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953號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債 務 人 瞿氏垂
送達處所:高雄市○○區○○路○段00巷00號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103,314元,及如附表所示之
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
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緣債務人瞿氏垂向債權人申請信用卡並持有債權人所發行之
信用卡消費(持卡人於本行所有卡號之信用卡共用額度,故
同屬一債務),自結帳日114年1月16日止,尚積欠如下消費
款:
㈡消費本金:98,221元整(約定條款第一條第六項)。依銀行法
第47條之1規定:請求利率於104年9月1日前適用原契約利率
,自104年9月1日起之請求利率不超過百分之十五。利息計
算:3,893元整 (約定條款第15條第3項)。逾期費用:1,200
元整(約定條款第15條第5項)。雜項費用(即手續費用):0元
整。依信用卡約定條款書第22條第1、第2項,持卡人未依約
繳款,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詎料債務人未
依約履行給付義務,且屢經催討未果,債權人為確保債權,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五0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對債務人發給
支付命令,以保權益。
㈢因債權人不明債務人是否仍在監,懇請鈞院依職權調取臺灣
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查詢,若債務人仍在監,懇請
鈞院囑託該監所首長為之送達,另因債權人無法即時查調
債務人是否離境或具有雙重國籍之身分,懇請 鈞院依職權
調取債務人之外交部出入境及內政部移民署記錄,以利合法
送達,實感德便,又債權人名稱於民國103年11月25日起已
變更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如附證),併此敘明。
證物名稱及件數: ㄧ、信用卡申請書影本乙份。二、約定
條款乙紙。三、帳務資料。四、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乙份。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司法事務官 高于晴
附表
114年度司促字第000953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98221元 瞿氏垂 自民國114年1月17日起 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
PTDV-114-司促-953-2025022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