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玉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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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28560號 債 權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非訟代理人 陳玉廷 債 務 人 呂清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玖萬捌仟玖佰柒拾貳 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伍佰元,並賠償督促程 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 ,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 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吳宛珊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1-11

PCDV-113-司促-28560-20241111-1

司促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0192號 債 權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代 理 人 陳玉廷 債 務 人 李大維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台幣251,871元,及自民國113年6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 國113年7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逾期第1個月計付新台幣3 00元,逾期第2個月計付新台幣400元,逾期第3個月計付新 台幣500元之逾期違約金,違約金最高收取以3期為限,並賠 償督促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 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聲請意旨如聲請狀。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淑蕙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法 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股別及案號。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將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 另行聲請。 四、債務人如有其他戶籍地以外之可送達地址,請債權人於收受 本命令後5日內向本院陳報,以利合法送達本命令。 五、債務人如為獨資、合夥、公司等營利事業團體,請債權人於 收受本命令後5日內陳報營利事業登記資料或公司變更登記 事項資料及法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以 利快速合法送達。

2024-11-07

SCDV-113-司促-10192-20241107-1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31554號 債 權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非訟代理人 陳玉廷 債 務 人 鄭智祥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壹拾壹萬捌仟捌佰零 壹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三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延滯第一個月當月計付違約金叁佰元、 延滯第二個月當月計付違約金肆佰元、延滯第三個月當月計 付違約金伍佰元,違約金最高以三個月為限,並賠償督促程 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 ,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 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蔡松儒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1-05

PCDV-113-司促-31554-20241105-1

司促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20190號 債 權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代 理 人 陳玉廷 債 務 人 葉紋妡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台幣玖萬捌仟捌佰參拾伍元,及自 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十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十二日起至清 償日止,延滯第一個月當月計付違約金新台幣參佰元,延滯 第二個月當月計付違約金新台幣肆佰元,延滯第三個月當月 計付違約金新台幣伍佰元,違約金最高以三個月為限,並賠 償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張佳誼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1-04

KSDV-113-司促-20190-20241104-1

司促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20199號 債 權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代 理 人 陳玉廷 債 務 人 黃敏翔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台幣玖萬捌仟伍佰參拾陸元,及自 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十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十二日起至清 償日止,延滯第一個月當月計付新台幣參佰元,延滯第二個 月當月計付新台幣肆佰元,延滯第三個月當月計付新台幣伍 佰元之違約金,違約金之收取最高以三個月為上限,並賠償 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 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周士翔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1-04

KSDV-113-司促-20199-20241104-1

司促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20200號 債 權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代 理 人 陳玉廷 債 務 人 張家睿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台幣捌萬肆仟參佰壹拾玖元,及自 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三十日起至 清償日止,延滯第一個月當月以新台幣參佰元,延滯第二個 月當月以新台幣肆佰元,延滯第三個月當月以新台幣伍佰元 計算之違約金,違約金收取最高以三個月為限,並賠償程序 費用新台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 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1-04

KSDV-113-司促-20200-20241104-1

司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4283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代 理 人 陳玉廷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簡家聲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貳萬玖仟貳佰壹拾陸元, 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二十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延滯第一個月當月計付新臺幣參佰元,延滯 第二個月當月計付新臺幣肆佰元,延滯第三個月當月計付新 臺幣伍佰元之違約金,應計付之違約金最高以三個月為限, 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 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 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2024-10-30

TPDV-113-司促-14283-20241030-1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28558號 債 權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非訟代理人 陳玉廷 債 務 人 蘇進財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壹拾壹萬玖仟捌佰元 ,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四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十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延滯第一個月參佰元,延滯第二個月肆 佰元,延滯第三個月伍佰元計算之違約金,違約金之計付最 高以三個月為限,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 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 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 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湯政嫻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0-25

PCDV-113-司促-28558-20241025-1

湖補
內湖簡易庭

返還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湖補字第579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陳玉廷 上列原告與被告黃鈺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 繳納足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89,41 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990元,扣除原告聲請支付命令時繳納 之500元,尚應補繳裁判費1,49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繳納,逾期不 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徐文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邱明慧

2024-10-24

NHEV-113-湖補-579-20241024-1

司促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7049號 債 權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代 理 人 陳玉廷 債 務 人 程步安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196,136元,及自民 國113年8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暨 自113年9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延滯第1個月當月計付300元 ,延滯第2個月當月計付400元,延滯第3個月當月計付500元 之違約金,違約金之計付最高以3個月為限,暨手續費886元 ,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即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得於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異議,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 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司法事務官 陳崇漢 附註: 一、本事件確定後,本院依職權以平信自動發給確定證明書;聲 請人於收受本支付命令40日後,如尚未收到確定證明書者, 得自行具狀聲請核發確定證明書,確定與否,本院當另行函 覆。 二、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或補充裁定。 三、嗣後遞狀及其信封請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0-24

ULDV-113-司促-7049-202410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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