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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險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給付保險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保險上易字第4號 上 訴 人 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孟嘉仁 訴訟代理人 林韋甫律師 葉張基律師 被上訴人 陳楚日 訴訟代理人 林清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4月24 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保險字第1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3年9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96年8月31日以自己為要保人,向 上訴人投保「遠雄人壽新終身壽險」(保單號碼000000000- 0),並附加「遠雄人壽溫馨終身醫療日額保險附約」(下 稱系爭附約)。嗣伊因「雙相情緒障礙症」於109年2月21日 至110年5月18日、110年8月25日至111年7月1日至財團法人 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下稱高醫)日間病房 接受精神復健及住院,並向上訴人申請保險給付,但上訴人 僅支付109年2月21日至5月20日其中實際住院58日之醫療保 險金203,107元(含利息1,107元)、110年8月25日至11月3 日其中實際住院50日之醫療保險金17萬元(另加利息1,118 元),其餘日數則以無住院必要為由拒絕理賠。惟被上訴人 上開期間之日間住院,均經高醫醫師認有住院必要,復經原 審囑請高雄榮民總醫院(下稱高榮)鑑定結果(下稱系爭鑑 定書)亦認有住院診療之必要。扣除已給付部分,上訴人尚 應依系爭附約給付住院醫療保險金及出院療養保險金1,321, 500元,爰依兩造間之保險契約法律關係,提起訴訟等情。 並於原審聲明求為命上訴人應給付1,321,500元,及其中842 ,500元自110年4月3日起,並其餘479,000元自111年8月6日 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暨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顧問醫師認定被上訴人上開期間無日間 住院之必要,且被上訴人向財團法人金融消費評議中心(下 稱評議中心)申請評議,經評議中心諮詢專業醫療顧問認定 結果,亦與上訴人顧問醫師之意見相同,駁回被上訴人之申 請,可見被上訴人上開住院非屬系爭附約第2條第6項「必須 住醫院診療」之住院。且依系爭鑑定書所載,被上訴人於96 年8月31日系爭附約簽訂前即已罹患「雙相情緒障礙症」或 其他會導致該疾病的身心疾病,非屬系爭附約第2條第2項之 「被保險人自本附約生效日起所發生之疾病」等語,資為抗 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 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 則答辯聲明:駁回上訴。 四、兩造間之不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於96年8月31日以自己為要保人暨被保險人,向上 訴人投保「遠雄人壽新終身壽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 ),並附加系爭附約(審保險卷頁19至23)。  ㈡被上訴人因「雙相情緒障礙症」於109年2月21日至110年5月1 8日、110年8月25日至111年7月1日至高醫附醫日間病房接受 精神復健及住院,並向上訴人申請保險給付。但上訴人僅支 付109年2月21日至5月20日其中實際住院58日之醫療保險金2 03,107元(含利息1,107元)、110年8月25日至11月3日其中 實際住院50日之醫療保險金17萬元(另加利息1,118元 ), 其餘日數則以非必要性住院為由拒絕理賠。  ㈢被上訴人於110年7月12日就「109年5月21日至110年5月18日 」期間之住院未獲上訴人理賠,向評議中心申請評議,經評 議中心認定「……依現有卷證資料及本中心諮詢專業醫療顧問 意見可知,申請人所接受之系爭治療,於109年2月21日至10 9年5月20日期間58天之日間病房部分,應有復健治療之必要 ,惟因申請人並無持續或殘存症狀與認知功能退化情形,其 餘109年5月21日至110年5月18日期間之251日部分,則難認 具有住院之必要性。據此,堪認相對人就系爭治療業賠付10 9年2月21日至5月20日(計58天)之相關保險金部分,應屬 合理。從而,申請人請求相對人應再給付保險金1,161,500 元,難謂有據」等語(審保險卷頁93至98)。  ㈣被上訴人曾於92年8月28日至95年2月8日至長庚醫療財團法人 高雄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高雄長庚)新陳代謝科、泌尿科就 診,均診斷出「內分泌疾患及腦下垂體及其下視丘控制疾患 」,固定就診並開立連續處方箋「持效睪丸素注射液及鎮靜 安眠藥物」等情。  ㈤兩造均同意被上訴人自109年5月21日起至110年5月18日止、 自110年8月25日起至111年7月1日止之日間住院,如屬系爭 附約第2條第2、6項所稱「疾病」並「必須住醫院診療」, 扣除上訴人已給付部分後,上訴人尚應依系爭附約給付被上 訴人住院醫療保險金及出院療養保險金之本息為:1,321,50 0元,及其中842,500元自110年4月3日起,並其餘479,000元 自111年8月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 息。但如「非」屬「疾病」或「必須住醫院診療」,上訴人 無庸再給付被上訴人任何保險金。  五、爭點: ㈠被上訴人於96年8月31日投保系爭附約時,是否符合保險法第 127條所定「被保險人已在疾病」(已罹患「雙相情緒障礙 症」或其他會導致該疾病之身心疾病)之情形? ㈡被上訴人分別於109年5月21日起至110年5月18日止、110年8 月25日起至111年7月1日止之「日間住院」,是否屬於系爭 附約第2條第6項約定「必須住醫院診療」? 六、本院判斷:  ㈠被上訴人於96年8月31日投保系爭附約時,是否符合保險法第 127條所定「被保險人已在疾病」(已罹患「雙相情緒障礙 症」或其他會導致該疾病之身心疾病)之情形?   ⒈按保險契約訂立時,被保險人已在疾病中者,保險人對是 項疾病,不負給付保險金額之責,保險法第127條定有明 文。為保護善意之被保險人,該條所指「被保險人已在疾 病中者」應限縮解釋為該疾病已有外表可見之徵象,在客 觀上被保險人不能諉為不知之情況而言。足徵系爭附約第 2條第2項約定「本附約所稱『疾病』係指被保險人自本附約 生效日(或復效日)起所發生之疾病。」(審保險卷頁19 ),亦應為相同之解釋。   ⒉上訴人辯稱:上訴人於96年8月31日投保前已罹患「雙相情 緒障礙症」或其他會導致該疾病的身心疾病,「非屬」系 爭附約第2條第2項所定之自系爭附約生效日起所發生之疾 病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⑴據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12年11月21日函送被上訴 人於89年8月1日至99年8月31日之就醫紀錄資料(保險 卷二頁413至435),經原審依上訴人聲請函調被上訴人 在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成大醫院)所有 病歷資料以觀,被上訴人於98年1月8日前係在成大醫院 神經科、神經內科、內分泌及新陳代謝科、內科、泌尿 科門診檢驗、治療,有成大醫院112年8月10日書函暨附 件病歷、112年11月21日書函暨附件病歷等為證(保險 卷二頁195至232、237至331、437至443),僅於110年7 月30日因照顧住院之父親,藥帶不夠,想開2天藥,才 在精神科初診,有門診紀錄、精神部初診病歷及110年6 月8日、7月15日住院陪病者SARS-CoV-2 PCR檢驗單在卷 可稽(保險卷二頁233至235、333),是依前開被上訴 人就醫歷程,尚無從認定其於96年8月31日投保系爭附 約前已罹患「雙相情緒障礙症」或其他會導致該疾病的 身心疾病至明。    ⑵被上訴人於87年8月24日入伍,旋於同年11月10日因病停 役,其罹患免疫之病症,核與「雙相情緒障礙症」或其 他會導致該疾病的身心疾病無關,有高雄市兵役處112 年12月7日函暨附件、嘉義後備指揮部112年12月15日函 暨附件等在卷可稽(保險卷二頁463至471、483至487 );參以,被上訴人在高榮接受精神狀況鑑定時自述: 當兩月兵就被送到三軍總醫院住院判定免疫等情(保險 卷二頁114之系爭鑑定書),被上訴人於同年0月間曾在 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入院就醫,之後均無再次就醫紀 錄(保險卷二頁175),應屬同一病症。再觀諸被上訴 人在惠德醫院之門診病歷資料,被上訴人於93年10月5 日門診主訴胸部不適數月,胃酸逆流(acid regurgit- ation)、打嗝(hiccup)、咳嗽(cough)、失眠( insomnia)等,經施以理學檢查、胸腔檢查、心電圖、 放射線檢查、上腹壓痛(epigastric tenderness), 投藥治療(Acemetacin、Chlorzoxazone之鎮痛消炎錠 劑、Simagal之緩解胃不適錠劑)等情,有惠德醫院112 年11月21日函暨附件病歷資料附卷足憑(保險卷二頁44 7至455),亦與「雙相情緒障礙症」或其他會導致該疾 病的身心疾病無涉。    ⑶被上訴人曾於92年8月28日至95年2月8日至高雄長庚新陳 代謝科、泌尿科就診,均診斷出「內分泌疾患及腦下垂 體及其下視丘控制疾患」,固定就診並開立連續處方箋 「持效睪丸素注射液及鎮靜安眠藥物」等情,為兩造所 不爭執,已如前述。經函詢高雄長庚覆稱:並未醫囑使 用鎮靜藥物,且就臨床而言,被上訴人「罹患前開疾病 不致於引起雙相情緒障礙症」等情,有其113年1月25日 函附卷足憑(保險卷二頁489)。此外,被上訴人於96 年8月31日前在高雄長庚並無身心科或精神科之就診紀 錄,有高雄長庚112年9月1日函送就醫病歷光碟為證( 保險卷二頁339至341、證物存置袋)。    ⑷被上訴人雖曾赴國軍高雄總醫院精神科門診,惟僅100年 8月25日乙次,有該院112年8月8日函送病歷紀錄單在卷 可稽(保險卷二頁181至183),乃被上訴人於96年8月3 1日投保系爭附約後之事。    ⑸此外,據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12年11月21日函送 被上訴人於89年8月1日至99年8月31日之就醫紀錄資料 (保險卷二頁413至435),經原審依上訴人聲請函調被 上訴人在高雄市立民生醫院、阮綜合醫療社團法人阮綜 合醫院、瑞祥醫院之病歷資料,均函覆稱:被上訴人之 病歷資料逾醫療法第70條規定7年之保存期間,已銷毀 等情(保險卷二頁405、407、411);宏亞醫院則於99 年間停業,病歷資料沒有留存等情,有電話紀錄為證( 保險卷二頁491、493)。足徵無從推論被上訴人於96年 8月31日前曾至身心科或精神科就診,洵難遽認被上訴 人於96年8月31日投保系爭附約前有何已罹患「雙相情 緒障礙症」或其他會導致該疾病的身心疾病之情事。   ⒊上訴人雖抗辯:依系爭鑑定報告所載,被上訴人自述10歲 左右,曾至成大、長庚身心科就診,原因不詳,未持續就 醫;20歲左右因兵役就醫三總、802醫院,直到婚後結束 碼頭工作,因情緒起伏、失眠,甚至疑似妄想幻聽症狀、 暴力攻擊行為,另依嘉義後備指揮部回函,被上訴人於87 年間停役,可知被上訴人投保前9年受到精神疾病之困擾 已久,其於投保前已知悉自身罹患精神疾病云云,為被上 訴人所否認。且被上訴人於98年1月8日前係在成大醫院神 經科、神經內科、內分泌及新陳代謝科、內科、泌尿科門 診檢驗、治療,僅於110年7月30日因照顧住院之父親,藥 帶不夠,想開2天藥,才在精神科初診等情,已如前述, 其於接受鑑定時所陳,核與事實不符。另被上訴人曾於92 年8月28日至95年2月8日至高雄長庚新陳代謝科、泌尿科 就診,均診斷出「內分泌疾患及腦下垂體及其下視丘控制 疾患」,固定就診並開立連續處方箋「持效睪丸素注射液 及鎮靜安眠藥物」等情,據高雄長庚稱:並未醫囑使用鎮 靜藥物,且就臨床而言,被上訴人「罹患前開疾病不致於 引起雙相情緒障礙症」;又被上訴人於96年8月31日前並 未在高雄長庚身心科或精神科就診等各情,詳如前述,益 徵其於接受鑑定時所陳,顯與事實相違。又被上訴人罹患 免疫病症,亦與「雙相情緒障礙症」或其他會導致該疾病 的身心疾病無關,悉如前述。是故上訴人此部分抗辯,臆 測被上訴人於96年8月31日投保系爭附約時即已罹患「雙 相情緒障礙症」或其他會導致該疾病的身心疾病,「非屬 」系爭附約第2條第2項所定之自系爭附約生效日起所發 生之疾病云云,為不可信,殊無憑採。 ㈡被上訴人分別於109年5月21日起至110年5月18日止、110年8 月25日起至111年7月1日止之「日間住院」,是否屬於系爭 附約第2條第6項約定「必須住醫院診療」?   ⒈關於此爭點,兩造雖仍互有攻防,然經核各該攻防與其等 各於原審所為大致相同,而原判決已詳為論述:原審囑託 高榮鑑定,經醫師在診間與被上訴人及其配偶會談,瞭解 被上訴人個人生活史與過去病史,檢視被上訴人在高醫病 歷資料,檢查精神狀態,進行心理衡鑑,認為在「精神醫 療必要性」方面,若降低環境刺激並給予專業結構式引導 時可有效提升其穩定性,評估依其病況應有持續精神復健 之必要性;在「社會安全必要性」方面,被上訴人腦功能 受限,思考相當固著封閉,自我調節、學習能力受限,社 會化能力差,且因低自尊而多疑防衛,常過度病態連結反 芻主觀受傷害經驗,多不顧後果之衝動暴怒或輕率行為, 且其配偶長期相處壓力大,較無法扮演有效監督者,需於 其熟悉且願意接受之醫療環境專業介入維持其穩定性,同 時相對降低對他人身心安全性之負面影響與社會資源之耗 損,提升社會安定性,再參考社工評估被上訴人之基本資 料、家系圖、家庭關係、家人看法、學校及職業史、人際 娛樂功能、社會資源與經濟狀況、重要疾病史,認為被上 訴人日間住院可獲得較充分疾病治療於情緒行為支持並客 觀有經濟來源(保險日額給付),壓力均可因此緩解,避 免環境嚴重刺激產生暴力危險,提升家屬照顧意願與支持 性,並連結精神醫療社區復健機構與資源,可降低再發病 之嚴重與危險性等情,因認被上訴人需要醫療以及一定的 結構性環境穩定症狀(被上訴人有多重診斷,例如輕度智 能障礙合併雙極性情感性疾患、酒精濫用,未明性型情緒 疾患,本身衝動控制差合併多次暴力行為,症狀不穩常伴 隨精神病症狀,例如被害及關係妄想,甚至妄想會波及到 同住家人),此類個案特質易造成社會安全網的破洞,且 被上訴人病識感不足(拒絕長效針劑使用,固著性思考常 外歸因化己身不穩定症狀等),除在精神科急性病房及日 間病房外,配偶並無法在家中提供足夠的支持,因此被上 訴人於109年5月21日起至110年5月18日止有住院診療之必 要性(保險卷二頁111至122之系爭鑑定書),及自110年8 月25日起至111年7月1日止有住院診療之必要性(保險卷 二頁135之高榮112年6月29日函),合於系爭附約第2條第 6項約定住院之要件(審保險卷頁19),故被上訴人自109 年5月21日起至110年5月18日止、自110年8月25日起至111 年7月1日止之日間住院,應屬系爭附約第2條第6項所定之 「必須住醫院診療」。而上訴人援用其顧問醫師意見、評 議中心醫療顧問意見所為之抗辯,僅檢視被上訴人日間住 院之病歷及護理紀錄,非全面完整之判斷,其顧問醫師非 中立第三人,完全未考慮被上訴人之家庭因素及社會安全 必要性,為不可採。是以,本院就兩造關於此爭點所為攻 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意見,與原判決相同,依民 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前段規定,茲引用之,不再贅述。   ⒉上訴人辯稱:系爭鑑定書係依據112年4月19日鑑定醫師會 診取得資料,而囑託鑑定為過去(109年2月21日至110年5 月18日、110年8月25日至111年7月1日)發生之住院事實 是否具備住院必要性,系爭鑑定書未提及被上訴人住院時 之病歷資料,不足推翻其顧問醫師意見及評議中心醫療顧 問之判斷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然查系爭鑑定書之首 頁,即記載原審囑託鑑定時所檢送被上訴人在高醫之病歷 資料、卷宗,為系爭鑑定書「資料來源」之一(保險卷二 頁45至48、103之原審囑託鑑定函稿、同卷頁113之系爭鑑 定書);系爭鑑定書有關心理衡鑑方面之「三、結論及建 議」第1點「智能水準低落」部分,敘及「結果與高醫提 供病歷資料相符」等情(保險卷二頁117);系爭鑑定書 有關社工評估方面之「八、重要疾病史」亦論及被上訴人 在高醫就醫接受身心科門診或住院治療,診斷有躁鬱症、 其他特定憂鬱症,中度智力障礙、睡面障礙等,但被上訴 僅具有部分病識感,有時遵囑性不佳等情(保險卷二頁12 0);高榮112年6月29日函補充鑑定結果復提及被上訴人 屬於困難治療個案(詳見系爭鑑定書),病程會呈現起伏 不定狀欬,如同系爭鑑定書之鑑定結論,鑑定團對仍尊重 高醫治療團隊的決策判斷等情(保險卷二頁135)。顯見 上訴人此部分所辯,核與事實不符,要無可採。 ㈢綜上,被上訴人非帶病投保,且於109年5月21日起至110年5 月18日及110年8月25日起至111年7月1日止,確實有「疾病 」並「必須住醫院診療」之情,故依前揭兩造不爭執事項㈤ 所示,足見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本件保險金為有理由。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兩造間保險契約法律關係,請求上訴 人給付1,321,500元,及其中842,500元自110年4月3日起, 並其餘479,000元自111年8月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10%計算之利息,自屬正當,應予准許。從而原審為上 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 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本件事證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主張、抗辯等攻防方法及卷附其他證據,經本院斟 酌後,咸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 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蘇姿月 法 官 劉傑民 法 官 劉定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王佳穎

2024-10-09

KSHV-113-保險上易-4-20241009-1

侵上更一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上更一字第4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文聰 選任辯護人 張清雄律師 曾本懿律師 陳宥廷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 年度侵訴字第47號,中華民國112年3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574號),提起上訴, 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221 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嫌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 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以:  ㈠告訴人甲○於110年12月7日警詢中陳稱:「...我們就開始有 說有笑並且開始嘻鬧起來,我當時在嬉鬧時有隔著褲子摸到 他的生殖器,我有感覺到他下體有些勃起,所以他後來就走 向公司的殘障廁所,並且在門口向我招手,示意我也一起去 ,所以我就走去看他要幹嘛。我自己走進去殘障廁所時,他 就將門關上並鎖起來,後來他眼露凶光並跟我說,妳不要叫 出聲音他(指我男朋友)不會知道,他就開始解開他牛仔褲 的褲頭,並露出他的生殖器,小聲叫我用嘴巴去幫含他的生 殖器,我就搖頭表示拒絕,他就用手壓我的肩膀,要我蹲下 去,我當時就嚇到,他就接著用手壓住我的後腦勺,讓我用 嘴巴幫他口交,因為我最近感冒,這樣我無法呼吸,所以我 用手出力推開他的大腿,但他還是用手壓著我的頭,他是後 來看我不行(指無法呼吸)才放手...」等語,復於111年3月 22日本署檢察官偵訊中具結證稱:「我一進去廁所,乙○○就 把門鎖起來,他的臉是紅的並叫我不要大喊大叫,叫我不要 跟我男朋友講,他要求我含他的下體,我當下錯愕,因為他 平常不是這樣的,他當時馬上脫下褲子,叫我幫他口交,我 沒有答應,他就壓我的頭去幫他口交...」、「我當下在含 他下體的時候有推他,可能力氣沒有很大,我真的傻眼... 」等語,均明確證述當天告訴人進入殘障廁所後,係由被告 關門及鎖門,雖告訴人於112年1月12日原審審理中對該部分 證稱已遺忘係何人關門、鎖門,然本案案發時間為110年12 月1日,距離告訴人在原審審理中作證已逾1年1月之久,一 般人之記憶本即容易隨時間經過而逐漸模糊,且告訴人亦曾 表示自己之記憶力不佳,是於此情況下,告訴人對於案發當 時所發生之部分細節有所遺忘,應係符合常情,並無任何不 合理之處,甚且,果若告訴人有意誣指被告,則其理應將其 虛構之被害情節詳細記下,以便在歷次訴訟程序中為背誦式 之一致指述,惟告訴人並未如此為之,而係詳實地對其不復 記憶之事陳稱已遺忘,益證告訴人並無任何誣指被告之表徵 行為,是其所述情節係屬可採。且依客觀觀之,告訴人在原 審審理中對此部分情節係證稱已遺忘,而非更改其先前證詞 之內容,故其就此部分之前後證述,並無所謂「歧異」存在 ,然原審判決以此認定告訴人之證述前後歧異,因而不採信 其證詞,並無理由。 ㈡原審判決雖以告訴人在遭受被告性侵害時未立即反抗、求救 ,且事發後亦未即時向證人乙男及宋嘉豪控訴被告所為等情 ,認告訴人所為有違常理,然而,一般人在突遭他人性侵害 之際,通常均會驚慌、失措,但在此等心理狀態下,卻非每 個人所採取之應對措施均屬相同,蓋每個人之個性、生活經 驗、反應及應變能力等事項本非相同,且現今亦無任何「性 侵害被害人必然會積極反抗、求援」之實證資料,在實務上 性侵害被害人不敢或因驚慌而不知反抗、求援之案例,亦仍 存在之,甚且,依據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下稱 高醫)精神鑑定報告書可知,告訴人在本案案發前即有「負 面認知」、「負面情緒」及「過度警覺」等情緒問題,且其 雖未達智能障礙程度,然認知功能為中下程度,足認被告在 本案發生前即有心理上之情緒問題存在,且認知功能係較一 般人低落,則其於此種身心狀態下突遭被告對其實施性侵害 行為,是否確能如同原審判決所述即時反應對被告反抗、對 外求援及控訴,並非無疑,原審判決未全面考量即為上開推 論,尚非無再行斟酌之餘地。 ㈢依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訊及審理中之證述可知,被告雖 未使用手段較為激進之壓制行為,然在告訴人對被告表示拒 絕之後,被告仍有強壓告訴人使其蹲下,並強壓告訴人頭部 使其為被告口交等行為,無論其「強度」強弱多寡,均仍屬 刑法第221條第1項所定之「強暴行為」。再依證人乙男、宋 嘉豪於警詢、偵訊及審理中之證述亦可知,告訴人在走出上 開殘障廁所後,係呈現眼角泛淚、情緒害怕等反應,告訴人 亦係在當天返家途中即向證人乙男述說上開遭被告性侵害之 事;而證人江穎萱於審理中證稱略以:被告疑似有性侵告訴 人的事情,是告訴人當面告訴我的,她跟我說這件事的時候 ,她的反應、態度是不知所措,不知道該怎麼辦,講到後來 有哭,情緒變得比較敏感,可能提到被告或類似的事情就會 情緒激動,哭鬧、大叫都會,我說如果妳是非自己意願做這 件事的話,那妳就去驗傷,因為她情緒比較激動,看起來像 是沒那個意願,所以我才告訴她如果妳要處理這件事情的話 ,妳一定要去驗傷,最後她跟證人乙男討論的結果就是去醫 院驗傷;她說原本在玩,玩到最後去廁所,她是跟我說被告 強迫她,好像跟我說男生有抓著她的頭,叫她幫他做口交, 然後她講的差不多就不講了,我就先安慰她的情緒;她會希 望我們不要提到被告的名字,她會情緒激動,在事發之前她 的情緒偶爾也會哭,但發生這件事之後就更多讓她不開心的 回憶,所以就更常哭鬧等語,且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 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之鑑定結果亦認為告訴人部分情緒 及過 度警醒症狀雖可能源自於其本身原有情緒障礙及負面思 考 影響,惟告訴人在事件發生後確實有部分創傷後壓力症狀等 情,在在均顯示告訴人在本案案發後之情緒反應與一般性侵 害被害人之情緒反應相符,且被告在本案案發後經證人乙男 透過通訊軟體質問被告,被告卻未曾加以反駁,更於事發後 翌日即離職,此與加害人在東窗事發後試圖逃避責任之舉動 實屬相符,更益證告訴人所指內容係屬可採,上開事證自均 屬可補強告訴人指訴內容之補強證據,然原審判決仍認不足 以佐證告訴人所指內容,尚值商榷。  ㈣原審遽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尚難認妥適,請將原判決撤銷, 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規定,本院另補充記載理由如下:  ㈠被害人前後陳述出現與主要犯罪構成要件事實具有關聯性之 不一致或矛盾情形,除應調查相關事證,查明其不一致或矛 盾之原因(如自責、害怕受處罰、擔憂同儕異樣眼光或因報 案後來自親友之指導或不當壓力等),並對照被害人案發後 之身心狀況(如健康情形、創傷、行為、情緒等)表現,依 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審慎決定其證言之可信度。  ㈡公訴意旨主張本案被告係違反告訴人之意願與之為性交行為 ,則依本件案發情節,告訴人進入案發地點之廁所後,是否 由告訴人自行關門或鎖門、告訴人有無反抗等情,攸關告訴 人是否同意或曾顯露出之反對舉止,且屬是否違反告訴人意 願之核心事實,並非枝微末節,縱經相當時日,亦當不致過 多偏離或陳述顯然歧異之情形,始合於常情事理。而查,告 訴人除於112年1月12日原審審理中對何人關門、鎖門之重要 環節證稱已遺忘之外,另就其遭被告壓著頭為口交時,於警 詢中稱:因為最近感冒,(被壓著頭口交)這樣無法呼吸, 所以用手出力推開他,但他還是用手壓著我的頭,後來看我 不行(指無法呼吸)才放手等語(見警卷第26至27頁),偵 查中陳稱:有推他,可能力氣沒有很大等語(見偵卷第33頁 ),原審審理時稱:我有推他,力氣沒有很大,拒絕的動作 可能沒有很明顯(見原審侵訴卷第132頁),且就警詢中所 稱「有用手出力推他」乙節,係因無法呼吸而為,是其就被 告有無違反其意願而為性交行為之上開主要事實,確有陳述 之顯然歧異,上訴意旨所指並無歧異等語,自無理由,則依 上開說明,本案仍應調查其他證據綜合判斷其可信度。  ㈢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證述:與被告先前有嬉 鬧追逐,嬉鬧時有隔著褲子摸到被告下體感覺有些勃起;後 來被告走向加油站殘障廁所,在門口向其招手示意,其就走 進去看上訴人要幹嘛等語(見警卷第26頁、偵卷第32頁、原 審侵訴卷第128至129、140至142頁),則告訴人既於案發前 與被告之嬉鬧過程中,已發現被告下體感覺有些勃起,嗣被 告在殘障廁所門口向其招手示意當下,告訴人是否全無預見 被告後續之目的,已非無疑。  ㈣乙男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案發前被告與告訴人在加油站休息 室內、殘障廁所門口嬉鬧,被告揮手示意告訴人後,2人先 後進入殘障廁所、上鎖,其當時覺得不對勁,就跟宋嘉豪一 起去騎車閃大燈、按喇叭,大約不到30秒,被告先從殘障廁 所出來後,便說「姊姊欺負我」(見原審侵訴卷第296至297 、299至300、307、311至312頁),及宋嘉豪於警詢、原審 審理中證稱:當時其與被告、告訴人、乙男都在休息室,被 告與告訴人在玩,被告就跑去廁所,對著休息室之告訴人說 「去廁所啊」,其2人一個跑一個追,就跑進廁所裡了、男 生先進去,女生追著進去(殘障廁所),後來覺得不對勁, 又發現厠所的門是關起來,乙男便騎機車過去厠所外面,其 亦隨後騎車過去,按了幾聲喇叭,並開大燈,被告先出來有 講「姐姐欺負我」各等語(見警卷第51頁、偵卷第46至47頁 、原審侵訴卷第326、330頁)。再依原審勘驗案發時休息區 及擦車區之監視器光碟畫面之勘驗筆錄暨截圖附件(見原審 侵訴卷118至121頁、165至226頁),告訴人確有自後環抱被 告,拉扯被告褲腰臀部褲頭,以胯部小幅度撞擊被告腰臀部 2、3下,被告掙脫告訴人環抱、逃離休息區後,告訴人再跑 向被告方向追逐等情。被告與告訴人在案發前嬉鬧並觸及被 告下體之舉止及其2人隨後進入厠所,迄至乙男發現後以鳴 按機車喇叭並閃大燈方式催促2人出來,似亦未見被告有何 違反告訴人意願之行徑,遑論被告自厠所內現身後之反應, 亦與一般犯罪嫌疑人事跡敗露之情迥異。  ㈤一般人在突遭他人性侵害之際,通常均會驚慌、失措,但在 此等心理狀態下,並非每個人所採取之應對措施均屬相同, 固然無訛。而有關告訴人於案發後之反應,分述如下:  ⒈證人乙男、告訴人之同事宋嘉豪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固均證 述:見被告及告訴人自廁所走出,告訴人表情有點哭過的感 覺,嘴巴附近好像有口水等語(見警卷第45、51頁,偵卷第 35、46至47頁,原審侵訴卷第300至301、321、333頁),縱 認告訴人案發後自廁所走出時有泛淚或剛哭過之可能,然而 ,告訴人從未陳稱其於案發時有哭過(僅稱錯愕、來不及反 應等語),且本案最初係由被告壓著告訴人的頭為其口交, 導致告訴人無法呼吸,後來被告才放手等情,亦經告訴人陳 述在卷如前,則告訴人於遭被告以上開方式為其口交而無法 呼吸之掙扎過程後,因而眼光泛淚、嘴角殘留口水、疑似剛 哭過等節,似屬合理,並與告訴人未曾陳述其有哭過之情節 相符,實無從以此佐證被告係違反告訴人之意願而與之為性 交行為。  ⒉另自告訴人於案發前自行與被告進入私密空間,案發時未曾 求救或試圖離開,案發後見宋嘉豪及男友在門外催促,亦無 立即逃出或求救之舉,固然無法遽認告訴人之反應即屬不合 常理;惟依告訴人過去即常有強烈情緒表現之情形下(詳如 上訴意旨㈢及下述),其遭侵害而甫脫困,卻於見到與之有 親密關係之乙男當下,竟無明顯之情緒反應或表示,嗣後方 私下告知乙男,此情實與一般人於此情況下之真摯情緒反應 有異,而疑有複雜因素存在,亦令人存疑。  ⒊再者,高醫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固認告訴人於案發後有部分創傷後壓力症狀,同時亦指出告訴人案發後之部分情緒、過度警醒症狀可能源自本身原有情緒障礙及負面思考所影響,及依證人乙男、宋嘉豪及江穎萱等人就告訴人平日及案發後情緒反應之相關證述,堪認告訴人於案發前後之身心狀況因素甚多,難以補強告訴人之上開指述,無從佐證被告行為時確有違反甲○之意願等情,業經原審判決論述甚明(見原判決第7至8頁),經核亦無違誤。又上開告訴人之精神鑑定報告書肆、被鑑定人精神情緒病史及人際互動評估部分,已載敘「個案表示自國小四年級開始常遭遇同學霸凌至高職畢業長達八年之久,人際關係不佳……,養成從小個性壓抑,易於負向思考且情緒容易暴躁、自覺有憂鬱傾向、自訴心情不好的時候會自傷,但案發之前未曾至精神科就醫」「上述顯示其面對創傷事件相似暗示會有些心理反應,但無明顯逃避事件相關刺激症狀。其他關於『負面認知』及『負面情緒』,以及『過度警覺』則因個案在事件發生前原本就有相關情緒問題,故難以釐清確認是否此次事件相關」,另於陸、㈣中文版戴氏創傷量表記載「個案在戴氏創傷量表得分為98分,大於切截分數44分,顯示其可能有創傷反應。然而,請個案評估『事件發生之前』『過度警覺』的嚴重度,與目前所評之嚴重度分數無明顯差異,顯示其在『過度警覺』之困擾可能部分源自於事件發生前原本精神情緒問題的影響」等語(見偵卷第63、65頁),復經本院再次函詢結果略以:告訴人在描述事件相關過程,無明顯畏懼逃避反應,陳述能力無明顯異常;鑑定結果資訊,僅能知告訴人於本次案件之前就有負面認知、情緒問題及過度警覺症狀,其中過度警覺症狀的自評分數顯示在此案件之前後無明顯差異,此亦有高醫附法字第1130107476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09至110頁),上開鑑定報告係由專業醫療單位所作成,依其作成之過程及相關依據,具有相當之憑信性;則告訴人於案發後有易於情緒激動,並有逃避聽聞與被告有關之事物等情緒反應,究係是告訴人於本案發生前原本精神情緒問題所造成之過度警覺,抑或為於案發後有部分創傷後壓力症狀所致,已無從鑑別,而證人等於事後觀察到之告訴人情緒反應,實不能排除係本案發生前原本精神情緒問題所造成,亦無從補強告訴人之指訴,或使本院獲得被告確有違反告訴人意願之確切心證。  ㈥至被告於案發後,對證人乙男質問時未曾反駁,更於事發後 翌日即離職等節,亦經原審判決敘明其不採之理由(見原判 決第8頁之㈣所示);衡以被告與乙男、告訴人等均為同事及 好友,本案係發生於被告與乙男之女友間,其等存有諸多道 德、感情、職場氛圍等複雜因素,是尚難以此逃避舉止,遽 認被告確係違反告訴人之意願,而無從補強告訴人之指訴。 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明白之論述不顧而再事爭執,自亦無理由 。  ㈦綜上,本件告訴人就被告對其為強制性交行為之指述,具前 後不相一致或有違常理之處而存有諸多瑕疵,卷內復查無其 他客觀積極證據足以補強佐證其指述,均尚有合理之懷疑存 在,依檢察官所舉證據,均不足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載之 犯行,原審因而以不能證明被告之本案罪嫌,對被告為無罪 諭知,核無違誤。檢察官執前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媛舒提起公訴,檢察官甘雨軒提起上訴,檢察官 何景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淑惠 法 官 邱明弘 法 官 呂明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認有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 條之理由,應於 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 ,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 之審理,不適用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戴育婷 附件:原審111年度侵訴字第47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侵訴字第4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張清雄律師       曾本懿律師       陳宥廷律師 訴訟參與人 即 告訴人 AV000-A110375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 字第45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無罪。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與告訴人即代號AV000-A110375號 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為高雄市鳳林區 某加油站(地址詳卷)之同事。民國110年12月1日2時許, 被告於工作地點與甲○、甲○男友即代號AV000-A110375A號男 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乙男)、宋嘉豪聊天。詎被 告竟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先進入加油站之殘障廁所內,並 向甲○招手,示意甲○一同進入廁所內,待甲○不疑有他,前 往被告所在之殘障廁所內,被告即將廁所門鎖上,強壓甲○ 頭部,逼迫甲○為其口交(即以其陰莖進入甲○之口腔),並 強行褪去甲○褲子,違反甲○意願,以其陰莖插入甲○陰道, 而對甲○強制性交得逞,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 強制性交罪嫌等語。 貳、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 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 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又 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 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 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被訴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係屬性侵害 犯罪防治法所稱之性侵害犯罪,因判決係屬必須公示之文書 ,為避免被害人身分遭揭露或推知,爰依上開規定,對於甲 ○及其男友乙男之真實年籍均予以隱匿,以保護被害人之身 分,合先敘明。 參、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證據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 之認定,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無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 足以證明,自不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 再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 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 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 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 ,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 肆、公訴意旨認被告對甲○涉有強制性交罪嫌,無非係以證人甲○ 、乙男及宋嘉豪之證述、監視器錄影光碟、監視器錄影畫面 翻拍照片、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 下稱高醫)精神鑑定報告書及被告與乙男之通訊軟體對話紀 錄翻拍照片等為主要論據。 伍、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所指犯行,辯稱:我確實有 於上開時、地與甲○發生前揭性行為,但我跟甲○是合意性行 為,我並無違反其意願等語;被告之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 甲○之指述前後不一,亦與證人乙男及宋嘉豪之證述不相一 致,卷內復無證據補強甲○之指述,難認被告確有違反甲○意 願之強制性交犯行等語。經查: 一、關於本件案發前後之過程、脈絡,係被告於上開時間先與甲 ○在渠等所任職之加油站員工休息區內追逐嬉鬧,斯時休息 區內尚有同為該加油站員工之甲○男友即乙男、甲○同事宋嘉 豪在場,被告及甲○嗣先後進入休息區旁之殘障廁所內,被 告並在廁所內與甲○有口交及以陰莖插入甲○陰道之性交行為 ,其後被告與甲○步出廁所時,乙男及宋嘉豪則已分別騎乘 機車在廁所門外等候等情,業據被告坦認在卷,核與證人甲 ○之指述、證人乙男及宋嘉豪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監 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證明 書、本院勘驗筆錄、甲○所繪製之相對位置圖及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婦幼警察隊112年1月17日高市警婦隊偵字第11270060 700號函檢附之現場照片、平面圖等件在卷可查,此部分事 實首堪認定。 二、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 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亦即須有補 強證據資以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使不至僅以告訴人之陳述 ,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而所謂補強證據,指除該陳述 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 證據而言,且該必要之補強證據,須與構成犯罪事實具有關 聯性,非僅增強告訴人指訴內容之憑信性。是以,被害人之 證述若有瑕疵,復無適合之補強證據足以擔保其指證、陳述 之真實性,而無法究明,則被害人單方面之指述即難採為認 定事實之依據。另此所謂被害人之陳述無瑕疵,係指被害人 所為不利被告之陳述,與社會上之一般生活經驗或卷附其他 客觀事證並無矛盾而言;所謂就其他方面調查認與事實相符 ,非僅以援用之旁證足以證明被害結果為已足,尤須綜合一 切積極佐證,除認定被告確為加害人之外,在推理上無從另 為其他合理原因之假設而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02 0號、第5711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就本件被告是否確 係違反甲○意願而有公訴意旨所指強制性交罪之犯行,揆諸 前揭說明,即需甲○之證述並無瑕疵可指,且具適當補強證 據足以擔保其證述與事實相符,始可認定。 三、本件甲○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被告係以違反其意願之 方法,對其為上開性交行為,然因其證述具下列前後不一致 、與客觀事理不合之處,尚難逕予採信:   ㈠證人即告訴人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雖均證稱:我與被告 先於上開時、地有說有笑、嬉鬧追逐,嬉鬧時我有隔著褲 子摸到被告生殖器,感覺到他下體有些勃起;後來被告就 走向所任職加油站的殘障廁所,在門口向我招手示意,我 就走進去看他要幹嘛,廁所門隨後關上並上鎖。被告眼露 凶光跟我說不要叫出聲音,乙男不會知道,並開始解開他 的牛仔褲褲頭露出生殖器,小聲叫我為他口交,我搖頭表 示拒絕,他則用手壓我的肩膀要我蹲下去,我當時嚇到, 他緊接著用手壓住我的後腦勺,讓我用嘴巴幫他口交,因 為當時我感冒,這使得我無法呼吸,我便用手推開他,但 他還是用手壓著我的頭;隨後他將我推往一旁並背對他, 拉下我的褲子,要我趴在殘障手握把上,在我身後用他的 生殖器插入我的陰道內約1分多鐘;後來被告察覺到廁所 外有人騎車靠近並亮著大燈,就趕緊將褲子穿上走出廁所 等語(警卷第24-30頁,偵卷第31-37頁,院卷第126-151 頁),而指述被告係以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對其為口交、 陰道交之性交行為。   ㈡然而,本件案發地點為關門且上鎖之殘障廁所內,則依甲○ 上開指述,其經被告招手示意後,何以於深夜時分進入殘 障廁所與被告獨處,及進入殘障廁所後,究為何人將廁所 門關上並上鎖乙節,因該等動作使廁所變為封閉之室內空 間,相較原先開放、得自由進出之環境,更有利於被告遂 行性侵行為,並使甲○陷於客觀上較為隔絕不利之處境, 核屬本件性侵害案情之重要環節;另甲○亦自承與被告發 生性行為時,其意識狀態是清醒的(偵卷第33頁),即理 當對於「關上廁所門並上鎖」之重要情節印象深刻,不至 有記憶不清或前後所述分歧之可能。惟關於上開進入殘障 廁所並關門上鎖之經過,甲○於偵查中固然均證述:被告 招手後我進入殘障廁所,被告即將門關上並鎖起來,叫我 不要出聲音或大叫等語(警卷第26頁,偵卷第32頁),乃 其於本院審理中改稱:我僅因被告在殘障廁所招手,沒想 很多就進去了,一進去廁所,門就關上,我不確定是我關 門的還是被告關門的,也沒有印象是誰鎖門的等語(院卷 第129-130、141-142、147頁),是甲○未曾詢問緣由即進 入廁所而孤男寡女同處一室外,就何人關門、鎖門此一重 要環節亦已有前後所述歧異之情,則甲○其後有關被告對 其強制性交之指證是否全然可採,似非無疑;況依甲○於 本院審理中所述,其既無法排除案發時有自行關上廁門進 而鎖門之可能,苟係如此,其關門、上鎖之動機何在?自 甲○此等主動舉止觀之,被告其後究有無違反甲○意願而為 強制性交犯行,亦非無斟酌餘地。   ㈢再者,關於案發時甲○對被告所為之反應,甲○於偵查及本 院審理中證稱:被告壓我的頭去幫他口交,我有推他,力 氣沒有很大,拒絕的動作可能沒有很明顯,但我沒有大喊 救命或說不要;被告後來對我以生殖器插入之性交過程中 ,我也沒有推他或是其他反抗行為,因為當下我很錯愕然 後措手不及;雖然被告沒有阻止我去開門,但他在對我為 性行為前有叫我不要告訴我男朋友乙男,我也沒有嘗試要 去打開廁所門等語(警卷第26-28頁,偵卷第32-33頁,院 卷第129-133、137、142-143頁),而證述未曾嘗試開門 求救乙情。縱甲○因故不敢伺機開門求援,然以被告與甲○ 先後進入殘障廁所時,殘障廁所旁之員工休息區尚有甲○ 均熟識之甲○男友乙男、甲○之同事宋嘉豪在場,此情為甲 ○所悉;再參諸本件加油站之現場照片及平面位置圖,員 工休息區與案發地之殘障廁所僅間隔一個擦車區、約莫數 公尺之距離(院卷第245、251頁),且自休息區得見及殘 障廁所之外觀全貌(院卷第243、297、309-310、314頁) ,案發時間則因係深夜而相當安靜(院卷第310頁),乙 男亦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其坐在休息區裡甚至可聽到殘障廁 所上鎖的聲音(院卷第297-298、310頁),且只要呼救外 面休息區都聽得到(院卷第303頁)等情;復衡以甲○前開 證述,可認被告案發時並未有積極拘束甲○行動自由,亦 無對甲○施以明顯恐嚇及暴力行為而使其難以反抗之情事 。是倘被告確在殘障廁所內以違反甲○意願之方法為性交 行為,以本件案發時之上開客觀情狀及環境而言,尤其在 廁所門外鄰近處即有甲○信任且熟識之男友乙男、同事宋 嘉豪在場,案發地點為甲○任職之加油站而非其全然陌生 環境,被告與甲○進入殘障廁所之時間約達4分多鐘等情況 下(院卷第119-122、142、203、211頁),依甲○之年紀 、智識、生活歷練及身形(詳見偵卷彌封袋,院卷第317 頁),且案發前與被告拉扯嬉鬧時,尚可以雙手環抱、抓 住被告(院卷第120、186-187頁),客觀上似非全無抗拒 之能力,衡情其應有大聲呼救、拒絕或至少發出聲響,甚 或伺機打開廁所門,尋求乙男、宋嘉豪援助並引起渠等注 意之動機及行為可能,然甲○稱其均未嘗試為之,並無何 顯露求援意思之行動,似與常人急於離開危險情境之反應 相悖,且尚稱於口交結束後、被告對其為生殖器插入行為 時,亦無對被告違背其意願之性交行為有何反應,則甲○ 此部分證述即不無與常情相違之處,自難遽為採認。   ㈣此外,關於被告與甲○案發後之經過,甲○則於偵查及本院 審理中證稱:後來廁所外有機車大燈,我自廁所出來,我 男友乙男及同事宋嘉豪均騎乘機車在廁所外,那時乙男發 現我嘴角有口水,眼角好像有淚,不太對勁,被告還在廁 所內,乙男便在門外問被告說「你們在幹嘛」,被告則在 廁所內說「沒有阿!姐姐在欺負我!」當下我沒有跟乙男 講被告對我性侵一事,因為我真的很害怕,後來我們各自 回家;直到我跟乙男在騎機車回去的路上,我才跟乙男說 剛剛被告要我幫他口交等語(警卷第26頁,院卷第134-13 5頁)。是依甲○所述,倘被告確甫在廁所內對其為強制性 交行為,嗣甲○離開廁所見及乙男及宋嘉豪在門外之時, 此際既已脫離被告之實力控制範圍,理應萌生即刻向信任 之乙男、宋嘉豪控訴被告所為之意,且因斯時被告尚未離 開現場,亦有當場立即揭發被告所為並進而報警處理之實 益,然甲○卻未於離開廁所後立即告知乙男、宋嘉豪此事 ,反令被告逕自離開,是甲○事後反應亦有違背常理之情 ,其相關指述之真實性即難謂無疑。   ㈤基上,本件甲○固證稱被告以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行 為,然於甲○歷次證述中,就被告與其進入殘障廁所後如 何關門、鎖門等重要情節容有不合致之處,且所述其當下 及事後之反應,亦有若干與常情未合之情,是其指述即非 無瑕疵可指,揆諸前揭實務意旨,尚難據此逕為不利被告 之認定。 四、本件卷內其餘證據資料均無從作為佐證甲○指述真實之補強 證據:   ㈠證人即甲○之男友乙男、甲○之同事宋嘉豪於偵查及本院審 理中固均證述:案發後我們兩個(乙男、宋嘉豪)在廁所 外,見被告及甲○自廁所走出,甲○表情有點哭過的感覺, 嘴巴附近好像有口水等語(警卷第45、51頁,偵卷第35、 46-47頁,院卷第300-301、321、333頁),而描繪甲○自 廁所走出時之情緒反應。然衡以證人即甲○同事江穎萱於 本院審理中亦證述:案發前甲○即偶爾有情緒上來的哭泣 反應等語(院卷第347-348頁),併考量甲○於偵查中經高 醫進行精神科心理衡鑑,鑑定報告書同提及甲○於案發前 已有相關情緒困擾乙情(偵卷第63頁),是縱認甲○案發 後自廁所走出時有泛淚或剛哭過之情形,惟自甲○之個人 身心條件而言,造成其事後哭泣之原因尚屬多端,或出於 敏感情緒,或另有他故,斷難憑此推認甲○確有遭被告強 制性交之事實,即無從充分補強甲○前揭指述至明。   ㈡又證人乙男雖尚證稱甲○案發後即有將被告遂行強制性交之 過程向其轉述(警卷第45頁,偵卷第35頁,院卷第302-30 3頁),證人江穎萱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甲○於案發當天下 午有向其陳述與被告發生性行為一事(院卷第338-339、3 43頁),惟觀諸江穎萱之證述內容,甲○斯時既未向江穎 萱清楚提及其並無意願與被告發生性行為,且乙男、江穎 萱關於甲○與被告發生性行為過程之證述,究非渠等親身 經歷、見聞或體驗之事,實質上係甲○反覆陳述之累積性 證據,均難採為甲○指述之補強證據。   ㈢此外,就甲○案發後之持續情緒狀態,前揭高醫之精神鑑定 報告書固認甲○於案發後有部分創傷後壓力症狀(偵卷第6 5-66頁),證人乙男、宋嘉豪及江穎萱則證稱甲○案發後 之情緒狀況較案發前更為不穩定(偵卷第36頁,院卷第32 4、339、346頁),然上開鑑定報告亦同時指出甲○案發後 之部分情緒、過度警醒症狀可能源自本身原有情緒障礙及 負面思考所影響(偵卷第65、67頁),併參以證人江穎萱 提及甲○於案發前偶爾情緒上來即會哭泣之前開證述,足 認造成甲○案發後身心狀況之因素甚多,在無法排除其案 發後創傷壓力症狀或抑鬱、不穩情緒有因先前情緒困擾所 致之前提下,實難單以甲○案發後之持續精神狀態,佐證 被告行為時確有違反甲○意願之主觀犯意,進而補強甲○之 上開指述。   ㈣至案發後當天甲○之男友乙男固有透過通訊軟體質問被告之 舉,然參諸雙方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內容(詳見偵卷彌封袋 ),乙男斯時縱曾對被告敘及「做這種事情不知羞恥?自 己都沒做錯」、「自己都抑制不了自己,算什麼君子」等 責備被告竟與甲○發生性行為之情緒用詞,然對話過程中 未見乙男進而質疑被告違背甲○之意願,況被告究未曾承 認有何違反甲○意願之情形,尚不足據此對話紀錄推認被 告確有對甲○為強制性交行為。   ㈤從而,本件卷內證據資料,或因無從證明被告確有強制性 交之事實,或因屬於與甲○證述具同一性之累積證據,參 諸前揭實務意旨,均難作為佐證甲○前開證述憑信性之補 強證據。 陸、綜上所述,本案告訴人甲○就被告對其為強制性交行為之指 述,具前後不相一致或有違常理之處而存有前揭瑕疵,卷內 復查無其他客觀積極證據足以補強佐證其指述,自難僅憑該 單一指述,遽認被告涉犯強制性交犯行。是公訴意旨所提出 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 為真實之程度,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則依罪證有疑利 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此外,復 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何公訴意旨所指犯行,揆 諸首揭法規及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媛舒提起公訴,檢察官甘雨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貞瑩           法 官 黃鳳岐                    法 官 莊維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沈彤檍

2024-10-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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