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救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救字第164號
聲 請 人 A01
代 理 人 洪梅芬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A02(00000.00000.0000)間請求確認婚
姻無效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之分
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
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
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本法所稱無資力者,係
指符合社會救助法之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或符合特殊境
遇家庭扶助條例第4條第1項之特殊境遇家庭、或其每月可處
分之資產及每月可處分之收入低於一定標準者;第1項第3款
可處分資產、收入標準之認定辦法,由基金會定之,觀諸法
律扶助法第63條、第5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甚明。依上開規
定,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人向法
院聲請訴訟救助時,即應推定該聲請人為無資力之人,法院
除另有聲請人不符法律扶助法第5條所定無資力標準之事實
之反證外,均應准予訴訟救助(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58
1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婚姻無效事件,
向本院提起訴訟,惟聲請人家境窘困,無資力繳納訴訟費用
,而聲請人上開事件,業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南分
會審查決定予以扶助,爰依法聲請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以其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婚姻無效事件,無資
力支出訴訟費用,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南分會審核
准予法律扶助等情,業據其提出起訴狀、財團法人法律扶助
基金會台南分會申請人資力審查詢問表、審查表、准予扶助
證明書(全部扶助)及專用委任狀各1份以為釋明,因認本
件未逾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受法律扶助者無資力認定標
準第2條第1項之規定,堪信聲請人主張其無資力繳納訴訟費
用乙節為真實;而經本院核閱相關卷證,聲請人本件並非顯
無勝訴之望。是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核與首揭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法律扶助法第63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游育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須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顏惠華
TNDV-113-家救-164-2024120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