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聲保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保字第65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世杰 上列受刑人因詐欺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113年度執聲 付字第65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世杰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陳世杰前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 刑5年2月確定後,移送執行。茲聲請人以受刑人業經法務部於民 國113年10月4日以法矯署教字第11301748920號函核准假釋,而 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為貴院(109年度金上訴字第1856 號),爰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本院審核有關文件, 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 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靜 琪 法 官 黃 小 琴 法 官 柯 志 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 (須 附繕本)。 書記官 劉 雅 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2024-10-08

TCHM-113-聲保-659-20241008-1

士小
士林簡易庭

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士小字第1427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陳佳宜 被 告 陳世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柒仟捌佰肆拾元,及其中新臺幣貳萬 肆仟捌佰柒拾柒元自民國九十九年四月二十一日起至民國一○四 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與自民 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 之利息,暨違約金新臺幣壹仟貳佰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及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無爭執事項,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18條第1項之規定 ,僅記載主文,餘略。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1,000元(第一 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及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 之規定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峻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徐子偉

2024-10-07

SLEV-113-士小-1427-20241007-1

竹東小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給付酬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竹東小字第118號 原 告 中信國際數位資融有限公司(原名:裕鑫財富管理 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方昱勝 訴訟代理人 劉向華 被 告 陳世杰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酬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2日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十二月三十一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陸佰陸拾柒元,並應 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委任原告協助辦理金融借貸業務申請事宜, 並於民國112年3月27日與原告簽訂金融業務申請委任契約書 (下稱系爭委任契約)及申辦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同意 於總額度新臺幣(下同)1萬元至40萬元之範圍內,授權原告 協助辦理金融借貸業務。依系爭委任契約第3條第1項之約定 ,本件服務酬金係以金融機構或其他法人或自然人核准撥款 金額之15%計算,被告應於原告通知被告取得核准撥款證明 後1日內,給付服務酬金;又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1項約定, 被告應於簽訂系爭契約時給付金融諮詢費、資料處理費共計 1萬5000元,另依系爭委任契約第5條第3項與系爭切結書第1 條約定,倘被告有拒絕配合辦理金融業務所需相關事項或未 以書面終止契約之情事,仍應給付上開服務酬金及金融諮詢 費、資料處理費。嗣原告依約協助被告向訴外人合迪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合迪公司)申請貸款,而取得核貸金額為20萬元 ,並通知被告,惟被告收受通知後,並未給付兩造約定之服 務酬金3萬元(20萬元×15%)、金融諮詢費與資料處理費1萬50 00元,迭經原告催討均未獲置理,爰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及 系爭委任契約第3條第1項、第4條、第5條第3項及系爭切結 書第1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 4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委任其辦理金融借貸,並同意給付報酬、金融 諮詢費、資料處理費,嗣原告依約替被告申請貸款,但被告 未給付任何款項等事實,業據提出金融業務申請委任契約書 、徵信同意書、申辦切結書、合迪公司客戶分期付款核准回 覆函、LINE對話紀錄、本票等件為證(見雄院卷第15-39頁、 本院卷第25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 ,自堪認原告上開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 為下列各款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 :二、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者。三、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 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者,民法第247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行 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條第2 項並有明文。又所謂誠實信用之原則,係在具體之權利義務 關係,依正義公平方法,確定並實現權利內容,避免一方犧 牲他方利益以圖利自己,應以各方當事人利益為衡量依據, 並考慮權利義務之社會作用,於具體事實為妥善運用。倘經 認定違反誠信原則時,其法律效果以不發生該違反者所期待 者為原則(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836號判決意旨可參 )。  ㈢經查,系爭委任契約係原告單方預定用於申辦金融業務服務 而訂立之契約,性質上核屬定型化契約。而系爭委任契約第 3條第1項、第5條第3項固約定:乙方(即原告)受任辦理委 託事項之服務酬金,以金融機構或其他法人或自然人核准撥 款金額之15%計算...乙方取得核准撥款之證明並通知甲方( 即被告)時,甲方應於受通知後1日內以現金交付或匯款至 乙方指定帳戶之方式給付乙方上揭服務酬金;甲方應依本契 約約定履行第3條和第4條之義務,不得因任何金融業務之內 容或條件...不合甲方預期而拒絕辦理該金融業務所需之相 關事項...若甲方未以書面通知乙方終止本契約即違反本項 規定者,甲方仍應給付乙方第3條之服務酬金....。然依上 開原告預先擬定之定型化契約條款,原告縱尚未完成申貸業 務,被告亦未獲取貸款款項時,被告仍須給付原告全數報酬 。此將造成原告單方提出、覓得之申貸條件縱未合理,而逾 適當範圍時,如被告表示拒絕,原告仍得藉此要求被告給付 報酬,顯未究明核貸事宜未完成實質上是否全然可歸責於被 告。上開約款亦未考量依據原告事務處理之進度、階段、申 辦業務之複雜性及耗費時間之長短等因素,為比例性給付報 酬之約定,顯將契約風險全數命由被告負擔,且被告更可能 因上開約定,在考量委任報酬之負擔下,影響其行使法定終 止權之自由,實質上已生箝制被告終止權之效力,而有違民 法第549條第1項賦予被告任意終止權之意旨。是系爭委任契 約上開約定,顯係犧牲被告利益,加重被告責任,並限制其 法定權利之行使而違反誠信原則,依上開說明,應屬無效, 是原告自不得執此等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委任報酬3萬元。  ㈣然按報酬縱未約定,如依習慣或依委任事務之性質,應給與 報酬者,受任人得請求報酬;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 止委任契約;委任關係,因非可歸責於受任人之事由,於事 務處理未完畢前已終止者,受任人得就其已處理之部分,請 求報酬,民法第547條、第549條第1項、第548條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經查,依原告所提出之兩造對話資料料顯示,原 告有協助被告進行相關事項,並通知被告最終貸款內容、對 保條件等,堪認原告確有幫被告處理委任之事務,依上開規 定,原告仍具有受領報酬之權利,且其報酬應依處理事務之 內容及契約本旨與誠信原則酌定之。是本院參酌原告本件事 務處理之情狀,認其所可獲取之報酬為1萬5000元。另再參 酌被告所簽立之申辦切結書記載「甲方(即被告)如因違反委 任契約書條例及切結書須配合事項、注意事項,因此願意無 條件支付,金融諮詢費、開辦費15000元整」等文字(見雄院 卷第25頁),本件被告另應支付上開費用,是原告依系爭委 任契約及系爭切結書,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應為3萬元(即 服務酬金1萬5000元+諮詢費用1萬5000元),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難認有理。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 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定有明文。本件 被告應負之前揭債務,無證據證明有確定期限,依前開規定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2月31 日(見雄院卷第5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四、綜上,原告訴請被告給付3萬元,及自112年12月3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就原告 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 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 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黃世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記載上訴理由。如委任律 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楊霽

2024-10-01

CPEV-113-竹東小-118-202410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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