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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酌定遺產管理報酬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4544號 聲 請 人 廖年傑 上列聲請人聲請酌定遺產管理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任被繼承人江正雄遺產管理人之報酬酌定為新臺幣肆萬元 。 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江正雄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法院按其與被繼承人之 關係、管理事務之繁簡及其他情形,就遺產酌定之,必要時 ,得命聲請人先為墊付,民法第1138條定有明文。次按聲請 法院處理關於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事件所定應經親屬會議處 理之事件,專屬被繼承人住所地法院管轄;法院就前條第5 項所定事件所為裁定時,得調查遺產管理人所為遺產管理事 務之繁簡及被繼承人之財產收益狀況,家事事件法第181條 第5項、第182條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經本院於113年4月24日以113年 度司繼字第669號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江正雄之遺產管理人 。擔任遺產管理人期間,聲請人依法對繼承人、債權人及受 遺贈人為公示催告,並將公告內容登報,搜索遺產,復代管 被繼承人所遺之土地。因被繼承人主要財產業經債權人臺新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聲請強制執行並於113年9月13日核定 不動產之拍賣最低價額,為免日後無財產可供遺產管理人費 用及報酬,爰依法請求酌定遺產管理人之報酬至少為新臺幣 77,000元及代墊費用125元等語,並提出被繼承人之遺產清 冊、報酬及代墊款計算表、被繼承人之除戶戶籍謄本、遺產 稅金融遺產參考清單、遺產稅財產參考清單、土地登記第二 類謄本、本院執行處函文(均影本)等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業經本院於113年4月24日以113年度司 繼字第669號民事裁定選任為江正雄之遺產管理人,業經本 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揆諸前揭情事,被繼 承人既無合法之親屬會議可資召開,自亦無從由其親屬會議 酌定遺產管理報酬,執此,聲請人聲請本院酌定其遺產管理 報酬,自屬有據。又聲請人主張其於擔任遺產管理人期間, 依法進行對繼承人、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代管被 繼承人之遺產,將來並將繼續進行申報遺產稅、進行強制執 行等職務,有前揭書證在卷可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13 年度司家催字第94號、113年度司執字第102662號卷宗核閱 無訛,應堪信為真實。本院審酌上情,認聲請人管理遺產期 間約1年,其所進行之職務內容雖非屬單純,亦無應進行訴 訟程序等甚為繁雜之事項,又斟酌被繼承人之遺產除其他小 額存款外,尚有與他人共有之土地1筆,認聲請人處理本件 遺產管理事務之程度應為中等程度。執此,聲請人請求本院 酌定至少77,000元之遺產管理報酬,衡情以觀,其數額稍嫌 過高,爰酌定其遺產管理報酬為40,000元。 四、末按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因具共益費用 之性質,即不僅於共同繼承人間有利,對繼承債權人、受遺 贈人、遺產酌給請求人等均具利害關係,故民法第1150條前 段乃規定,各該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而民法前開條文所謂 「遺產管理之費用」,係指遺產保存上所必要不可欠缺之一 切費用而言,例如:事實上保管費用、納稅、訴訟費用、清 算費用等。復依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研 討結果,遺產管理人就遺產之管理,如為全體執行債權人之 共同利益,而有費用支出(遺產管理人之報酬、管理費用) ,得準用強制執行法第29條第2項後段之規定,視其支出費 用之性質,列為執行必要費用而優先受償。查:本件聲請人 就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後,除其遺產管理報酬依前揭法 條規定,應由法院酌定以外;另聲請人主張為管理被繼承人 之遺產,現已代墊125元之費用部分,聲請人自可檢具相關 證據,由遺產中支出(核銷),或於執行程序中列為執行必 要費用而優先受償,無庸由本院予以確定,故聲請人該部分 之聲請,應無必要,附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81條第1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楊雅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雅如

2025-03-19

TCDV-113-司繼-4544-20250319-1

家繼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100號 原 告 A01 訴訟代理人 吳炳輝律師 被 告 A02 A05 A03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公同共有被繼承人A04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應按如 附表所示之分割方式分割。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各四分之一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A03未於最後之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 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第385條第1項 前段規定,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繼承人A04於民國112年10月11日死亡,遺有如 附表編號1至56所示之遺產,兩造為其繼承人,應繼分比例 各四分之一,被繼承人A04生前與原告同住,並由原告照料 迄其死亡,其生前即欲將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不動產(下 稱系爭不動產)分歸原告所有,其餘遺產則由兩造均分,但 因兩造就被繼承人A04之遺產分配仍有爭議,迄今無法協議 分割,爰依民法第1164條、第823條規定,請求裁判分割遺 產,將系爭不動產分歸原告取得,其餘遺產則由兩造均分, 原告願以金錢補償被告等語,並聲明:兩造公同共有被繼承 人A04所遺如附表編號1至56所示之遺產,其中系爭不動產分 歸原告取得,其餘遺產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三、被告方面: (一)被告A02則以:兩造先前已達成遺產分割協議,應受該協 議拘束,原告不得反於協議而訴請裁判分割;縱認兩造未 達成遺產分割協議,被繼承人A04之遺產尚有如附表編號5 7、58之遺產應一併分割;又被繼承人A04名下如附表編號 18、45、53、54所示之「鴻海」、「力晶」、「台灣高鐵 」、「力積電」股票,係被告A02借被繼承人A04名義購買 ,應自被繼承人A04之遺產扣除,不列入分割;另原告對 被繼承人A04負有11張本票之債務新臺幣(下同)271,000 元、代為支付委任律師費用之債務50,000元、代為支付裁 判費之債務16,048元,應自原告之應繼分扣還;再被告A0 2於被繼承人A04死亡後支付如本院家繼訴字卷第63頁所示 之喪葬及繼承費用合計758,306元,扣除被告A02請領之勞 保喪葬補助137,400元,尚餘620,906元應由被繼承人A04 之遺產優先支付;其餘被繼承人A04之遺產,應按兩造應 繼分比例分配,不同意將不動產分歸原告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A05則以:應按兩造應繼分比例分配等語資為抗辯。 (三)被告A03未於最後之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先前之陳述 則以:不同意將系爭不動產分歸原告,應按兩造應繼分比 例分配等語資為抗辯。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上開主張關於被繼承人A04之遺產及兩造應繼分比例 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被繼承人A04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 、其繼承人戶籍謄本及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各1份為證(見 本院司家調字卷一第45至61頁),核與原告主張之事實相 符,除被告A02抗辯附表編號18、45、53、54所示之「鴻 海」、「力晶」、「台灣高鐵」、「力積電」股票非被繼 承人A04遺產範圍外,其餘事實被告均無爭執,堪信為真 實。 (二)按稱「借名登記」者,乃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 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 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 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 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應賦予無名契約之 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 98年度台上字第990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將自己所 有不動產以他方名義登記,仍由自已管理、使用、處分, 他方僅係單純提供其名義而為登記者,即應成立借名登記 契約。又按主張有借名委任關係存在事實之委任人,於受 任人未自認下,須就此項利己事實證明至使法院就其存在 達到確信之程度,始可謂已盡其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 段規定之舉證行為責任。又委任人就上揭利己之待證事實 ,茍能證明在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上,足以推認該待證事 實存在之間接事實,即無不可,非以直接證明該待證事實 為必要(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637號判決意旨參照 )。 (三)被告A02雖主張被繼承人A04名下如附表編號18、45、53、 54所示之「鴻海」、「力晶」、「台灣高鐵」、「力積電 」股票,係被告A02借被繼承人A04名義購買,應自被繼承 人A04之遺產扣除,不列入分割云云,然就此其僅提出被 繼承人A04生前傳送之Line對話截圖、證券交易存摺明細 照片、股票照片及被告A02申請拋棄有價證券所有權轉帳/ 撤銷申請書影本為證(見本院家繼訴字卷第73至83頁), 被繼承人A04生前傳送之Line對話截圖僅能證明被繼承人A 04生前曾手寫上開股票後拍照傳送給被告A02之事實,證 券交易明細照片及股票照片僅能證明被繼承人A04有購買 上開股票之事實,而被告A02申請拋棄有價證券所有權轉 帳/撤銷申請書影本則僅能證明被告A02有就被繼承人A04 所遺已下市之「華映」、「東企」、「羅馬磁磚」等股票 辦理後續處理事宜,均無法證明被繼承人A04名下如附表 編號18、45、53、54所示之「鴻海」、「力晶」、「台灣 高鐵」、「力積電」股票,係被告A02借被繼承人A04名義 購買之事實,揆諸上開說明,仍應認此部分股票屬被繼承 人A04之遺產,應列入其遺產分割,被告A02上開所辯,並 無足採。 (四)次按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 付之,為民法第1150條前段所明定;又被繼承人之喪葬費 用應如何支付,我國法律並無明文規定,參諸外國立法例 (如奧、瑞、日、韓等國民法規定)及學說見解,喪葬費 用應解釋為繼承費用,依民法第1150條前段規定,應由遺 產中支付,惟以必要者為限;繼承人中如對於被繼承人負 有債務者,於遺產分割時,應按其債務數額,由該繼承人 之應繼分內扣還,民法第1172條定有明文。又繼承人有數 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 ;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 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又遺產之公同共有係以遺產之分割為 其終局目的,而以公同共有關係為暫時的存在。且在公同 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 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 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 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 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 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 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共有 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 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 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 、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 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 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 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 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裁判分割共有物,究依何種方式為適當,法院有自由裁量 之權,並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 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事公平決之,不受當事人聲明之 拘束。 (五)查:   ⒈被告A02雖另抗辯兩造已達成遺產分割協議云云,然未見其 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自難信為真實,應認原告主張兩造未 達成遺產分割協議,方屬實情,其請求本院裁判分割被繼 承人A04之遺產,揆諸上開說明,仍屬有據。   ⒉被告A02雖主張:原告對被繼承人A04負有11張本票之債務2 71,000元、代為支付委任律師費用之債務50,000元、代為 支付裁判費之債務16,048元,應自原告之應繼分扣還云云 ,並提出原告開立之本票11紙、被繼承人A04國泰世華商 業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轉帳交易明細及本院補費裁定 影本為證(見本院家繼訴字卷第85至87頁),然為原告所 否認,查上開本票均無受款人,自難據此即認被繼承人A0 4對原告有債權存在,而轉帳交易明細僅能證明被繼承人A 04有轉帳之事實,亦難證明其轉帳係在代原告支付委任律 師費用,又本院補費裁定僅能證明本院有命原告補繳裁判 費之事實,並不能證明該裁判費為被繼承人A04代原告繳 納,此外又未見被告A02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上開所主張 之事實存在,本院自難信其上開主張為真實,自無從將此 自原告之應繼分扣還。   ⒊被告A02另主張其於被繼承人A04死亡後支付如本院家繼訴 字卷第63頁所示之喪葬及繼承費用合計758,306元之事實 ,並提出收據1份為證(見本院家繼訴字卷第95至113頁) ,惟為原告所否認,並否認其提出收據之真正,惟:    ⑴惟按一造當事人於主張之事實已有相當之證明,而他造 當事人對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 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非真正(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 字第730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被告A02所主張其支付之喪葬及繼承費用其中有收據之 遺體火化費6,000元、殯儀館場地使用管理費12,050元 、塔位管理費16,000元、塔位費360,000元、妙蓮香工 作坊拜飯服務費1,600元、被繼承人A04除戶規費450元 、永安葬儀社各項葬儀費用250,000元、地籍圖冊閱覽 抄錄費40元、致和證券股票繼承處理費1,320元、申請 被繼承人A04配偶A006除戶謄本之規費15元、辦理繼承 登記之地政規費1,551元及於被繼承人A04死亡後代為繳 納其房屋稅1,750元,核其收據之形式均有相關機關、 機構或商號簽名用印,應認屬實,已足見被告A02確有 支付此部分喪葬及繼承費用合計650,776元【計算式:6 ,000+12,050+16,000+360,000+1,600+450+250,000+40+ 1,320+15+1,551+1,750=650,776元】,原告僅以空言爭 執,自應認其抗辯事實非真正,揆諸上開說明,被告A0 2自可主張上開費用應由被繼承人A04之遺產優先支付。    ⑶又被告A02雖表示其所請領之勞保喪葬補助137,400元應 自其支付之被繼承人A04喪葬及繼承費用扣除,然按勞 工保險條例第62條關於被保險人之父母、配偶及子女死 亡可請領喪葬津貼之規定,乃為減輕被保險人因至親遭 逢變故所增加財務負擔而設,兼具社會扶助性質,且依 上開規定請領之喪葬津貼,係該參加勞工保險之繼承人 自行支付保險費參與保險,於其被繼承人死亡時,所得 申領之保險給付,故被告A02所領得之勞保喪葬補助137 ,400元自無庸自其支付之喪葬費及繼承費用扣除,但被 告A02僅請求由被繼承人A04之遺產優先支付其中620,90 6元,自無不可,故本件僅由被繼承人A04之遺產優先支 付被告A02代墊之喪葬及繼承費用620,906元。   ⒋本院斟酌如附表所示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及繼承人之利 益等情事,揆諸上開說明,認被繼承人A04所遺如附表所 示之遺產應按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分割為適當,而原告主張 之分割方案,剝奪被告分得被繼承人A04所遺系爭不動產 之權利,且亦無就其如何以金錢補償被告提出具體可行之 方案,自難以採取。 五、綜上所述,被繼承人A04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應按如附表 所示之方法分割,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六、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 訴訟費用。但共同訴訟人於訴訟之利害關係顯有差異者,法 院得酌量其利害關係之比例,命分別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 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第85條第1項前段、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 訴為有理由,惟本件係分割遺產之訴,遺產分割後,兩造均 可各自按其分得之部分對遺產使用、收益,兩造間實互蒙其 利,且其所受利益因應繼分比例而有不同,是本院認本件第 一審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負擔。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 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游育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具 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顏惠華  附表(金額單位均為新臺幣): 編號 遺產 1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分之385) 2 臺南市○區○○街00巷000號房屋(權利範圍全部) 3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台南分行0000000000000存款809,261元 4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東城分行00000000000000存款2,676元 5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台南分行0000000000000000存款226,821元 6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台南分行0000000000000000存款2,064,955元 7 陽信商業銀行西華分行00000000000000存款708,278元 8 陽信商業銀行西華分行00000000000000存款3,100元 9 中華郵政公司台南西華郵局00000000000000存款179,708元 10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台南分行00000000000000存款953元 11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台南分行00000000000000存款4,136元 12 安泰商業銀行台南分行00000000000000存款412元 13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台南分行0000000000000000存款110,236元 14 群益金鼎證券開元分公司00000000000投資「長谷」1,000股 15 富邦證券台南分公司00000000000投資「東企」2,250股 16 合作金庫證券台南分公司00000000000投資「幃翔」2,000股 17 致和證券府前分公司00000000000投資「兆豐金」298股 18 群益金鼎證券開元分公司00000000000投資「鴻海」1,000股 19 群益金鼎證券開元分公司00000000000投資「京城銀」1,000股 20 群益金鼎證券開元分公司00000000000投資「華南金」2,591股 21 合作金庫證券台南分公司00000000000投資「聯亞藥」519股 22 致和證券府前分公司00000000000投資「華映」13,399股 23 群益金鼎證券開元分公司00000000000投資「萬有」20,000股 24 群益金鼎證券開元分公司00000000000投資「國泰金」1,260股 25 富邦證券台南分公司00000000000投資「中紡」328股 26 富邦證券台南分公司00000000000投資「萬有」1,000股 27 合作金庫證券台南分公司00000000000投資「力積電」1,000股 28 致和證券府前分公司00000000000投資「中信金」1,528股 29 致和證券府前分公司00000000000投資「群創」55股 30 群益金鼎證券開元分公司00000000000投資「東企」16,376股 31 群益金鼎證券開元分公司00000000000投資「三采」11,000股 32 合作金庫證券台南分公司00000000000投資「京城」2,000股 33 合作金庫證券台南分公司00000000000投資「華邦電」1,000股 34 合作金庫證券台南分公司00000000000投資「群創」1,539股 35 群益金鼎證券開元分公司00000000000投資「中日」10,000股 36 群益金鼎證券開元分公司00000000000投資「中紡」1,200股 37 群益金鼎證券開元分公司00000000000投資「羅馬磁磚」690股 38 群益金鼎證券開元分公司00000000000投資「華映」2,000股 39 群益金鼎證券開元分公司00000000000投資「中工」1,000股 40 群益金鼎證券開元分公司00000000000投資「益航」1,000股 41 群益金鼎證券開元分公司00000000000投資「彰銀」2,070股 42 群益金鼎證券開元分公司00000000000投資「開發金」3,000股 43 群益金鼎證券開元分公司00000000000投資「國票金」3,150股 44 群益金鼎證券開元分公司00000000000投資「誠洲」110股 45 群益金鼎證券開元分公司00000000000投資「力晶」4,506股 46 群益金鼎證券開元分公司00000000000投資「茂德科技」10股 47 群益金鼎證券開元分公司00000000000投資「名佳利」295股 48 群益金鼎證券開元分公司00000000000投資「桂宏」618股 49 富邦證券台南分公司00000000000投資「德寶營造」15,000股 50 投資「宏洲纖維工業股份有限公司」9股 51 合作金庫證券台南分公司00000000000投資「宏盛」1,000股 52 致和證券府前分公司00000000000投資「燁輝」1,440股 53 群益金鼎證券開元分公司00000000000投資「台灣高鐵」8,000股 54 群益金鼎證券開元分公司00000000000投資「力積電」5,000股 55 富邦證券台南分公司00000000000投資「華隆」146股 56 富邦證券台南分公司00000000000投資「華映」788股 57 被告A02所保管被繼承人A04皮夾內現金2,500元 58 被告A02所保管被繼承人A04西裝口袋內紅包37,800元 分割方式 被繼承人A04所遺上開遺產其中編號3之存款809,261元「優先支付」被告A02所代墊之繼承費用620,906元後,該存款所餘188,355元連同上開其餘遺產均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各四分之一分別共有或分配取得。

2025-03-19

TNDV-113-家繼訴-100-20250319-1

家上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分割遺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上字第107號 上 訴 人 張盛發 視同上訴人 張美蓉 張杏梅 張小惠 被 上訴人 張錦郎 訴訟代理人 楊錫楨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5月27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家繼訴字第4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4年3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8所示存款金額應更正為新臺幣 598萬2,597元) 。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共同訴訟人 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 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 定有明文。次按遺產屬於繼承人全體之公同共有,故就公同 共有權利為訴訟者,乃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公同共有 人全體一同起訴或被訴,否則於當事人之適格即有欠缺(最 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10號判決意旨參照)。張錦郎於原 審主張兩造為被繼承人〇〇〇〇(民國108年8月26日死亡)之全 體繼承人,以張盛發、張美蓉、張杏梅、張小惠為被告,訴 請裁判分割〇〇〇〇遺產。本件雖僅張盛發上訴,客觀上有利益 於張美蓉、張杏梅、張小惠(下合稱張美蓉等3人),爰併 列張美蓉等3人為上訴人。 二、張美蓉等3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張錦郎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張錦郎主張:   兩造為〇〇〇〇之全體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各為1/5,〇〇〇〇遺有 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下稱系爭遺產),兩造間無不得分割之 約定,兩造間無法協議分割,爰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 依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分割系爭遺產。張盛發不服提 起上訴。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張盛發抗辯:  ㈠張錦郎於106年10月19日、107年1月5日自〇〇〇〇名下合作金庫 帳號00000000000帳戶匯款新臺幣(下同)70萬元、15萬元 至其名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張錦郎未取得〇〇 〇〇同意或授權而盜領85萬元(下稱系爭85萬元),應將系爭 85萬元列入〇〇〇〇遺產一併分割。又財政部中區國稅局(下稱 國稅局)核定張錦郎為〇〇〇〇代墊訴訟費用72萬1,498元(如 附表二所示)及清償〇〇〇〇積欠附表一編號5所示房屋(下稱〇 〇〇社區)管理費5萬3,650元,與真實情形不符。  ㈡張錦郎支付辦理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不動產登記之代書費用4 萬6,900元、6,000元及房屋稅1萬1,936元(如附表三所示) ,其中代書費用4萬6,900元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應由張錦 郎自行吸收,不得列入遺產費用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 :⒈原判決廢棄。⒉張錦郎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張美蓉等3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以前到庭陳述: 意見同張盛發。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一第134至135頁):  ㈠被繼承人〇〇〇〇於108年8月26日死亡,繼承人爲兩造,應   繼分各1/5 。  ㈡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不動產已辦理繼承登記爲公同共有(見 原審卷一第45至65頁)。  ㈢彰化縣地方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記載附表一編號6所示未辦 保存登記建物納稅義務人登記爲張錦郎公同共有(見原審卷 一第67頁)。  ㈣附表一編號1至20為〇〇〇〇之遺產。  ㈤附表一編號20所示〇〇〇〇對張美蓉有20萬8,000元債權(見原審 卷一第216、368頁)。  ㈥張盛發管理遺產支出必要費用13萬7,649元,可自〇〇〇〇遺產受 償(見原審卷一第366頁)。  ㈦張錦郎於106年10月19日、107年1月5日自〇〇〇〇名下合作金庫 帳號00000000000帳戶匯款70萬元、15萬元至其名下華南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見原審卷一第253頁)。  ㈧訴外人〇〇〇之國保喪葬補助9萬1,410元轉滙至張錦郎個人帳戶 ,張盛發等4人各給付3萬元予張錦郎,〇〇〇之喪葬費支出19 萬9,140元,張錦郎尚應返還張盛發等4人各8,454元【計算 式:(91,410+150,000-199,140)÷5=8,454】,合計應返還 3萬3,816元(原審卷一第113頁)。  ㈨張盛發保管之金飾重3.907兩(見原審卷一第363至364頁)  ㈩地政士楊秀霞出具之請款明細表,形式上真正不爭執(見原 審卷一第497、499頁)。  張盛發對張錦郎提起僞造文書告訴,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0343、16359號不起訴處分確定( 見原審卷二第189至198頁)。  張盛發就國稅局改認定〇〇〇〇於106年10月19日贈與張錦郎0元 、於107年1月5日贈與張錦郎7萬4,852元(即〇〇〇〇遺產總額 於2年內贈與之財產85萬元追減77萬5,178元)提出行政訴訟 ,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張盛發敗訴確定(見原審卷二第 215至221頁)。 五、兩造爭執事項:  ㈠張盛發抗辯系爭85萬元應列入遺產一併分割,有無理由(張 錦郎是否為〇〇〇〇代墊訴訟費用72萬1,498元?張錦郎是否為〇 〇〇〇清償〇〇〇社區管理費用5萬3,650元?張錦郎是否代墊〇〇〇 喪葬費用8萬元?)?  ㈡張盛發抗辯張錦郎支出之代書費用4萬6,900元不得列入遺產 費用,有無理由? 六、本院判斷:  ㈠關於系爭遺產範圍之認定(張盛發抗辯系爭85萬元應列入遺 產範圍,為無理由):  ⒈〇〇〇〇遺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20所示遺產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見不爭執事項㈣),足認附表一編號1至20所示之不動產及 存款、金飾、債權均為〇〇〇〇之遺產。  ⒉張錦郎確於106年10月19日、107年1月5日自〇〇〇〇名下合作金 庫帳號00000000000帳戶匯款70萬元、15萬元至其名下華南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見不爭執事項㈦)。張錦郎主 張因〇〇〇〇之子(即張錦郎胞弟)〇〇〇於105年4月4日遭人傷害 致死,〇〇〇〇對加害人提起刑事過失致死訴訟及民事損害賠償 訴訟,並聲請假扣押加害人之財產以保全債權,因〇〇〇〇年邁 且教育程度不高,故由張錦郎全權處理〇〇〇之喪葬及訴訟事 宜,張錦郎代墊訴訟費用72萬1,498元、喪葬費用8萬元及為 〇〇〇〇清償〇〇〇社區管理費用5萬3,650元,〇〇〇〇因而於106年10 月19日、107年1月5日匯還70萬元、15萬元,系爭85萬元並 非〇〇〇〇之贈與等情;為張盛發所否認,抗辯系爭85萬元係張 錦郎盜領〇〇〇〇存款,應列入〇〇〇〇之遺產分配云云。  ⒊經查,張錦郎就為〇〇〇〇代墊〇〇〇訴訟費用72萬1,498元部分, 提出105年5月31日假扣押裁定費1,000元、105年7月12日假 扣押提存費500元、105年7月12日假扣押執行費1萬6,800元 、105年7月22日假扣押執行費2萬3,200元、提存費500元之 自行收納款項收據(見本院卷二第139、141、147、151、15 7頁);假扣押擔保金21萬、29萬元之國庫存款收款書、提 存金領款收據(見本院卷二第143、145、153、155頁);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第一審律師費5萬元、假扣押律師費2萬元、 刑事第二審律師費5萬元、8,000元、4萬2,000元、刑事第三 審律師費5,000元之律師事務所收據、委任狀、起訴狀(見 原審卷一第249頁、原審卷二第63、73至76、423至425頁) ;105年7月20日地政規費400元、106年1月13日擴張民事裁 判費1,198元之收據(見本院卷二第149頁、111年度稅簡字 第3號卷第100頁)為證;另張盛發就105年6月8日諮詢律師 費1,000元、105年7月15日假扣押裁定費1,000元、105年7月 31日查封土地告示牌費400元、105年8月1日地政規費400元 、106年10月18日合庫存摺補發及印鑑掛失手續費100元等支 出表示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66頁),上開費用合計為72 萬1,498元(如附表二所示),故張錦郎為〇〇〇〇代墊〇〇〇之訴 訟費用為72萬1,498元,自可認定。  ⒋次查,張錦郎主張因〇〇〇〇積欠〇〇〇社區管理費5萬3,650元,遭 〇〇〇社區管理委員會起訴給付管理費,張錦郎繳清管理費後〇 〇〇社區撤回起訴等情,此經國稅局以109年11月13日中區國 稅法二字第1090010679B號函詢〇〇〇社區管理委員會關於〇〇〇〇 積欠管理費事宜及撤回起訴緣由;〇〇〇社區管理委員會於109 年11月24日函覆國稅局:〇〇〇〇欠繳之管理費5萬3,650元已於 106年12月16日由〇〇〇〇兒子繳交;〇〇〇〇僅餘張錦郎、張盛發 二子,張盛發於109年5月26以書面向國稅局表示非其繳納, 應認由張錦郎所繳納等情,此有國稅局110年1月21日中區國 稅法二字第1100000727號復查決定書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一 第115頁)。張盛發雖抗辯係〇〇〇〇以現金交付張錦郎,再由 張錦郎代為繳納云云,並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故張錦郎代 〇〇〇〇清償〇〇〇社區管理費5萬3,650元,亦可認定。  ⒌至於張錦郎主張亦代墊〇〇〇喪葬費用8萬元云云。經查,〇〇〇於 105年4月4日死亡,國民年金給付被保險人〇〇〇喪葬津貼9萬1 ,410元,於105年6月30日滙入張錦郎名下華南銀行帳戶(見 原審卷一第97頁帳戶明細);另〇〇〇之兄弟姐妹即兩造各出 資3萬元作為〇〇〇治喪費用,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 項㈧),〇〇〇之喪葬基金合計為24萬1,410元(計算式:91,41 0+30,000×5=241,410)。而〇〇〇就喪葬支出之項目為誦經、 百日、塔位費用8萬元、台灣仁本生命科技公司11萬9,140元 ,合計為19萬9,140元(計算式:80,000+119,140=199,140 ),24萬1,410元顯然已足供支付,張錦郎並無代墊喪葬費 用8萬元之必要,故張錦郎主張代墊〇〇〇之喪葬費用8萬元, 自難認定。  ⒍國稅局原先認定〇〇〇〇於106年10月19日贈與張錦郎70萬元、於 107年1月5日贈與張錦郎15萬元(即系爭85萬元);張錦郎 申請復查後,國稅局改認定〇〇〇〇於106年10月19日贈與張錦 郎0元、107年1月5日贈與張錦郎7萬4,852元,將〇〇〇〇遺產總 額-死亡前2年內贈與財產85萬元追減77萬5,178元(即張錦 郎代墊訴訟費用72萬1,498元+張錦郎清償〇〇〇社區管理費5萬 3,650元)。張盛發因不服國稅局上開復查決定提起訴願及 行政訴訟,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111年度稅簡字 第3號、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12年度簡上字第7號判決張盛發 敗訴確定,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即可認 定系爭85萬元非屬張錦郎所盜領,張盛發抗辯張錦郎盜領系 爭85萬元云云,即非可採。  ⒎按被繼承人在繼承開始前,因繼承人之結婚、分居或營業, 而為財產之贈與,通常無使受贈人特受利益之意思,不過因 遇此等事由,就其日後終應繼承之財產預行撥給而已,故除 被繼承人明有不得算入應繼遺產之意思表示外,應將該贈與 價額加入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所有之財產中,為應繼財產 。反之,若因其他事由,贈與財產於繼承人,則應認其有使 受贈人特受利益之意思,尚不能與因結婚、分居或營業而為 贈與者相提並論。又因結婚、分居或營業之特種贈與係列舉 ,並非例示之規定,於因其他事由所為之生前贈與,即無民 法第1173條第1項之適用,故不宜任意擴大解釋,以保障被 繼承人生前得自由處分其財產之權利(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 字第2781號判決意旨參照)。張錦郎為〇〇〇〇代墊訴訟費用72 萬1,498元及清償〇〇〇社區管理費5萬3,650元,〇〇〇〇因而將系 爭85萬元贈與張錦郎,經本院認定如前,即非屬因結婚、分 居或營業之特種贈與,張盛發抗辯系爭85萬元應追加為〇〇〇〇 之應繼遺產,即無可取。  ㈡關於遺產費用之認定(張盛發抗辯代書費用4萬6,900元不得 列入遺產費用,為無理由):  ⒈按民法第1150條所稱之遺產管理之費用,乃屬繼承開始之費 用,該費用具有共益之性質,不僅於共同繼承人間有利,對 繼承債權人、受遺贈人、遺產酌給請求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 ,胥蒙其利,當以由遺產負擔為公平,此乃該條本文之所由 設。是以凡為遺產保存上所必要不可欠缺之一切費用均屬之 ,諸如事實上之保管費用、繳納稅捐、罰金罰鍰、訴訟費用 、清算費用等是(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408號判決意旨參 照)。  ⒉張盛發主張支出管理遺產必要費用13萬7,649元,為兩造所不 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㈥)。張錦郎主張就附表一編號1至6所 示不動產為繼承登記,支出代書費用4萬6,900元、6,000元 及房屋稅1萬1,936元(合計6萬4,800元),並提出地政士楊 秀霞製作之請款明細表為證(見原審卷一第81、83頁); 張盛發對於房屋稅1萬1,936元、代書費6,000元部分並不爭 執,僅爭執代書費用46,900元部分,並抗辯張錦郎未經全體 繼承人同意委請代書,該費用應由張錦郎自行吸收云云。  ⒊經查,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不動產於109年7月6日以繼承為原 因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編號6所示建物亦登記兩造為納稅 義務人(公同共有),此有不動產登記謄本、建物稅籍證明 書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45至67頁)。依證人即地政士楊 秀霞員工〇〇〇於原審結證稱4萬6,900元確為辦理附表一編號1 至6所示不動產繼承登記相關之費用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05 至106頁)。故4萬6,900元之支出對於全體繼承人皆為有利 ,且為處理管理遺產所必須,即為遺產管理所生必要費用。 張盛發抗辯張錦郎支出4萬6,900元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而不 得列入遺產費用云云,自不可採。  ㈢系爭遺產之分割方法:     ⒈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64條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164 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整個遺產為一體為分割,並非以遺 產中個別之財產分割為對象,亦即遺產分割之目的在廢止遺 產全部之公同共有關係,而非旨在消滅個別財產之公同共有 關係,其分割方法應對全部遺產整體為之(最高法院86年度 台上字第143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〇〇〇〇之遺產,並無不 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兩造既不能協議分割, 張錦郎請求分割系爭遺產,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次按 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為民 法第1150條明定。  ⒉茲就兩造得自〇〇〇〇遺產扣償數額及遺產分割方式,分述如下 :  ⑴張盛發為管理系爭遺產支出必要費用13萬7,649元,得自附表 一編號18所示存款金額598萬2,597元(原審記載610萬1,611 元,張盛發於本院審理時陳述因繳納房屋稅僅餘598萬2,597 元,張錦郎同意減縮為598萬2,597元,見本院卷二第330頁 )扣償。  ⑵張錦郎為管理系爭遺產支出必要費用6萬4,800元,惟〇〇〇之喪 葬費用僅支出19萬9,140元,張錦郎尚應返還張盛發等4人各 8,454元,合計應返還3萬3,816元(見不爭執事項㈧),扣減 3萬3,816元之餘額為3萬0,984元(計算式:64,800-33,816= 30,984元),張錦郎得自附表一編號18所示存款金額598萬2 ,597元扣償。  ⑶按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規定, 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 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1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含請求 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 而成為分別共有(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裁判意旨 參照)。分別共有之應有部分,乃就一所有權為量之分割, 並依該量上劃分之一定分數比率,分歸於各共有人抽象享有 之狀態。繼承人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變更為分別共 有關係,性質上自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95年度台 上字第2458號裁判意旨參照)。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遺產均 為不動產,兩造均同意以分別共有之方式繼續維持共有。從 而,將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不動產依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兩造 分別共有,可使全體繼承人均享不動產增值之利益,免於承 擔相互補償之經濟負擔,應屬妥適。〇〇〇〇如附表一編號1至6 所示遺產,均應分割為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各1/5分別共有。  ⑷附表一編號7至18所示遺產均為存款,性質均為可分,本院認 均由兩造依應繼分各分配1/5為妥適。      ⑸附表一編號19所示遺產為金飾,本院審酌若採原物分割,徒 增法律關係複雜化;倘變價分割,再予以分配價金,可有效 發揮系爭遺產價值,不致使該動產難以處分、使用,造成資 源之浪費。是本院斟酌上情,認附表一編號19所示金飾應予 以變價,所得價金按應繼分比例分配,較符合經濟效益及全 體繼承人之利益。  ⑹附表一編號20所示遺產為〇〇〇〇對張美蓉之20萬8,000元債權( 見不爭執事項㈤),繼承人中如對於被繼承人負有債務者, 於遺產分割時應按其債務數額,由該繼承人之應繼分內扣還 ,為期簡化本件分割遺產之具體執行程序,故認應由張錦郎 、張盛發、張杏梅、張小惠各取得1/5債權(張美蓉取得之 債權因混同而消滅)。 七、綜上所述,張錦郎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〇〇〇〇如附表 一所示遺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〇〇〇〇之遺產,所 定按兩造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及分配之分割方法,應 屬適當,於法核無違誤。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謫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原判決附表一編 號18所示金額應更正為598萬2,597元,張錦郎業於本院審理 時表示同意(見本院卷二第330頁),爰併予更正如主文第1 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 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熾光                法 官 郭妙俐                法 官 廖穗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 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黃美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附表一】被繼承人〇〇〇〇之遺產:  編號 財產名稱 國稅局核定價額 分割方法 1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 土地(權利範圍1/126)   557,640元 依兩造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 2 彰化縣○○市○○段000地號 土地(權利範圍全部) 4,607,470元 依兩造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 3 彰化縣○○鄉○○○段000地號 土地(權利範圍1/7) 2,150,729元 依兩造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 4 臺中市○○區○○段00○號建物即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13(權利範圍1/126)   54,676元 依兩造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 5 臺中市○○區○○段00○號建物即臺中市○○區○○路0段000○00號2樓(權利範圍全部)   208,500元 依兩造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 6 彰化縣○○市○○里○○街000號(權利範圍全部)   463,800元 依兩造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 7 合作金庫員新分行帳戶存款   100,000元 依兩造應繼分比例分配 8 合作金庫員新分行帳戶存款 5,116,577元 依兩造應繼分比例分配 9 員林西門郵局帳戶存款   194,158元 依兩造應繼分比例分配 10 員林西門郵局帳戶存款   500,000元 依兩造應繼分比例分配 11 員林市農會帳戶存款   604,385元 依兩造應繼分比例分配 12 陽信銀行員林分行帳戶存款   10,523元 依兩造應繼分比例分配 13 陽信銀行員林分行帳戶存款   600,000元 依兩造應繼分比例分配 14 彰化銀行員林分行帳戶存款   77,742元 依兩造應繼分比例分配 15 彰化銀行員林分行帳戶存款   360,000元 依兩造應繼分比例分配 16 華南銀行員林分行帳戶存款   54,433元 依兩造應繼分比例分配 17 華南銀行員林分行帳戶存款   300,000元 依兩造應繼分比例分配 18 張盛發保管存款 5,982,597元 由張錦郎扣償30,984元 及張盛發扣償137,649元,餘額依兩造應繼分比例分配 19 張盛發保管3.907兩金飾   235,002元 變價分割所得價金 依兩造應繼分比例分配 20 〇〇〇〇對張美蓉債權   208,000元 由張錦郎、張盛發、張 杏梅、張小惠各取得1/5 (張美蓉取得債權因混同而消滅) 【附表二】國稅局核定張錦郎爲〇〇〇〇代墊之訴訟費用72萬       1,498元: 編號 項目、金額 張錦郎提出之證據 1 105年5月31日假扣押裁定費用 1,000元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自行收納項收據(本院卷二第139頁) 2 105年6月8日諮詢王昌鑫律師費 1,000元 張盛發不爭執(本院卷二第166頁) 3 105年7月12日假扣押提存費 500元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自行收納項收據(本院卷二第141頁) 4 假扣押擔保金210,000元 國庫存款收款書、提存金領款收據(本院卷二第143、145頁) 5 假扣押執行費16,800元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自行收納項收據(本院卷二第147頁) 6 105年7月14日假扣押律師費 20,000元 楊錫禎律師事務所收據(原審卷一第249頁) 7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第一審律師費 50,000元 楊錫禎律師事務所收據(原審卷一第249頁)、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原審卷二第63頁) 8 105年7月15日假扣押裁定費 1,000元 張盛發不爭執(本院卷二第166頁) 9 105年7月20日地政規費400元 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地政規費收據(本院卷二第149頁) 10 105年7月22日假扣押執行費 23,200元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自行收納項收據(本院卷二第151頁) 11 假扣押擔保金290,000元 國庫存款收款書、提存金領款收據(本院卷二第153、155頁) 12 假扣押提存費500元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自行收納項收據(本院卷二第157頁) 13 105年7月31日查封土地告示牌 費用400元 張盛發不爭執(本院卷二第166頁) 14 105年8月1日地政規費400元 張盛發不爭執(本院卷二第166頁) 15 105年12月22日刑事二審林世祿 律師費50,000元 刑事請求上訴狀及委任狀(原審卷二第73至75頁) 16 刑事請求上訴狀楊錫禎律師費 8,000元 楊錫禎律師事務所之收據(原審卷二第423頁) 17 106年1月10日刑事二審楊錫禎律師 費42,000元 楊錫禎律師事務所之收據(原審卷二第424頁)、委任狀(原審卷二第76頁) 18 106年1月13日擴張民事請求裁判費 1,198元 (111年度稅簡字卷第3號卷第100頁) 19 106年5月15日上訴第三審書狀費 (楊錫禎律師)5,000元 楊錫禎律師事務所之收據(原審卷二第425頁) 20 106年10月18日合庫存摺補發及 印鑑掛失手續費100元 張盛發不爭執(本院卷二第66頁) 合計 721,498元 【附表三】張錦郎辦理遺產登記代墊之費用: 編號 項目、金額 張錦郎提出之證據 1 代書費用46,900元 地政士楊秀霞製作之請款明細表(原審卷一第81頁)、證人〇〇〇(原審卷二第104至106頁) 2 房屋稅金11,936元 代書費6,000元(小計17,900元) 地政士楊秀霞製作之請款明細表(原審卷一第83頁)、證人〇〇〇(原審卷二第104至106頁) 合計 64,800元

2025-03-19

TCHV-113-家上-107-20250319-2

司繼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73號 聲 請 人 張雪英 關 係 人 鍾金松地政士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李孟倫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一、指定關係人鍾金松地政士為被繼承人李孟倫(男,身分證統 一編號:Z000000000號,民國113年6月18日死亡,生前住苗 栗縣○○市○○里00鄰○○路00號(苗栗○○○○○○○○○))之遺產管理 人。 二、准對被繼承人李孟倫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 示催告。 三、被繼承人李孟倫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應自本公示催告最 後登載新聞紙之日起,1年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 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李孟倫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 交付遺贈物後,如有剩餘即歸屬國庫。 四、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繼承人李孟倫之遺產負 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母,聲請人、被繼 承人及其姊妹李美芳三人經本院提存所通知領取110年度存 字第271號提存物,惟被繼承人已於民國113年6月18日死亡 ,其全體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且其親屬會議並未於1個月 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致聲請人無法對被繼承人遺產行使權利 ,爰依民法第1178條第2項規定聲請選任鍾金松地政士為被 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二、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1個月 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 ,向法院報明。親屬會議依前條規定為報明後,法院應依公 示催告程序,定6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 限內承認繼承。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 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 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又先順序繼 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 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 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 1176條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選任、改任或另行選 任財產管理人時,應詢問利害關係人及受選任人之意見。又 上開規定,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遺產管理人、遺囑執行人 及其他法院選任財產管理人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146 條、 第141條亦有明文規定。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被繼承人之繼承 系統表、聲請人之最新戶籍謄本、本院110年度存字第271號 提存通知書(以上均影本)等件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 113年度司繼字第836號拋棄繼承、110年度存字第271號清償 提存卷宗核實無誤,堪信為真實。從而,兩造就本院110年 度存字第271號提存物確有共有關係存在,聲請人對被繼承 人所遺之遺產應為利害關係人,其聲請本院選任被繼承人之 遺產管理人,洵屬有據。茲審酌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均拋棄繼 承在案,未必得以善盡遺產管理人之注意義務,難求積極、 有效管理遺產。本院請聲請人陳報有意願之專業人士擔任被 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經關係人鍾金松地政士表示同意,有 同意書及苗栗縣地政士開業執照在卷為證,茲審酌關係人學 有專精,持有具高度公信力之專門職業技術執照,對於遺產 管理事件應較熟稔,應能積極有效地發揮遺產之最大效益, 爰指定關係人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並依法為承認繼承 之公示催告。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潘奕臻

2025-03-18

MLDV-114-司繼-73-20250318-1

司繼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聲請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254號 聲 請 人 詹連財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擔任被繼承人吳宗楨遺產管理人之報酬酌定為新臺幣肆萬 伍仟元。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繼承人吳宗楨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113年度司繼字第830號民事 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吳宗楨之遺產管理人並確定在案,因被 繼承人主要遺產業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拍定,為此聲請酌定本 件遺產管理人之報酬及墊付費用以利參與分配等語。 二、按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法院按其與被繼承人之 關係、管理事務之繁簡及其他情形,就遺產酌定之,必要時 ,得命聲請人先為墊付,民法第1183條定有明文。次按聲請 法院處理關於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事件所定應經親屬會議處 理之事件,專屬被繼承人住所地法院管轄;法院就前條第5 項所定事件所為裁定時,得調查遺產管理人所為遺產管理事 務之繁簡及被繼承人之財產收益狀況,家事事件法第181條 第5項、第182條亦有明定。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經本院113年度司繼字第830號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 選任為被繼承人吳宗楨之遺產管理人,又本件並未經親屬會 議酌定遺產管理人之報酬,聲請人管理遺產之職務雖尚未完 全終結,惟於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9457號強制執行程序終 結後,相關費用請求權將難以實現,有即時於強制執行程序 中聲明參與分配之必要,是聲請人請求酌定報酬,應予准許 。 ㈡、聲請人主張就任遺產管理人後,已進行之管理工作包含聲請 公示催告、編制遺產清冊、辦理遺產管理人登記、申報遺產 稅、參與強制執行程序、收受文件等事宜;而其中關於聲請 人聲請公示催告程序費用1,000元,因本院於113年度司家催 字第50號民事裁定已載明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吳宗楨之遺產 負擔並已確定其數額,聲請人可檢具相關裁定聲請於執行程 序中列為執行必要費用而優先受償,毋庸於本件重複納入計 算,併此敘明。審酌聲請人處理前揭事務之繁簡、時間、經 拍定遺產之價額及聲請人已管理遺產之工作內容,認本件核 予遺產管理人之報酬以45,000元為適當,爰依上開規定,裁 定如主文所示。又遺產管理人報酬之酌定為法院依職權審酌 事項,不受當事人聲明拘束,故就不予准許部分,自無庸另 為駁回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81條第11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簡豪志

2025-03-18

CHDV-114-司繼-254-20250318-1

司家催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公示催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家催字第13號 聲 請 人 000 法定代理人 000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000之債權人、受遺贈人及大陸地區 以外之繼承人為公示催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對被繼承人葉森竹(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 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彰化縣○○鎮○○路○段000號, 為退除役官兵,於民國114年2月16日死亡)之債權人、受遺贈人 及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為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葉森竹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自本公示催告公告 於司法院網站之翌日起,一年內向聲請人即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 委員會彰化榮譽國民之家(地址:彰化縣○○鎮○○路○段000號)承 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而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葉森竹 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即歸屬國庫。 被繼承人葉森竹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應自本公示催告公告於司 法院網站之翌日起1年2個月內,向聲請人即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 委員會彰化榮譽國民之家(地址:彰化縣○○鎮○○路○段000號)報 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如不於上述期間內為報明或聲 明者,僅得就賸餘財產行使其權利。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繼承人葉森竹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退除役官兵死亡而無繼承人、繼承人之有無不明或繼承人 因故不能管理遺產者,其遺產由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 委員會所屬安置機構為遺產管理人;亡故退除役官兵未安置 者,以其住所地退除役官兵服務機構為遺產管理人。又遺產 管理人對亡故退除役官兵之遺產應向其住所地之法院聲請依 公示催告程序,定6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大陸地區以外之 繼承人,命其於限期內承認繼承,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 關係條例第68條第1項、第3項,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 產管理辦法第4條、第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遺產管理 人應聲請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限定1年以上之期間,公告 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命其於該期間內報明債權, 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民法第1179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 文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葉森竹係退除役官兵,於民國114 年2月16日死亡,因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聲請 人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6條第1項、第68 條第1項、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管理辦法第4條、第 6條及民法第117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等,為其法定遺產管理 人身份,為此聲請公示催告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被繼承人戶籍謄本、死 亡證明書、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南投郵局函、住民基本資 料表(均影本)為證,亦有親等關聯表可佐,經核與首開法 條尚無不合,堪信為真實,依法為公示催告。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劉怡芳

2025-03-18

CHDV-114-司家催-13-20250318-1

司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4856號 聲 請 人 陳芎樺 上列聲請人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 七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被繼承人陳賢鳳之除戶戶籍謄本。 二、被繼承人陳賢鳳全體繼承人已拋棄繼承之證明。 三、被繼承人陳賢鳳完整繼承系統表。 四、聲請人與被繼承人陳賢鳳間有利害關係之證明文件。 五、如被繼承人陳賢鳳之遺產不足清償選任遺產管理人所生之費 用、遺產管理人代管遺產期間所生之費用、遺產管理人之墊 付費用及遺產管理人之報酬等有關遺產管理所生之一切費用 及報酬,聲請人是否願意代墊該費用及報酬。 六、提出被繼承人之遺產清冊及相關遺產證明文件。 七、陳報被繼承人之遺產是否大於遺債、或遺債大於遺產,並提 出證明文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林怡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劉筱薇

2025-03-18

TCDV-113-司繼-4856-20250318-2

家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變賣遺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聲字第23號 聲 請 人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桃園市榮民服務處 法定代理人 鄭源敏 相 對 人 即被繼承人 戈志才(歿) 上列聲請人聲請變賣被繼承人戈志才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許聲請人變賣被繼承人戈志才所遺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戈志才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管理人有為保存遺產必要處置、清償債務或交付遺贈 物之職務;而遺產管理人為清償債務,或交付遺贈物之必要 ,經親屬會議之同意,得變賣遺產,民法第1179條第1項第2 款、第4款、第2項後段定有明文。又遺產管理人為清償債權 、交付遺贈物或移交遺產給大陸地區繼承人,有變賣遺產之 必要者,應聲請法院許可後辦理,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 遺產管理辦法第8條之1第1項另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戈志才為聲請人列冊服務之退除役 官兵,已於民國110年5月7日亡故,遺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 產,因被繼承人在臺無繼承人,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 關係條例第68條及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管理辦法第 4條規定,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法定遺產管理人,依法執行 遺產管理人之職務,並經聲請本院准以112年度司家催字第4 8號裁定對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受遺贈人及大陸地區以外之 繼承人為公示催告在案,且無人聲明繼承在案。茲因聲請人 所管理戈志才之遺產,每年需支付地價稅及其他費用,為免 戈志才遺產形成負債,故請准聲請人依退輔會不動產標售作 業規定變賣被繼承人戈志才所遺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被繼承人之除戶 戶籍謄本、榮民基本資料、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及登記第一類謄本、房屋稅籍證明書 、本院112年度司家催字第48號民事裁定、本院增家澤113年 度(行政)字第113061401號函、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 會桃園市榮民服務處遺產收支查詢作業紀錄等件為證,自應 堪信為真實。本件被繼承人戈志才為退除役官兵,遺留有如 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在臺無其他親屬,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 遺產管理人,依法有為被繼承人清償債務之職務,惟因被繼 承人之遺產已因支付前開不動產之相關稅捐及規費而形成負 債,而有變賣遺產之必要,是聲請人聲請變賣被繼承人戈志 才遺留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李佳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傳哲 附表: 編號 種類 財產名稱 權利範圍 ⒈ 房屋 桃園市○○區○○街000巷00號 全部 ⒉ 土地 桃園市○○區○○段000號 全部

2025-03-18

TYDV-114-家聲-23-20250318-1

司繼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979號 聲 請 人 張志賢 關 係 人 高素真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林俊德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選任高素真律師為被繼承人林俊德(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新北市○○區○○○ 路00巷00號、民國112年5月20日死亡)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林俊德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 告。 被繼承人林俊德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最後 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之日起,壹年內承 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林俊德 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即歸屬國庫。 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元由被繼承人林俊德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 議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 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 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又 被繼承人之所有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亦準用關於無人 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2 項、第1176 條第6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被繼承人林俊德同為祖父張永 其之繼承人,現為辦理繼承登記,然被繼承人林俊德於民國 112年5月20日死亡,其繼承人均已死亡,為利後續訴訟及執 行等程序進行,爰依利害關係人之身分,依法聲請選任被繼 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查聲請人之主張,業據提出被繼承人戶籍資料、繼承系統表 、繼承人戶籍資料、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土地登記案件補 正通知書等件影本為證,核閱屬實,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 實。是以,本件聲請人以利害關係人身分聲請選任被繼承人 之遺產管理人,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關於本件遺產管理 人之人選,聲請人表示業已得到關係人高素真律師同意而推 薦其為遺產管理人,有同意書在卷可稽。經核高素真乃現職 律師,本院職權查詢法務部律師查詢系統律師基本資料為證 ,其對於遺產管理事件應有瞭解,並就遺產管理人職務之遂 行,有所助益,且身為律師,應會秉公辦理,要不致有利害 偏頗之虞,為保障聲請人之利益及期程序之公正、公信起見 ,本院認聲請人請求選任關係人高素真律師為本件遺產管理 人應屬適當,並限期命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爰裁 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抗告,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劉玉川

2025-03-18

PCDV-114-司繼-979-20250318-1

家催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公示催告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催字第9號 聲 請 人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雲林縣榮民服務處 法定代理人 姚辰蕙 上列聲請人聲請公示催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對被繼承人林永可(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 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雲林縣○○鄉○○村○○路00巷 00弄00號,於民國114年1月22日死亡)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 、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林永可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自本公示催告公告 於司法院網站之翌日起壹年貳月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間屆滿,無 繼承人承認繼承時,其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 賸餘,歸屬國庫。 被繼承人林永可之大陸地區以外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應自本公 示催告公告於司法院網站之翌日起壹年貳月內,報明債權及為願 受遺贈與否之聲明,如不於上述期間內為報明或聲明者,僅得就 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林永可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林永可係聲請人服務區內在臺之退 除役官兵,其於民國114年1月22日死亡,依臺灣地區與大陸 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8條、民法第1179條、退除役官兵死亡 無人繼承遺產管理辦法第3條、第4條、第6條等規定,聲請 人為被繼承人林永可之法定遺產管理人,為此聲請准對被繼 承人林永可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債權人及受遺贈人, 指定期限為承認繼承、報明債權及願受遺贈與否之公示催告 等語。 二、按現役軍人或退除役官兵死亡而無繼承人、繼承人之有無不 明或繼承人因故不能管理遺產者,由主管機關管理其遺產,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亡故退除役官兵遺產,除設籍於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 輔導委員會所屬安養機構者,由該安養機構為遺產管理人外 ;餘由設籍地輔導會所屬之退除役官兵服務機構為遺產管理 人;遺產管理人對亡故退除役官兵之遺產,應向其住所地之 法院聲請對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債權人及受遺贈人分別 依民法規定為公示催告,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或受遺贈人為已 知者,應通知其陳報權利;遺產管理人應聲請法院依公示催 告程序,限定1年以上之期間,公告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 遺贈人,命其於該期間內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 ,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管理人所已知者,應分別 通知之,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管理辦法第4條、第6 條第1項、民法第1179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文規定。 三、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上情,業據聲請人提出被繼承人林永 可之死亡證明書及戶籍謄本為證,爰依上開規定,對被繼承 人林永可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 示催告,並公示催告被繼承人林永可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 人、債權人及受遺贈人,應於如主文所定之期間內為承認繼 承、報明債權及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皓潔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應繳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怡君

2025-03-18

ULDV-114-家催-9-202503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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