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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3764號 聲 請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陳永洲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1年2月15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 臺幣300,000元,其中之新臺幣246,840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1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 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1年2月15日簽發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300 ,000元,到期日民國113年5月17日。詎於屆期提示後,尚有 票款本金246,840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 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佳吟

2024-1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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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3139號 聲 請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黃照傑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1年6月9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 臺幣630,000元,其中之新臺幣585,900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1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1年6月9日簽發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630 ,000元,到期日民國113年5月13日。詎於屆期提示後,尚有 票款本金585,900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 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佳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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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2545號 聲 請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許語真即許綺文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2年4月12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 臺幣1,392,000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2,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 本票,到期日民國113年3月14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 於屆期提示後,未獲清償。為此提出該本票1紙,聲請裁定 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思頴

2024-10-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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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2446號 聲 請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黃海麗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2年6月28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 臺幣120,000元,其中之新臺幣98,280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2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 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6月28日簽發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120 ,000元,到期日民國113年3月29日。詎於屆期提示後,尚有 票款本金98,280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 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思頴

2024-10-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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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2440號 聲 請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詹詩嫺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2年3月24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 臺幣360,000元,其中之新臺幣314,130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2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 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3月24日簽發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360 ,000元,到期日民國113年3月27日。詎於屆期提示後,尚有 票款本金314,130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 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思頴

2024-10-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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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3248號 聲 請 人 創鉅有限合夥 法定代理人 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陳鳳龍 相 對 人 黃欣茹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2年10月19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 新臺幣100,980元,其中之新臺幣84,150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2 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 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10月19日簽 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1 00,980元,到期日民國113年5月20日。詎於屆期提示後,尚 有票款本金84,150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 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佳吟

2024-10-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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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2310號 聲 請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林明宏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1年12月3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 臺幣300,000元,其中之新臺幣170,520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 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1年12月3日簽發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300 ,000元,到期日民國113年5月5日。詎於屆期提示後,尚有 票款本金170,520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 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思頴

2024-10-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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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3162號 聲 請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張慧珍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1年12月12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 新臺幣30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 本票,到期日民國113年5月13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 於屆期提示後,未獲清償。為此提出該本票1紙,聲請裁定 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佳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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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3137號 聲 請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幸天貴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1年4月18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 臺幣300,000元,其中之新臺幣240,840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20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 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1年4月18日簽發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300 ,000元,到期日民國113年5月19日。詎於屆期提示後,尚有 票款本金240,840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 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佳吟

2024-10-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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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3106號 聲 請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洪湘淇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3年1月18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 臺幣60,000元,其中之新臺幣57,000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2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1月18日簽發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60, 000元,到期日民國113年4月20日。詎於屆期提示後,尚有 票款本金57,000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 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佳吟

2024-10-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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