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鄒岳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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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返還金圓互助會會款暨借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38523號 債 權 人 徐仲立  住新竹縣○○市○○路000巷0弄0號  債 務 人 秦庠鈺即秦家玉            住○○市○○路000號16樓之3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金圓互助會會款暨借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就債務人所有位於宜蘭縣暨本院轄區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強制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除基於信託前存在於該財產之權利、因處理信託事務所生之 權利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外,對信託財產不得強制執行。 此觀信託法第12條第1項規定自明。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就債務人於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所示之不動產為強制執行,惟查,依上開清單內容所示,其 中位於宜蘭縣暨本院轄區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係屬債務人 受託之信託財產,依上揭規定,須基於信託前存在於該財產 之權利、因處理信託事務所生之權利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 始得強制執行,是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1日通知債權人於 文5 日內補正本件債權符合信託法第12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 ,而得對於信託財產為強制執行之相關證明文件。該通知於 113年11月26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債權人迄今 尚未補正,應認債權人此部分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鄒岳樺 附表: 106年度司執助字第461號 財產所有人:秦庠鈺即秦家玉 編 號 土     地     坐      落   地 目 面  積 權  利 範  圍 最低拍賣價格 (新臺幣元) 縣 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  號 平方公尺 1 桃園市 中壢區 中壢埔頂 1337 建 2012.00 100000分之1058 備考 信託財產 編 號 建號 基 地 坐 落--------------建 物 門 牌 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 範圍 最低拍賣價格 (新臺幣元) 樓 層 面 積 合        計 附屬建物主要建築材料及用途 1 14384 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桃園市○○區○○○街00號13樓 13層樓房鋼筋混凝土造、住家用 13樓層:71.65 合 計:71.65 陽台8.82、花台3.47 全部 備考 信託財產

2024-12-13

TYDV-113-司執-138523-20241213-1

司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47531號 債 權 人 阱偉國際有限公司            設高雄市○○區○○○路000號    法定代理人 洪中村  住○○市○○○○○路0巷00號7樓   代 理 人 蔡佳真  住○○市○○區○○路000○0號    債 務 人 林建銓 住○○市○○區○○○道0段000號14樓 上列當 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 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 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 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聲請查詢債務人之勞保、保險及郵局資料,核屬執行 標的不明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惟債務人住所係在新北市 新莊區,有債務人戶籍資料附卷可參。依上開規定,本件應 屬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 制執行,顯屬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鄒岳樺

2024-12-11

TYDV-113-司執-147531-20241211-1

司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46876號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區○○○路000號9樓至11             樓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住○○市○○區○○○路000號9樓至11             樓            送達代收人 王瑞英            住○○市○○區○○路000號3樓 上列債權人因與債務人孫欽鴻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之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債務人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無當事人能力者,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債權人之強制執行聲請,此觀強制執行法第 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自明。又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 條復有明定。是債務人已死亡者,其權利能力歸於消滅,即 無當事人能力。倘債權人對之聲請強制執行,法院應駁回其 強制執行之聲請。 二、債權人於民國113年12月4日聲請強制執行時,債務人已於11 3年9月3日死亡,此有其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是債權人對已 無當事人能力者聲請強制執行,其情形無從補正,依上開規 定及說明,應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鄒岳樺

2024-12-11

TYDV-113-司執-146876-20241211-1

司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46295號 債 權 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區○○○路○段00號12樓 法定代理人 郭文進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夏偉綸              住同上 債 務 人 胡大氣即胡淞瑜即胡文喜            住○○市○區○○路000號5樓   債 務 人 黃麗美  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 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 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 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聲請查詢債務人保險資料,核屬執行標的所在地或應 為執行行為地不明,惟債務人住所係在台南市,有債務人戶 籍資料附卷可參。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屬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 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鄒岳樺

2024-12-06

TYDV-113-司執-146295-20241206-1

司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45882號 債 權 人 余非非  住○○市○○區○○路00號 上列債權人因與債務人王進武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對債務人王進武之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債務人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無當事人能力者,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債權人之強制執行聲請,此觀強制執行法第 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自明。又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 條復有明定。是債務人已死亡者,其權利能力歸於消滅,即 無當事人能力。倘債權人對之聲請強制執行,法院應駁回其 強制執行之聲請。 二、債權人於民國113年12月3日聲請強制執行時,債務人王進武 已於113年1月4日死亡,此有其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是債權 人對已無當事人能力者聲請強制執行,其情形無從補正,依 上開規定及說明,應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鄒岳樺

2024-12-05

TYDV-113-司執-145882-20241205-1

司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27359號 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區○○○路○段000號1、             2樓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住同上 代 理 人 蕭智中  住○○市○○區○○路000號7樓    債 務 人 盧彤樺即盧果茶餐廳            住金門縣○○鎮○○路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就附表不動產強制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原則,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 他利害關係人權益,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 的之必要限度。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定有明文。強制執行 程序攸關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故執行 行為應公平合理兼顧渠等權益,以適當方法為之,不得逾必 要限度,並符合比例原則。如有其他方法如扣薪、分期付款 、展期延還款等執行方法可供選用,且又能達到清償債務之 目的時,應採取對債務人權益損害最少的方法為債務清償手 段。倘若債務人因積欠數十萬元,而執行法院卻採以拍賣債 務人所擁有價值約數百萬元或千萬元以上之不動產為清償手 段,即屬違反比例原則之適例(立法院議案關係文書院總第 555號委員提案第12943號說明節錄)。蓋強制執行係債權人 聲請執行法院運用公權力,強制債務人履行其債務,藉以實 現債權之程序,具有公法性質,其主體具有多重關係之特殊 性,涉及債權人、債務人、利害關係人等,非單純為債務人 與國家之關係,因而強制執行實已涉及基本權之衝突,其執 行界限須以比例原則內涵為範界依據,在個案是否違反比例 原則之審查時,須衡量當事人間所追求之利益與所受附屬損 害等因素,具體審酌其間之利益與損害是否明顯失衡,以平 衡當事人間之利益及公益(參照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抗更㈠ 字第59號裁定)。 二、本件債權人以本院113年司促字第651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 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債務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 稱系爭不動產)為強制執行。然查:  ㈠本件執行債權僅有新台幣(下同)41,285元及其利息、違約 金,而本件債務人所有之系爭不動產依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 價查詢所得之價額顯示,與執行金額顯有落差,則本件強制 執行程序是否有違反公平合理原則,自有所疑。  ㈡按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之規定,強制執行需兼顧當事人及 利害關係人之權益,並不得逾越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 亦不能使債務人因強制執行程序而受有更不利益之情,此為 強制執行法於103年6月4日修正公布後,執行法院所應遵循 之原則。強制執行程序之進行,不應僅以債權人之利益為最 初與最終之考量,否則將產生不計代價的為債權人執行強制 執行程序,以致造成債務人財產可能為不合理之賤價拍賣等 ,於經濟不景氣時,將造成債務人之重大損害,而債權人亦 未必獲利,對社會經濟有不良之影響。(姜世明教授著,《 強制執行法之基本原則與理念》,刊登於月旦法學雜誌103年 2月版)。另揆諸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之修法說明之節錄 ,甚且認為債權人應考量選用透過分期付款、展期延還款等 方式,以達到滿足債權之目的,強制執行程序之本質既已涉 及基本權之衝突,顯知現今強制執行法不僅在考量債權人之 利益,更見提出符合比例原則之標的,已為聲請強制執行之 要件。 ㈢本件債權人另有聲請執行債務人之其他財產,而衡諸本件執 行之債權數額,債權人選擇對債務人侵害最大之系爭不動產 為強制執行,且債權人聲請執行不動產,將支出測量費、差 旅費及鑑定費等諸多程序費用,而因此所得利益極少,惟他 人之損失甚大,此際,債權人就本件不動產所為之強制執行 聲請,顯有違背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所揭露之公平合理原 則,則債權人就系爭不動產強制執行之聲請,自應予以駁回 。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鄒岳樺 附表: 113年司執字127359號 財產所有人:盧彤樺 編號 土    地    坐    落 面 積 權 利 範 圍 最低拍賣價格 (新臺幣元) 縣 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平方公尺 1 桃園市 大溪區 三層 三層 1895-2 68 全部 備考 編號 建號 基 地 坐 落 -------------- 建 物 門 牌 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最低拍賣價格 (新臺幣元) 樓  層  面  積 合        計 附屬建物主要建築材料及用途 1 468 桃園市○○區○○段○○○段000000地號 -------------- 桃園市○○區○○里○○00號 3層樓房鋼筋混凝土造 一層: 35.87 二層: 35.87 三層: 35.87 屋頂突出物: 13.90 合計: 121.51 陽台12.18 平台6.09 全部 備考

2024-12-05

TYDV-113-司執-127359-20241205-1

司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給付貨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44734號 債 權 人 台灣卜蜂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區○○路00號17樓    法定代理人 鄭武樾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李宜庭              住南投縣○○市○○○路00號     債 務 人 鄭靖耀即鄭惠銘            住屏東縣○○鄉○○路00○0號              居屏東縣○○鄉○○路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 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 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 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聲請查詢債務人郵局存款、集保、勞保及保險等資料 ,核屬執行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惟債務人 住、居所係在屏東縣,有債務人戶籍資料附卷可參。依上開 規定,本件應屬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 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爰裁定如主文。另債權人 聲請狀固記載債務人服務於第三人涌棋有限公司,惟查債務 人業於111年8月7日自該公司離職退保,併此指明。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鄒岳樺

2024-12-04

TYDV-113-司執-144734-20241204-1

司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債)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44102號 債 權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設新北市○○區○○街00號之1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住○○市○○區○○街00號之1               送達代收人 李采薇              住○○市○○區○○街00號之1    債 務 人 黃獻逵  住○○市○○區○○街0巷00號4樓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債)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 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 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 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聲請逕換發債權憑證,惟債務人住所係在新北市鶯歌 區,有債務人戶籍資料附卷可參。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屬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 行,顯屬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鄒岳樺

2024-12-02

TYDV-113-司執-144102-20241202-1

司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44448號 債 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區○○路00○00號15、17             樓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住○○市○○區○○路00○00號15、17             樓                           送達代收人 陳怡嘉              住○○市○○區○○○路○段00號3樓 債 務 人 全球雲端運算科技有限公司            設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   兼法定代理 孫明玄  住○○市○○區○○路000○0號11樓 人           債 務 人 張治強  住○○市○區○○路00號8樓44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 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 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 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聲請查詢債務人之保險資料,核屬執行標的不明或應 為執行行為地不明,惟債務人住所係在基隆市、台中市,有 債務人戶籍資料附卷可參。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屬臺灣基隆 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 屬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鄒岳樺

2024-12-02

TYDV-113-司執-144448-20241202-1

司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給付票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93259號 債 權 人 翁少台  住○○市○○區○○路000巷0號    債 務 人 蘇昱橙  住○○市○○區○○○路000巷0弄0號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之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民事強制執行,應依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2規定繳納執 行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有不合 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定期命其補正 而未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強制執行法第30條 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亦明。 二、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請求債務人應給付債權人新台幣(下 同)參拾萬及利息、程序費用,然未依法繳足執行費2,569元 ,經本院命其於5日內補繳161元,該命令已於民國113年8月 21日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惟債權人逾期迄未補正, 依上開規定,其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鄒岳樺

2024-11-30

TYDV-113-司執-93259-2024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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