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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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簡
臺北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0270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陳彧 陳姵璇 被 告 朱祐頡(原名朱育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參仟壹佰柒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 玖萬捌仟伍佰零壹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十六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參仟壹佰柒拾伍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信用卡約定條 款第30條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 轄權,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前揭規定於簡易程序適用之(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參照)。本件原告起訴聲明原為「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4,075元,及其中98,501元自 民國113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 息」,嗣於本院113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程序中減縮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參酌前揭規定,程序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08年6月28日向原告請領卡號000000 0000000000號之信用卡使用,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至113年1 0月15日止,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未為清償,爰依 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 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 資料為證,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 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 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 告依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江宗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高秋芬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110元 合    計        1,110元

2024-12-11

TPEV-113-北簡-10270-20241211-1

司促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3763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陳彧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王華東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58,595元,及其中新臺幣51,8 18元,自民國94年5月16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 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 ,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佳吟

2024-12-10

SLDV-113-司促-13763-20241210-1

店小
新店簡易庭

返還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店小字第950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陳彧 侯向遠 被 告 林驊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6,237元,及其中新臺幣74,348元自民國 113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6,23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前段之規 定,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林易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黃品瑄

2024-12-06

STEV-113-店小-950-20241206-1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34198號 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非訟代理人 陳彧 債 務 人 李宜珊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捌萬玖仟貳佰零玖元 ,及其中捌萬伍仟肆佰陸拾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十 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 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 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 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湯政嫻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2-05

PCDV-113-司促-34198-20241205-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0269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陳彧 鐘麗雅 被 告 高銘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1,845元,及其中新臺幣118,604元自民 國113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330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 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121,84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8月24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 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依約被告得持卡於特約 商店記帳消費或預借現金,並應依約繳付消費款項,詎被告 未依約清償,計至113年10月15日尚積欠新臺幣(下同)121 ,845元(其中118,604元為本金、3,241元為利息)未按期給 付,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仍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 之金額及利息等情,爰依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銀行信用卡申請書、 信用卡約定條款、卡戶本金利息及相關費用查詢及分期未入 帳查詢、歷史帳單查詢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 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 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330元 合    計       1,33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徐宏華

2024-12-05

TPEV-113-北簡-10269-20241205-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0172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陳彧 葉美伶 被 告 許仲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柒仟參佰貳拾陸元,及其中新臺 幣貳拾柒萬壹仟參佰陸拾壹元部分,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十 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點九計算之利息,暨自 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 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玖佰捌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柒萬柒仟參佰貳拾陸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貸款契約書第25條附卷 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 明。 二、被告許仲佳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聯邦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3月29日向原告申請貸款,額度 新臺幣(下同)450,000元,約定利息按(季)均利型指數 利率加碼週年利率4.26%浮動計算(現為週年利率5.9%), 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 月以內償還者,按照上開利率10%加付違約金,逾期在6個月 以上者,其超過6個月以上部份,加倍計付。惟被告未依約 還款,依約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尚欠277,326元(含本金271 ,361元)未給付,依約被告應就全部本息為清償,屢經催討 ,均置之不理,爰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 資料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於言詞辯論 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 ,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因此,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 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仁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2,980元 合    計         2,980元

2024-12-04

TPEV-113-北簡-10172-20241204-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0170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陳彧 陳冠中 被 告 陳勇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1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參萬零捌佰柒拾參元,及其中新臺幣 參拾壹萬伍仟肆佰壹拾陸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十六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陸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 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信用卡約定條款 在卷可稽,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 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 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10月2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 約,並領用信用卡,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 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 請書影本、信用卡約定條款影本、卡戶本金利息及相關費用 查詢及分期未入帳查詢、消費帳單明細查詢、歷史帳單等件 為證,被告既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 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 四、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沈玟君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640元 合    計       3,640元

2024-12-02

TPEV-113-北簡-10170-20241202-1

北小
臺北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4408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陳冠中 陳彧 被 告 張聑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捌仟柒佰伍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柒 萬伍仟陸佰玖拾元自民國一一三年十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翌 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柒萬捌仟柒佰伍拾捌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 30條約定,雙方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本院就 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12月15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 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詎被告未依約清償,尚 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爰依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 卡約定條款、卡戶本金利息及相關費用查詢及分期未入帳查 詢及歷史帳單查詢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 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 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依 同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上 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 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及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依第1 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 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蘇炫綺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2024-11-29

TPEV-113-北小-4408-20241129-1

板簡
板橋簡易庭

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2522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蔣原直 林書暐 陳彧 被 告 莊宗憲 許春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 年1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莊宗憲前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2萬3,009 元及5萬3,222元,合計7萬6,231元及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 下稱系爭債權),經伊取得執行名義而聲請對被告莊宗憲為 強制執行,由鈞院以109年度司執字第138999號清償債務強 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程序)拍賣被告莊宗憲所有如附 表所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惟因無人應買而換發債權 憑證,並於民國111年4月13日塗銷系爭土地查封登記。詎被 告莊宗憲竟於同年月28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而將系爭土地 及其上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巷0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 (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房地)移轉為被告許春美所有,而以 被告2人為姨侄親屬關係甚密,且被告莊宗憲除上開房地以 外,別無其他財產可供執行,可知被告2人就系爭房地所有 權移轉行為,實係「假買賣真贈與」之無償行為,藉以防止 或逃避伊追索債權,而有害系爭債權甚明,伊自得聲請撤銷 並回復原狀。縱認被告2人就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係有償行 為,亦屬有害系爭債權,伊亦得聲請撤銷並回復原狀,爰依 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及第4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於111年3月29日所為買賣契約 債權行為,及於111年4月28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 為均應予撤銷。㈡被告許春美應將系爭房地於111年3月29日 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 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 撤銷之。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 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 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務人之行為非以財產為標的,或僅 有害於以給付特定物為標的之債權者,不適用前二項之規定 。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 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 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4條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 行使撤銷權,須以債務人所為無償行為、有償行為,有害及 債權人之債權為首要之要件。而債務人出賣其財產非必生減 少資力之結果,苟出賣之財產已獲得相當之對價,用以清償 有優先受償權之債務,則一方面減少其財產,一方面減少其 債務,其對於普通債權人,即難謂為詐害行為。又債務人出 賣其財產,非必生減少資力之結果,又苟債務人出賣財產已 獲得相當對價,一方面減少其財產,一方面取得其請求支付 價金之權利,亦難謂係詐害債權之行為(參看最高法院51年 台上字第302號原判例、75年度台上字第619號判決意旨)。 再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債務人所為有償行為,有損害 債權人權利時,須債務人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 ,且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始得聲請 法院撤銷之,而債權人就此應負舉證之責。  ㈡原告主張對被告蔡宗憲有系爭債權,經原告取得執行名義而 聲請對被告莊宗憲為強制執行,並於系爭執行程序聲請拍賣 被告莊宗憲所有系爭土地,因無人應買而換發債權憑證,並 於111年4月13日塗銷系爭土地查封登記,而被告莊宗憲則於 同年月28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移轉系爭土地予被告許春美 等事實,業經提出本院債權憑證及民事執行處函、系爭土地 登記第一類謄本、新北市地籍異動索引等件為證(本院卷第 21至23頁、第25至27頁、第83至93頁、第95至121頁),並 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調取系爭土地於111 年4月28日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資料核閱無訛( 本院卷第129至184頁),此節固堪認為真實。 ㈢惟查,被告間移轉系爭土地之登記原因為「買賣」,有原告 所提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及地籍異動索引在卷可稽,而依卷附 本院向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調取被告間就系爭土地之移轉 登記申請案件,被告間係以「買賣」法律關係辦理系爭土地 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依規提出雙方所簽立之土地所有權買 賣移轉契約書為憑,且據以核稅繳納土地增值稅、契稅完畢 ,原告主張被告間移轉系爭土地行為係「假買賣真贈與」之 無償行為,尚乏所據;又原告雖另主張系爭土地之市價為1 坪75萬元,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所為交易之對價顯不相當云云 ,惟查,系爭土地面積共計188平方公尺,被告權利範圍為1 /96,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本院卷第83頁、第89頁) ,依此換算面積約為0.59坪(計算式:188平方公尺×1/96×0 .3025=0.59),倘以原告所稱1坪75萬元計算,則系爭土地 之市價約為44萬2,500元,對照卷附被告間所簽立土地所有 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即公契)記載買賣價款為13萬4,583元 ,雖尚有差距,然究非全無對價,況且一般不動產交易實務 上,申請辦理登記之公契價格與實際買賣價格非必一致,常 見為了避免繳納較多稅金,故申請移轉登記所提出之公契價 格記載較低價額之情形,亦所在多有,是原告徒以兩造間所 簽立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即公契)所記載之買賣價 款低於市價,即逕謂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所為交易對價係顯不 相當,進而主張係無償行為而請求撤銷該買賣行為及移轉登 記行為,難認有據。  ㈣此外,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許春美係明知有害於系爭債權 而向被告莊宗憲買受系爭土地,雖原告另以:被告莊宗憲在 109年間經原告催收時,曾提及要找其阿姨幫忙,這位阿姨 即為被告許春美云云,然所謂「幫忙」之實際意涵為何,尚 屬不明,是否即等同被告許春美係明知有害於系爭債權而向 被告莊宗憲買受系爭土地,洵非無疑;況依卷附新北市樹林 地政事務所檢送就系爭土地之移轉登記申請案件,被告許春 美向被告莊宗憲買受系爭土地同時,另向訴外人許黃寶山、 許清山、許榮華、許素育等4人(下稱許黃寶山等4人)以21 5萬元購買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權利範圍96分之16,並辦理所 有權移轉登記,此有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土地增值 稅繳款書、土地登記申請書、印鑑證明等件存卷可參(本院 卷第131至152頁),倘若果真如原告所稱被告許春美係明知 有害於系爭債權而向被告莊宗憲買受系爭土地,被告許春美 何有另行出資向許黃寶山等4人價購系爭土地權利範圍96分 之16之必要?益徵被告前揭主張,尚難憑採。更遑論,被告 莊宗憲出賣系爭房地予被告許春美,一方面雖減少其財產, 一方面亦取得向其請求支付價金之權利,是被告莊宗憲之責 任財產並未因系爭房地買賣而減少,自不足認定被告間就系 爭房地買賣確有詐害原告對被告莊宗憲債權之情事;是以, 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及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 告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並 回復原狀,尚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及第4項規定, 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於111年3月29日所為買賣之債權 行為及於111年4月28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及 被告許春美應將系爭房地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 記予以塗銷,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3年11月29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江俊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 記 官 林宜宣             附表: 編號 種類 所在地行政區 段 地號 權利範圍 1 土地 新北市鶯歌區 中正 884地號 1/96 2 土地 同上 同上 885建號 同上

2024-11-29

PCEV-113-板簡-2522-20241129-2

重小
三重簡易庭

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2888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陳 彧 訴訟代理人 楊仁傑 被 告 王靜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於民國113年11月2 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零柒佰捌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肆萬 捌仟參佰陸拾玖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二點八八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裕昌

2024-11-29

SJEV-113-重小-2888-2024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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