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4528號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務 人 謝佩卿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捌萬參仟捌佰陸拾肆元,及如
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
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於民國(以下同)99年3月26日、109年7月29
日、112年2月3日開始與債權人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領用
如後附所示之信用卡。依約債務人就使用系爭信用卡所生之
債務,負全部給付責任。此有信用卡申請書暨信用卡約定條
款可證。債務人領用系爭信用卡後,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
消費,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15條之約定,應於當期繳款
截止日前向債權人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
繳金額,逾期清償者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22、23條之約
定,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各筆帳款應按所適用之分級循環信
用年利率(最高為年利率百分之15)。截至民國114年3月9日
止,帳款尚餘新臺幣(以下同)83,864元,及其中本金79,8
90元未按期繳付。二、查債務人至民國114年3月9日止,帳
款尚餘83,864元及其中本金79,890元部分按前述約定計算之
利息、違約金及相關費用未給付,迭經催討無效。爰特檢附
相關證物,狀請鈞院鑒核,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規
定,迅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以維權益,實感德便!釋明文
件:證據清單。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周士翔
附表
114年度司促字第004528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24391元 謝佩卿 自民國114年3月10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10.75% 002 新臺幣55499元 謝佩卿 自民國114年3月10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15%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KSDV-114-司促-4528-2025031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