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投小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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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投小字第510號 原 告 裕邦信用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載霆 訴訟代理人 郭書妤 陳鴻昌 邱至弘 被 告 賴泓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6,253元,及其中17,410元自民國113年8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6,25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陳衡以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 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 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 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 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藍建文

2024-11-13

NTEV-113-投小-510-20241113-1

壢小
中壢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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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壢小字第1453號 原 告 裕邦信用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載霆 訴訟代理人 蘇偉譽 邱至弘 陳姿穎 被 告 廖京玲 輔 助 人 廖仲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要 領 一、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除下列理由要領 外,僅記載主文,其餘省略。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 太公司)申辦0000000000、0000000000號門號使用,而被告 尚積欠電信費及提前終止契約專案補償款(下合稱系爭欠款 )共新臺幣(下同)2萬751元(電信費5,044元、專案補償款1 萬5707元)。嗣亞太公司於民國109年9月11日將系爭欠款債 權讓與原告,原告迭經催討均未獲置理。至被告雖主張時效 抗辯,惟專案補償款屬於違約金,應適用15年時效,電信費 部分則請法院依法審酌。爰依電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萬751元, 及其中5,044元部分,自109年9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以書狀辯稱:被告並未積欠 原告系爭欠款,且系爭欠款已罹於消滅時效,被告主張時效 抗辯等語置辯。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時效完成後,債務人 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8條前段、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又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 之請求權,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7條第8款亦有 明文。又專案補貼款實際係屬消費者補貼電信業者因消費者 「綁約」而取得上開每月電信費之優惠價格,與消費者若「 未綁約」而每月支付電信費兩者間之差額,核其差額(即「 補貼款」)之性質,仍屬電信業者販售「電信服務」或「手 機所有權」等「商品」之代價,此自與約定違約金係為懲罰 違約者,抑或作為因債務不履行所生損害總額預定之性質, 顯有不同,是上開專案補貼款自有民法第127條第8款2年短 期時效之適用。是電信服務、手機為電信業者提供之商品, 電話費及提前退租應給付之電信費用補貼款及手機補貼款為 其提供商品之代價,故對用戶之電話費及違約補貼款請求權 ,應有民法第127條第8款2年短期時效之適用。 (二)經查,依原告提出之債權讓與資料可知,被告所積欠之系爭 欠款係最遲為109年9月11日以前所產生,是系爭欠款既係10 9年9月11日以前因被告未依約繳納電信費所產生,則系爭欠 款時效應自斯時起算,而原告迄113年4月26日始對被告聲請 聲請支付命令,顯已罹於2年消滅時效。原告復未主張有其 他中斷時效之事由,其受讓之電信費及專案補貼款債權請求 權均應已罹於時效,堪認被告所辯為有理由,原告主張洵屬 無據,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電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2萬751元,及其中5,044元部分,自109年9月1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建霖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 條第1 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   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   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   駁回之。

2024-11-13

CLEV-113-壢小-1453-20241113-1

店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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撤銷遺產分割行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店簡字第714號 原 告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禤惠儀 訴訟代理人 劉書瑋 邱至弘 被 告 謝佳銘 謝章思 謝家榮 謝嘉賢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巫宗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行為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0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就被繼承人鍾桂珍所遺附表所示之遺產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 九月十九日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債權行為,及就附表所示遺產於 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九月二十三日所為之登記物權行為應予撤銷。 被告丙○○應將被繼承人鍾桂珍所遺附表所示遺產於民國一百一十 二年九月二十三日之所有權登記塗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及自本判決確 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 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2款、第5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僅以甲○○( 本判決以下提及單一被告,均省略被告稱謂)為被告,其餘 被告則僅列「謝**」,聲明為「甲○○、謝**就被繼承人鍾桂 珍如附表所示遺產之分割協議債權行為,及謝**就附表所示 遺產於民國112年9月23日所為之登記物全行為應予撤銷。㈡ 謝**應將被繼承人鍾桂珍如附表所示遺產於112年9月23日之 所有權登記,登記回復原狀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嗣訴 訟進行中追加丙○○、乙○○、丁○○為被告(見本院卷第93頁) ,聲明則變更為「被告就被繼承人鍾桂珍所遺附表所示之遺 產於112年9月19日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債權行為,及就附表 所示遺產於112年9月23日所為之登記物權行為應予撤銷。㈡ 丙○○應將被繼承人鍾桂珍所遺附表所示遺產於112年9月23日 之權有權登記塗銷」(見本院卷第201-203頁),就追加被 告部分核屬追加訴訟標的須合一確定之人為當事人,聲明變 更則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依前規定其追加、變更應予准 許。 二、原告主張:甲○○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154,114元未清償 ,甲○○為被繼承人鍾桂珍之繼承人,並未辦理拋棄繼承,被 告明知原告對甲○○有債權,竟於112年9月19日協議(下稱系 爭分割協議),將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以 分割繼承為原因無償登記於被告丙○○,並於112年9月23日完 成登記,有害於原告之債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4 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就被繼承人鍾桂 珍所遺附表所示之遺產於112年9月19日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 債權行為,及就附表所示遺產於112年9月23日所為之登記物 權行為應予撤銷。㈡丙○○應將被繼承人鍾桂珍所遺附表所示 遺產於112年9月23日之權有權登記塗銷。 三、被告答辯:繼承人協議分割遺產之行為,乃以人格法益(繼 承權)為基礎之財產上行為,丙○○、乙○○、丁○○顯非原告得 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行使撤銷權之對象,甲○○藉由分割協議 放棄繼承系爭不動產之行為,僅係「拒絕取得財產利益」( 消滅因繼承而生之公同共有關係),並未增加債務人之不利 益,是系爭分割協議不得作為民法第244條行使撤銷權之標 的。又民法第244條第1項所稱所謂害及債權,乃指債務人之 行為,致積極的減少財產,或消極的增加債務,因而使債權 不能獲得清償之情形,債務人陷於無資力之狀態而言,查系 爭不動產為鍾桂珍之婚後財產,丙○○為鍾桂珍配偶,依民法 第1030條之1規定婚姻關係解消時,得向他方行使夫妻剩餘 財產分配請求權,此外其餘繼承人即甲○○、乙○○、丁○○係鍾 桂珍子女,對丙○○在法律或道德上亦負有扶養則義務即責任 ,是系爭分割協議除清算、分配丙○○與鍾桂珍間剩餘財產差 額外,尚有子女給予父母生活保障、克盡扶養責任性質,是 丙○○因系爭分割協議取得系爭不動產,並非無償取得等語,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民法第244條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年間 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10年而消滅,民法第245條訂 有明文,本件原告係113年7月1日起訴,距債權或物權行為 之作成均未滿1年,顯然尚未逾行使民法第245條撤銷權之1 年法定除斥期間,先予說明。  ㈡按繼承權固為具有人格法益之一身專屬權利,惟如繼承人未 拋棄繼承,其因繼承而與其他繼承人就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 時,該公同共有權僅財產上之權利。繼承人間之遺產分割協 議,係公同共有人間就公同共有物所為之處分行為,倘全部 遺產協議分割歸由其他繼承人取得,對未分割取得遺產之該 繼承人而言,形式上係無償行為,若害及債權人之債權實現 ,債權人應得提起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撤銷訴訟(最高法院 69年度台上字第847號、106年度台上字第1650號裁判意旨、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7號 研討結果參照),是被告辯稱系爭分割協議不得作為民法第 244條行使撤銷權之標的,已非的論,先予說明。  ㈢查丙○○、鍾桂珍係甲○○、乙○○、丁○○父母,甲○○積欠原告本 金154,114元及相關利息尚未償還,而被告等人之被繼承人 鍾桂珍留有包括系爭不動產在內之遺產(經查遺產稅申報資 料之遺產亦僅有系爭不動產),甲○○並未拋棄繼承,卻與其 餘被告於112年9月19日簽立遺產分割繼承協議書,由丙○○單 獨取得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並於112年9月23日登記完成等 情,業經原告提出本院112年度店簡字第1693號判決、確定 證明書、系爭不動產登記第二類謄本、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 果列印資料、甲○○戶籍謄本為證,並有本院所調取被告等人 向地政事務所辦理分割繼承登記之申請資料、鍾桂珍遺產稅 申報書及免稅證明書附卷可查,被告則於本院稱不爭執甲○○ 積欠原告上開債務,並自承丙○○就系爭分割協議並未支付對 價予甲○○等語,被告所為上開分割遺產協議,係屬不利於原 告之無償行為。且查甲○○於112年間固然有中國鋼鐵股份有 限公司股利所得20元、富胖達股份有限公司薪資所得454,41 9元、小蜂鳥國際物流有限公司139,840元,有稅務電子閘門 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69頁),然上開薪 資所得均為外送工作,收入並非穩定,此與甲○○111年間就 相同公司薪資收入僅有5,914元、107,747元(見本院卷第17 1頁)即可知悉,反觀甲○○除原告外,尚積欠多家金融機構 款項,合計金額合計逾百萬元,有相關判決在卷可查,甲○○ 上開薪資收入根本無從清償積欠原告之債務,又甲○○名下財 產僅有汽車一輛(現值為200元),有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 件明細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81頁,明細中雖有原保國 際有限公司之投資500,000元,然該出資額業已於111年轉讓 ,應係資料未即時更新之結果),則甲○○之收入、財產顯然 無力償還原告,系爭分割協議顯有害於原告之債權。  ㈣被告雖辯稱前詞,惟:  1.按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 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 ,應平均分配。但下列財產不在此限:一、因繼承或其他無 償取得之財產。二、慰撫金,民法第1030條之1固然定有明 文,而被告據此主張系爭不動產均為丙○○與鍾桂珍之婚後財 產等語,然法規既規定「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 」,既係謂倘丙○○婚後財產為0(婚後剩餘財產為負數,計 算夫妻剩餘財產差額時亦應以0元計算),且系爭不動產均 為婚後財產,丙○○至多僅能請求系爭不動產價值半數之夫妻 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應無將鍾桂珍名下財產盡數取走,致 無鍾桂珍任何遺產遺留之理,則縱丙○○對鍾桂珍名下財產得 主張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至少鍾桂珍仍餘有系爭不動 產之半數為遺產,甲○○將之無償處分仍有害原告之債權,是 此部分無礙於系爭分割協議損及原告債權之認定。  2.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民法 第1117條第1項定有明文,雖同條第2項又規定無謀生能力之 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然不得因而謂不能維持 生活之限制,亦在不適用之列。而所稱不能維持生活,係指 財力而言。丙○○與甲○○雖為父子,有戶籍資料在卷可查,其 具屬民法第1114條第1款所稱互負扶養義務之關係,然查丙○ ○名下有多筆不動產,經價值合計達15,414,767元(以稅務 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現值計算),經扣除系爭不動 產(房屋現值196,800元;土地現值6,418,669元)後,仍有 8,799,298元(計算式:15,414,767-196,800-6,418,669) ,有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5 7-168頁),實難謂丙○○為不能維持生活之人,是丙○○應不 符扶養之要件,不能僅因甲○○為丙○○之子,即謂應對丙○○負 扶養義務,而認被告間作成系爭分割協議並非無償。  ㈤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 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暨登記之物權行為,並請求回復原 狀即塗銷登記,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660元(第一審裁判費),由被 告連帶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陳紹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凃寰宇 附表 種 類 坐落地號或建號     權利範圍  土 地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5分之1 建 物 新北市○○區○○段0000號號房屋 (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號5樓) 全部

2024-11-13

STEV-113-店簡-714-20241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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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港小字第116號 原 告 裕邦信用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載霆 訴訟代理人 陳品臻 邱至弘 被 告 馮鉦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原定宣判期日延展至民國113年11月7日上午11時10分宣判。   理 由 一、按期日,如有重大理由,得變更或延展之,變更或延展期日 ,除別有規定外,由審判長裁定之,民事訴訟法第159條定 有明文。 二、本件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 5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定於同年月31日上午11時10分宣判。 惟113年10月31日適逢康芮颱風侵臺,雲林縣政府宣布當日 停止上班上課,是本件原定宣判期日因前開天然災害之發生 ,致有重大理由無法續行,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延展至同年 11月7日上午11時10分行之。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尤光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伍幸怡

2024-11-07

PKEV-113-港小-116-20241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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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港小字第116號 原 告 裕邦信用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載霆 訴訟代理人 陳品臻 邱至弘 被 告 馮鉦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749元,及其中新臺幣3,856元自民國1 13年9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 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尤光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北港簡易庭提出上訴 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以判決違背法令為限),如於本判決宣示後 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 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記載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伍幸怡

2024-11-07

PKEV-113-港小-116-2024110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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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港小字第115號 原 告 裕邦信用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載霆 訴訟代理人 陳品臻 邱至弘 被 告 張家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6,253元,及其中新臺幣5,811元自民國1 13年9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 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尤光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北港簡易庭提出上訴 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以判決違背法令為限),如於本判決宣示後 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 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記載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伍幸怡

2024-11-07

PKEV-113-港小-115-2024110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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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港小字第115號 原 告 裕邦信用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載霆 訴訟代理人 陳品臻 邱至弘 被 告 張家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原定宣判期日延展至民國113年11月7日上午11時10分宣判。   理 由 一、按期日,如有重大理由,得變更或延展之,變更或延展期日 ,除別有規定外,由審判長裁定之,民事訴訟法第159條定 有明文。 二、本件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 5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定於同年月31日上午11時10分宣判。 惟113年10月31日適逢康芮颱風侵臺,雲林縣政府宣布當日 停止上班上課,是本件原定宣判期日因前開天然災害之發生 ,致有重大理由無法續行,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延展至同年 11月7日上午11時10分行之。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尤光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伍幸怡

2024-11-07

PKEV-113-港小-115-20241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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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簡易庭

清償電信費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小字第1642號 原 告 裕邦信用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載霆 訴訟代理人 陳品臻 邱至弘 陳國賢 被 告 陳奕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貳仟伍佰玖拾元,及其中新臺幣壹萬 壹仟捌佰捌拾玖元自民國一一三年八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 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向訴外人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 電信)申請租用手機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其間有電信服務契約存在。詎被告未繳納電信費,遠 傳電信依約得提前終止電信服務契約,並按合約期間剩餘比 例計算違約補貼款。被告迄今仍積欠電信費新臺幣(下同) 11,889元及違約補貼款30,701元,合計42,590元。遠傳電信 業於111年7月1日將前開債權讓與伊,並以本件起訴狀繕本 送達代債權讓與通知。爰依電信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2,590 元,及其中11,889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經查,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 服務申請書、服務契約條款、專案同意書、行動電話號碼可 攜服務申請書、銷售確認單、代辦委託書、付款人帳戶移轉 申請書、問題件補正單、欠費門號明細表、電信費帳單、違 約補貼款計算式、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通知書為憑, 經核並無不符,應認實在。從而,原告依電信服務契約及債 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按: 起訴狀繕本經向被告為國內公示送達,於000年0月00日生效 ,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1條第3項規定,確定第一審訴訟費 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文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 記 官 許弘杰

2024-11-01

KSEV-113-雄小-1642-20241101-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代位請求分割遺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1565號 原 告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禤惠儀 訴訟代理人 邱至弘 蘇偉譽 被 告 許國蘭(即被告張宗華之繼承人) 張硯欽(即被告張宗華之繼承人) 張惠雯(即被告張宗華之繼承人) 張惠婷(即被告張宗華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許國蘭、張硯欽、張惠雯、張惠婷為被告張宗華之承受 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 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當事人不聲明承受 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 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項及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張宗華於民國113年8月2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許 國蘭、張硯欽、張惠雯、張惠婷,此有戶籍資料及繼承系統 表在卷可稽。而被告張宗華之繼承人許國蘭、張硯欽、張惠 雯、張惠婷迄未聲明承受訴訟,為利於本件訴訟程序之進行 ,爰依首揭規定,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命許國蘭、張硯欽、 張惠雯、張惠婷為被告張宗華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辜 漢 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潘 盈 筠

2024-11-01

SLDV-112-訴-1565-20241101-1

基小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給付電信費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小字第1597號 原 告 裕邦信用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載霆 訴訟代理人 郭書妤 邱至弘 被 告 周璟希(原名周桀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貳仟玖佰貳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壹 萬零柒佰柒拾柒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姜晴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林煜庭

2024-11-01

KLDV-113-基小-1597-2024110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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