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沙簡字第391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紀淳譯
陳冠雲
複代理 人 林語彤
被 告 吳林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3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4,771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18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4,771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3月29日12時39分許,駕駛車號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前開汽車),由西往北方向行
經臺中市后里區甲后路二段與月眉東路欲迴轉往西行駛時,
因迴轉未依規定,碰撞由西往北方向行駛即由原告承保訴外
人賴憶綺駕駛其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
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經警派員處理在案。原告承
保系爭車輛經送修支出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118,562元(
包含鈑金費用4,172元、烤漆費用14,200元及零件費用100,1
90元),原告已依約賠付訴外人賴憶綺,依保險法第53條之
規定,原告取得代位求償權。為此,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
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原告118,56
2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8,562元
,及自起訴狀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有發生本件車禍,原告請求金額太高,對初步分
析研判表認定被告有過失,沒有意見。並聲明:駁回原告之
訴。
三、法院之判斷:
㈠系爭車輛為訴外人賴憶綺所有,原告乃為訴外人賴憶綺就系
爭車輛所投保之保險人,被告駕駛前開汽車、訴外人賴憶綺
駕駛系爭車輛於前揭時地碰撞而發生本件車禍,致系爭車輛
受損,且原告就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已依保險契約賠付
被保險人即訴外人賴憶綺118,562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道
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裕唐汽車股
份有限公司豐原保修廠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汽車險
理賠計算書等件為證,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函附
本件車禍案卷資料在卷可按,應堪信為真實。
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又汽車迴車前,應
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
通過,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5款定有明文
。經查,綜參前揭卷附本案車禍案卷資料即:道路交通事故
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二)、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相片、
訴外人賴憶綺、被告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呼氣酒精
濃度測試列印單等資料,足認本件車禍係因被告駕駛前開汽
車疏未依規定迴轉所致,被告就本件車禍應負全部過失責任
。從而,被告既因前述疏失而肇致本件車禍發生並致系爭車
輛受損,則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為有過失,且該過失行為
與系爭車輛受損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自係過失不法侵害
系爭車輛所有人即訴外人賴憶綺之財產權,應賠償其因系爭
車輛受損之損害。
㈢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
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
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為民法第196條、第2
13條所明定。又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值,得以修護
費用為估價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費以新品
換舊品應予折舊。本件被告過失不法毀損系爭車輛,已如上
述,依前開規定,以修復金額作為賠償金額,自屬有據。又
系爭車輛之零件修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是依
上說明,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依行政院所頒固定
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
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
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
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係109年5月出
廠乙節,有原告提出之行車執照在卷可按,迄至本件車禍發
生即112年3月29日已使用2年11月。又系爭車輛經送修支出
之修繕費用118,562元乃包括鈑金費用4,172元、烤漆費用14
,200元及零件費用100,190元乙節,此觀卷附裕唐汽車股份
有限公司豐原保修廠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即明,則零件
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26,399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
),加計鈑金費用4,172元、烤漆費用14,200元後,被告應
賠償系爭車輛受損之損害為44,771元(26,399+4,172+14,20
0=44,771)。
㈣損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
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
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
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
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最高法院65
年台上字第2908號民事裁判參照)。查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
遭被告過失不法毀損,固已賠付被保險人118,562元,然被
告應賠償系爭車輛毀損之金額為44,771元,已如前述。從而
,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請求被告賠償之範
圍,亦僅得以該等損害額即44,771元為限,原告逾此範圍之
請求,為屬無據,不應准許。
㈤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及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
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
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
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亦
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前揭44,771元損害賠償債權,既
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
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4月
18日(見本院卷附被告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㈥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原告44,771元,及自113年4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
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規
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
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本院依職權酌
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
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自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何世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許采婕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00,190×0.369=36,970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00,190-36,970=63,220
第2年折舊值 63,220×0.369=23,328
第2年折舊後價值 63,220-23,328=39,892
第3年折舊值 39,892×0.369×(11/12)=13,493
第3年折舊後價值 39,892-13,493=26,399
SDEV-113-沙簡-391-2024111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