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冠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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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簡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970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陳冠雲 凃福仁 林語彤 被 告 韓君國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 年10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萬8,578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1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9萬8,57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給付新 臺幣(下同)1萬757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將本金部分擴張為28萬7578 元,復減縮為9萬8578元,利息部分則變更自擴張聲明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算,核屬擴張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 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1月30日中午12時8分許,明知其駕 駛執照已被註銷,卻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沿臺中市東區自由路3段內側車道由西往 東方向行駛,行經自由路3段191號真美味精緻全自助餐前, 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 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同向右側前 方有訴外人郝婉喬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 亦沿自由路3段外側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該處,欲往左 切跨越道路至對面路段時,見狀閃避不及,兩車發生碰撞, 致郝婉喬受有左足內踝骨折、左足外踝骨折、左腓骨幹骨折 、頭部外傷併頭皮撕裂傷、面部、雙手及左腳踝擦傷等傷害 。原告承保系爭車輛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已理賠郝婉喬醫 療費新臺幣(下同)5萬8595元、殘廢給付27萬元,共32萬8 595元。被告於駕駛執照註銷後駕車,原告得在理賠範圍內 請求被告賠償。本件事故郝婉喬為肇事主因,應負擔七成責 任。為此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及侵權行 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9萬8578元(32萬8595元×0.3= 9萬8578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萬8578元,及自擴 張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先前到場陳述略以: 希望能分期清償。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上開主張,業據提出澄清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強制險 醫療給付費用彙整表、理賠計算書為證,並有本院調閱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內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談話紀錄表、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調查報告表、自首情形 紀錄表、補充資料表、現場照片可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 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 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另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 條規定向加害人求償,保險人之求償權係代位被害人或其他 請求權人對加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其本質為法定債之移 轉,移轉前後債權具有同一性,非保險人之固有權利,保險 人代位行使被害人或第三人對於加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時 ,依民法第299條第1項規定,加害人所得對抗被害人之事由 ,得以之對抗保險人。本件事故經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委員會鑑定結果認為:郝婉喬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駛劃設 分向限制線、雙向四車道路段,沿外側車道不當往左跨線迴 車(往對向路外店家),未注意同向來車並讓其先行,為肇 事主因;被告駕照被註銷駕駛自用小客車,未注意車前狀況 適採安全措施,為肇事次因等情,為原告所自承。本院審酌 雙方就本件事故原因力之強弱、過失之程度等,認應由被告 負30%過失責任,郝婉喬負70%過失責任,依此計算結果,原 告得請求被告賠償9萬8578元(32萬8595元×0.3=9萬8578元) 。  ㈢再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 項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 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 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 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亦為民法第233條 第1項、第203條所明定。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且 擴張聲明狀繕本於113年9月10日送達被告,則原告請求被告 自擴張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113年9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 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9萬8578元,及自113年9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金額諭知之 。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羅智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素真

2024-11-22

TCEV-113-中簡-2970-20241122-1

中小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3898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陳冠雲 凃福仁 林語彤 被 告 鍾言承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 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萬9060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15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忠城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2024-11-22

TCEV-113-中小-3898-20241122-1

中小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3899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陳冠雲 凃福仁 林語彤 被 告 王云希即王木柱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 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王木柱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 2萬6310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忠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於法不合,得逕予駁回,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巫惠穎

2024-11-22

TCEV-113-中小-3899-20241122-1

中補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補字第3850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凃福仁 陳冠雲 林語彤 原告與被告楊博丞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起訴 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9,271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 用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 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並提出被告之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玟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素珍

2024-11-18

TCEV-113-中補-3850-20241118-1

沙簡
沙鹿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沙簡字第391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紀淳譯 陳冠雲 複代理 人 林語彤 被 告 吳林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3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4,771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18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4,771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3月29日12時39分許,駕駛車號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前開汽車),由西往北方向行 經臺中市后里區甲后路二段與月眉東路欲迴轉往西行駛時, 因迴轉未依規定,碰撞由西往北方向行駛即由原告承保訴外 人賴憶綺駕駛其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 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經警派員處理在案。原告承 保系爭車輛經送修支出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118,562元( 包含鈑金費用4,172元、烤漆費用14,200元及零件費用100,1 90元),原告已依約賠付訴外人賴憶綺,依保險法第53條之 規定,原告取得代位求償權。為此,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 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原告118,56 2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8,562元 ,及自起訴狀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有發生本件車禍,原告請求金額太高,對初步分 析研判表認定被告有過失,沒有意見。並聲明:駁回原告之 訴。 三、法院之判斷:  ㈠系爭車輛為訴外人賴憶綺所有,原告乃為訴外人賴憶綺就系 爭車輛所投保之保險人,被告駕駛前開汽車、訴外人賴憶綺 駕駛系爭車輛於前揭時地碰撞而發生本件車禍,致系爭車輛 受損,且原告就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已依保險契約賠付 被保險人即訴外人賴憶綺118,562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道 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裕唐汽車股 份有限公司豐原保修廠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汽車險   理賠計算書等件為證,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函附 本件車禍案卷資料在卷可按,應堪信為真實。  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又汽車迴車前,應 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 通過,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5款定有明文 。經查,綜參前揭卷附本案車禍案卷資料即:道路交通事故 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二)、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相片、 訴外人賴憶綺、被告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呼氣酒精 濃度測試列印單等資料,足認本件車禍係因被告駕駛前開汽 車疏未依規定迴轉所致,被告就本件車禍應負全部過失責任 。從而,被告既因前述疏失而肇致本件車禍發生並致系爭車 輛受損,則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為有過失,且該過失行為 與系爭車輛受損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自係過失不法侵害 系爭車輛所有人即訴外人賴憶綺之財產權,應賠償其因系爭 車輛受損之損害。    ㈢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 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 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為民法第196條、第2 13條所明定。又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值,得以修護 費用為估價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費以新品 換舊品應予折舊。本件被告過失不法毀損系爭車輛,已如上 述,依前開規定,以修復金額作為賠償金額,自屬有據。又 系爭車輛之零件修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是依 上說明,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依行政院所頒固定 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 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 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 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係109年5月出 廠乙節,有原告提出之行車執照在卷可按,迄至本件車禍發 生即112年3月29日已使用2年11月。又系爭車輛經送修支出 之修繕費用118,562元乃包括鈑金費用4,172元、烤漆費用14 ,200元及零件費用100,190元乙節,此觀卷附裕唐汽車股份 有限公司豐原保修廠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即明,則零件 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26,399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 ),加計鈑金費用4,172元、烤漆費用14,200元後,被告應 賠償系爭車輛受損之損害為44,771元(26,399+4,172+14,20 0=44,771)。  ㈣損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 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 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 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 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最高法院65 年台上字第2908號民事裁判參照)。查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 遭被告過失不法毀損,固已賠付被保險人118,562元,然被 告應賠償系爭車輛毀損之金額為44,771元,已如前述。從而 ,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請求被告賠償之範 圍,亦僅得以該等損害額即44,771元為限,原告逾此範圍之 請求,為屬無據,不應准許。  ㈤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及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 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 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 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亦 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前揭44,771元損害賠償債權,既 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 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4月 18日(見本院卷附被告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㈥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原告44,771元,及自113年4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 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規 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 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本院依職權酌 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 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自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何世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許采婕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00,190×0.369=36,970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00,190-36,970=63,220 第2年折舊值    63,220×0.369=23,328 第2年折舊後價值  63,220-23,328=39,892 第3年折舊值    39,892×0.369×(11/12)=13,493 第3年折舊後價值  39,892-13,493=26,399

2024-11-15

SDEV-113-沙簡-391-20241115-1

虎簡
虎尾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虎簡字第229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陳冠雲 吳有滕 鄧慶池 被 告 林子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13,651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14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4,85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2,320元,及自本判 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其餘新臺幣2,530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2月14日13時49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雲林縣西螺鎮光華里 西螺大橋時,因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不慎自後方碰撞原告 所承保訴外人洪嘉鴻所有並由其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損壞,經送匯 聯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溪湖保養廠(下稱匯聯汽車溪湖廠)修 理,修復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441,064元(含零件費用3 70,330元、工資費用22,407元、烤漆費用48,327元),原告 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而取得代位求償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等侵權行為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保險 代位求償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441,06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雲林縣警察局道 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匯聯汽車溪 湖廠維修明細表、NISSAN電子發票證明聯、汽車險理賠計算 書等為憑(見本案卷第13至47頁),並經本院向雲林縣警察 局西螺分局調取本件交通事故相關調查資料(見本案卷第59 至64頁、第83至113頁)核閱相符,堪信為真實。  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 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第196條分別定有明 文。又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 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 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 ,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文。本 件被告駕駛車輛自後方撞上系爭車輛,顯有過失,又因其過 失行為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而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為保險金 之支付,則原告代位系爭車輛之車主即訴外人洪嘉鴻,請求 被告應就系爭車輛之損害負賠償責任,核屬有據。  ㈢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 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 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 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據民法 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 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 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 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9年度第9次民庭會議決 議參照)。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共441,064元(含零件費用3 70,330元、工資費用22,407元、烤漆費用48,327元),已如 上述,其中零件部分係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應予折舊。又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 ,【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 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 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 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 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 車輛是於111年1月出廠(未載日,以15日為出廠基準日), 有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在卷可憑,迄至113年2月14日車禍發 生時,已使用2年1月(未滿1月,以1月計),則零件費用扣 除折舊後之金額為142,917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加計 不予折舊之工資費用22,407元、烤漆費用48,327元,系爭車 輛之必要修復費用應為213,651元(計算式:142,917+22,40 7+48,327=213,651)。又本件交通事故是因被告駕駛車輛未 保持安全距離(駕照註銷仍駕駛普通小型車亦違反規定), 從後方追撞系爭車輛,尚難認系爭車輛之駕駛有過失,故應 由被告負全部過失責任,則原告請求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於 213,651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 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 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 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代位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並無確 定之給付期限,又本件起訴狀繕本是於113年9月13日送達被 告,有本院虎尾簡易庭送達通知書存卷可憑,則原告請求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9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保險代位、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213,651元,及自113年9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 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 七、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9條、第91條第3項等規定, 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4,850元(即原告所繳納之第一審裁 判費),命由被告負擔2,320元,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年息5%計算之利息,其餘訴 訟費用2,530元則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廖國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雲林地方法 院虎尾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廖千慧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第1年折舊值    370,330×0.369=136,652 第1年折舊後價值  370,330-136,652=233,678 第2年折舊值    233,678×0.369=86,227 第2年折舊後價值  233,678-86,227=147,451 第3年折舊值    147,451×0.369×(1/12)=4,534 第3年折舊後價值  147,451-4,534=142,917

2024-11-13

HUEV-113-虎簡-229-20241113-1

司聲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927號 原 告 利維鈞 利仕仁 被 告 賴淑惠 傅榮顯 被 告 杉田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黃永芳 康錦鳳 被 告 李清標 陳冠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被告李清標、陳冠云聲請訴訟 救助,經本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本院依職權徵收訴訟費用,裁 定如下:   主  文 原告利維鈞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柒佰零參元 ,及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原告利仕仁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零貳拾 貳元,及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被告賴淑惠、傅榮顯、杉田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李清標、陳 冠云、黃永芳、康錦鳳應向本院連帶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 臺幣參萬陸仟貳佰壹拾肆元,及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傅榮顯、杉田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李清標、陳冠云、黃 永芳、康錦鳳應向本院連帶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 伍仟玖佰參拾壹元,及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 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亦有明文。 二、原告利維鈞、利仕仁及共同原告利若慈、利宜蓁、鍾昇憲、 鍾珮筠、鍾昇恩、蔡佳玲、鍾善添與被告賴淑惠、徐志源、 傅榮顯、董健仁、吳孟叡、杉田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李 清標、陳冠云、黃永芳、康錦鳳及共同被告徐志源、董健仁 、吳孟叡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下稱系爭事件),經本院以 107年度金字第17號判決。被告李清標、陳冠云不服提起上 訴(上訴效力及於被告賴淑惠、傅榮顯、杉田生活事業股份 有限公司、黃永芳、康錦鳳),並聲請訴訟救助,經臺灣高 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112年度聲字第118號裁 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嗣該事件經高雄高分院以112年度金 上字第8號判決確定,並諭知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 二審訴訟費用之負擔如附表所示。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系爭事件第二審裁判費經本院107年度 金字第17號裁定核定為新臺幣(下同)63,870元,是兩造應 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依附表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 計算式:訴訟費用總額×應負擔比例=應繳納之訴訟費用,元 以下四捨五入),並加給自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 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 附表 應負擔之當事人  負擔比例 應繳納之訴訟費用 利維鈞 1.1%   703元 利仕仁 1.6%  1,022元 賴淑惠、傅榮顯、杉田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李清標、陳冠云、黃永芳、康錦鳳連帶負擔 56.7%  36,214元 傅榮顯、杉田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李清標、陳冠云、黃永芳、康錦鳳連帶負擔 40.6%  25,931元

2024-11-13

KSDV-113-司聲-927-20241113-2

中小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3689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陳冠雲 涂福仁 林語彤 被 告 莊茗凱 賴月敏 訴訟代理人 杜岡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3年10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8,376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28 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及加計自本判決 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乙○○如以新臺幣18,376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3款規定甚明。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為:「被告應連帶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6,14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終於民國113年10月28日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8, 37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核原告上開所 為,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說明,於法尚 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略以:被告甲○○於112年2月20日下午2時8分許,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中市大里區塗 城路635巷2弄時,因未靠右行駛與被告乙○○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被告乙○○因而又碰撞由原 告所承保、訴外人李家榆所有並由其駕駛且停放在路旁之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使系爭 車輛受損,經送修復而受有修復費用共36,142元(含板金費 用4,930元、烤漆費用11,472元、零件費用19,740元)之損 失。又因零件有折舊問題,故原告就上開零件部分,僅請求 折舊後之金額即1,974元。而原告已全額賠付系爭車輛之被 保險人。故原告自得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代位被保險人行 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 原告18,37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㈡被告乙○○則以:我的肇事責任只有3成,另7成應由被告甲○○ 負擔。請求鈞院依各被告應負擔之比例做出認定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 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行車執照、估價單、統一發票、汽車險理賠計算書等 件影本為證,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補充資料表、初步分析 研判表、現場及車損照片在卷可稽,又被告甲○○對於原告主 張之上開事實,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 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被告乙○○則未為爭 執。是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認原告前揭主張屬實。   ㈡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汽車除行駛於單行道或指定行 駛於左側車道外,在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應靠 右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第95條第1項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甲○○、乙○○駕駛車輛上路,本應 遵守上開交通規則,然被告甲○○未靠右行駛,被告乙○○則疏 未注意車前狀況,而依當時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兩車 因而發生碰撞,被告乙○○騎乘之機車倒地後,因而擦撞原告 所承保之系爭車輛發生擦撞,並導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渠 等行為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自有相當因果關係。  ㈢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 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 、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 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85條、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所謂共 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 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 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 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 ,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臺上字第2479號判 決可資參照)。本件被告2人分別因「未靠右行駛」,及「 未注意車前狀況」等疏失,肇致本件車禍,且致原告所有系 爭車輛受有損害等情,業經認定如前。是被告2人過失不法 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依首揭法條規 定及最高法院判例意旨,被告2人對原告所受損害應負連帶 賠償責任甚明。被告乙○○雖辯稱其於本件車禍僅需負擔 3成 之責任等語,惟此部分抗辯縱屬真正,亦僅涉被告2人間內 部責任分擔比例之高低問題,就渠等對外應就原告所受損害 全部連帶負賠償責任無關,併此指明。  ㈣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值,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而 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 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 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 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而支出修理費36,142元( 含板金費用4,930元、烤漆費用11,472元、零件費用19,740 元),有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為證,已如前述,惟系爭車輛 之零件修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則原告以修理 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而 原告所支付之維修費用,其中19,740元為零件費用,依行政 院所頒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 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 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 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 ,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 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參 以卷附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所示,系爭車輛自102年9月出廠 ,迄112年2月20日事故發生日止,實際使用日數已逾5年, 依「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附註㈣規定,「採用定率遞減法者 ,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 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方式計算結果,系爭車輛既 已逾耐用年數,零件費用折舊後為1,974元(計算式:19,74 00.1=1,974,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原告另支出板金 費用4,930元、烤漆費用11,472元元,故系爭車輛修復之必 要費用應為18,376元(計算式:4,930元+11,472元+1,974元 =18,376元)。  ㈤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 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 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 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 條亦分別著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請求權,核 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 給付,依法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即113年7月28日起(見本院卷第65頁)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 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 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8,376元及自113年7月28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 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乙○○陳明願供擔保免 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 2項、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金額,並依 同法第91條第3項加計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玟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於法不合,得逕予駁回,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素珍

2024-11-11

TCEV-113-中小-3689-20241111-1

中小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3586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陳冠雲 凃福仁 林語彤 被 告 林威全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3612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4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837元,餘由原告負擔 ,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忠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 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張皇清

2024-11-08

TCEV-113-中小-3586-20241108-1

司促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1326號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務 人 陳冠云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74,976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 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 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債務人於民國(以下同)92年11月19日、100年4月21日開始 與債權人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領用如後附所示之信用卡。 依約債務人就使用系爭信用卡所生之債務,負全部給付責任 。此有信用卡申請書暨信用卡約定條款可證。債務人領用系 爭信用卡後,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依信用卡約定條 款第14、15條之約定,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債權人全部 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依 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22、23條之約定,除喪失期限利益外 ,各筆帳款應按所適用之分級循環信用年利率(最高為年利 率百分之15)。 ㈡債務人至民國113年10月3日止,帳款尚餘74,976元及其中本 金70,422元部分按前述約定計算之利息、違約金及相關費用 未給付,迭經催討無效。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 附表 113年度司促字第011326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63875元 陳冠云 自民國113年10月4日起 至清償日止 週年利率百分之6.75 002 新臺幣6547元 自民國113年10月4日起 至清償日止 週年利率百分之15

2024-11-08

PTDV-113-司促-11326-20241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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