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免責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32號
聲 請 人 葉以琳
代 理 人 何乃隆律師
相 對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桔誠
相 對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代 理 人 賴怡真
相 對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代 理 人 陳怡君
相 對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 對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龐德明
相 對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相 對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相 對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相 對 人 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代鼎
相 對 人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代 理 人 鍾文瑞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葉以琳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
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
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
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
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
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另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
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
者,不在此限:㈠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消債條例)規定受免責;㈡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
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
損害;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2年內
,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
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
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
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
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
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
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
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
,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消債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
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第
13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使陷於
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依該條例所定重建型債務
清理程序(更生)或清算型債務清理程序(清算)清理債務
,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
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
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費者依清算程序清理債務
,於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為使其在經濟上得以復甦,以保障
其生存權,除另有上述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規定不
予免責之情形外,就債務人未清償之債務採免責主義(消債
條例第1條、第132條立法目的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前於民國110年12月30日(依消債條例第153條之
1第2項規定以調解之聲請視為清算之聲請)向本院具狀聲請
清算,經本院以111年度消債清字第163號裁定自112年1月7
日上午10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2年
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3號進行清算程序,並於113年8月19日裁
定終結清算程序且確定在案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
債務清理事件相關卷宗核閱屬實。茲依消債條例第132條規
定,本院今以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32號聲請免責事件進
行聲請人應否免責之審理。
三、本院為審酌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應
不予免責之情事,已分別發函通知聲請人及全體債權人就本
院應否裁定聲請人免責表示意見,並於113年12月5日到庭陳
述意見。茲將聲請人及債權人之意見分述如下:
㈠聲請人略陳: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清算前2年及自本院裁定開始
清算程序起迄今,均係於早餐店擔任店員,每月平均薪資為
新臺幣(下同)17,000元,以現金支領;另於112年度尚有
平均每月1,333元之講師兼職收入;並無領取任何社會福利
津貼。每月必要支出均依新北市政府所公告當年度新北市最
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是聲請人並無構成消債條例第133條
情事,亦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應免責之情形,請
法院裁定准予免責等語。
㈡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略陳:於本件清算程序中,分配金額
為37,677元,分配比率為6.8504%,未達債權總額20%,故不
同意聲請人免責等語。
㈢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略陳:無意見,由法院裁量等語。
㈣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陳:不同意免責。請本院
詳察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及第134條各款不免責事
由,諸如查詢聲請人出入境資料以確認其是否有奢侈浪費或
隱匿財產之行為,以昭司法公信等語。
㈤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陳:不同意免責。請本院
查察聲請人是否有構成消債條例第133條及第134條各款不免
責之事由,裁定聲請人不予免責,俾維各債權人權益等語。
㈥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陳:不同意免責。窺其立
法意旨,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債務人應否免責之要件」
之檢核點在於「債務人是否藉提出較前二年『更形惡化之固
定收入及財務狀況』聲請清算、脫免債務」。債權人因無法
藉電子閘門獲悉聲請人近年來所得及財產變化之軌跡,進而
掌握其是否惡意操弄之蹊蹺。工商社會中,為求一時融通而
向金融機構借貸本無可厚非,惟衡酌聲請人之信用卡消費明
細資料,負債原因係為其密集使用信用卡於「高冠旅行社」
及「預借現金」等一系列消費借款舉債之情事,是類消費借
款容難認為與維持日常生活所必需相當;倘聲請人所為僅是
為因應日常生活開銷而舉債度日,卻又累積此債務,實令人
難以置信,足見其確有浪費、奢侈之情事。是可議者乃聲請
人並未因經濟情事不盡理想,而為撙節開支、踏實自勵,反
是仍以信用卡再為交易。倘聲請人同時亦使用其他債權人信
用卡消費、現金卡提領現金或再為申辦貸款,則其既明知未
來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卻仍是濫為信用擴張以謀利益,如
此未能考量支付能力之行為,終致其債台高築並難以負擔,
進而評價其具有高度道德非難性,實不為過。倘聲請人確有
解決債務之意,尚可與各債權人個別洽談還款方案,用以清
償債務並減輕還款壓力,惟聲請人卻未積極處理債務,顯已
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之事由,實難認同其還款誠意。依
消債條例之債務清理程序,債權人於不得已之情況下已蒙受
相當損失,請本院詳審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及第134條第8
款之規定,對聲請人所發生之債務裁定不予免責等語。
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陳:不同意免責。請本院
依職權查調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迄今有無出國搭乘國內外
航線至外、離島旅遊等相關資訊,俾利判斷聲請人是否有消
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之適用。聲請人有消債條例不免責之事
由,至為明甚,請為聲請人不得免責之裁定,以符法制等語
。
㈧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陳:不同意免責。請本院
鑒察聲請人是否有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聲請人聲請清
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
生活費用之數額之情事,是否有不符消債條例第133條之情
形。請本院鑒核為不免責之裁定,以符法治等語
㈨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陳:不同意免責。請本院依職權裁
定聲請人是否符合消債條例規定不免責或裁量免責之事由等
語。
㈩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略陳:不同意免責。聲請人有1張台灣
人壽保單及2張國泰人壽保單解約金共計458,266元,是否均
曾被質借而減損價值?除請本院向該2家保險公司調查各該
保單質借之時點及金額外,並向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
公會函查聲請人有無以自己為要保人或嗣後變更要保人或質
借未償還之商業保險保單?如有,則與保單有關之一切金額
,均應全數加入清算財團供分配,且構成消債條例第134條
第2、8款之不免責事由,應裁定不免責等語。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陳:不同意免責。本院應
依消債條例第1條所定之立法宗旨衡平債權債務雙方之利益
及各別應負擔之義務與責任,並依消債條例第136條規定職
權為公平、合理、有效且迅速之調查,確保清算免責程序審
理之公正。請本院依職權逕為調查聲請人有無構成消債條例
第133條及第134條各款所定之不免責事由。本院依前開規定
裁定聲請人不免責並確定後,聲請人依消債條例第141條、
第142條規定清償至一定數額,仍得向法院聲請免責,依法
仍可再行救濟,並非日後全無再為聲請免責之機會及管道,
故請本院裁定聲請人不免責,以維權益等語。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陳:不同意免責。倘本案本院
查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或第134條各款應為不免責之情形,及
應予不免責之裁定等語。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陳:不同意免責。消費者依清
算程序清理債務,債權人已因之蒙受相當損失,其程序之進
行應秉持公正與誠信,如債務人對於清算之原因有可歸責性
,或有虛偽不實、違反誠信、違反該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
致害及債權人之權益,或影響清算程序之進行,自不宜予以
免責。請本院綜合各債權人提供之聲請人消費明細,審查其
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或第134條所禁止情事,倘確涉及有
上述之開銷或有其他不當之情事,請本院裁定聲請人為不免
責,以維債權人之權益等語。
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則未就本院應否裁定聲請人免責
表示意見。
四、經查:
㈠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情事:
⒈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情形,即
應審認其是否合於「於清算程序開始後債務人有薪資、執
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
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及「普通債權人之
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
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此兩要
件,此觀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自明。
⒉聲請人自陳其自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即112年1月7日起迄
今,均係於早餐店擔任店員,每月平均薪資為17,000元,
以現金支領;另於112年度尚有平均每月1,333元之講師兼
職收入;並無領取任何社會福利津貼等語,業據其提出切
結書、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件為憑(
見本院卷第49至51頁),並有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11
月6日新北社助字第1132193464號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
13年11月8日保國四字第1131002925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31、35頁),應可採信。
⒊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依新北市政府所公告之當年度
新北市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經核符合消債條例第64
條之2第1項規定;且依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
規定,聲請人若表明以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布之最低生活
費1.2倍計算必要支出,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
文件,是聲請人上開主張應為可採。而新北市政府所公告
之112年、113年新北市最低生活費每人每月分別為16,000
元、16,400元,從而聲請人112年、113年每月必要支出應
分別以19,200元、19,680元為定。
⒋準此,聲請人於清算程序開始後迄今,薪資、執行業務所
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已無餘額,與
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於清算程序開始後,債務人有薪
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
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之要件即有
未合,是該條所定「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是否低於債務
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
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之要件,自無庸再予審酌
,從而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情形
,應堪認定。
㈡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應不予免責之情事:
依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
外,倘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
責之情事,即應由債權人就債務人有合於上開各款要件之事
實,提出相當之事證證明之。惟相對人既未具體說明或提出
相當事證證明,且經本院依職權查悉聲請人自108年迄今均
無出入境紀錄,有其出入境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限閱卷)
,本院依現有之證卷資料復查無聲請人有何符合消債條例第
134條各款所規定之事由,自難認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
所定應不免責之情事。
五、據上論結,聲請人既經法院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復
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之不應免責情形存在,揆
諸首揭說明,應以裁定免除聲請人之債務,是本件聲請人應
予免責,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雅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淑卿
PCDV-113-消債職聲免-132-2025032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