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豐簡字第776號
原 告 萊運汽車租賃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杜君晏
訴訟代理人 劉志壕
被 告 黄子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中華
民國113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1萬5,040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6月13日向原告承租車牌號碼00
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嗣於113年6月18日
經警方通知原告系爭車輛之駕駛有涉犯肇事逃逸之罪嫌,而
經原告前往協尋系爭車輛時,發現車體有受損之情形,原告
隨即與被告確認車輛損壞範圍。原告因系爭車輛受損,支出
修繕費新臺幣(下同)366,400元,又因車輛送修造成8日營
業損失,以每日租金6,000元計算,營業損失共計48,000元
,再加上ETC費用640元,共計415,040元。兩造並於113年6
月22日簽立「承租人欠款協議書」,約定被告應於113年6月
30日前給付上開款項,惟被告並未依約給付。為此,爰依契
約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15,040元,及自113年6月3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提出行車執照、汽車出租單、小客車租
賃契約、承租人欠款協議書、郵局存證信函為證。又被告對
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
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
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視同自認,是
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
民法第736條、第737條規定:「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
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和解
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
明權利之效力」。本件雙方就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113年6
月22日簽立「承租人欠款協議書」,被告應允於113年6月30
日前賠償415,040元,如未依約清償,並承諾負擔以年利率6
%計算之利息,此有原告提出之承租人欠款協議書在卷可稽
,則依前述民法規定,雙方已就此侵權行為債權債務關係達
成和解,原告自應依此和解內容對被告為請求,故本件原告
依協議書內容,請求被告給付415,040元,應有理由。又原
告雖請求被告給付自113年6月30日起算之利息,但因依據原
告提出之承租人欠款協議書記載,被告承諾給付賠償之日期
為113年6月30日,則被告負遲延給付責任之起始日應自113
年6月30日之次日即113年7月1日起算,原告逾此部分之利息
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承租人欠款協議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415,040元,及自113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曹宗鼎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許家豪
FYEV-113-豐簡-776-2024121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