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管理費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湖小字第76號
原 告 大杰青田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黃侹睿
被 告 翁智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8,800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3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700元,並加計自本判
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
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如被告以新臺幣28,800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除主文外,加記
下列本院判斷之理由要領。
二、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為大杰青田大廈(下稱系爭大廈)地下停車位E
、F、36所有權人,依系爭大廈民國111年10月25日辦理111
年度第2次管理委員會區分所有權會議決議(下稱系爭決議
),每個停車位應繳納月管理費為新臺幣(下同)800元,
每半年計收管理費1次,被告每期應繳金額為14,400元,已
積欠2期,共計28,800元(原告起訴請求43,200元,嗣聲減縮
聲明為請求28,800元),原告於112年7月31日以存證信函催
告被告,被告仍置之不理,爰提起本訴。
㈡被告抗辯上述區分所有權人召開時需由主管機關適度介入,
並針對系爭決議調漲停車位管理費有疑義,且被告所有之停
車位因車位過小,車子無法停放等語。惟按區分所有權人會
議之決議,除規約另有規定外,應有區分所有權人三分之二
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三分之二以上出席,以出席人
數四分之三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
四分之三以上之同意行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依前條規定未
獲致決議、出席區分所有權人之人數或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
計未達前條定額者,召集人得就同一議案重新召集會議;其
開議除規約另有規定出席人數外,應有區分所有權人三人並
五分之一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五分之一以上出席,
以出席人數過半數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
權合計過半數之同意作成決議。前項決議之會議紀錄依第三
十四條第一項規定送達各區分所有權人後,各區分所有權人
得於七日內以書面表示反對意見。書面反對意見未超過全體
區分所有權人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半數時,該決議視為
成立。第一項會議主席應於會議決議成立後十日內以書面送
達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並公告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1條、
第32條定有明文。經查系爭決議共計9戶出席(總戶數19戶
),車位共計10格出席(總格數41格),出席率均符合上述
條文規定,經表決無異議通過,被告未於送達各區分所有權
人後7日內以書面表示反對意見,書面反對意見亦未通過全
體區分所有權人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半數時,系爭決議
視為成立,是被告之抗辯,為無理由。至於被告所稱因其購
買之停車位有問題,所以之前管委員會之主任委員同意減免
其停車位之管理費用等情,縱係屬實,既與系爭決議內容不
符,自不得據以為減輕管理費之依據。
三、從而,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系爭大廈111年度第2次系
爭決議規定,訴請被告給付28,800元及本件支付命令送達之
翌日(即113年7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不應准許
。
四、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1,000元(
即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14年3月17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徐文瑞
本件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陳立偉
NHEV-114-湖小-76-2025031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