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2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穎君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3934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且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故不經通常審判程序(113年度金訴字第1824號),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邱穎君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另
將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至第4行「,其雖無提供帳戶幫助他人
犯罪之確信」予以刪除、同欄第8行「提款卡」補充更正為
「存摺及提款卡」、附表詐欺時間、方式欄「59分許」更正
為「50分許起」,並補充證據:被告邱穎君於本院準備程序
中之供述及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
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被告行為後,
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
113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
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移列為
同法第19條,並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
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
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
未遂犯罰之」。經以上述方式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本案
因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罪,洗錢部分無應減刑規定之適用,
且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適用
舊法之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其5年部分為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之科刑上限),適用新法
之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二者最高度刑相同,
新法最低度刑較重,顯非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
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㈡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助
之意思對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被告將所申辦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等資料提供予
詐欺集團成員,供其等犯罪使用,被告行為係基於幫助詐欺
取財、洗錢之犯意,提供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助力,為詐欺
取財、洗錢等罪之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所涉期約對價而無正當理由提供帳戶之低度
行為,為其幫助洗錢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然此無
正當理由提供帳戶之刑事處罰規定,係在未能證明行為人犯
詐欺取財、洗錢等罪時始予適用。倘能逕以相關罪名論處,
因欠缺無法證明犯罪而須以該規定截堵之必要,自不再適用
該規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08號判決意旨參照)。
則本案既已依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名論處,依上開
說明,自無公訴意旨所主張適用無正當理由提供帳戶之刑事
處罰規定,再為幫助洗錢高度行為所吸收而不另論罪之情形
可言。故此部分公訴意旨容有誤會,併此指明。
㈣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另被告所為係
幫助犯,業已說明如前,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
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本院審酌被告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之成員,助長
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之風氣,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蒙受金錢
損失,且因其幫助洗錢行為致本案金流、其他詐欺集團成員
之真實身分更難以追查,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於本院準備
程序中對所涉犯行坦承不諱之犯後態度,及無證據顯示告訴
人張雅文所受損失已獲填補等節,兼衡被告之素行、高中肄
業之教育程度、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及其為本案犯行之
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財產損失數額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依刑法第42條第3項
前段規定,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
規定亦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113年8月2日施行。依
上開規定,本案就沒收部分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相關
規定(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處斷。
㈡本案洗錢之財物即告訴人匯至本案金融帳戶之款項,經詐欺
集團成員提領後,未經查獲、扣押,亦無證據顯示被告具備
事實上處分權限、得以支配其他因違法行為所得財物、財產
上利益,故不予宣告沒收。又本案無事證可認被告確因上開
犯行實際獲有犯罪所得,就此本院無從諭知沒收或追徵。另
被告於本案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帳戶資料並未扣案,
該等物品是否仍屬被告所有、是否尚存在皆有未明,而金融
帳戶經列管為警示帳戶後,其帳戶資料應無另作為非法用途
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是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林宣慧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陳布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莊季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9343號
被 告 邱穎君 女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穎君可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使用,常與財產
犯罪具有密切關係,可能利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作為取得贓
款之工具,並掩飾不法犯行,其雖無提供帳戶幫助他人犯罪
之確信,仍基於縱若有人持其所交付之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詐欺取
財、幫助一般洗錢之故意,於民國112年11月3日下午4時27
分許,將其所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
,通訊軟體LINE暱稱「財富專綫(Mr.林)」之詐欺集團成
員,再透過LINE通訊軟體告知對方金融卡密碼。嗣「財富專
綫(Mr.林)」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
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致張雅文陷於錯誤
,而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之匯款金額
匯入本案帳戶,旋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而以此方式掩
飾上開詐欺取財罪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張雅文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邱穎君於警詢時及偵訊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於112年11月間,透過社群軟體Facebook瀏覽工作廣告,以新臺幣(下同)9萬至12萬元之對價,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提供予「財富專綫(Mr.林)」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張雅文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轉帳時間,將附表所示之款項轉入本案帳戶之事實。 3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⑵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⑶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⑷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⑸告訴人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轉帳紀錄、電話通話紀錄、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4 本案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 ⑴證明本案帳戶係被告所申設之事實。 ⑵證明附表所示之告訴人遭詐欺,而於附表所示之轉帳時間,將附表所示之款項轉入本案帳戶,旋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曾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某不詳
之人,並期約以9萬至12萬元之報酬而提供帳戶等事實,惟
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等犯行,辯稱:廣告
上寫蝦皮代工,我詢問「財富專綫(Mr.林)」,對方稱工
作內容是有關避稅的,我當時急需用錢,也有問會不會害到
我,對方說不會,所以去超商將提款卡寄出等語。惟按金融
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與存戶之金融卡、
密碼結合,其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一般人均妥為保管金
融卡、密碼,以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識,縱有特殊情況偶有
將帳戶存摺、金融卡、密碼交付他人之需,亦必深入瞭解其
用途後再行提供以使用,若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詐欺
之犯罪工具,此係日常生活經驗當然可知之理;且有犯罪意
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
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
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
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於瞭解。又對於利用他人帳戶從
事詐欺犯行,於現今社會層出不窮,早已為大眾傳播媒體廣為
報導多年,政府機關及各金融機構亦不斷呼籲民眾應謹慎控管
己有帳戶,切勿出賣或提供個人帳戶,以免淪為詐騙者之工具
。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不以自己名義申辦金融機構
帳戶,卻向不特定人蒐集帳戶供己使用,其目的極可能欲利用
該帳戶供作非法詐欺取財等犯行,已屬具一般智識經驗之人所
能知悉或預見。況被告於偵訊中對於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後1天
可領取5,000元報酬之事,曾表示「我當下有覺得奇怪,隔
天我就覺得不對勁」、「我是先給華南,但之後覺得怪怪的
就沒有交中信的帳戶」等語,足認被告心有懷疑可能會變成
詐騙集團人頭帳戶,卻未經詳實求證所謂避稅之工作內容情
形為何,僅稱因急需用錢始願以9萬至12萬元為對價,即率
而將個人至關重要之帳戶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與其素未謀面
且來路不明之陌生人使用,已屬有疑。綜上所述,被告應可
知悉對方係以借用銀行帳戶為名,實為將銀行帳戶供作詐欺
取財、一般洗錢之非法使用,足見被告乃不違背其本意,提
供本案帳戶予他人使用,是被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
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被告所辯,委無足採,其犯嫌應
堪認定。
三、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刑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
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
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㈡又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僅將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
移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2條,未涉及罪刑之增減,無關
有利或不利行為人之情形,非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稱之法律
變更,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應逕
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
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幫助洗錢、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
款、第1項之期約對價而無正當理由交付帳戶等罪嫌。被告違
反洗錢防制法第22第3項第1款無正當理由期約對價而交付帳
戶罪之低度行為,為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
罪。被告以1個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
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幫助一般
洗錢罪處斷。又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
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得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
正犯之刑減輕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林宣慧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連羽勳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張雅文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冒為TKLAB平台商家、匯豐銀行客服人員,於112年11月5日下午4時59分許,致電向告訴人張雅文佯稱:後端平台異常,如欲取消該筆訂單,須按指示操作網路銀行等語,致告訴人張雅文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1月5日下午5時47分許 4萬9,989元 112年11月5日下午5時50分許 4萬9,989元
TYDM-114-金簡-27-202502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