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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256號 債 權 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個人家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學海 債 務 人 曾文仲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肆仟參佰玖拾陸元,及自支付 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 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一)債務人租用債權人第000000 0000號電信設備,因欠費未繳,業已拆機銷號,終止租用, 至民國113年07月止,共積欠電信費新臺幣4,396元正,迭經 催繳,迄未清償。(二)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 狀請 鈞院依督促程序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以保權益。( 三)相關欠費子號: 0000000000。釋明文件:欠費清單,依 法追繳函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郭山水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5日內,提出債務人最新戶籍謄 本(記事欄勿省略,惟與債務人本人無關者得省略),以核 對支付命令是否合法送達債務人;如債務人係法人,則應提 出法人最近登記資料(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及法 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以核對是否合法 送達。(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 三、債務人於收受本支付命令後,如認支付命令所述之債權或其 金額,有虛偽不實或錯誤情事者,應即向本院聲明異議,切 勿認本件支付命令係詐騙手法而置之不理,致支付命令因逾 期未聲明異議,可據為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進而所有財產 (諸如不動產、存款、薪水)遭受法院查封或拍賣之強制執 行。本院非訟中心之聯絡電話(00)0000000分機108。 四、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 庸另行聲請。

2024-12-10

PHDV-113-司促-1256-20241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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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268號 債 權 人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井琪 債 務 人 陳雅玲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貳萬參仟陸佰壹拾陸元,及其 中新臺幣玖仟貳佰捌拾捌元,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 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 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一)緣債務人向聲請人申請租用行 動電話代表帳號:000000000,合計積欠電信暨小額付費費 用新臺幣9288元及合約未到期之專案補貼款新臺幣14328元 ,共計新臺幣23616元整。經聲請人多次催討,仍未獲清償 ,實有督促其履行之必要。(二)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金錢, 為求簡速,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 鑒核,迅賜對債務人寄發支付命令,俾保權益,實感德便。 釋明文件:電信申請書影本、欠費明細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郭山水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5日內,提出債務人最新戶籍謄 本(記事欄勿省略,惟與債務人本人無關者得省略),以核 對支付命令是否合法送達債務人;如債務人係法人,則應提 出法人最近登記資料(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及法 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以核對是否合法 送達。(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 三、債務人於收受本支付命令後,如認支付命令所述之債權或其 金額,有虛偽不實或錯誤情事者,應即向本院聲明異議,切 勿認本件支付命令係詐騙手法而置之不理,致支付命令因逾 期未聲明異議,可據為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進而所有財產 (諸如不動產、存款、薪水)遭受法院查封或拍賣之強制執 行。本院非訟中心之聯絡電話(00)0000000分機108。 四、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 庸另行聲請。

2024-12-10

PHDV-113-司促-1268-20241210-1

司促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261號 債 權 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個人家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學海 債 務 人 薛孟漢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壹萬伍仟參佰玖拾參元,及自 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 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一)債務人租用債權人第000000 0000等號電信設備,因欠費未繳,業已拆機銷號,終止租用 ,至民國113年09月止,共積欠電信費新臺幣15,393元正, 迭經催繳,迄未清償。(二)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 定,狀請 鈞院依督促程序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以保權益 。(三)相關欠費子號: 0000000000、0000000000。釋明 文件:欠費清單,依法追繳函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郭山水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5日內,提出債務人最新戶籍謄 本(記事欄勿省略,惟與債務人本人無關者得省略),以核 對支付命令是否合法送達債務人;如債務人係法人,則應提 出法人最近登記資料(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及法 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以核對是否合法 送達。(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 三、債務人於收受本支付命令後,如認支付命令所述之債權或其 金額,有虛偽不實或錯誤情事者,應即向本院聲明異議,切 勿認本件支付命令係詐騙手法而置之不理,致支付命令因逾 期未聲明異議,可據為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進而所有財產 (諸如不動產、存款、薪水)遭受法院查封或拍賣之強制執 行。本院非訟中心之聯絡電話(00)0000000分機108。 四、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 庸另行聲請。

2024-12-10

PHDV-113-司促-1261-20241210-1

司促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251號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務 人 洪崇瀚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壹拾萬伍仟捌佰玖拾元,及自 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 六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起至清 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百分之十, 逾期超過六個月至九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百分之二十 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 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一、緣債務人與債權人成立貸款契 約書,於自民國111年8月31日向債權人借款150,000元,借 款利率依年利率16%計算,債務人若未依約按期繳款時,除 喪失期限利益外,另本金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 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前述利率百分之二十 ,按期計收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詎債務人未依約繳款,現仍積欠債權人借款105,890元及 相關之利息及違約金未償付。另債務人與債權人成立之貸款 契約書,因係透過電子及通訊設備向債權人申請所成立,其 內容需透過科技設備始能呈現,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63第2項 規定提出呈現其申請內容之書面,併予陳明。二、茲債權人 屢次催討無效,實有督促其履行之必要,特依民事訴訟法第 五百零八條規定,狀請 鈞院迅賜對債務人核發支付命令 ,實感法便。釋明文件:證據清單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郭山水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5日內,提出債務人最新戶籍謄 本(記事欄勿省略,惟與債務人本人無關者得省略),以核 對支付命令是否合法送達債務人;如債務人係法人,則應提 出法人最近登記資料(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及法 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以核對是否合法 送達。(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 三、債務人於收受本支付命令後,如認支付命令所述之債權或其 金額,有虛偽不實或錯誤情事者,應即向本院聲明異議,切 勿認本件支付命令係詐騙手法而置之不理,致支付命令因逾 期未聲明異議,可據為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進而所有財產 (諸如不動產、存款、薪水)遭受法院查封或拍賣之強制執 行。本院非訟中心之聯絡電話(00)0000000分機108。 四、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 庸另行聲請。

2024-12-10

PHDV-113-司促-1251-20241210-1

司促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250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債 務 人 呂秀霓 阮氏夢錢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臺幣陸萬玖仟玖佰肆拾肆元, 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二點七七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二日 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 ,逾期超過六個月部份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 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一、緣債務人呂秀霓邀同債務人阮 氏夢錢為連帶保證人,向債權人訂借就學貸款放款借據,結 欠本金計新臺幣69,944元整,另加計利息與違約金,詳如附 表所載。二、依借據約定,債務人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 償本金、利息時,即喪失分期償還權利,債權人得終止契約 ,追償全部借款本息暨違約金,詎債務人呂秀霓未依約履行 繳款,迭經催討未果,債務人阮氏夢錢既為連帶保證人,自 應負連帶清償責任。釋明文件:借據影本,貸款放出查詢, 借保人基本資料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郭山水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5日內,提出債務人最新戶籍謄 本(記事欄勿省略,惟與債務人本人無關者得省略),以核 對支付命令是否合法送達債務人;如債務人係法人,則應提 出法人最近登記資料(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及法 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以核對是否合法 送達。(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 三、債務人於收受本支付命令後,如認支付命令所述之債權或其 金額,有虛偽不實或錯誤情事者,應即向本院聲明異議,切 勿認本件支付命令係詐騙手法而置之不理,致支付命令因逾 期未聲明異議,可據為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進而所有財產 (諸如不動產、存款、薪水)遭受法院查封或拍賣之強制執 行。本院非訟中心之聯絡電話(00)0000000分機108。 四、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 庸另行聲請。

2024-12-10

PHDV-113-司促-1250-20241210-1

司票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53號 聲 請 人 蔡境新 相 對 人 歐志賢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一月三十一日簽發之票據號碼:CH○○ ○○○○號,內載憑票交付新臺幣貳佰伍拾萬元之本票金額,及自民 國一百一十三年一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1月31日 所簽發,票據號碼為CH000000號,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2, 500,000元,未載受款人及到期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 本票1紙。屆期於113年1月31日提示,未獲付款,聲請人雖 經屢為催討,仍未蒙置理,為此提出該本票,聲請鈞院裁定 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 在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馬公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郭山水 ◎附註: 一、聲請人、相對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提出相對人最新戶籍謄本 (記事欄勿省略,惟與相對人本人無關者得省略),以核對 本裁定是否合法送達相對人。(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毋 庸另行聲請。

2024-12-09

PHDV-113-司票-53-20241209-1

司票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56號 聲 請 人 農美蘭 相 對 人 林國葦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零六年二月二十三日簽發之票據號碼:CH○○○○ ○○號,內載憑票交付新臺幣伍萬元之本票金額,及自民國一百零 六年三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 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06年2月23日 所簽發,票據號碼為CH000000號,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5 萬元,未載受款人,到期日為106年2月23日,並免除作成拒 絕證書之本票1紙。屆期於106年3月23日提示,未獲付款, 聲請人雖屢為催討,相對人仍以各種理由推託,為此提出該 本票,聲請鈞院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1千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 在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馬公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郭山水 ◎附註: 一、聲請人、相對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提出相對人最新戶籍謄本 (記事欄勿省略,惟與相對人本人無關者得省略),以核對 本裁定是否合法送達相對人。(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毋 庸另行聲請。

2024-12-09

PHDV-113-司票-56-20241209-3

司票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55號 聲 請 人 范育源 相 對 人 呂正龍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及自附表所載利息起算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 本票2紙,均已屆期,經於民國113年11月1日提示,未獲付 款,聲請人雖屢為催討,仍未蒙置理,為此提出該等本票, 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 在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馬公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郭山水 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 113年度司票字第000055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台幣)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備考 001 112年3月21日  900,000元 未載 113年11月1日 CH000000 未載受款人 002 113年6月24日 2,500,000元 未載 113年11月1日 CH000000 未載受款人 ◎附註: 一、聲請人、相對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提出相對人最新戶籍謄本 (記事欄勿省略,惟與相對人本人無關者得省略),以核對 本裁定是否合法送達相對人。(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毋 庸另行聲請。

2024-12-09

PHDV-113-司票-55-20241209-3

司票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62號 聲 請 人 頂盛企業行 法定代理人 陳玉妙 相 對 人 陳秀錦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二月三十日簽發之票據號碼:TH○○○○ ○○○號,內載憑票交付新臺幣伍佰肆拾捌萬元之本票金額,及自 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09年12月30 日所簽發,票據號碼為TH0000000號,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 )548萬元,未載受款人及到期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 票1紙。屆期於113年11月19日提示,未獲付款,聲請人雖屢 為催討,仍未蒙置理,為此提出該本票,聲請鈞院裁定准許 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1千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 在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馬公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郭山水 ◎附註: 一、聲請人、相對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提出相對人最新戶籍謄本 (記事欄勿省略,惟與相對人本人無關者得省略),以核對 本裁定是否合法送達相對人。(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毋 庸另行聲請。

2024-12-05

PHDV-113-司票-62-20241205-1

司執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返還消費借貸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7949號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債 務 人 彭鎮江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消費借貸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 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 院管轄,強制執行第7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債權人 聲請強制執行壽險契約金錢債權,未具體表明執行標的債權 ,聲請法院調查債務人有關壽險契約之保險人名稱、保險種 類或名稱等事項,即屬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 為地不明,應由債務人之住、居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法院 辦理人壽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第2點亦有規定。 次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者,應依債權 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 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查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7949號返還消費借貸強制執行事件 ,債權人係聲請執行債務人彭鎮江對第三人國泰人壽保險股 份有限公司已得領取之保險給付、解約金、年金、紅利及其 他繼續性保險給付解約金等債權為執行,核屬應執行之標的 物所在地已明。揆諸首揭法條,本件自應由第三人之住所地 法院管轄,而該第三人之住所地係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 號,非在本院轄區。是本件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 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 三、爰依首揭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郭山水

2024-12-05

PHDV-113-司執-7949-202412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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