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家賠償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簡字第207號
原 告 錢大渭 住○○縣○○鄉○○村○○路000巷0弄
被 告 蘇秋津
邱美英
李建霆
黃怡禎
王梅英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國家賠償、損害賠償、聲請迴避等事件,
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11月25日113年度簡字第207號裁定,提
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行政訴訟法第9
8之4條定有明文;此為抗告必須具備程式。裁判費除法律別
有規定外,當事人應預納之,其未預納者,審判長應定期命
當事人繳納,逾期未納者,行政法院應駁回其訴、上訴、抗
告、再審或其他聲請,行政訴訟法第100條第1項定有明文。
抗告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法院應
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行
政訴訟法第272條第3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第442條第2項亦有
明文。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提出書狀表明抗告之意旨,惟未繳納抗告
裁判費1,000元。經本院於113年12月25日以裁定命抗告人應
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前開裁判費,該裁定已於114年1月7
日寄存送達,抗告人迄今仍未繳納前開裁判費,有前開裁定
、送達證書、查詢單等件在卷可證;揆諸前揭規定,抗告人
逾期迄未補繳裁判費,其抗告並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結論: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法 官 楊詠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葉宗鑫
KSTA-113-簡-207-20250305-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