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怡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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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38號 抗 告 人 陳怡均 相 對 人 蔡鈞蒲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 民國113年9月3日本院嘉義簡易庭113年度司票字第1360號裁定提 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本票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 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次按本票執票人, 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 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 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 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 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83年度 台抗字第227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非抗告 人本人所簽,聲請人(即本件相對人)與另一位發票人,非 認識之人,抗告人不服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1360號裁定( 下稱原裁定),爰依法提起抗告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在本院原審主張執有抗告人及黃金火共同簽發 之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提示未獲付款,乃 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業據提 出系爭本票為證,就形式觀之,系爭本票已符合票據法上之 要件,本院原審依上開規定裁定予以准許,經核尚無不合。 抗告意旨以前揭情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核屬對於實體權利存 否之爭執,並非本件裁定程序所得審究,依首開說明,自應 就其爭執之實體事項,另行起訴,以資解決。是抗告人提起 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按非訟事件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 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程序費用之負擔,有 相對人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費用之規定,非訟事件 法第24條第1項、第21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抗告程 序費用額為新台幣(下同)1,000元,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 收據在卷可證,爰依法一併確定本件抗告程序費用額為1,00 0元,應由抗告人負擔,爰裁定如主文。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 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望民 法 官 李文輝 法 官 黃茂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嘉祺 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6%計算 113年度抗字第38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備考 001 108年9月11日 30,000元 108年10月11日 108年10月11日 CH443871

2024-10-18

CYDV-113-抗-38-20241018-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134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怡均 蔡尚霖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陳文姬、林建宏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 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9月18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陳怡均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五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 新臺幣貳仟陸佰伍拾伍元,如逾期未為補正,即駁回上訴。 上訴人蔡尚霖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五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 新臺幣捌仟玖佰貳拾伍元,如逾期未為補正,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 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 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 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 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以一訴附 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民國112年11月 29日修正公布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定有明文。另按數人 負同一債務或有同一債權,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 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或分受之;其給付本不 可分而變為可分者亦同,民法第271條亦有明文。本件訴訟 係於111年4月17日繫屬本院,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19條規 定,仍應適用上開民事訴訟法修正前之規定,合先敘明。 二、本件經本院審理結果,判決命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陳文 姬新臺幣(下同)33萬7,419元及自112年11月17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上訴人蔡尚霖應給付陳 文姬37萬3,500元,及自111年7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蔡尚霖應給付被上訴人林建宏4,649 元,及自111年7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上訴人均就敗訴部分全部提起上訴,但未據繳納第二 審裁判費。經查,本院判決主文㈠判命上訴人共同給付,應 平均分擔之,是上訴人各應負給付義務為16萬8,710元(計 算式:33萬7,419元÷2人=16萬8,710元,小數點以下元四捨 五入),至本院判決各項主文後段關於孳息請求,依修正前 民事訴訟法第77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以此計算, 上訴人陳怡均之上訴利益為16萬8,710元,應繳第二審裁判 費2,655元、蔡尚霖之上訴利益為54萬6,859元(計算式:16 萬8,710元+37萬3,500元+4,649元=54萬6,859元),應繳第 二審裁判費8,92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 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 其上訴。又上訴人所提出之民事聲明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 由,併依法裁定補正,應於上開期限內提出理由書暨繕本到 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靜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沈彤檍

2024-10-17

KSDV-111-訴-1349-20241017-2

家調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調字第799號 受罰人 即 相 對 人 陳怡均 陳莉如 上列受罰人即相對人陳怡均、陳莉如因聲請人陳麗安與相對人間 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怡均、陳莉如處罰鍰各新臺幣壹仟元。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正當理由不於調解期日到場者,法院得以裁定處 新臺幣3,000 元以下之罰鍰,其有代理人到場而本人無正當 理由不從前條之命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409 條第1 項定有 明文。又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32條第3 項,於家事調 解程序亦有準用。 二、經查,本件受罰人即相對人陳怡均、陳莉如因聲請人陳麗安 與相對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經本院通知應於113年9月13 日調解期日到場,相對人無正當理由不於調解期日到場等情 ,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本院爰依家事事件法第32條第3 項 、民事訴訟法第409 條第1 項裁定相對人處如主文所示之罰 鍰。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32條第3 項、民事訴訟法第409 條第1 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温宗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郁暐

2024-10-16

TPDV-113-家調-799-20241016-2

司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1107號 聲 請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陳怡均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1年8月25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 臺幣360,000元,其中之新臺幣254,700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2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 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1年8月25日簽發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360 ,000元,到期日民國113年3月26日。詎於屆期提示後,尚有 票款本金254,700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 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思頴

2024-10-04

SLDV-113-司票-21107-20241004-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1905號 上 訴 人 林家豪 林郁文 涂育誠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鄧宗富律師 曹世儒律師 被 上訴 人 黃全興 李翠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怡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 3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字第1102號),提起上 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 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 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 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 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 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定。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 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 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 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 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 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 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 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 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 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 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 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 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 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 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 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黃全興為訴外人威 森大眾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下稱威森公司)負責人,被上訴 人李翠綺為其配偶。上訴人於民國105年2月至同年7月5日間 ,分別陸續交付黃全興投資威森公司之款項各新臺幣(下同 )135萬元。又黃全興雖未按各上訴人實際出資額登記為威 森公司股東,惟係經上訴人同意每人先登記90萬元之出資, 其餘則按股權比例,移轉於越南設立登記之訴外人越南3B建 築貿易顧問責任有限公司(下稱越南3B公司)股份。而威森 公司有營運之事實,非空殼公司,縱後續經營不善,或為未 任職該公司之第三人辦理勞、健保,致公司受有損害,亦難 據以認定黃全興有詐欺上訴人出資之行為。至黃全興未依約 定移轉越南3B公司股份,乃越南外人投資廳未予批准之故。 上訴人未證明被上訴人詐騙其等投資威森公司,自無從據以 請求賠償已給付之投資款。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各13 5萬元本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 原審所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論斷矛盾,或違反證據、論理 、經驗法則,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 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 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就本件所涉爭點, 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真偽,俱已說明心證之所由得,對其餘 無礙判決結果而未詳載部分,表明不逐一論駁之旨,尚非判 決不備理由,亦無所載理由前後牴觸或判決主文與理由不符 等理由矛盾之情。附此說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本文,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林 麗 玲 法官 陳 麗 芬 法官 游 悦 晨 法官 方 彬 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秀 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2024-10-01

TPSV-113-台上-1905-202410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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