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278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陳芝華
被 告 陳世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肆佰柒拾叁萬貳仟陸佰玖拾肆元,及
其中新臺幣壹仟肆佰伍拾貳萬陸仟玖佰貳拾叁元部分自民國一一
三年六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14,732,694元,及其中14,526,923元部
分自民國113年6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
之利息,暨1,200元之違約金。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其聲明
為如主文所示,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尚無不合,
應予准許。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1年6月29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
(下稱本件契約),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
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全數清償,或
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
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原告視被告之信用狀況與金融往來情
形訂定之差別利率及期間計算之利息。嗣被告於特約商店內
消費簽帳至113年6月12日止,積欠消費帳款及利息計14,732
,694元,及其中本金14,526,923元部分自113年6月1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迭經催告無效,爰
依本件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上開消費帳款及利息
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提出之書狀所為聲明及陳
述略以:被告雖有刷卡消費行為,然原告對於無擔保債務所
核給之額度不應超過信用卡申請人平均月收入22倍,而被告
於113年4月19日、4月22日刷卡消費金額已遠超過被告平均
薪資22倍,已違反信用卡業務機構管理辦法第22條第2項、
本件契約約定條款第22條第2項第12款之規定。是原告顯未
審慎核給信用額度,今被告有高額帳款無力清償,部分可歸
責於原告違反法令。從而,本件雖非損害賠償之請求,被告
得類推適用民法第21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減輕或免除費用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
條款、信用卡客戶滯納消費款明細資料、信用卡客戶滯納利
息款明細資料、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帳單為證(本院卷第14
至24、70至73頁),核無不符,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
第54頁),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至被告雖以上開情詞置辯,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217條第1項
之規定,減輕或免除給付金額。惟民法第217條第1項關於過
失相抵之規定,其適用以損害賠償請求權為限。原告係基於
本件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消費帳款本金及約定利息,
核非損害賠償債權,自無該項規定之適用。又原告就被告之
信用卡所核給之信用額度為12萬元,未超過被告平均月收入
22倍,尚難遽認已違反信用卡業務機構管理辦法第22條第2
項之規定。而發卡機構核給或調整信用額度,與臨時調高額
度使用信用卡交易不同,被告如需超過信用額度使用信用卡
交易,尚須事先徵得原告之同意;被告對超過額度使用之帳
款,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全部超額之帳款,此觀本件
契約約定條款第6條第5項、第6項、信用卡用卡須知第2點即
明。準此,原告依被告之申請,同意其臨時超額使用信用卡
交易,亦難認有何違反信用卡業務機構管理辦法或本件契約
約定條款之情形。是被告抗辯原告違反前揭規定而與有過失
等語,要非可採,亦無類推適用過失相抵法則之餘地。
㈢從而,原告依本件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4,732,69
4元,及其中本金14,526,923元部分自113年6月1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
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高御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楊宗霈
SLDV-113-重訴-278-2024103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