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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3254號 聲 請 人 創鉅有限合夥 法定代理人 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陳鳳龍 相 對 人 李明昌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3年4月15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 臺幣117,216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 本票,到期日民國113年5月20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 於屆期提示後,未獲清償。為此提出該本票1紙,聲請裁定 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佳吟

2024-10-21

SLDV-113-司票-23254-202410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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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314號 抗 告 人 張家慈 相 對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 15日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1724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 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 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 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 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 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 第7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並未簽發本件本票,本件本票係屬偽 造,且抗告人係因第三人詹子萱(原名許尹榛)佯稱其姐許 鐿珍(原名許湘綾)要辦理機車貸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 ,請抗告人擔任保證人,致抗告人陷於錯誤,而擔任貸款保 證人,該貸款金額亦核與本件本票面額36萬元不符,嗣詹子 萱因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有價證券罪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因此,原裁定准 許相對人強制執行之聲請,實非適法,爰提起本件抗告,請 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  ㈠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與許湘綾共同於民國111年7月2 2日簽發面額36萬元,並記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113 年2月26日,利息自到期日起按年息16%計付之本票1紙(下 稱系爭本票),屆期經相對人提示後,未獲付款,依票據法 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其提出與所 述相符之系爭本票為證,原裁定從形式審查認其聲請合於首 揭法條規定,予以准許,並無不合。  ㈡至於抗告人雖主張並未簽發系爭本票,且系爭本票之面額亦 核與實際貸款金額不符云云,並提出臺中地檢署檢察官113 年度偵字第7443號起訴書。然該起訴書係針對許湘綾之部分 ,並未涉及抗告人部分,且系爭本票之發票人欄有「張家慈 」之簽名、印文,從形式上審查係屬抗告人所簽發,至於上 開簽名、印文是否係抗告人所為,系爭本票有無遭他人偽造 ,實際債權金額若干,核屬實體權利義務之爭執,依首揭裁 定意旨,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請求 救濟,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  ㈢從而,抗告人仍以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   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蘇錦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再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詹欣樺

2024-10-21

SLDV-113-抗-314-202410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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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3425號 聲 請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吳季恩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2年6月30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 臺幣360,000元,其中之新臺幣339,600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 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6月30日簽發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360 ,000元,到期日民國113年4月5日。詎於屆期提示後,尚有 票款本金339,600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 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佳吟

2024-1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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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2724號 聲 請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龍永玲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1年2月19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 臺幣2,496,000元,其中之新臺幣1,579,968元,及自民國113年3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 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2,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1年2月19日簽發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2,4 96,000元,到期日民國113年3月23日。詎於屆期提示後,尚 有票款本金1,579,968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 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思頴

2024-1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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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3397號 聲 請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許庭語即許曉瑜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2年5月31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 臺幣300,000元,其中之新臺幣275,925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 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5月31日簽發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300 ,000元,到期日民國113年4月1日。詎於屆期提示後,尚有 票款本金275,925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 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佳吟

2024-1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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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3105號 聲 請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吳禹萱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2年10月2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 臺幣88,000元,其中之新臺幣79,990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12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10月2日簽發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88, 000元,到期日民國113年5月11日。詎於屆期提示後,尚有 票款本金79,990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 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佳吟

2024-1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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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3184號 聲 請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許立勤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1年7月13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 臺幣200,000元,其中之新臺幣152,820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1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 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1年7月13日簽發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200 ,000元,到期日民國113年5月15日。詎於屆期提示後,尚有 票款本金152,820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 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佳吟

2024-10-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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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2307號 聲 請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尹吉洋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1年9月25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 臺幣30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 本票,到期日民國113年5月7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 於屆期提示後,未獲清償。為此提出該本票1紙,聲請裁定 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思頴

2024-10-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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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2539號 聲 請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張宏仁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2年6月4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 臺幣1,14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2,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 本票,到期日民國113年3月11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 於屆期提示後,未獲清償。為此提出該本票1紙,聲請裁定 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思頴

2024-10-18

SLDV-113-司票-22539-202410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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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2573號 聲 請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誫韋工程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王誌緯 相 對 人 洪詣勝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09年6月16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 人新臺幣1,152,000元,其中之新臺幣327,168元,及自民國113 年3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 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09年6月16日共同 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 )1,152,000元,到期日民國113年3月18日。詎於屆期提示 後,尚有票款本金327,168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紙, 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思頴

2024-10-18

SLDV-113-司票-22573-202410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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