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淑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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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執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返還代墊費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63878號 債 權 人 劉于婷 住○○市○○區○○街0巷00號2樓 債 務 人 鄭崇文律師即林煌凱之遺產管理人 0000000000000000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代墊費用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之 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 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聲請本院執行債務人鄭崇文律師即林煌凱之遺產管理 人所有對第三人財產權,惟依其聲請狀所載應執行之標的物 所在地在臺北市中山區。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屬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 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陳淑琪

2024-11-02

PCDV-113-司執-163878-20241102-1

司執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65202號 債 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徐明德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債 務 人 蔡群萱即蔡淑玲即蔡美春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 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 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 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聲請執行標的不明,惟債務人住所係在嘉義縣,有債 務人戶籍資料附卷可參。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屬臺灣嘉義地 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 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陳淑琪

2024-11-02

PCDV-113-司執-165202-20241102-1

司執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清償票款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64474號 債 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曾子寧 債 務 人 吳正憲 0000000000000000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票款等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 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 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 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聲請執行標的不明,惟債務人住所係在宜蘭縣,有債 務人戶籍資料附卷可參。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屬臺灣宜蘭地 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 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陳淑琪

2024-11-02

PCDV-113-司執-164474-20241102-1

司執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57832號 債 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莊正暐 債 務 人 謝世宏 0000000000000000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 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 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 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聲請執行標的不明,惟債務人住所係在台北市大安區 ,有債務人戶籍資料附卷可參。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屬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 ,顯屬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陳淑琪

2024-11-02

PCDV-113-司執-157832-20241102-1

司執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66076號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債 務 人 王貽水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 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 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 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聲請執行標的不明,惟債務人住所係在新北市淡水區 ,有債務人戶籍資料附卷可參。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屬臺灣 士林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 ,顯屬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陳淑琪

2024-11-02

PCDV-113-司執-166076-20241102-1

司執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58375號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債 務 人 廖俊明 0000000000000000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 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 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 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聲請執行標的不明,惟債務人住所係在桃園市桃園區 ,有債務人戶籍資料附卷可參。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屬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 ,顯屬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陳淑琪

2024-11-02

PCDV-113-司執-158375-20241102-1

司執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53721號 債 權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債 務 人 史春陽 0000000000000000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 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 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 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聲請執行標的不明,惟債務人住所係在桃園市大園區 ,有債務人戶籍資料附卷可參。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屬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 ,顯屬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陳淑琪

2024-11-02

PCDV-113-司執-153721-20241102-1

司執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清償票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65079號 債 權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債 務 人 凃丞勉 0000000000000000 債 務 人 沈奕廷 0000000000000000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之 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 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聲請本院執行債務人凃丞勉等所有對第三人財產權, 惟依其聲請狀所載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在台北市中山區。 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 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陳淑琪

2024-11-02

PCDV-113-司執-165079-20241102-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746號 原 告 陳淑琪 被 告 王耕彬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 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 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 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之 標的,請求遷讓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 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所謂交易價額,應以市場交易價格為 準。不動產如無實際交易價額,當事人復未能釋明市場交易 價格,法院得依職權參考客觀之交易價額資料為核定;而不 動產實價登錄價格,乃一定期間內,於地政機關登錄之不動 產交易價格,倘與客觀之市場交易價格相當,可作為核定訴 訟標的價額之參考;惟房屋及其坐落土地合併為實價登錄價 格者,該房屋、土地各自之交易價格若干,應依適當方法為 換算(即房屋、土地價值比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 第150號裁定參照)。 二、經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將坐落於臺中市○區○○街00號6樓 之6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全部遷讓交付原告,並自民國113 年7月1日起至交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00 0元,復於113年8月19日以民事補正狀追加請求被告應給付 違約金2萬元,及自113年7月1日起至113年8月30日止,每月 1萬8,000元之違約金。依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資料, 與系爭房屋同棟8樓之2房屋與坐落之基地,前於112年9月間 之交易單價約為每平方公尺7萬4,189元,應可作為核定系爭 房屋起訴時交易價值之參考。又系爭房屋總面積為84.1平方 公尺(層次面積75.17平方公尺+陽臺8.93平方公尺=84.1平 方公尺),坐落之基地為臺中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面積為1,52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6/1000(下稱系爭土地, 與系爭房屋合稱系爭房地),有建物所有權狀及土地建物查 詢資料在卷可稽,依此計算系爭房地之交易價額約為623萬9 ,295元(計算式:每平方公尺7萬4,189元×84.1平方公尺≒62 3萬9,29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又參酌財政部訂定發布之 「112年度個人出售房屋之財產交易所得計算規定」第2點第 1款前段規定,個人出售房屋時,得以房地總成交金額,按 出售之房屋評定現值占公告土地現值及房屋評定現值總額之 比例計算歸屬房屋之收入,而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房屋評定 現值為22萬5,100元,系爭土地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5萬9, 702元,有房屋稅繳款書及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可佐,故系爭 房屋評定現值佔系爭房地現值總額之比例約為29.15%【計算 式:22萬5,100元/(22萬5,100元+5萬9,702元/㎡×1,527㎡×6/ 1000)=29.15%】,是本件按前述房地比例29.15%計算系爭 房屋於起訴時之市場交易價額應為181萬8,754元(計算式: 623萬9,295元×29.15%=181萬8,754元)。至原告聲明附帶請 求自113年7月1日起至起訴前1日即113年7月28日止,按每月 9,000元計算之賠償金及每月1萬8,0000元計算之違約金合計 為2萬4,387元【計算式:(9,000元+1萬8,000元)×28/31=2 萬4,387元】,與原告請求起訴前違約金2萬元部分,均應併 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86萬3,141元(計算 式:181萬8,754元+2萬4,387元+2萬元=186萬3,141元),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9,51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 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金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張筆隆

2024-11-01

TCDV-113-補-1746-20241101-1

司執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51651號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債 務 人 葉德人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 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 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 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聲請執行標的不明,惟債務人住所係在臺北市萬華區 ,有債務人個人戶籍資料附卷可參。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屬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 執行,顯屬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陳淑琪

2024-10-04

PCDV-113-司執-151651-20241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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