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55號
聲 請 人 范育源
相 對 人 呂正龍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及自附表所載利息起算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
本票2紙,均已屆期,經於民國113年11月1日提示,未獲付
款,聲請人雖屢為催討,仍未蒙置理,為此提出該等本票,
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
在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馬公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郭山水
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 113年度司票字第000055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台幣)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備考 001 112年3月21日 900,000元 未載 113年11月1日 CH000000 未載受款人 002 113年6月24日 2,500,000元 未載 113年11月1日 CH000000 未載受款人
◎附註:
一、聲請人、相對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提出相對人最新戶籍謄本
(記事欄勿省略,惟與相對人本人無關者得省略),以核對
本裁定是否合法送達相對人。(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毋
庸另行聲請。
PHDV-113-司票-55-20241209-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