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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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2359號 聲 請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相 對 人 傅萬居 上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 付聲請人新臺幣參拾萬元,其中新臺幣壹拾陸萬捌仟肆佰玖拾陸 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1年10月31日簽 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新臺幣300,000元,到 期日114年1月1日,詎經提示後,尚有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 利息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請求法院執行 處停止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伃婕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5-03-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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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2373號 聲 請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相 對 人 孫協沂 呂思慧 上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七月二十四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 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壹拾貳萬元,其中新臺幣柒萬陸仟肆佰捌拾 壹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7月24日共同 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新臺幣120,000元, 到期日113年12月25日,詎經提示後,尚有如主文所示之本 金及利息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 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 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請求法院執行 處停止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伃婕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另   行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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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2348號 聲 請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相 對 人 游棛雯 上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年十月二十六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 聲請人新臺幣肆拾陸萬元,其中新臺幣貳拾捌萬伍仟陸佰捌拾柒 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0年10月26日簽 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新臺幣460,000元,到 期日民國113年12月27日,詎經提示後,尚有如主文所示之 本金及利息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件,聲請裁定准許強 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請求法院執行 處停止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張祥榮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另   行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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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2340號 聲 請 人 日盛台駿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志明 相 對 人 社忠企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邱泰元 相 對 人 胡榳芸 上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一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 付聲請人新臺幣玖佰零柒萬貳仟元,其中新臺幣捌佰零陸萬肆仟 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三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10月1日共同 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新臺幣9,072,000元 ,到期日民國114年3月11日,詎經提示後,尚有如主文所示 之本金及利息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件,聲請裁定准許 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 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請求法院執行 處停止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張祥榮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另   行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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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2316號 聲 請 人 和裕數位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于莉 相 對 人 林雅秋 上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十五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 聲請人新臺幣陸萬壹仟捌佰參拾元,其中新臺幣肆萬捌仟零玖拾 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8月15日簽發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新臺幣61,830元,到期 日未載,詎經提示後,尚有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未獲清 償,為此提出本票1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請求法院執行 處停止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張祥榮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另   行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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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2327號 聲 請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柏豐實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林椲宸 相 對 人 林春鳳 上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二月五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 付聲請人新臺幣捌佰壹拾貳萬玖仟元,其中新臺幣參佰陸拾捌萬 陸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2月5日共同 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新臺幣8,129,000元 ,到期日114年2月7日,詎經提示後,尚有如主文所示之本 金及利息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 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請求法院執行 處停止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伃婕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另   行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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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2349號 聲 請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相 對 人 陳冠伯 上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年十一月二十九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 付聲請人新臺幣陸拾壹萬元,其中新臺幣參拾柒萬參仟貳佰捌拾 柒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0年11月29日簽 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新臺幣610,000元,到 期日113年12月30日,詎經提示後,尚有如主文所示之本金 及利息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 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請求法院執行 處停止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伃婕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另   行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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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2365號 聲 請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相 對 人 張瑞如 趙詠淳 上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 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壹佰肆拾貳萬元,其中新臺幣壹佰壹拾參 萬伍仟壹佰壹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1年11月26日共 同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新臺幣1,420,000 元,到期日113年12月31日,詎經提示後,尚有如主文所示 之本金及利息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件,聲請裁定准許 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 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請求法院執行 處停止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伃婕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另   行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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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2367號 聲 請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相 對 人 張浩文 上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三十一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 付聲請人新臺幣伍拾伍萬元,其中新臺幣伍萬壹仟肆佰陸拾壹元 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十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10月31日簽 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新臺幣550,000元,到 期日114年1月2日,詎經提示後,尚有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 利息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請求法院執行 處停止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伃婕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另   行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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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2364號 聲 請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相 對 人 陳建龍 上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 交付聲請人新臺幣貳拾肆萬元,其中新臺幣壹拾壹萬壹仟零貳拾 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1年11月29日簽 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新臺幣240,000元,到 期日民國113年12月30日,詎經提示後,尚有如主文所示之 本金及利息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件,聲請裁定准許強 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請求法院執行 處停止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張祥榮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5-03-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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