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回復原狀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字第48號
聲 請 人 A01
上列聲請人對本院民國113年11月28日113年度婚字第44號、113
年度家親聲字第84號判決聲請回復原狀,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因郵局招領通知單未正確黏貼在聲請人指定
送達址之門首或未置放於信箱或其他原因而滅失,導致聲請
人無從知悉本院113年度婚字第44號、113年度家親聲字第84
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之送達日期,聲請人於民國11
3年12月23日方在戶籍址收到系爭判決,因而遲誤上訴期間
。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項規定,聲請准予回復
原狀等語。
二、按送達不能依前2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
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
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
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寄存送達,自
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1、2
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或代理人,因天災或其他不應歸責
於己之事由,遲誤不變期間者,於其原因消滅後十日內,得
聲請回復原狀;因遲誤上訴或抗告期間而聲請回復原狀者,
應以書狀將遲誤期間之原因及其消滅時期,向為裁判之原法
院表明並釋明之,並應同時補行期間內應為之訴訟行為,同
法第164條第1項及第165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或代
理人必於法定不變期間有所遲誤,始有聲請回復原狀之必要
,若非遲誤法定不變期間,或該期間尚未起算,即無聲請回
復原狀之餘地。且聲請回復原狀,除應同時補行期間內應為
之訴訟行為外,並應以書狀將遲誤期間之原因及其消滅時期
,向為裁判之原法院表明並釋明之(最高法院99年度臺抗字
第739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本院系爭判決於113年12月5日寄存於聲請人之指定送
達址即彰化縣○○市○○路00號處所,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影本在
卷可稽,則依前揭規定,系爭判決應於113年12月15日發生
送達效力,並於翌日即113年12月16日起算上訴之20日不變
期間,則聲請人至遲應於114年1月6日以前對系爭判決提起
上訴(114年1月4日適逢週六)。而聲請人業於113年12月27
日對系爭判決提出上訴之情,此有蓋有本院日期章戳之民事
聲明上訴狀影本附卷可參,是聲請人主張其已遲誤上訴期間
乙節,顯有誤會。從而,聲請人之上訴既未遲誤法定上訴期
間,自無聲請回復原狀之必要,聲請人猶為是項聲請,於法
不合,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蔡孟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告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楊憶欣
CHDV-113-家聲-48-2025012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