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2757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訴訟代理人 張莉婷
嚴偲予
張維君
被 告 岑啟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3年9月4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仟肆佰壹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
年八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判決確
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於民國111年6月7日15時13分許,騎
乘車號號碼757-JZD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板橋區龍
泉街82巷15弄與龍泉街82巷巷口處時,因行經無號誌、未劃
分幹支道交岔路口,轉彎車輛未讓直行車輛優先通行之過失
,而碰撞原告所承保訴外人張敏玲所有駕駛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又系
爭車輛經送修復共計稅後支出費用新臺幣(下同)9,417元
(鈑金費用790元、塗裝費用8,627元),原告已悉數賠付被
保險人,並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代位請求權。為此,爰
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訴請被告
應給付原告9,41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付之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
單暨初步分析研判表、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車險理賠
計算書、車損照片、系爭車輛行照及駕照等件影本為證,並
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調閱系爭肇事資
料查明無訛,附卷可稽。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任何聲明
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經本院調查結果,是堪認原告之主張
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
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
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保險法第53條本文定有明文。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既具
過失,已如前述,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
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
定,請求被告給付9,41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
年8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
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由被告負擔。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436條之23、第385條第1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
條、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 日
書 記 官 魏賜琪
PCEV-113-板小-2757-2024100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