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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參與訴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53號 聲 請 人 啟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監 察 人 羅明華 訴訟代理人 施宣旭律師 翁栢垚律師 相 對 人 林淑娟 訴訟代理人 李文中律師 楊立行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相對人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113年度訴字第871 號),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3年度重附民字第120號),並 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登記,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民事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登記狀所載( 如附件)。 二、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 、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 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民 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固有明文。惟附帶民事訴訟於移送民 事庭前之訴訟行為,準用關於刑事訴訟之規定;附帶民事訴 訟,除刑事訴訟法第491條各款所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 定外,在刑事庭審理中,並不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此觀 刑事訴訟法第490條前段、第491條之規定自明。 三、經查,聲請人因相對人林淑娟為被告之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 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以113年度重附民字第1 20號受理在案等情,固經本院調閱前揭卷宗查核無訛,然刑 事附帶民事程序並無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之相關規定, 揆諸前揭說明,亦無相關規定可以準用,是本件聲請,於法 無據,而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筱寧                   法 官 顏嘉漢                   法 官 張谷瑛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嘉琪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2025-02-06

TPDM-114-聲-53-20250206-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商業會計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9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茗雄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緝字第19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茗雄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 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肆萬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張茗雄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部分: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 於民國110年12月17日修正該罪之法定刑為:「3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以下罰金」,並於同月1 9日施行,較諸修正前原條文該罪之法定刑為「3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6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 修正後之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規定,無較有利於被告之 情形,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稅捐 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 證罪,及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 。 ㈢、被告與邱立民(已歿)、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暱稱「小 龍」、「小吳」、「小周」之成年人(下合稱為邱立民等人 ,且無證據證明係兒童或少年)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與邱立民等人共同先後多次開立不實統一發票交付予如 附件附表所示之中華節能科技有限公司等18家營業人,充作 各該營業人申報營業稅時之進項憑證,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 稅捐之行為,時間密接,侵害法益同一,各行為之獨立性極 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於刑法評價 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 價較為合理,故應成立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㈤、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 5條規定,從一重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 憑證罪處斷。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以每月2萬元報酬之對 價,應允擔任琦登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琦登公司)之登記負 責人(人頭負責人),再依其與邱立民、「小龍」、「小吳 」、「小周」間之行為分擔,共同藉由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 不正當方法,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行為,不僅使會計事項發 生不實結果,影響交易秩序,足以紊亂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 額查核之正確性及公平性,造成國家財政損失,更危害經濟 秩序,所為實有不該,應予責難;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之態度,及其自述教育程度為專科畢業、勉持之家庭經濟狀 況(見偵緝卷第7頁),且除本案外,無其他犯罪前科之素 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頁);兼衡 被告與邱立民等人就本案犯行共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而幫助 他人逃漏營業稅之稅額高達765萬0,127元,犯罪情節難認輕 微,暨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項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 有明文。查被告供稱其因擔任琦登公司之名義負責人(人頭 負責人),每月可獲得報酬2萬元等語(見偵緝卷第100頁) ,而被告與邱立民等人共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而幫助如附件 附表所列營業人逃漏稅捐之犯罪期間為自103年10月起至105 年12月止,共計27個月(計算式:3+12+12=27),堪認被告 因參與本案犯行所獲取之犯罪所得為54萬元(計算式:2萬 元×27=54萬元),自應依上開規定,就未扣案之犯罪所得54 萬元,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依裁判書簡化原則,據上論結欄僅引用程序 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七、本案經檢察官謝仁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媚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勤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 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    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 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 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33條規定者,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925號   被   告 張茗雄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號0樓             居臺北市○○區○○街000巷0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茗雄依其成年人之智識經驗,明知自身並無擔任公司負責 人之專業及資力,且一般正常經營之公司,並無另行花費金 錢聘請人頭負責人之必要,並可預見公司幕後負責人如任意 邀集他人擔任公司之人頭負責人,極有可能係為從事不法情 事,竟仍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營業稅稅捐 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3年10月1日前不詳時許,應邱立民 (已歿)之邀集,以每月新臺幣(下同)2萬元之代價,自1 03年10月1日起至106年2月間某時許止,擔任址設臺北市○○ 區○○○路0段00號0樓之琦登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琦登公司) 之登記負責人。嗣邱立民、張進君(另行簽分偵辦)、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小龍」、「小吳」、「小周」之人即 利用琦登公司,於如附表所示之期間,接續虛偽開立如附表 所示之統一發票共257紙、銷售金額共計1億5,300萬2,005元 ,交付予如附表所示之營業人充當進項憑證使用,使該等營 業人持之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扣抵該期如附表所示之銷項稅 額,以此方式幫助如附表所示之買方營業人逃漏營業稅765 萬127元,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營業稅稽徵與管 理之公平性與正確性。 二、案經財政部臺北國稅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茗雄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財 政部臺北國稅局查緝案件稽查報告、琦登公司變更登記表、 領用統一發票購票證申請書、開立不實統一發票明細表、買 方申報扣抵明細等在卷可參,是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 犯嫌堪予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稅捐稽徵法第43條先後 於103年6月4日、110年12月17日修正公布,並分別自103年6 月6日、110年12月19日生效。然103年6月4日修正公布時僅 將該條第3項之「除觸犯刑法者移送法辦外」予以刪除,而 與論罪科刑無涉,是對被告犯行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至11 0年12月17日修正公布之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則將法定 刑提高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被告違反稅捐稽徵法第43 條第1項部分,自應適用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論處 。又按發票乃證明交易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 之原始憑證,如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開立不實 之統一發票,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明知為不實之 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為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 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 用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論處,而無適用刑法第215條之餘 地,最高法院著有94年度台非字第9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是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商業負責 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 助他人逃漏稅捐等罪嫌。又被告主觀上係出於同一填製不實 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決意,客觀上亦係以數個舉 動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相當薄弱,依一般社會健 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於刑法上應以一行為評價較為妥適, 應論以接續犯。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填製不實會 計憑證罪嫌論處。再被告自承其擔任琦登公司負責人期間, 每月可受領2萬元之報酬,而觀之琦登公司於被告任內所涉 開立不實發票之期間為103年10月至105年12月,則被告因上 開犯行所獲之報酬至少達52萬元(計算式:2萬元*26月=52 萬元),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之規定沒收之,並於一部或全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謝仁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林李逸屏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 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 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 教唆或幫助犯第四十一條或第四十二條之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 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三十三條規定者,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 罰鍰。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 編號 營業人名稱 開立統一發票銷售額明細 提出申報扣抵明細 張數 銷售額 可扣抵稅額 開立期間 張數 銷售額 扣抵稅額 1 中華節能科技有限公司 7張 608萬4,920元 30萬4,247元 103年10月至103年12月 7張 608萬4,920元 30萬4,247元 2 茂原有限公司 5張 296萬2,339元 14萬8,118元 103年10月 5張 296萬2,339元 14萬8,118元 3 亨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12張 696萬3,534元 34萬8,177元 103年12月至104年3月 12張 696萬3,534元 34萬8,177元 4 宏亞環球股份有限公司 16張 731萬9,118元 36萬5,956元 104年1月至104年10月 16張 731萬9,118元 36萬5,956元 5 銘燦實業有限公司 61張 4,029萬948元 201萬4,551元 103年10月至105年4月 61張 4,029萬948元 201萬4,551元 6 承懋興業有限公司 7張 333萬9,784元 16萬6,989元 104年2月 7張 333萬9,784元 16萬6,989元 7 美力晶股份有限公司 4張 149萬7,464元 7萬4,874元 104年4月 4張 149萬7,464元 7萬4,874元 8 勳高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9張 507萬元2,626元 25萬3,631元 104年4月至104年10月 9張 507萬元2,626元 25萬3,631元 9 水森林國際有限公司 2張 123萬5,000元 6萬1,750元 104年9月至104年10月 2張 123萬5,000元 6萬1,750元 10 加齡股份有限公司 2張 140萬5,755元 7萬288元 104年10月 2張 140萬5,755元 7萬288元 11 台灣納百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21張 1,926萬8,210元 96萬3,416元 104年11月至104年12月 21張 1,926萬8,210元 96萬3,416元 12 三番實業有限公司 28張 1,702萬1,094元 85萬1,059元 105年3月至105年12月 28張 1,702萬1,094元 85萬1,059元 13 傑安國際有限公司 46張 1,907萬2,317元 95萬3,622元 105年3月至105年10月 46張 1,907萬2,317元 95萬3,622元 14 賽門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14張 773萬9,157元 38萬6,960元 105年3月至105年4月 14張 773萬9,157元 38萬6,960元 15 阿瑪杜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1張 24萬5,310元 1萬2,266元 105年6月 1張 24萬5,310元 1萬2,266元 16 鶴明企業有限公司 11張 643萬4,598元 32萬1,730元 105年6月至105年7月 11張 643萬4,598元 32萬1,730元 17 上好精業有限公司 3張 494萬5,500元 24萬7,275元 105年10月 3張 494萬5,500元 24萬7,275元 18 元龍光電股份份有限公司 8張 534萬4,220元 26萬7,212元 105年10月 8張 534萬4,220元 26萬7,212元 合計 257張 1億5,300萬2,005元 765萬127元 103年10月至105年12月 257張 1億5,300萬2,005元 765萬127元

2025-02-05

TPDM-114-簡-97-20250205-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違反公司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68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鐘玉桂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29242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審 訴字第2320號),本院認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鐘玉桂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 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公司法第九 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予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 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所載「於民國112年8月15日前 」,應予補充為「㈠於民國112年8月15日前」。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0至21行所載「准予設立登記」, 應予更正為「准予增資登記」。  ㈢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2行所載「待前揭」,應予補充為 「㈡待前揭」。  ㈣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所載證據部分另應補充增列「被告鐘玉桂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審訴字卷第62頁)」。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核被告鐘玉桂就補充更正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 係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商業會計法第 71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 、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公訴意旨就補充更 正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部分,雖認被告所為均係犯公司 法第9條第1項後段之公司應收股款於登記後發還股東罪,然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8至9行係記載「竟仍基於以申請文 件表明收足股東未實際繳納之應收股款」,且全冠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全冠公司)、宏亞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宏亞公司)之增資登記均未有股東實際繳納股款,當應 論以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公訴意旨所認 罪名尚有未洽,惟因所引據之起訴法條與本院審理結果所適 用法條之條、項均相同,尚毋庸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會計師郭治興遂行補充更正後起訴書犯罪 事實欄一㈠㈡所示犯行,均為間接正犯。  ㈢被告就補充更正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明知未收 足股款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 表發生不實結果,並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行為,均係出於為 辦理公司增資登記之同一目的,各犯行之主觀意思活動目的 單一,評價上認此情形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依一般社會通念,方屬適當。是被告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 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之 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未繳納股款罪處斷。  ㈣被告就補充更正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示先後為全冠公 司、宏亞公司申請增資登記,時間上具明確區隔,顯係基於 不同犯意而為,應分論併罰。此部分復經本院當庭告知罪數 部分可能為數罪(見本院審訴字卷第60頁),而無礙於被告 防禦權之行使,併此說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違反公司法、違反商 業會計法、偽造文書、詐欺等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非佳。其明知並未實際繳納股款 ,竟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進而以不實方式辦理公司之增資 登記,妨礙主管機關就公司管理及資本查核之正確性,亦違 背公司法維護公司財務健全之立法本旨,增加交易相對人之 潛在風險,應予非難;參以其犯後坦承犯行;併審酌被告自 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自己開公司、月收入不穩定、已婚 、無扶養對象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審訴字卷第63頁 )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暨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資懲儆。  ㈥至被告固請求給予緩刑云云(見本院審訴字卷第63頁),惟 按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之形式要件 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 。至是否適宜宣告緩刑,本屬法院之職權,得依審理之結果 斟酌決定,非謂符合緩刑之形式要件者,即得不審查其實質 要件,一概予以宣告緩刑。經查,被告前因違反公司法、違 反商業會計法、偽造文書、詐欺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 105年度聲字第85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民國 105年8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迄至本判決時,已逾5年以 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固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 所定緩刑之形式要件。惟被告所犯本案犯行,除損及公司之 營運外,亦危害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之監督管理及社會經 濟交易安全;又其前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經本院以102年 度簡字第17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又因違反公司 法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訴字第4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年度上訴字第2191號、最高法 院以105年度台上字第438號判決分別駁回上訴而確定,此有 上開前案紀錄表可考,其再犯本案犯行,足見法治觀念薄弱 ,是本院認非施以相當刑事處遇,難收抑制、預防犯罪之效 ,有執行刑罰以資警惕之必要,並無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 ,而不宜宣告緩刑,附此說明。 三、沒收部分: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會計師出具之資產負債表、股 東繳納股款明細表、委託書、查核報告書、資本額變動表等 不實文件,雖係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惟其已提出於臺北市政 府申請公司設立增資登記而交付之,非屬被告所有之物,爰 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盈君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葉詩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琛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公司法第9條 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 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 ,公司負責人各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 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有前項情事時,公司負責人應與各該股東連帶賠償公司或第三人 因此所受之損害。 第1項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由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 記。但判決確定前,已為補正者,不在此限。 公司之負責人、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以犯刑法偽造文 書印文罪章之罪辦理設立或其他登記,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 由中央主管機關依職權或依利害關係人之申請撤銷或廢止其登記 。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 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 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9242號   被   告 鐘玉桂 女 6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6樓              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鐘玉桂係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6樓之3宏亞國際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亞公司)之登記及實際負責人,且為 同址全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冠公司)之實際負責人, 亦為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負責人,明知公司應收之股款, 股東並未實際繳納,不得僅以申報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 已繳納而於登記後發還股東,係違反公司法,渠未有繳納公 司登記資本額股款及商業登記資本額之真意,惟為使公司完 成設立登記,竟仍基於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股東未實際繳納 之應收股款、以不正當方法致財務報表發生不正確結果及使 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民國112年8月15日前自其設於聯 邦商業銀行(下稱聯邦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新臺幣 (下同)700萬元至全冠公司設於聯邦銀行之000000000000號 之帳戶,充作全冠公司增資款,復於112年8月17日交與不知 情之會計師郭治興製作不實之全冠公司之資產負債表、股東 繳納股款明細表、委託書,並於查核後出具設立登記資本額 查核報告書而完成簽證後,以全冠公司之聯邦銀行帳戶存摺 影本、不實之資產負債表及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等申 請文件,持向臺北市政府申請公司設立登記,致使該管承辦 公務員經形式審查誤認全冠公司應收股款業已收足,符合設 立登記之規定,而於112年8月28日准予設立登記,登載於其 職務上掌管之公文書,足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公司管理設立 登記之正確性。待前揭驗資資金於完成驗資後,鐘玉桂隨即 於112年8月30日,自全冠公司上開聯邦銀行帳戶轉帳700萬 元至其個人帳戶後,再轉帳815萬元至宏亞公司設於聯邦銀 行之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將宏亞公司之實收資本額增為 1500萬元,又委由不知情之會計師郭治興於112年9月1日出 具查核報告書、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表彰宏亞公司已 收足增資款,併同屬財務報表之資本額變動表,向臺北市政 府申請公司增資登記,並於同年9月26日完成增資登記,登 載於其職務上掌管之公文書,惟鐘玉桂於112年10月2日、17 日自宏亞公司之上開聯邦銀行帳戶轉出250萬元、560萬元, 而以此迂迴方式將股款發還給自己之行為,已破壞資本維持 原則,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亦足生損害於主管機關 對公司增資登記審核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鐘玉桂於調查處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行 2 臺北市政府113年6月25日府產業商字第11350520900號函所附之全冠公司登記案卷1份、 全冠公司聯邦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全冠公司股東名冊、資產負債表及試算表、資本額查核報告書1份 證明全冠公司確有為犯罪事實所示虛偽驗資登記申請之事實。 3 臺北市政府113年6月25日府產業商字第11350520900號函所附之宏亞公司登記案卷1份、 宏亞公司聯邦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宏亞公司股東名冊、資產負債表及試算表、資本額查核報告書1份 證明宏亞公司確有為犯罪事實所示虛偽增資登記申請之事實。 4 聯邦銀行113年7月22日聯銀業管字第1131033902號函檢附之相關帳戶明細暨交易資料 佐以證明本件犯罪事實經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後段發還股款、商業會 計法第71條第5款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 果、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嫌。被告利用不知 情之證人郭治興遂行上開犯行,為間接正犯。被告以一行為 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從一重論以發還股款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郭盈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李宜蓁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公司法第9條 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 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 ,公司負責人各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上 250 萬元以下罰金。 有前項情事時,公司負責人應與各該股東連帶賠償公司或第三人 因此所受之損害。 第 1 項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由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 登記。但判決確定前,已為補正者,不在此限。 公司之負責人、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以犯刑法偽造文 書印文罪章之罪辦理設立或其他登記,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 由中央主管機關依職權或依利害關係人之申請撤銷或廢止其登記 。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 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2025-02-03

TPDM-113-審簡-2680-20250203-1

審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商業會計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素芬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913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審理案號: 113年度審訴字第789號),判決如下:   主 文 許素芬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 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 、補充外,餘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第2、3行「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 」之記載,應更正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起訴書附表一 編號4營業人「強傑有限公司」、附表二編號3營業人名稱「 強傑有限公司」之記載,均應更正為「傑強有限公司」。 (二)起訴書所犯法條欄二倒數第1至5行關於稅捐稽徵法第47條之 說明,應更正、補充為「至於稅捐稽徵法第47條規定雖亦於 此次修法一同修正並生效,但修正後規定僅係將『有限合夥 法規定之有限合夥負責人』新增為該規定可適用之對象,並 於條項款次為相應之修正,就本案法律適用而言(即被告為 公司負責人之身分),尚不生影響,毋庸為新舊法比較,惟 該條應與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1條一併適用,不得就新舊法 予以割裂適用,故應一律適用修正前之法律,自應適用被告 行為時即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7條之規定」;所犯法條欄五 第1、2行「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項第1款」之記載,應更正 為「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項第1款」。   (三)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許素芬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為公司登記負責人、   納稅義務人及商業負責人,理應誠實報稅及依法開立實際銷 貨之統一發票,竟取得不實之統一發票,並持之申報抵扣稅 額,以此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另以開立不實統一發票予他 人充作進項憑證而申報抵扣稅額,以此方式幫助他人逃漏稅 捐,顯足以影響稅捐稽徵機關對於公司財務查核之正確性,   並有害於國家財政收入及稅賦制度之公平,所為均應予非難 ;兼衡被告前無刑案前科紀錄之素行(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 表)、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參以其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 (見本院審訴字卷附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於本 院自陳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2、3 頁),及犯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尚知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已 坦承犯行,有如前述,堪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論罪科刑之 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 緩刑2年。復為使被告日後戒慎其行,深自惕勵,從中記取 教訓,預防再犯,並建立正確法治觀念,有科予一定負擔之 必要,乃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應向公庫 支付新臺幣(下同)5萬元。倘其有違反上開所定負擔且情 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緩刑之宣告 仍得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撤銷,併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查:被告固有為本案犯行,惟無事證足以證明被告自身因而 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對被告諭知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 至於因被告之犯行而得以逃漏營業稅之營業人(即公司), 固可獲取節省稅捐之財產上利益,然稅捐稽徵機關本於相關 法律上之規定,自得予以依法追繳稅款並罰鍰,是以此方式 達到剝奪犯罪不法利益之同一目的,此與刑事案件之一般被 害人尚須經由民事訴訟程序請求損害賠償以填補其損害之情 形有別,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公司補稅部分,已分 期繳還等語,是若本案再對營業人宣告沒收或追徵所逃漏稅 捐之利益之價額,顯使營業人受有雙重負擔,衡酌程序耗費 、訴訟經濟與於本案不予宣告沒收之結果,仍能達到營業人 不應保有不法利益之同一目的,故認此部分有過苛條款之適 用,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就營業人所因此獲取節 省稅捐利益之價額,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本件 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白光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 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 級法院」。                  書記官 蘇 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1條: 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 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 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33條規定者,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 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7條: 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刑罰之規定,於 下列之人適用之: 一、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 二、民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對外代表法人之董事或理事。 三、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 四、其他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 前項規定之人與實際負責業務之人不同時,以實際負責業務之人 為準。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 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 許素芬犯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十一條之逃漏稅捐罪,處有期徒刑参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 許素芬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9133號   被   告 許素芬 女 5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素芬自民國100年9月5日起迄今,擔任「利多美洋行有限 公司(下稱利多美公司)」之登記負責人,亦為稅捐稽徵法 第47條第1款規定之納稅義務人及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負 責人,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明知利多美公司於106年1月至109年4月間,並無向附表一所 示之營業人進貨之事實,基於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之犯意 ,自附表一所示之營業人,接續取得附表一所示之不實統一 發票20張,銷售額共計新臺幣(下同)371萬3,790元,充作 進項會計憑證,並持之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扣抵附表一所示 之銷項稅額,以此不正當方式逃漏營業稅共計18萬5,691元 ,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稽徵及核課管理之正 確性。  ㈡明知利多美公司於106年1月至109年4月間,並無銷貨與附表 二所示之營業人之事實,基於幫助他人逃漏稅捐及行使業務 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接續開立附表二所示之不實統一發 票19張,銷售額共計366萬2,180元,稅額共計18萬3,110元 ,接續交付與附表二所示之營業人充作進項憑證使用,附表 二所示之營業人持附表二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17張,向稅捐 稽徵機關申報扣抵附表二所示銷項稅額,以此方法幫助附表 二所示之營業人逃漏營業稅共計16萬9,510元,足生損害於 稅捐稽徵機關對於課稅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許素芬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自100年9月5日起,擔任利多美公司之負責人,負責開立統一發票之事實。 ㈡ 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列印、領用統一發票購票證申請書、營業人設立(變更)登記申請書、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領用統一發票購票證申請書各1份 被告擔任利多美公司之登記負責人,亦為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款規定之納稅義務人及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負責人之事實。 ㈢ 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401)、損益及稅額計算表、申報書(按年度)查詢、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進項來源)、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單、逐期計算虛進虛銷(含冒退稅額)應補徵稅額及漏稅額計算表各1份 ⑴利多美公司收受附表一所示不實統一發票20張,銷售額共計371萬3,790元,充作進項憑證,逃漏稅捐共計18萬5,691元之事實。 ⑵利多美公司開立附表二所示不實統一發票19張。銷售額共計366萬2,180元與附表二所示營業人,充作進項憑證,幫助逃漏稅捐共計16萬9,510元之事實。 二、被告行為後,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43條第1項規定於民國1 10年12月17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 稅捐稽徵法第41條規定:「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 方法逃漏稅捐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 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第1項)納稅義 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犯前項之罪 ,個人逃漏稅額在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營利事業逃漏稅額 在新臺幣5千萬元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1億元以下罰金」;修正前稅捐稽徵法 第43條第1項規定:「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 ,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6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 則規定:「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 結果,修正後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43條均不再有拘役或罰 金刑可供選科而一律應科處徒刑,並強制併科罰金,且其中 修正後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部分,尚且就逃漏稅額達一定之 數以上者再予提高法定刑上限至有期徒刑7年,修正後之規 定既均未較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被告本案 犯行應適用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43條第1項之規定 論處。至於稅捐稽徵法第47條規定雖亦於此次修法一同修正 並生效,但修正後規定僅係將「有限合夥法規定之有限合夥 負責人」新增為該規定可適用之對象,並於條項款次為相應 之修正,就本案法律適用而言(即被告為公司負責人之身分) ,尚不生影響,毋庸為新舊法比較,附此敘明。 三、按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罪,係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之方法逃 漏稅捐為成立要件。而所謂詐術固同於刑法上詐術之意,乃 指「以偽作真」或「欺罔隱瞞」等積極之作為,致稅捐機關 陷於錯誤,而免納或少納應繳之稅款,以獲取財產上之不法 利益,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624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 稅捐稽徵法第43條係對於逃漏稅捐之教唆或幫助行為特設之 專條,為獨立之處罰規定,此所謂幫助,乃犯罪之特別構成 要件,有別於刑法上之幫助犯,並非逃漏稅捐者之從犯,司 法院第二廳78年11月24日〈78〉廳刑一字第1692號函函覆意見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7年11月法律座談會討論意見參 照。 四、又統一發票乃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原 始憑證,商業負責人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開立不實之統 一發票,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 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該罪為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 文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 適用,無論以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餘地, 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98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稅捐稽徵法第47 條第1項第1款、修正前同法第41條之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 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嫌;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 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修正前稅 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等罪嫌。被告就 犯罪事實一、㈠所示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 逃漏稅捐及犯罪事實一、㈡所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幫助逃 漏稅捐之行為,均分別係基於單一犯意,於緊密相接之時、 地接續為之,侵害同一法益,各次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 法評價上,應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 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各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被告就犯 罪事實一、㈡,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 助他人逃漏稅捐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斷。被告就罪事實一、 ㈠所犯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犯 罪事實一、㈡所犯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犯行,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潘鈺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 記 官 卓喬茵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 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 稅捐稽徵法第47條 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刑罰之規定,於 下列之人適用之: 一、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 二、有限合夥法規定之有限合夥負責人。 三、民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對外代表法人之董事或理事。 四、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 五、其他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 前項規定之人與實際負責業務之人不同時,以實際負責業務之人 為準。 110年12月17日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1條 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 110年12月17日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 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 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三十三條規定者,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 罰鍰。 附表一:利多美公司取得之不實統一發票(單位:新臺幣/元) 編號 營業人 統一發票張數 銷售額 稅額 1 童話有限公司 6張 108萬9,100元 5萬4,455元 2 次世代照明股份有限公司 5張 68萬6,650元 3萬4,333元 3 匯海有限公司 2張 44萬8,500元 2萬2,425元 4 強傑有限公司 2張 38萬7,110元 1萬9,356元 5 家源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1張 37萬6,000元 1萬8,800元 6 寬鴻實業有限公司 1張 31萬8,680元 1萬5,934元 7 興銘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2張 26萬3,000元 1萬3,150元 8 臺耘國際有限公司 1張 14萬4,750元 7,238元 共計 20張 371萬3,790元 185,691元 附表二:利多美公司開立之不實統一發票(單位:新臺幣/元) 編號 營業人名稱 開立之統一發票銷售額明細 提出申報扣抵明細 張數 銷售額 稅額 張數 銷售額 稅額 1 童話有限公司 3張 43萬9,500元 2萬1,975元 1張 16萬7,500元 8,375元 2 紘煒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5張 71萬3,350元 3萬5,668元 5張 71萬3,350元 3萬5,668元 3 強傑有限公司 2張 42萬9,450元 2萬1,473元 2張 42萬9,450元 2萬1,473元 4 志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4張 116萬2,880元 5萬8,144元 4張 116萬2,880元 5萬8,144元 5 匯海有限公司 1張 15萬7,500元 7,875元 1張 15萬7,500元 7,875元 6 次世代照明股份有限公司 3張 51萬8,000元 2萬5,900元 3張 51萬8,000元 2萬5,900元 7 全冠交通事業有限公司 1張 24萬1,500元 1萬2,075元 1張 24萬1,500元 1萬2,075元 19張 366萬2,180元 18萬3,110元 17張 339萬180元 16萬9,510元

2025-02-03

PCDM-114-審簡-9-20250203-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孟青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1 5331號),茲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 第1647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孟青共同犯偽造署押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所載證據清單另 補充「被告李孟青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為證據外,其 餘均引用檢察官追加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李孟青所為,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共2罪)。被告與共犯陳明愷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於追加起訴書附表2編號1、2所示之報價單所為2次偽造署押,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思慮未周,在報價單偽 簽「張于庭」署押,實屬不該,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無罪質相類之前案科刑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暨其智識程度、 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又衡酌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罪時間相距非 遠、犯罪動機尚無不同,本於罪責相當原則之要求,在法律 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範圍內,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 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定其應執行之刑如 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塗又臻追加起訴,檢察官李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朱曉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黃冠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 (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5331號追加起 訴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5331號   被   告 李孟青 女 2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貴院(芳股)11 3年度訴字第293號案件具有數人共犯一罪之相牽連關係,應追加 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孟青自民國111年7月起擔任台灣樂天棒球隊股份有限公司 (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1樓,下簡稱樂天公司)行 銷部演藝服務組職員,負責協助行銷部經理陳明愷(原名陳 元凱,涉嫌背信等罪嫌,另行提起公訴)辦理所有樂天女孩 相關演藝活動工作。緣陳明愷為避免樂天公司察覺其設立迪 納多國際行銷企業社(址設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0號4樓 ,實際營業地址設於桃園市○○區○○○路0段000○0號19樓,下 稱迪納多企業社)私接樂天女孩活動之背信犯行,乃委由其 友人郭志偉(涉嫌背信等案件,另行提起公訴)配偶張于庭 (涉嫌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另行提起公訴)所擔任負責 人之昱巧行銷實業社(址設新北市○○區○○路00巷0號,下簡 稱昱巧實業社)協助配合為樂天公司進行附表2編號1、2號 所示之活動交易匯款。陳明愷知悉樂天公司財會部門需報價 單、廠商簽名、蓋章或合約,始可開立發票,遂於附表2編 號1、2號所示之活動完成後之111年9月26日、同年11月29日 (樂天公司開立發票日期)前不詳時間,指示對於報價單真 實內容不知情之李孟青製作內容均為不實之附表2編號1、2 號所示之報價單,又其因為便宜行事,卻又擔心自己簽署「 張于庭」姓名,會遭樂天公司察覺,乃與李孟青共同基於偽 造署押之犯意聯絡,指示李孟青在報價單上偽簽「張于庭」 之姓名後,由陳明愷持向樂天公司財會部門人員以行使之。 二、案經本檢察官指揮法務部廉政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孟青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經證 人即前案共犯陳明愷、張于庭於前案偵查中具結證述屬實, 復有附表2編號1、2號所示之報價單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 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嫌。被告 與陳明愷(此陳明愷偽造署押罪嫌部分,業經刑法第216條 、第215條之行使登載不實業務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就 上開罪嫌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 上開2次偽造署押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 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塗 又 臻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李 欣 庭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 (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2025-01-31

TYDM-114-簡-33-20250131-1

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

違反商業會計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17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判決 人 諸慶恩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對於本院90年度上訴 字第489號,中華民國91年4月17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1072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89年度偵字第8676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開始再審。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前段規定,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 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 及受判決人之意見。本院已通知聲請人即檢察官於民國113 年8月2日到庭陳述意見(見本院卷第91頁至第96頁)。是本 院已依法踐行上開程序,並聽取檢察官及聲請人之意見,合 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 (一)本件受判決人諸慶恩雖已於92年5月24日死亡,惟檢察官 如認受判決人應受無罪之判決,仍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 請再審。又開始再審之裁定確定後,法院應依其審級之通 常程序更為審判,受判決人已死亡者,為其利益聲請再審 之案件,應不行言詞辯論,由檢察官以書狀陳述意見後, 即行判決,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之案件,受判決人 於再審判決前死亡者,準用前項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3 6條、第437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準此以觀,受 判決人雖已死亡,仍得為其利益聲請再審,且開始再審裁 定後,受判決人死亡,仍應依其審級之通常程序為實體上 之審判,否則如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規定,逕為不 受理之判決,則同法第437條第2項規定準用第1項,由檢 察官或自訴人以書狀陳述意見後即行判決,必將形同具文 ,更有違刑事訴訟法再審程序在維護受判決人人性尊嚴之 最高目的。是刑事訴訟法第437條為再審程序之特別規定 ,應排除第303條第5款之適用,如檢察官認受判決人應受 無罪之判決,而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在法院為開 始再審之裁定,即應依二審之通常程序為實體上之審判, 而非逕為不受理判決。 (二)受判決人前於本院90年度上訴字第489號案件審理期間所 提出之證一「百利達銀行帳冊有關系爭定存單利息部分節 錄影本」、證二「百利達銀行營業執照影本」、證三「百 利達銀行定存單發行統計表」、證四「中央銀行『金融機 構流動準備查核要點』」等證據,與受判決人被訴於業務 上文書登載不實及行使之行為,是否構成「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之要件關係重大,為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 項第6款所定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未經本院調查斟酌之新事 證,上開證一至證四為判決確定前即存在,與先前之證據 綜合判斷,足認受判決人應受無罪判決之新事證。 (三)受判決人與同案被告宋彪、潘筱梅及證人蔡文旭等就有關 百利達銀行所簽發可轉讓定期存單係屬有效,該行有給付 義務,受判決人、宋彪、及證人陳菀蘋就有關本案簽發可 轉讓定期存單之經過等陳述,均為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 項第6款、第421條所定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為原 確定判決漏未審酌之新事證:  1.下列關於受判決人、宋彪、潘筱梅、及蔡文旭於偵審期間之 供述證據均為有關百利達銀行依受判決人所填製之系爭交 易單(DEAL TICKET)而簽發之可轉讓定期存單是否有提 示兌現之可能性,與受判決人之行為是否「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而構成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重大相關:   ⑴宋彪於臺北市調處詢問時陳稱「該NCD(即可轉讓定期存單 )雖於86年11月16日到期,但仍具有效力,任何人皆可向 銀行提示兌現」等語。   ⑵潘筱梅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89年8月18日 訊問時陳稱「(問:定期存單隨時有效?)是的」等語及 於本院91年3月27日訊問時陳稱「對造如果持該定存單要 求兌現,我們百利達銀行也要據實支付該款項」等語。   ⑶受判決人於本院90年9月5日訊問時陳稱「如果有人取得該 定存單向我們公司(指百利達銀行)提示,我們就有給付 款項的業務(應指「義務」,業據受判決人以刑事答辯( 三)狀主張更正)」等語。   ⑷證人即財政部金融局人員蔡文旭於本院90年9月13日訊問時 結證稱「(問:本案系爭定存單的發行日期只有一個月, 是否有時效上的問題?)沒有,定存單永遠有效」等語。  2.下列受判決人、宋彪、及陳菀蘋於偵審期間之供述證據均為 有關受判決人所填製之系爭交易單(DEAL TICKET)主觀 上是否有「偽造文書」之犯意,而與是否有罪重大相關:   ⑴宋彪於臺北市調處詢問時陳稱「因本行86年間向台北地方 法院提起對債務人怡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本票裁定訴訟後 ,為提出…擔保,我遂詢問理律法律事務所…有哪些擔保可 提出,周小姐表示本行可選擇公債及可轉讓定期存單等作 為擔保,再經過我與諸慶恩商議並決定」、「我有向總經 理施偉德報告前述以自發自買本行發行NCD提存於法院…」 ;於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89年5月24 日偵訊時陳稱「我詢問過律師」等語。   ⑵受判決人於臺北地檢署89年5月24日偵訊時陳稱「我與宋彪 討論過,但因我們未與法院有此類提存單保金之經驗,所 以由宋彪向律師詢問發行方法之後,認無異議,於是指示 部門去製作」等語。   ⑶陳菀蘋於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110年3月16日偵 訊時稱「(問:是否知道填這筆交易單之前,業務部門的 宋彪曾詢問過律師事務所?)我知道,因為我有聽到宋彪 跑來交易室說」等語。 (四)百利達銀行曾於88年10月2日以(88)稽字第036號函文函復 財政部,内容敘及該行就提供自發自買可轉讓定期存單予 法院作為強制執行程序之擔保一事,曾洽理律法律事務所 及勤業會計師事務所提供相關法律及會計意見,並說明該 行「發行本件可轉讓定存提單作為訴訟保證金等交易事項 ,並無隱匿交易事實蓄意偽造帳務之意圖,且帳務處理係 依照一般公認會計原則編製」,並敘明「與怡華公司間之 訴訟係本行過去10餘年來第一次所遭遇之訴訟案件,亦是 金額最大之訴訟案件,因此,自怡華公司於86年7月起拒 絕履行其對本行之債務以來,本行即委託理律法律事務所 處理相關法律程序問題,本行以自發自買可轉讓定存單提 存法院絕無狡詐或有違誠信之意圖,而是依照律師所建議 之數種提存保證金方式中,選取資金成本最低之一種,至 於相關之帳務處理,亦是依照真實交易事項所作之會計處 理」等語。足證受判決人對於填製系爭百利達銀行交易單 (Deal Ticket),並由百利達銀行據以簽發可轉讓定期 存單作為擔保,主觀上並無登載不實之犯意,而與業務上 文書登載不實罪之構成要件有間,惟該項證據並未見於相 關偵查、審判卷宗,而為判決確定前存在,原確定判決未 及調查斟酌之新事證。 (五)本院民事庭91年度重訴字第44號判決、最高法院民事庭93 年度台上字第2143號判決、94年度台聲字第153號裁定所 認怡華公司並未因百利達銀行以自發自買可轉讓定期存單 作為擔保而受有損害之事實,為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 第6款所定於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新事證。前揭確 定之民事裁判業已認定百利達銀行係依循臺北地院86年度 北聲字第30、31號之裁定,提供自發自買定存單予法院提 存所供擔保,「於本質上並無侵權行為可言」,且「百利 達銀行需對其發行之定存單負責,怡華公司亦未因百利達 銀行所提供擔保之定存單而受有無法獲償之損害」,再「 百利達銀行屬外商銀行在臺灣之分行,總公司對於分公司 之債務仍應負責,而其總行之資本總額為160億1275萬260 0法郎,足證百利達銀行並非在無資力之情形下發行前揭 定存單,即使百利達銀行當時未以自身所發行之系爭定存 單供擔保,仍非無法提供第三人銀行發行之定存單供擔保 ,聲請繼續執行,是原告怡華公司主張百利達銀行因無資 力而發行前揭自發自買定存單供擔保,造成其損害云云, 委不足採。」等事實。上開民事確定裁判及所認定之事實 均為原確定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與受判決人填製及 行使系爭交易單(Deal Ticket)之行為,是否構成業務 上文書登載不實罪所定之「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構 成要件相關,經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判 決人之行為,並無「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而應受 無罪判決之新事證。    三、按再審制度,係為發現確實之事實真相,以實現公平正義, 而於案件判決確定之後,另設救濟之特別管道,重在糾正原 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錯誤。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 款規定:「有罪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 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 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 利益,得聲請再審」、同條第3項規定:「第1項第6款之新 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 ,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準此,關於 新事實及新證據之定義,對於新規性之要件,採取以該證據 是否具有「未判斷資料性」而定,與證據之確實性(或稱顯 著性),重在證據之證明力,應分別以觀。因此,舉凡法院 未經發現而不及調查審酌者,不論該證據之成立或存在,係 在判決確定之前、後,亦不問受判決人是否明知,甚且法院 已發現之證據,但就其實質之證據價值未加以判斷者,均具 有「新規性」。另關於確實性之判斷方法,則兼採取「單獨 評價」或「綜合評價」體例,即就新證據本身單獨被評價尚 不足為與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有不同結論者,即應與確定判 決認定事實基礎之「既存證據」為綜合評價,以評斷有無動 搖該原認定事實之蓋然性。亦即再審聲請人提出之新事實或 新證據如確具有新規性,祇須單獨或與先前卷存之證據綜合 判斷,足以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產生合理懷疑,為受判 決人之利益,即得聲請再審,無須達於確信之程度。且並不 以確定判決採證認事違背證據法則或違背法令為必要,亦即 確定判決依其調查所得之證據資料,憑以認定事實,雖不違 背證據法則,然如判決確定後具有上開得為再審之情形,仍 屬有再審理由。此與第三審上訴須原判決違背法令,並具體 指摘如何違背法令為要件,及非常上訴制度係以確定判決有 違背法令情形為前提不同,此於上開再審之規定經修法後, 擴大適用範圍及放寬再審要件後,即更為明顯(最高法院10 6年度台抗字第3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一)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89年度偵字第8676號對受判決人及宋 彪、潘筱梅等三人提起公訴,經臺北地院審理後於89年11 月28日以89年度訴字第1072號判決其三人均無罪,臺北地 檢署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後,本院於91年4月17日以90年 度上訴字第489號判決就受判決人被訴行使業務上登載不 實文書部分撤銷臺北地院之無罪判決,改判受判決人有期 徒刑四月,緩刑三年,其所涉違反商業會計法部分,則不 另為無罪之論知。而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係最重 本刑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依106年11月16日修正前刑 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之規定,不得上訴第三審。受判決 人及檢察官均為其利益提起上訴後,受判決人於最高法院 審理期間之92年5月24日死亡(有其戶役政資訊查詢-全戶 戶籍資料附於本院卷第119頁可據),最高法院遂於92年8 月14日以92年度台上字第4411號就檢察官上訴部分撤銷原 判決,改判不受理,另就受判決人上訴部分,則以不得上 訴為由予以駁回。嗣檢察官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前次 再審,本院以110年度聲再字第123號裁定認高檢署檢察官 對上開本院判決受判決人部分之上訴,已包含不得上訴之 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部分及得上訴之違反商業會計法 部分,而最高法院就受判決人全部之被訴事實,因受判決 人死亡,撤銷本院前開判決中關於受判決人之部分,改諭 知不受理判決,為程序上判決;然以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 請再審,以有罪之確定判決為限,本件因受判決人死亡而 諭知之不受理判決,係因其欠缺形式訴訟條件,而未為實 體判斷,實際上為一程序判決,非實體判決,不符刑事訴 訟法第420條第1項規定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就「有罪之實體 確定判決」聲請再審之要件,遂以聲請再審不合法,駁回 檢察官再審之聲請。嗣經檢察官提起抗告,亦經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抗字第97號裁定,以被告應係經原判決為不受 理判決確定,與聲請再審之要件不符,駁回抗告。然高檢 署檢察官於聲請該次再審之同時,以110年度非字第3號聲 請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提起非常上訴,最高檢察署檢察總 長於111年11月28日以111年度非上字第161號提起非常上 訴後,最高法院於112年9月20日以112年度台非字第4號判 決撤銷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411號確定判決關於不受 理部分,並駁回檢察官就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部分之 上訴,本院90年度上訴字第489號判決,有關行使業務上 登載不實文書罪因不得上訴而確定,是本件確定判決為本 院90年度上訴字第489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等情, 有起訴書、各該裁判書(見本院卷第37頁至第80之4頁) 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80-5頁至第80-6頁) 在卷可稽。 (二)又原確定判決之全部卷證,因已逾保存期限,業經臺北地 檢署依規定銷毀在案,此有臺北地檢署113年6月3日北檢 檔92檔偵字第20879號函(見本院卷第83頁)在卷可參, 致本院無從調取。然原確定判決全部卷證銷毀之不利益無 由歸諸受判決人,故就開啟再審事由之事實是否存在已無 直接具體事證可考時,本院僅能依聲請人所提出之另案民 事卷內之筆錄、書證影本及本院向民事庭調取現存之91年 度重訴字第44號民事案卷等現存卷證為審酌及其他可資為 佐證之資料而判斷本件有無再審之事由,先予敘明。 (三)原確定判決以財政部89年2月2日台財融第00000000號函、 財政部金融局90年8月13日台融局(二)字第0090267814 號函、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90年7月23 日全一字第1546號函、中央銀行金融檢查處函送之檢查報 告、證人黃俊傑、楊碧人、郭文吉之證述等為據,認受判 決人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 實文書罪。惟原確定判決的理由「壹、一」雖有引用受判 決人所辯其事前有詢問律師等語,於後續認定受判決人有 罪之理由中卻未見相關何以不採信其辯解之論述,而對於 前開聲請意旨所列受判決人、宋彪、及陳菀蘋於調詢及檢 察官偵訊時,就有關受判決人於事前已詢問律師之供、證 述,以及百利達銀行曾於88年10月2日以(88)稽字第036 號函文等,涉及系爭交易單(DEAL TICKET)主觀上是否 有「偽造文書」之犯意認定之證據,並經本院調取現存之 前開民事案卷確定內容無誤,而原確定判決內既無取捨認 定之論述,自無從認定原確定判決已就上開證據為調查斟 酌,應認聲請意旨所列上開事證屬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 立而未及調查斟酌之事實、證據,且可動搖原確定判決有 關被告有「明知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 書之故意」此一認定之高度可能性。 (四)聲請意旨所列受判決人與宋彪、潘筱梅、蔡文旭等於偵審 期間,有關「百利達銀行依受判決人所填製之系爭交易單 (DEAL TICKET)而簽發之可轉讓定期存單,有提示兌現 之可能性」等供、證述,及受判決人於原確定判決之審理 期間所提出之證一「百利達銀行帳冊有關系爭定存單利息 部分節錄影本」、證二「百利達銀行營業執照影本」、證 三「百利達銀行定存單發行統計表」、證四「中央銀行『 金融機構流動準備查核要點』」,均經本院調取現存案卷 確定內容無誤,經綜合評價後,有證明受判決人之行為並 無「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而不符合刑法第216條 、第215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客觀構成要件之高 度可能。且原確定判決內對於上開證據亦無取捨認定之論 述,無從認定原確定判決已就上開證據為調查斟酌,應屬 認聲請意旨所列上開事證屬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 及調查斟酌之事實、證據。 (五)本院民事庭91年度重訴字第44號判決、最高法院民事庭93 年度台上字第2143號判決、94年度台聲字第153號裁定均 認「怡華公司並未因百利達銀行以自發自買可轉讓定期存 單作為擔保而受有損害」等情,有各該裁判書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101頁至第114頁),而上開裁判書及所認定之 事實,均為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新事證,且足以證 明受判決人之行為並不符合「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 之構成要件,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 。 (六)綜上,聲請意旨所列前開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 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經 綜合認定後,確實有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的高度 可能性,亦即可能影響判決的結果或本旨,核與刑事訴訟 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規定相符,堪認已具再審之 理由,聲請人聲請再審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裁定開始 再審。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黎惠萍                    法 官 張少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3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巧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2025-01-23

TPHM-113-聲再-174-20250123-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補助費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1年度訴字第277號 114年1月9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桃園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邱政超 訴訟代理人 宋嬅玲律師 複 代 理人 魏意庭律師 被 告 桃園市政府 代 表 人 張善政(市長) 訴訟代理人 許富雄律師 複 代 理人 胡達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補助費事件,原告不服交通部中華民國110年12月3 0日交訴字第1100025966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起訴時,原告代表人之指派代表人為任季男,於訴訟進 行中變更為邱政超;又於訴訟進行中,原告之代表人變更為 邱政超 ,業經原告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二 第35頁),經核並無違誤,應予准許;又被告代表人為鄭文 燦,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張善政,茲據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 承受訴訟(本院卷二第5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   原告向被告申請「105年公路公共運輸提升計畫第2波申請計 畫(第2次)」,經被告核撥補助11輛低地板大客車〔每輛新 臺幣(下同)310萬6,875元〕,金額3,417萬5,625元,及「105 年精進市區客運低地板車輛比例補助」,經被告核撥49輛低 地板大客車(每輛310萬6,875元),金額1億5,223萬6,875 元,共計1億8,641萬2,500元。嗣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民國1 09年12月3日108年度矚訴字第6號刑事判決於認定原告時任 董事長吳運豐等人犯有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行使業務上登 載不實文書罪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 從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據此認原告以不 實契約購車價格,向被告申請系爭2件補助案,致被告據以 作成核准補助之行政處分,詐領補助金額1,244萬3,840元, 爰依行政程序法第117條規定,以110年7月26日府交公字第1 100178582號函(下稱原處分)撤銷系爭2件補助案,並命原 告繳回補助款1億8,641萬2,500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 經交通部110年12月30日交訴字第1100025966號訴願決定(下 稱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略以: ㈠就被告核撥之補助款部分,因原告確實已有繳回溢領款中之105 萬6,300元,因此,被告於110年7月26日作成原處分請原告繳 回補助款時,自應考量原告早於原處分作成前即已有繳回部分 溢領款之事實,亦即,被告應將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 收受後一併繳回國庫金額之105萬6,300元予以扣除,詎被告及 交通部均未詳察,仍執被告先前核撥之補助款金額共計為1億8 ,641萬2,500元,逕作成原處分及訴願決定,要求原告再如數 繳回,認事用法顯有違誤。 ㈡被告作成原處分撤銷原核准系爭2件補助案之授益行政處分全部 並請原告繳回全額補助款,核其撤銷權之行使已逾2年之除斥 期間,依法應不得為之: ⒈原告申請補助之契約價格與實際購車價格間是否存有差異乙節 ,應屬事實認定之範疇,因此所涉撤銷行政處分之原因即為查 實認定之瑕疵,而非純係因法律適用之瑕疵,因此,本件並無 前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2月份第2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之 適用。 ⒉就核准補助之授益行政處分是否存有撤銷之原因,被告之上級 機關於107年2月12日即已知悉,而被告至遲於107年5月29日、 30日亦已知悉,故被告於110年7月26日行使撤銷權作成原處分 ,其撤銷權之行使已逾2年之除斥期間,所為之撤銷原處分於 法未合。 ⒊原告曾於107年5月29日遭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 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進行搜索,並查扣相關帳冊,交 易明細等,該事件除於107年5月29當日即經各大媒體新聞大篇 幅報導揭露外,翌日(即107年5月30日)之新聞亦有相關更為 細節之内容,被告對此實難諉為不知。倘被告略加調查,應不 難得知原告領取購車補助款有以低價高報之方式構成溢領之爭 議是否有構成撤銷原授益行政處分之原因,因此,107年5月29 日、30日即得作為行使撤銷權之除斥期間之起算點。 ㈢被告作成原處分撤銷系爭2件補助案之授益行政處分時未考量比 例原則,裁量權亦未合法行使,原處分顯有違法之處:  以原告溢領之補助金額1,035萬6,300元為計,與實際已受領之 購車補助款1億8,641萬2,500元比較,溢領金額僅佔約5.5%, 因此,縱原告有違法溢領之情事,其違法情節亦顯非重大,更 何況,原告確實有如數購買各該車輛,無有虛假,就補助款以 外之購車款項,亦均由原告實際全額負擔,未有積欠,所購得 之低底盤大客車實際上亦全數均有配合被告推展無障礙乘車政 策之營運工作。據此,被告就是否撤銷系爭2件補助案之授益 行政處分及撤銷之範圍具有裁量權限,然被告未思及原授益行 政處分實兼具社會公益實現之行政目的及原告違法溢領金額比 例甚低應非屬情節重大、亦未考量原告為配合政府公益政策購 入車輛亦有自行支付補助款外鉅額購車款之事實,原告非單純 受益等情,作成原處分時顯未恪守比例原則並未兼顧前述之公 共利益維護及行政目的之實現而採適度、適當且對於原告傷害 最小之方式,原處分顯不符比例原則及有未合法行使裁量權之 情事。 ㈣綜上所述,聲明求為判決: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略以: ㈠原處分並無罹於除斥期間: 依原告所提相關新聞,僅係報導原告「涉嫌」假買車申請補助 款、疑假造資料申請補助,無法知悉並確認原告確有提供不實 之購車契約予被告。另當時原告公司相關帳冊與交易明細等文 件資料,既然均已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所查扣,在偵查不公 開的情況下,被告亦無從得知前開資料之具體内容及細節,無 從知曉原核給系爭2件補助案之授益處分之違法具體事實為何 。故本件自不得自107年2月12日或以107年5月29日或30日起算 撤銷權行使之2年除斥期間,而應以被告確實知曉原作成之系 爭2件補助案之授益行政處分有撤銷原因時,即最早應以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矚訴字第6號刑事判決之判決日109年12 月3日起算,方屬適法。是以,被告於110年7月26日作成原處 分,尚未逾2年除斥期間。 ㈡原處分並無違反比例原則:  本件並無僅追回部分補助款之空間存在。蓋業者惡意浮報車價 申請補助款後,倘若公部門僅追回浮報部分補助款,不啻是容 任業者進行投機行為,會讓業者誤認即使是被查獲,僅要繳回 部分款項即可之錯誤訊息,更容易變相鼓勵業者進行欺瞞,以 便有機會得減免原本係其應負擔之汰舊換新成本而取得新車外 ,又可另獲取浮報部分補助之不當利益。類此補助案如不能恪 遵誠信之原則,則主管機關為杜絕此種浮報車價獲取補助之行 為,勢必更多動用更多行政上資源,進行更嚴格稽核管控,乃 至於啟動檢、調、司法程序,耗費社會成本,與客運業車輛汰 舊換新之補助目的有違,是被告撤銷系爭2件補助案,與比例 原則並無相悖。 ㈢綜上所述,聲明求為判決: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行政程序法第117條規定:「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 經過後,原處分機關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其上級 機關,亦得為之。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撤銷︰一 、撤銷對公益有重大危害者。二、受益人無第119條所列信 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而信賴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其信賴 利益顯然大於撤銷所欲維護之公益者。」第119條第2款規定 :「受益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信賴不值得保護︰…… 二、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致使行政 機關依該資料或陳述而作成行政處分者。」第121條第1項規 定:「第117條之撤銷權,應自原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知 有撤銷原因時起2年內為之。」第127條第1項、第2項規定: 「(第1項)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其內容係提供一次或連續 之金錢或可分物之給付者,經撤銷、廢止或條件成就而有溯 及既往失效之情形時,受益人應返還因該處分所受領之給付 。其行政處分經確認無效者,亦同。(第2項)前項返還範 圍準用民法有關不當得利之規定。」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 布之同條第3項規定:「行政機關依前2項規定請求返還時, 應以書面行政處分確認返還範圍,並限期命受益人返還之。 」第175條第2項規定:「本法修正條文自公布日施行。」可 知,基於依法行政原則之要求,行政處分有溯及既往失效之 情形時,經其提供之金錢或可分物之給付失卻法律上之原因 ,而成為公法上之不當得利。又經由前述行政程序法第127 條第3項之增訂,行政機關享有藉由行政處分之作成而自行 取得執行名義之職權。行政機關作成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後 經撤銷時,如在行政程序法第127條第3項於105年1月1日施 行後,以書面行政處分確認返還範圍,得請求受益人限期返 還因授益處分所受領給付(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上字第767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院經核原處分並無違誤,玆分述如下:  1、經查,原告向被告申請「105年公路公共運輸提升計畫第2 波申請計畫(第2次)」,經被告核撥補助11輛低地板大客 車(每輛310萬6,875元),金額3,417萬5,625元,及「105 年精進市區客運低地板車輛比例補助」,經被告核撥49輛 低地板大客車(每輛310萬6,875元),金額1億5,223萬6,8 75元,共計1億8,641萬2,500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 參原處分之說明二可自明,此有原處分附卷可參(見本院 卷一第45頁)。  2、次查,訴外人吳運豐、楊世勲、張輔民分任原告公司之董 事長、總經理、業務部管理組副組長(修車廠管理組副組 長),另楊冠宇、蔡靜宜分別為雲從龍實業有限公司(名 義負責人為楊冠玉,下稱雲從龍公司)之總經理併實際負 責人、業務協理,均為從事業務之人。吳運豐、楊世勲、 楊冠宇則亦屬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負責人。105年間因原 告公司有購車需求,遂於105年11月22日上午11時15分許, 在原告公司會議室舉辦購車議價會議,由吳運豐、楊世勲 、張輔民及其他主管及重要幹部與會議價,會議決定與雲 從龍公司以如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訴字第1742號刑事判 決附表一(下稱附表一)「實際購車價格(每車)」欄所 示之價格購買,並製成會議議價紀錄。惟會議後105年11月 23至25日間之某日,在原告公司董事長室內,楊冠宇、蔡 靜宜、吳運豐、楊世勲議定:因據「交通部公路總局公路 汽車客運車輛汰舊換新補助作業要點」(下稱:「汰舊換 新補助作業要點」)、「公路公共運輸提昇計畫補助經費 核撥處理原則」規定,客運公司購置車輛得向交通部公路 總局申請合約金額按比例計算之補助款,為使原告公司得 取得更高額度之購車補助款,雙方即行提高購車價格如附 表一浮報後購車價格(每車)欄所示,至其中差額,則以 雲從龍公司委託原告公司播送車體廣告之名義,製造雲從 龍公司需另再支付原告公司廣告費用之外觀,以抵銷價差 等情,吳運豐並指示楊世勲、楊冠宇及蔡靜宜決定相關細 節。議定後,吳運豐、楊冠宇及蔡靜宜與楊世勲、張輔民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 違反商業會計法之犯意聯絡,明知原告公司與雲從龍公司 間實際購車價格為議價會議所定價格,且雲從龍公司並無 委託桃園客運公司播送車體廣告之真意,竟:㈠由楊冠宇指 示蔡靜宜⑴以如附表一浮報後購車價格(每車)欄所示之價 格,浮報每車購車單價,製作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購 車契約;⑵以附表一不實廣告費欄所示之金額,製作不實車 體廣告租賃契約及協議書等轉交張輔民。㈡楊世勲為於申請 補助期限前完成,在原告公司內部簽呈程序尚未完成前, 即透過不知情之業務主管指示不知情之營運課副課長崔展 華,於105年11月28日,在桃園市○○區○○路00號民間公證人 蔡佳燕事務所,與蔡靜宜二人,分持雲從龍公司、原告公 司大小章,公證簽署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不實購車契 約。㈢張輔民則負責於105年12月12日、26日製作附表一編 號3、4原告公司內部簽呈,於簽呈後附記載「實際購車價 格」之議價紀錄、「浮報後購車價格」之購車契約、「不 實車體廣告租賃契約及協議書」等文件,逐級上呈簽核並 申請用印,旋與蔡靜宜二人分持雲從龍公司、原告公司大 小章,於105年12月27日持至前開公證人蔡佳燕事務所,簽 署、公證附表一編號3、4所示之不實購車契約。㈣原告公司 接續行使上開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不實購車契約,於⑴10 6年8月22日向被告轉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 理站(下稱桃園監理站)再轉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 所(下稱新竹區監理所)向交通部公路總局依「105 年度 第2 波公路客運車輛汰舊換新補助案」申請如臺灣高等法 院110年度上訴字第1742號刑事判決    附表三(下稱附表三)編號1至9所示25輛購車補助款;⑵10 6年9月25日函被告所屬交通局代轉交通部公路總局依「105 年度『公路公共運輸提昇計畫』第2 波計畫(第2 次)補助 案」(計畫編號:105TYD02)」申請附表三編號10所示11 輛購車補助款,並依「105年度精進市區客運低地板車輛比 例補助專案補助案」(計畫編號:105TYD03 )申請附表三 編號11所示49輛車補助款等,致該等機關承辦公務員均陷 於錯誤,誤信浮報之購車價格,而核算交付補助款共新臺 幣4,425萬2,765元(然其中因新竹區監理所計算有誤,而 溢撥45萬5,250元,扣除溢撥款項後,應係核撥4,379萬7,5 15元),致原告公司取得浮報款1244萬3840元(詐領金額 之計算方式,參附表三),足生損害於交通部公路總局。㈤ 吳運豐、楊世勲、楊冠宇、蔡靜宜均明知雲從龍公司、原 告公司間並無簽立如附表一所示之車體廣告租賃契約之真 意,且購車款業經浮報,吳運豐仍指示不知情之原告公司 人員、楊冠宇指示蔡靜宜於如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訴字 第1742號刑事判決附表二(下稱附表二)㈠、㈡所示之時間 ,接續相互填製、交付如附表二㈠、㈡所示之不實會計憑證 統一發票,使原告公司給付購車款項之際,得先與雲從龍 公司應交付原告公司之車體廣告租賃費用相互扣抵,以符 合實際購車款等犯罪事實,業據臺灣高等法院以110年度上 訴字第1742號刑事判決認定在案。嗣吳運豐不服上開刑事 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12年台上字第2990號刑事 判決駁回上訴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108年度矚訴字第6號刑事卷宗(含歷審卷)查明屬實, 故本件原告以填載不實金額之購車契約浮報車價,向被告 申請「105年公路公共運輸提升計畫第2波申請計畫(第2次 )」及「105年精進市區客運低地板車輛比例補助」案補助 ,致被告據以作成核准補助之行政處分,詐領補助金額1,2 44萬3,840元,堪予認定。  3、又查,原告前開申請,核屬行政程序法第119條第2款「對 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致使行政機關 依該資料或陳述而作成行政處分」之情形,其信賴不值得 保護;另本案撤銷原告所申請之原案補助,顯無對公益造 成重大危害,故無行政程序法第117條但書規定不得撤銷之 情形。又依行政程序法第127條第1項、第3項規定,授予利 益之行政處分經撤銷,行政機關應以書面行政處分確認返 還範圍,並限期命受益人返還之。是被告以原處分撤銷系 爭2件補助案,並命原告繳回補助款1億8,641萬2,500元, 揆諸前揭規定,並無違誤。至原告主張被告核撥之補助款 部分,因原告確實已有繳回溢領款中之105萬6,300元乙節 ,原告自得於被告執行原處分時,主張扣除其已繳回溢領 款105萬6,300元部分,此部分無礙本院就原處分合法性之 判斷,併此敘明。 4、是原告主張:被告應將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收受 後一併繳回國庫金額之105萬6,300元予以扣除,詎被告及 交通部均未詳察,仍執被告先前核撥之補助款金額共計為1 億8,641萬2,500元,逕作成原處分及訴願決定,要求原告 再如數繳回,認事用法顯有違誤云云,不足採信。   ㈢ 原告又主張:被告作成原處分撤銷原核准系爭2件補助案 之授益行政處分全部並請原告繳回全額補助款,核其撤銷 權之行使已逾2年之除斥期間,依法應不得為之云云。惟 查,  1、按行政程序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第117條之撤銷權,應 自原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知有撤銷原因時起2年內為之。 」是可知,撤銷之除斥期間,自「知有撤銷原因」起算, 而所謂「知有撤銷原因」,係指有權撤銷機關確實知曉行 政處分有違法而應予撤銷之原因,包括認定事實及法規適 用之瑕疵。又參前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2月份第2次庭長法 官聯席會議決議:「行政程序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第11 7條之撤銷權,應自原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知有撤銷原因 時起2年內為之。』法文明示『知』為撤銷權除斥期間之起算 點,在授益行政處分之撤銷,且其撤銷純係因法律適用之 瑕疵時,尚非僅以原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可得知悉違法 原因時,為除斥期間之起算時點,仍應自有權撤銷之機關 確實知曉原作成之授益行政處分有撤銷原因時,起算2年之 除斥期間。又是否確實知曉有撤銷原因者,乃事實問題, 自應具體審認。」旨在說明除斥期間之起算時點,仍應自 有權撤銷之機關確實知曉原作成之授益行政處分有撤銷原 因時起算,是否確實知曉有撤銷原因,則為事實問題,行 政法院本應依職權調查之相關事證,為客觀之具體審認( 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上字第240號判決意旨參照)。  2、原告主張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北 部機動工作站於107年5月29日搜索原告公司,查扣相關帳 冊、交易明細,經各大媒體新聞報導揭露,被告於107年5 月29日或翌日即30日新聞報導時,應已知悉原核准系爭2件 補助案之處分有得撤銷之原因,卻遲至110年7月26日始作 成原處分,已逾2年之除斥期間乙節。惟查,依原告所提之 相關新聞(見本院卷一第295頁至第303頁),僅係報導原 告「涉嫌」假買車申請補助款、原告「疑假造資料申請補 助」,無法知悉並確認原告有提供不實之購車契約予被告 。另當時相關之帳冊、交易明細等,均已由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檢察署所查扣,被告亦無從得知前開資料之具體內容 及細節,無從知曉原核給系爭2件補助案之授益處分之違法 具體事實為何,故本件自不得自107年5月29日或30日起算 撤銷權行使之2年除斥期間,而應以被告確實知曉原作成核 給系爭2件補助案之授益行政處分有撤銷原因時,即最早應 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矚訴字第6號判決之判決日109 年12月3日起算,至被告110年7月26日作成原處分,尚未逾 2年除斥期間。  3、原告又主張被告之上級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人員於107年 2月12日受調查站人員詢問後即知悉原核准系爭2件補助案 之授益行政處分存有撤銷之原因,應以107年2月12日作為 行使撤銷權之除斥期間之起算點乙節。惟查,依原告所提 之調查筆錄(見本院卷一第149至第293頁),僅可知交通 部公路總局人員紀彤諭、謝富妃、郭重佑3人於107年2月12 日經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以證人身分傳喚詢 問,雖調查站人員於詢問紀彤論、謝富妃、郭重佑時,均 有提示原告購買85輛低底盤公車之買賣合約書、議價紀錄 ,僅可得知原告「涉嫌」假買車申請補助款、原告「疑假 造資料申請補助」,無法知悉並確認原告有提供不實之購 車契約予被告,故本件自不得自107年2月12日起算撤銷權 行使之2年除斥期間,而應以被告確實知曉原作成核給系爭 2件補助案之授益行政處分有撤銷原因時,即最早應以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矚訴字第6號判決之判決日109年12月 3日起算,至被告110年7月26日作成原處分,尚未逾2年除 斥期間。  4、綜上,足見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不足採信。    ㈣原告另主張:被告作成原處分撤銷原核給系爭2件補助案之    授益行政處分時未考量比例原則,裁量權亦未合法行使, 原處分顯有違法之處云云。惟查, 1、按行政程序法第7條規定:「行政行為,應依下列原則為之 ︰一、採取之方法應有助於目的之達成。二、有多種同樣能 達成目的之方法時,應選擇對人民權益損害最少者。三、 採取之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 衡。」  2、經查,由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訴字第1742號刑事判決內 容可知,原告不僅係提供不正確資料,更有開會謀議,並 試圖以不實之廣告租賃契約掩飾價差,參與人員則包含時 任原告董事長吳運豐、總經理楊世勲、業務部管理組副組 長張輔民等人,顯見原告詐領補助款之行為非一時失慮, 而係詳細規劃並從上至下貫徹執行之惡意行為,其情節顯 然重大。原告既有前述違法情節重大之情事,則被告以原 處分撤銷系爭2件補助案,並命原告繳回已撥付之補助款1 億8,641萬2,500元,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3、又「105年公路公共運輸提升計畫第2波申請計畫(第2 次 )」,須依提案原則及補助額度建議上限表辦理;另 「105 年精進市區客運低地板車輛比例補助」申請規範與後 續 管理(制)方式,比照前述提案原則及補助額度建議上 限表辦理,依提案原則關於「市區汽車客運業車輛汰舊換 新」內容,客運業成本原已涵蓋車輛折舊費用,業者既已 收取票價,本應自行負擔車輛汰舊換新責任;惟主管機關 對此酌給補助,目的係希望能加速汰換、儘速改善客運 服 務品質。另該提案原則亦明定申請補助時,應本於誠 信原 則審慎預估車價,實際辦理採購時,招標公告之預 算金 額,原則應與預估車價一致;倘有重大改變且未能 提出合 理說明者,得撤銷補助。由前述提案原則可知, 相關補助 課予申請者誠信預估、報核車價之義務,以達 成加速汰 換、儘速改善客運服務品質之目的。 4、另查,本件原告不但未基於誠信原則審慎預估車價,更為 取得較高額度之購車補助勾串車商,惡意向被告浮報車價 ,業如前述。蓋業者惡意浮報車價申請補助款後,僅追回 浮報部分補助款,不啻是容任業者進行投機行為,使業者 有機會得減免原本係其應負擔之汰舊換新成本而取得新車 外,又可另獲取浮報部分補助之不當利益。類此補助案如 不能恪遵誠信之原則,則主管機關為杜絕此種浮報車價獲 取補助之行為,勢必更多動用更多行政上資源,進行更嚴 格稽核管控,乃至於啟動檢、調、司法程序,耗費社會成 本,與客運業車輛汰舊換新之補助目的有違,是被告以原 處分撤銷系爭2件補助案,並命原告繳回已撥付之補助款1 億8,641萬2,500元,與比例原則並無相悖。 5、綜上,足見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各節,均無可採,本件被告所為原處 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 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審判長法 官 蕭忠仁 法 官 羅月君 法 官 許麗華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 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鄭聚恩

2025-01-23

TPBA-111-訴-277-20250123-3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商業會計法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306號 上 訴 人 邱名顯 選任辯護人 黃紹文律師 林仲豪律師 上 訴 人 邱友鴻 選任辯護人 黃聖珮律師 蘇清水律師 黃郁庭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 南分院中華民國113年5月30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766 號,追加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416、1 819、2005、2437、2441、2442、2543、8433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甲、本判決對於①原審就上訴人邱名顯不服第一審關於其有罪部 分之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於民國113年5月30日所為之判 決,稱為「甲判決」;②原審就上訴人邱友鴻不服第一審關 於其有罪之量刑、沒收部分之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於同 日所為之判決,稱為「乙判決」。合先敘明。 乙、得上訴第三審(即邱友鴻填製不實會計憑證122罪及邱名顯 )部分: 壹、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貳、邱名顯部分: 一、甲判決維持第一審論上訴人邱名顯共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16 罪刑(均競合犯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2項、第1項之會 計師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罪〈下稱會計師幫助他人逃漏稅捐〉、 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分別均處有期徒刑〈以下所載主 刑種類均相同〉8月;其餘被訴第一審判決附表八㈡㈢㈤㈦部分諭 知無罪,檢察官並未提起第二審之上訴已確定)、會計師幫 助他人逃漏稅捐36罪刑(均競合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 ,分別均處7月;其餘被訴第一審判決附表七不另為不受理 諭知及附表八㈠㈣㈥㈧無罪諭知部分,檢察官均未提起第二審之 上訴,均已確定),並為沒收(追徵)之諭知部分之判決, 駁回邱名顯對上開部分之第二審上訴,已綜合卷內所有證據 資料及調查證據之結果,敘明邱名顯有其事實欄所載,係名 曜聯合會計師事務所(下稱名曜會計師事務所)之主持會計 師,為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2項之會計師,明知金陽企業社 於甲判決附表(下稱甲附表)一㈠㈡所示各申報營業稅期別期 間,未實際銷貨予台南振昌電機有限公司(下稱振昌公司) ;瑞展國際開發有限公司(下稱瑞展公司)於甲附表二所示 各申報營業稅期別期間,未實際銷貨予正州實業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正州公司);鴻江國際開發公司(下稱鴻江公司) 於甲附表三所示各申報營業稅期別期間,未實際銷貨予盛豐 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盛豐公司);同瑋環保股份有限公司、 同豐科技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下分稱同瑋公司、同豐公司) 於甲附表四㈠㈡所示各申報營業稅期別期間,未實際銷貨予正 州公司,各於金陽企業社、瑞展公司、鴻江公司、同瑋公司 、同豐公司之如甲附表一㈠、二、三、四㈠「稅期欄」所示各 稅期申報截止日前之某日與「法條及共犯欄」所示之人,基 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幫助他人逃漏稅捐、行使業務登載不 實文書之犯意聯絡,共同填製如甲附表一㈠、二、三、四㈠所 示之不實內容之統一發票,充作振昌公司、盛豐公司、正州 公司之進項憑證;另連同取具自前開公司之甲附表一㈡、四㈡ 之不實發票,與甲附表一㈡、四㈡「法條及共犯欄」所示之人 ,基於幫助逃漏稅捐、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 由邱友鴻指示不知情之名曜會計師事務所成年人員在上開公 司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上虛列上開進項稅額向 國稅局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而行使之,以上開不正方法幫助上 開公司逃漏稅,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稽徵管理 之正確性及課稅之公平性等犯行之得心證理由;並對於邱名 顯否認犯罪所持辯解各詞及其原審之辯護人於原審辯護稱: 本案係邱友鴻為謀求個人私利而為,邱名顯並未參與且不知 情等語,如何認為均不可採等情,詳予指駁(見甲判決第9 至21頁)。經核甲判決所為之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 覆按,從形式上觀察,甲判決尚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 背法令情形存在。 二、邱名顯之上訴意旨略以:   ㈠證人即盛豐公司之會計黃雅鳳、正州公司之負責人蔡博全、振 昌公司之財務經理蘇麗香所證關於渠等曾經向邱名顯詢問過買 發票「節稅」之事,前後供述不一,並均供稱渠等聯絡之對象 都是邱友鴻,而邱友鴻亦證稱其未曾向邱名顯報告其有幫前開 公司買發票之事,是以本案不能證明邱名顯在其後報稅的10年 內均知情並參與本案逃漏稅事宜。甲判決並未就前開證人對其 有利、不利之供述部分相互勾稽比對說明,逐一載明邱名顯之 犯罪動機為何,究如何參與本件犯行以及認定事實所依憑之證 據。另甲判決既認甲附表一至四稅期行為為個別行為,各期稅 額申報結束之後,其行為已經結束,就下一稅期之逃漏稅行為 即應另說明其如何與其他共犯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然甲判 決並未逐一說明如何認定各稅期如何與其他共犯有犯意聯絡與 行為分擔,有違反證據法則之適用法則不當併理由不備之違誤 。 ㈡甲附表四㈡論邱名顯會計師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與他人共犯,但 判決理由內並未說明該部分有共犯,另理由欄敘明其會計師幫 助他人逃漏稅捐有共犯,但主文欄並未諭知共同之情形,判決 主文與理由矛盾。再甲判決說明其有擴張起訴之事實或經追加 起訴之事實,甲附表一㈡編號2⑵至⑸部分、甲附表四㈠編號1⑶、2 ⑶、3⑶⑷、4⑶⑷、5⑵⑶、6⑵⑶⑷均再列載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犯罪行 為,但在最後一欄主文項下未有諭知,依判決理由第28、30頁 之說明,此部分應係認檢察官追加之故而為本件審理範圍,但 主文欄並未與之相連,顯有錯誤,致生是否經法院判決之疑慮 。 ㈢邱名顯被訴會計師幫助逃漏稅捐罪屬侵害國家法益之罪,如特 定申報人基於同一目的所為之幫助逃漏稅捐行為,應論以一罪 ,否則即屬重複評價。甲判決認其共計48期之營業稅申報行為 ,但卻論52罪,其中甲附表四㈠編號1至4各論2罪。又甲附表四 ㈡編號14至18號之稅期為105年1月至10月,此部分業經原審法 院112年度上訴字第458號判決確定(下稱458號前案,即該判 決附表一㈠編號2至6部分);本案甲附表二正州公司部分已論 邱名顯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於同一期別(103年9月至12月) 復於甲附表四㈠編號1、2再論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就振昌公 司101年11月至12月部分,於458號前案論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 (即458號前案判決附表二㈠編號1),於同一期別復於本案論 罪(即甲附表一㈡編號1);102年11月至12月,458號前案論填 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即458號前案判決附表二㈠編號2),但於 本案復再論會計師幫助他人逃漏稅捐(即甲附表一㈡編號3), 甲判決就同一行為為重複評價,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又甲 判決分論之進項發票公司來源有所不同,然既均係在同一申報 營業稅期間申報為進項,縱有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情形,但係 使用作為同一營業申報單位之進項以達逃漏稅捐之目的,其填 製之行為自應包括論以一罪,甲判決既就會計師幫助他人逃漏 稅捐部分之取具自不同公司發票之幫助行為部分,認定與同期 申報之行為應為同一案件,但復說明甲附表一至四所示同一稅 期,不同公司開立之不實統一發票之犯意各別,時空互殊,應 分論併罰,有理由矛盾之違誤。 ㈣甲判決已認定本案犯罪所得即發票金額之2%或3%,且係邱友鴻 取具發票之代價,而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 、追繳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 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無利得可剝奪,基於共同正犯 應對犯罪之全部事實負責,就所得應合併計算之情形並不相同 ,實務上已改採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見解,甲判 決事實欄既認定係由邱友鴻取得犯罪所得,於理由欄卻對邱名 顯諭知沒收,即有違誤。 三、惟: ㈠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如其判斷無 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復已敘述其憑以判斷之心證理由,即 不能任意指為違法。甲判決綜合證人黃雅鳳、蔡博全、蘇麗香 之證詞、盛豐公司之總分類帳等甲附表五所載之證據資料,相 互勾稽,資為認定邱名顯有甲判決事實欄所載等犯行,已敘明 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就邱名顯於原審所持辯解各詞及 其原審辯護人於原審辯護各節說明如何俱不足採信,逐一予以 指駁(見甲判決第14至17頁),另敘明邱友鴻證述無從為有利 於邱名顯之認定等旨(見甲判決第17至21頁),所為論列說明 ,既係綜合調查所得之各直接、間接證據而為合理推論,未違 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並無理由不備或證據法則之可言。再 :甲判決已詳予敘明,邱名顯分別與證人黃雅鳳、蔡博全、蘇 麗香談及處理進項費用不夠之問題、保證拿其他廠商發票報稅 沒有問題或直接允諾替公司找發票充為進項費用,並據此收取 盛豐公司及振昌公司購買發票之對價,衡以盛豐公司、正州公 司、振昌公司長年持續由邱名顯所主持之會計師事務所代為記 帳,邱名顯身為主持會計師就前開公司於甲附表各期申報中所 提出之金陽企業社、瑞展公司、鴻江公司、同瑋公司、同豐公 司之統一發票係不實,當無不知之理(見甲判決第14、15頁) 等旨,尚無未說明邱名顯各次申報稅期之幫助逃漏稅捐、行使 業務登載不實文書或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行為之犯罪動機及其 與邱友鴻等共犯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情形。 ㈡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2項規定: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 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係 對教唆或幫助犯同法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具有上述身分之 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 以加重,係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邱名顯具會計師身分,其 犯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罪,甲判決論以會計師幫助他人 逃漏稅捐罪,並無不合。其他甲附表所標示之共犯因不具此特 定身分,第一審判決主文未載「共同」,甲判決逕予維持,乃 屬當然。至邱名顯所犯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犯行有共犯,主文已 載明「共同」並已於理由內說明(見甲判決第27頁第21至24列 )。另甲附表固有部分編號所示之不實發票之開立部分,沒有 對應之主文諭知(例如甲附表四㈠編號2⑶部分),然依甲判決 理由之說明,該無對應主文之部分,追加起訴書僅起訴幫助逃 漏稅捐、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沒有起訴填製不實會計憑證 罪,原審亦認定未構成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追加起訴部分( 例如甲附表四㈠編號2⑶部分)乃與表格上一列不實發票(例如 甲附表四㈠編號2⑵)之幫助逃漏稅捐、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 部分成立接續犯,因而與表格上一列不實發票(例如甲附表四 ㈠編號2⑵)論以共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1罪,是以該未有對應主 文之發票部分與上一列之發票(例如甲附表四㈠編號⑵⑶)均應 為同一主文諭知所涵蓋,此部分純係表格製作之問題,尚不影 響判決之本旨,故上開甲判決之記載俱無判決主文及理由矛盾 之可言。 ㈢營業稅之申報,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5條第1項之規 定,以2個月為一期,於次期開始15日內,向主管稽徵機關申 報。而每年申報時間,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施行細則 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應分別於每年1月、3月、5月、7月、9 月、11月之15日前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上期之銷售額、應納或 溢付營業稅額。各次申報期別之單次申報行為,所侵害之國家 法益單一,除有特殊情形下,固不得僅因其所執持行使之虛開 發票分別來自不同公司所虛開之發票即認定其各基於不同之幫 助逃漏稅捐之犯意而為數個幫助逃漏稅捐之犯行,然填製不實 會計憑證之行為並無前述同時申報之特性,不同公司虛偽開立 發票之人、時、地通常也不相同,何況各公司所虛開之發票各 自造成會計資訊錯誤之客體不同,除非同時開立多張發票,否 則應將各次虛偽開立發票之行為分別論罪。是以縱使各該虛偽 開立發票於同一申報期別申報,該申報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 書罪、幫助逃漏稅捐罪均為接續一罪且與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 犯行均分別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仍應就各次填製不 實會計憑證之較重罪名予以分論,以免評價不足。甲判決已說 明其就同一申報期別之幫助逃漏稅捐、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 罪如何均僅論以一罪;另亦說明如何認為不同公司所填製不實 會計憑證部分係分別起意所為,不得為單一行為之評價兼論本 案與458號前案中同期申報部分並非同一案件之理由(見甲判 決第28、36、37頁),尚無理由不備或理由矛盾之可言。 ㈣甲判決已說明盛豐公司匯款發票金額之8%,其中5%繳納營業稅 ,另3%係由邱名顯取得,而甲判決附表三盛豐公司取得不實發 票之銷售額共計新臺幣(下同)400萬元,該銷售額之3%即12 萬元,屬於邱名顯可支配管領之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追 徵)等旨(見甲判決第30、31頁)。此部分乙判決並未將之列 入邱友鴻收受佣金範疇內(見乙判決之第一審判決附表九), 是以原審認定盛豐公司交付發票金額之8%,扣除未沾染不法之 發票金額5%,其餘3%係均由邱名顯取得,因而宣告沒收(追徵 )12萬元,於法並無不合。 ㈤邱名顯之前揭上訴意旨或置甲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於不顧, 猶執陳詞,重為事實爭執,或就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 行使,依憑己見任指違法,或對與判決本旨不生影響之枝節事 項為指摘,均非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其他上訴意旨亦未依 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甲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核與法律規 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之首揭說明, 就其得上訴第三審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會計師幫助他人逃漏 稅捐等罪名部分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至邱 名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名部分,既經第一審及原審均為 有罪認定,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所列,不得上 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縱與會計師幫助他人逃漏稅捐、填製 不實會計憑證等罪名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但邱名顯 對填製不實會計憑證、會計師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等罪名之上訴 ,既屬不合法而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則所犯行使業務登載不 實文書罪名部分,亦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而為實體上裁判 ,應併予駁回。 貳、邱友鴻填製不實會計憑證122罪部分: 一、乙判決之第一審判決認定邱友鴻有第一審判決事實欄附表( 下稱第一審附表)一㈠、二㈠、三㈠㈡㈢、四㈠㈡㈢、五㈠、六㈠㈡㈢、 七所載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或兼有 幫助逃漏稅捐等犯行,均係想像競合犯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 、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或兼有幫助逃漏稅捐罪,而均從 一較重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分別處邱友鴻7月(27罪) 、6月(95罪),並為此部分沒收(追徵)之諭知(其餘被 訴部分,即第一審附表十一、十二、十三、十四分別經第一 審不另為不受理或無罪之諭知或另為不受理之諭知,檢察官 就不另為無罪或不受理或另為不受理諭知部分均未提起第二 審之上訴,均已確定)。邱友鴻就此部分僅針對量刑及沒收 提起第二審之上訴,原審審理後維持第一審量刑及諭知沒收 之結果,駁回邱友鴻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其憑以認定之 量刑及沒收依據及理由;所為論斷,均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 覆按,從形式上觀察,乙判決就邱友鴻關於填製不實會計憑 證122罪部分尚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之情事。 二、邱友鴻之上訴意旨略以: ㈠刑法第31條第1項限於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無特 定關係之人與之共犯別無處罰法條時,始有其適用,如刑事法 規中,就其行為另有處罰之明文,即應適用同條第2項之規定 科以通常之刑。伊只是名曜會計師事務所之經理及業務,非公 司之商業負責人,亦非經辦會計之人,自非商業會計法第71條 第1款之犯罪主體,且就伊所為已有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 刑法第216、215條之規定得加以處罰,不得再依刑法第31條第 1項規定認定伊關於第一審附表一㈠、二㈠、三、四、五㈠、六、 七部分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就 此部分,乙判決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又縱應論上開罪名, 但其罪行與明知其身分應遵守之倫理與義務,一方面藉其身分 之便賺取不法所得之人不同,乙判決認不得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但書減刑,亦有過苛。 ㈡依證人陳隆盛、蘇麗香、林宜萱之證詞,第一審附表七開立發 票之盛立機電有限公司與逃漏稅捐之振昌公司之負責人為甥舅 關係,陳隆盛是為了幫忙外甥墊高發票金額並多給外甥錢,而 振昌公司則可以少繳點稅,發票均是林宜萱開立的,實際上並 非伊所為,伊亦不知情,伊於原審審理時是自白第一審附表二 部分之幫助逃漏稅捐,並沒有承認第一審附表七的部分,就該 附表七部分,原審之認事用法有誤。 ㈢伊目前審理中之6案均同為幫助逃漏稅捐案件,均已坦承犯行, 犯後態度良好,本案虛開發票之公司或廠商大部分均已經將逃 漏稅捐部分與國稅局達成和解,對比其他影響國稅局課徵之案 件,並非惡性重大,原審量刑並未考量上情,所處之刑難認符 合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 ㈣伊取得虛開發票銷售額7%或8%之佣金中有5%部分用以繳交營業 稅,另有1.2%部分用以繳交營利事業所得稅,就犯罪所得部分 ,乙判決計算伊之犯罪報酬並未扣除前述代為繳交之營利事業 所得稅部分,於法有違。 三、惟: ㈠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 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 。但得減輕其刑。」但書規定僅係得減輕其刑,而非必須減輕 其刑,是否減輕其刑,為事實審法院在符合法定要件前提下之 裁量權限,其裁量權之行使,倘無濫用或顯然失當之情形,即 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又刑之量定,乃法律賦予法院自由裁量之 事項,倘於科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 57條所列各款事項,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 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 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乙判決就何以不適用刑法第31條 第1項但書之規定對邱友鴻減輕其刑,已於其事實及理由欄三㈡ 說明論述,無不適用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可言。再乙判 決已詳細說明第一審經具體斟酌關於刑法第57條科刑應審酌之 一切情狀,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所為量刑 並無不當,因而維持第一審對邱友鴻量定刑罰之論據,客觀上 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逾越法律 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 ㈡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 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修法理由係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 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是以當事人僅就量刑部分 上訴即表示其對於犯罪事實以及罪名部分已經甘服而不再爭執 ,就當事人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罪名部分,均不在第 二審之審判範圍。邱友鴻於上訴本院後復再爭執本案不應適用 商業會計法論罪或爭執其對第一審附表七部分不知情云云,係 就非審判範圍內之事項為指摘。 ㈢按刑法沒收犯罪所得之計算,係採「有無利得」及「利得範圍 」之兩階段計算法,於前階段「有無利得」審查,祗要與行為 人犯罪有因果關聯性者,不論是為了犯罪或產自犯罪所得,皆 為此階段所稱之犯罪直接利得。判斷標準在於沾染不法之範圍 ,倘交易本身即為法所禁止之行為,則沾染不法範圍及於全部 所得;反之,若交易本身並非法所禁止,僅其取得之方式違法 ,則沾染不法範圍僅止於因不法取得方式所產生之獲利部分。 於後階段「利得範圍」審查,採絕對總額原則,不扣除犯罪支 出之成本。另按營利事業所得稅係國家針對營利事業之「淨所 得」進行課稅,與營業稅基於「銷售行為」進行課稅不同,虛 開發票之廠商必然繳交營業稅,但不一定於該虛開發票之年度 有淨所得產生。倘幫助逃漏稅捐之行為人因幫助逃漏稅捐同時 向受幫助之營業人取得之犯罪對價中包含代繳可能產生之營利 事業所得稅,難謂該代為處理營利事業所得稅部分非屬沾染不 法所得之範疇,揆諸前揭沒收所採之後階段絕對總額原則,自 無庸扣除此部分所得。乙判決已說明邱友鴻取得佣金為發票金 額之7%、8%,扣除其中5%用以代繳營業稅,其餘均作為邱友鴻 經手取具不實發票之代價(各次佣金之計算詳如第一審附表九 ,見第一審判決第112至113頁),此部分均屬邱友鴻可支配管 領之犯罪所得,且無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等情形,應 予以宣告沒收(追徵)等旨,並就邱友鴻所持關於營利事業所 得稅部分應予扣除計算犯罪所得之辯解各詞及其原審辯護人辯 護各節,予以指駁(見乙判決第7頁),於法尚無不合。 ㈣邱友鴻之前揭上訴意旨係就乙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及其量刑 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均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之理由。其 他上訴意旨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乙判決有何違背法 令之情形,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 適合,揆之首揭說明,就其得上訴第三審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 罪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另邱友鴻此部分所 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幫助逃漏稅捐罪名部分,既經第一 審及原審均為有罪認定,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 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縱與填製不實會計憑證 罪名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但邱友鴻對填製不實會計 憑證罪名之上訴,既屬不合法而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則此部 分所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幫助逃漏稅捐罪名部分,亦無 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而為實體上裁判,應併予駁回。  丙、不得上訴第三審(即邱友鴻幫助他人逃漏稅捐30罪)部分: 一、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各款所規定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 者,除第二審法院係撤銷第一審法院所為無罪、免訴、不受 理或管轄錯誤之判決,並諭知有罪之判決,被告或得為被告 之利益上訴之人得提起上訴外,其餘均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 ,為該條項所明定。 二、本件第一審判決認定邱友鴻有第一審附表一㈡、二㈡、五㈡之 犯行,係幫助他人逃漏稅捐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名, 均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論以前者,分別處4月(30罪) ,並諭知以1千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及為此部分沒 收(追徵)之諭知。邱友鴻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此部分之量 刑及沒收部分提起第二審之上訴,經原審審理後,維持第一 審之量刑及諭知沒收之結果,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核上 開2罪名,均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所列不得上訴 第三審法院之案件。依上述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 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邱友鴻猶對之提起上訴,為法所不許, 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莊松泉 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陳如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游巧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2025-01-22

TPSM-113-台上-4306-20250122-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52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宗德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 字第863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884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楊宗德刑之部分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楊宗德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 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經查 :原審判決後,檢察官並未提起上訴,被告僅就原判決科刑 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卷二第191、235頁),是本件審判範圍 僅及於原判決科刑部分,本案犯罪事實、所犯法條及論罪部 分之認定,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論罪 。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已認罪,而承認過去的錯誤,並於上 訴後與被害人宋若梅、陳秉逸達成調解,盡力彌補被害人之 損失,希望可以改判越輕越好等語(本院卷二第240至241頁 )。 三、本院之論斷:  ㈠新舊法比較(量刑相關部分):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關於自白減刑規定部分,被告行為 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 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 年月00日生效施行之中間時法規定:「犯前4條之罪(包含 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修正後之裁判時法則移列至第23條第3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包含第19條之一般洗錢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已逐步對減刑要件為較為嚴格之規定,可見修 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而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規 定。  ㈡科刑審酌事由:  ⒈本件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情節較正犯為 輕,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又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雖均未坦承犯行,然於本院審理 中已坦白認罪(本院卷二第240頁),符合前述行為時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自應依該規定減刑 。  ⒊被告有2種以上刑之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㈢量刑撤銷改判之理由:  ⒈原審經詳細調查後,認被告犯行事證明確,而予以論罪並科 刑,固非無見。惟,被告於案件上訴本院後坦認犯行,而有 行為時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適用;且 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與原判決附表編號2宋若梅、編號4陳秉 逸等被害人達成調解,並均已給付調解款項,有本院113年 度附民移調字第208號調解筆錄2份、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 表在卷可按(本院卷二第147至149、249頁),此部分攸關 被告犯罪後之態度,而為刑法第57條所列量刑因子。前揭各 情均為原審未及考量,容有未合。是被告上訴就原審判決量 刑部分,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就 被告所處之刑部分撤銷改判。  ⒉本院審酌被告向薛景鴻(業經原審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取得 帳戶資料並提供予他人使用,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 犯罪,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 ,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造成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被害 人等受有財產損失,所為實屬不該。又考量其曾因持有、轉 讓及販賣毒品,暨妨害秩序、違反商業會計法、偽造文書等 案件,經法院科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按。再斟酌其於本院審理中坦承認罪,並與原判決附 表編號2宋若梅、編號4陳秉逸等被害人達成調解,且業依調 解條件給付之犯後態度。復酌以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被害之人數、被害金額,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高 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與父母同住、從事車行維修買賣 之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本院卷二第241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舒屏提起公訴,檢察官曾昭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吳勇輝                    法 官 吳書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曉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5-01-22

TNHM-113-金上訴-526-20250122-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違反商業會計法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75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奇文 選任辯護人 張志全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被告莊奇文因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提 起公訴,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由 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第449 條第2 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怡瑜                   法 官 陳秀慧                   法 官 陳彥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朱亮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2025-01-22

SLDM-113-訴-757-20250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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