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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清償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278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陳芝華 被 告 陳世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肆佰柒拾叁萬貳仟陸佰玖拾肆元,及 其中新臺幣壹仟肆佰伍拾貳萬陸仟玖佰貳拾叁元部分自民國一一 三年六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14,732,694元,及其中14,526,923元部 分自民國113年6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 之利息,暨1,200元之違約金。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其聲明 為如主文所示,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尚無不合, 應予准許。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1年6月29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 (下稱本件契約),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 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全數清償,或 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 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原告視被告之信用狀況與金融往來情 形訂定之差別利率及期間計算之利息。嗣被告於特約商店內 消費簽帳至113年6月12日止,積欠消費帳款及利息計14,732 ,694元,及其中本金14,526,923元部分自113年6月1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迭經催告無效,爰 依本件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上開消費帳款及利息 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提出之書狀所為聲明及陳 述略以:被告雖有刷卡消費行為,然原告對於無擔保債務所 核給之額度不應超過信用卡申請人平均月收入22倍,而被告 於113年4月19日、4月22日刷卡消費金額已遠超過被告平均 薪資22倍,已違反信用卡業務機構管理辦法第22條第2項、 本件契約約定條款第22條第2項第12款之規定。是原告顯未 審慎核給信用額度,今被告有高額帳款無力清償,部分可歸 責於原告違反法令。從而,本件雖非損害賠償之請求,被告 得類推適用民法第21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減輕或免除費用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 條款、信用卡客戶滯納消費款明細資料、信用卡客戶滯納利 息款明細資料、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帳單為證(本院卷第14 至24、70至73頁),核無不符,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 第54頁),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至被告雖以上開情詞置辯,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217條第1項 之規定,減輕或免除給付金額。惟民法第217條第1項關於過 失相抵之規定,其適用以損害賠償請求權為限。原告係基於 本件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消費帳款本金及約定利息, 核非損害賠償債權,自無該項規定之適用。又原告就被告之 信用卡所核給之信用額度為12萬元,未超過被告平均月收入 22倍,尚難遽認已違反信用卡業務機構管理辦法第22條第2 項之規定。而發卡機構核給或調整信用額度,與臨時調高額 度使用信用卡交易不同,被告如需超過信用額度使用信用卡 交易,尚須事先徵得原告之同意;被告對超過額度使用之帳 款,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全部超額之帳款,此觀本件 契約約定條款第6條第5項、第6項、信用卡用卡須知第2點即 明。準此,原告依被告之申請,同意其臨時超額使用信用卡 交易,亦難認有何違反信用卡業務機構管理辦法或本件契約 約定條款之情形。是被告抗辯原告違反前揭規定而與有過失 等語,要非可採,亦無類推適用過失相抵法則之餘地。  ㈢從而,原告依本件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4,732,69 4元,及其中本金14,526,923元部分自113年6月1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 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高御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楊宗霈

2024-10-30

SLDV-113-重訴-278-20241030-1

湖簡
內湖簡易庭

返還信用卡消費款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住○○市○○區○○○路0段00號 訴訟代理人 陳芝華  住○○市○○區○○○路0段00號7樓B             室 被   告 賴昱宏  住○○市○○區○○○路000巷00號10             樓之2      當事人間113年度湖簡字第1289號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 於中華民國113 年10月28日辯論終結,並於中華民國113 年10月 28日上午09時45分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徐文瑞 法院書記官 邱明慧 通 譯 賴慧玲 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 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宣示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 條第2 項、第1 項宣示判決 主文如下,事實理由均引用原告民事起訴狀,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8,663 元,及其中127,96   6 元,自民國(下同)113 年6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15%計算利息。 二、訴訟費用1,550 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本判決確定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 三、本判決第一項可以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之主張與其所提之證據相符,且被告未提出書狀及證據   為答辯,原告主張事實堪以採信。原告之主張為有理由。 二、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書記官  邱明慧            法 官  徐文瑞 本件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邱明慧

2024-10-28

NHEV-113-湖簡-1289-20241028-1

湖簡
內湖簡易庭

返還信用卡消費款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陳芝華  住○○市○○區○○○路0段00號7樓B             室 被   告 謝尚衡  住○○市○○區○○路0號   當事人間113年度湖簡字第1285號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 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28日辯論終結,並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28 日上午09時43分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徐文瑞 法院書記官 邱明慧 通 譯 賴慧玲 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 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宣示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2項、第1項宣示判決主 文如下,事實理由均引用原告民事起訴狀,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1,112元,及其中96,210 元,自民國(下同)113年4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15%計算利息。 二、訴訟費用1,11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本判決確定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 三、本判決第一項可以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之主張與其所提之證據相符,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3項規定視同自認,且被告未提出書狀 及證據為答辯,原告主張事實堪以採信。原告之主張為有理 由。 二、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書記官 邱明慧                法 官 徐文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邱明慧

2024-10-28

NHEV-113-湖簡-1285-20241028-1

湖簡
內湖簡易庭

返還信用卡消費款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住○○市○○區○○○路0段00號 訴訟代理人 廖啟邦  住○○市○○區○○○路0段00號7樓            送達代收人 陳芝華            住○○市○○區○○○路0段00號7樓B             室 被   告 余永漢  住○○市○○區○○街000號0○○○○             ○○○○)            居桃園市○○區○○○街00巷0號 上列當事人間113年度湖簡字第1230號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 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24日辯論終結,並於中華民國113年10 月24日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蔡志宏 法院書記官 姜貴泰 通 譯 陳品妏 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 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2項、第1項宣示判決主文如下,事 實理由均引用原告民事起訴狀,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1,109元,及其中㈠新臺幣81,393元 自民國113年8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3.5%計算之利 息,㈡新臺幣7,020元自民國113年8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110元應由被告給付原告,及自本判決確 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可以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書記官 姜貴泰                法 官 蔡志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姜貴泰

2024-10-24

NHEV-113-湖簡-1230-20241024-1

湖簡
內湖簡易庭

返還信用卡消費款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住○○市○○區○○○路0段00號 訴訟代理人 廖啟邦  住○○市○○區○○○路0段00號7樓            送達代收人 陳芝華            住○○市○○區○○○路0段00號7樓B             室 被   告 柴翔元  住○○市○○區○○街0號 上列當事人間113年度湖簡字第1236號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 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24日辯論終結,並於中華民國113年10 月24日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蔡志宏 法院書記官 姜貴泰 通 譯 陳品妏 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 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2項、第1項宣示判決主文如下,事 實理由均引用原告民事起訴狀,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89,798元,及其中㈠新臺幣228,994 元自民國113年7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3.5%計算 之利息,㈡新臺幣47,686元自民國113年7月25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200元應由被告給付原告,及自本判決確 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可以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書記官 姜貴泰                法 官 蔡志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姜貴泰

2024-10-24

NHEV-113-湖簡-1236-20241024-1

湖簡
內湖簡易庭

返還信用卡消費款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住○○市○○區○○○路0段00號 訴訟代理人 陳鈺玫  住○○市○○區○○○路0段00號7樓            送達代收人 陳芝華            住○○市○○區○○○路0段00號7樓B             室 被   告 張鈺諠  住○○市○○區○○路0段00巷0弄00○             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113年度湖簡字第1290號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 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23日辯論終結,並於中華民國113年10 月23日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蔡志宏 法院書記官 姜貴泰 通 譯 陳品妏 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 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2項、第1項宣示判決主文如下,事 實理由均引用原告民事起訴狀,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8,099元,及其中㈠新臺幣89,447元 自民國113年6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4.5%計算 之利息,㈡新臺幣10,551元自民國113年6月25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14.51%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220元應由被告給付原告,及自本判決確 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可以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書記官 姜貴泰                法 官 蔡志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姜貴泰

2024-10-23

NHEV-113-湖簡-1290-20241023-1

湖簡
內湖簡易庭

返還信用卡消費款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13年度湖簡字第1248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陳芝華 被 告 黃譯賢 當事人間113年度湖簡字第1248號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 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21日辯論終結,並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21 日上午10時30分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徐文瑞 法院書記官 邱明慧 通 譯 賴慧玲 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 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宣示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2項、第1項宣示判決主 文如下,事實理由均引用原告民事起訴狀,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95,591元,及其中180,894 元,自民國(下同)113年4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15%計算利息。 二、訴訟費用2,21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本判決確定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 三、本判決第一項可以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之主張與其所提之證據相符,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3項規定視同自認,且被告未提出書狀 及證據為答辯,原告主張事實堪以採信。原告之主張為有理 由。 二、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書記官 邱明慧                法 官 徐文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邱明慧

2024-10-21

NHEV-113-湖簡-1248-20241021-1

湖簡
內湖簡易庭

返還信用卡消費款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13年度湖簡字第1254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陳芝華 被 告 陳沛菱 當事人間113年度湖簡字第1254號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 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21日辯論終結,並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21 日上午10時28分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徐文瑞 法院書記官 邱明慧 通 譯 賴慧玲 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 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宣示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2項、第1項宣示判決主 文如下,事實理由均引用原告民事起訴狀,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2,246元,及其中(一)134 ,610元,自民國(下同)113年6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13.5%計算利息。(二)19,840元,自113年6月2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利息。 二、訴訟費用1,77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本判決確定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 三、本判決第一項可以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之主張與其所提之證據相符,且被告未提出書狀及證據 為答辯,原告主張事實堪以採信。原告之主張為有理由。 二、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書記官 邱明慧                法 官 徐文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邱明慧

2024-10-21

NHEV-113-湖簡-1254-20241021-1

湖簡
內湖簡易庭

返還信用卡消費款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住○○市○○區○○○路0段00號 訴訟代理人 許煌易  住○○市○○區○○○路0段00號7樓            送達代收人 陳芝華            住○○市○○區○○○路0段00號7樓B             室 被   告 陳芊樺  住○○市○○區○○○道0段0號6樓(             新北○○○○○○○○)            居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3樓 上列當事人間113年度湖簡字第1150號 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 本院於中華民國113 年10月15日辯論終結,並於中華民國113 年 10月15日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施月燿 法院書記官 朱鈴玉 通 譯 陳怡晴 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 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2項、第1項宣示判決主文如下,事 實理由均引用原告民事起訴狀,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0,574元,及其中新臺幣36,654元,   自民國95年10月13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   19.98%計算之利息,暨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660 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書記官  朱鈴玉               法 官  施月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朱鈴玉

2024-10-15

NHEV-113-湖簡-1150-20241015-1

湖簡
內湖簡易庭

返還信用卡消費款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住○○市○○區○○○路0段00號 訴訟代理人 許煌易  住○○市○○區○○○路0段00號7樓            送達代收人 陳芝華            住○○市○○區○○○路0段00號7樓B             室 被   告 王俊欽  住○○市○鎮區○○○路000號7樓之13 上列當事人間113年度湖簡字第1155號 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 本院於中華民國113 年10月15日辯論終結,並於中華民國113 年 1 0 月15日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施月燿 法院書記官 朱鈴玉 通 譯 陳怡晴 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 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2項、第1項宣示判決主文如下,事 實理由均引用原告民事起訴狀,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3,155元,及其中新臺幣29,327元,   自民國96年11月7 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   19.98%計算之利息,暨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220 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書記官  朱鈴玉               法 官  施月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朱鈴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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NHEV-113-湖簡-1155-202410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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