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12號
聲 請 人 呂惠怡
代 理 人 蕭享華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甲○○自民國114年3月21日上午9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本件由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
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
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一千二百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
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
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
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
清理之調解。」、「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
、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及「法院裁定開始更生
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
15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及第16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陳報現有債務總額約新臺幣(下同)
2,508,093元。聲請更生前二年之收入約672,000元,聲請人
現擔任地瓜酥工廠作業員,每月收入約28,000元,惟所得扣
除必要生活費後,仍難於短時間內清償債務。聲請人曾向本
院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96號)不
成立,又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
00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請求准
予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聲請人因不能清償債務,於民國113年9月5日向本院聲
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而未能成立等情,有聲請人之消費者
債務清理法院前置調解聲請狀、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
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
報告回覆書、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96號調解程序筆錄
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至12、15至21、25至29、91頁
),是聲請人業經前置調解程序而未能與債權人達成立調解
,而為本件更生之聲請,合於上揭規定,先予述明。
㈡聲請人所負債務總額未逾越消債條例第42條第1項所定12,000
,000元之上限:
⒈按消債條例第42條第1項就聲請更生之債務總額為12,000,000
元之限制,其立法理由謂「債務人負債總額若過大,其因更
生程序而被免責之負債額即相對提高,此對債權人造成之不
利益過鉅。且負債總額超過一定之數額,益可見其債務關係
繁雜,亦不適於利用此簡易程序清理債務,自有限制其負債
總額之必要。」準此,倘債務人聲請更生之債務較為單純,
當更有適用該條項之餘地,俾利債務人依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賦與其享有健全家庭經濟生活之機會。
⒉聲請人於111年9月22日聲請調解時,自陳債務總金額為2,508
,093元。經函債權人陳報對本件聲請人之債權,所陳報債權
現況如下: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為40,664元、桃園市八
德區農會為163,503元、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為323,824元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為593,500元、玉山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為107,766元。另台新大安租賃股份有限公司陳報
之債權為3,413,207元為有擔保債權,故不予列計(見本院
卷第59至75、81至85、113至133、187至193頁)。是上揭無
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金額共計1,229,257元,與聲請人先前
陳報之金額有異,爰以債權人陳報債權總金額為準。
⒊從而,聲請人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依上揭債權人所陳
報為1,229,257元,尚未逾消債條例第42條第1項所定債務總
額12,000,000元之上限。
㈢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
⒈聲請人陳報每月收入約28,000元,名下有郵局存款59元等財
產,業據聲請人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
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
清單、薪資明細、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郵局客戶歷史
交易清單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至17、31至38、139、1
69至186頁)。依聲請人所提113年5至7月、10月、11月之薪
資單,各該月薪資分別為28,702元、27,852元、28,915元、
26,915元、28,915元,本院即以聲請人平均每月收入28,260
元,作為計算聲請人目前償債能力之依據。
⒉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
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
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
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
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消債條
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
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亦為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
之1條第3項所明定。是以臺灣省114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
費15,515元之1.2倍計算,債務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即應以1
8,618元為認定基準。又上開最低生活費標準,係按照政府
最近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包括食品費、衣著鞋襪費、房
租水電費、家居管理費、醫療保健費、交通通訊費、娛樂教
育費及雜項支出)百分之60所訂定之。聲請人雖自陳其個人
每月支出膳食費9,000元、交通費500元、電話費1,000元、
生活用品雜支費2,000元、房屋租金10,000元、水電費1,500
元,共計24,000元,惟聲請人既已聲請更生,本應樽節支出
,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自仍應依上開生活費標準定其必要
支出,逾此範圍自不應予計入,始與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
項之規定意旨相符。故本院認聲請人個人每月基本生活費用
應以18,618元計算,逾此範圍部分不予計入。
⒊扶養費部分:
⑴聲請人主張須扶養未成年子女陳○婕,每月需支出扶養費2,00
0元等語。查陳○婕為000年00月生,現年14歲,尚未成年,
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61頁),自有受父母共同
扶養之必要。又聲請人陳報陳○婕每月領有家扶中心補助4,5
50元、臺東市公所兒少補助2,429元、世界展望會補助1,250
元(計算式:每學期7,500元÷6月=1,250元)、芥菜種會補
助1,500元、佛教慈濟基金會500元(計算式:每學期3,000元
÷6月=500元)等情,有戶籍謄本、郵局存摺在卷可稽(本院
卷第161、165至167頁),堪信為真。是聲請人支出陳○婕扶
養費之金額,應以前揭必要生活費用18,618元為基礎,扣除
上開補助款後,再扣除其他扶養義務人即陳○婕之父應分擔
部分後,為4,195元【計算式:(18,618-4,550-2,429-1,25
0-1,500-500)÷2=4,195,小數點後四捨五入,下同】,聲
請人主張每月負擔其扶養費2,000元,未逾上開範圍,應為
可採。
⑵聲請人另主張須扶養其子女陳宥愷,每月需支出扶養費2,000
元等情。查陳宥愷為00年0月生,現年19歲,雖已成年,然
因仍在就學,有戶籍謄本、在學證明書附卷可考(本院卷第
161至163頁),故仍有受父母共同扶養之必要。是聲請人支
出陳宥愷扶養費之金額,應以前揭必要生活費用18,618元為
基礎,扣除其他扶養義務人即陳宥愷之父應分擔之部分後為
9,309元(計算式:18,618元÷2=9,309元),聲請人主張每
月負擔其扶養費2,000元,未逾上開範圍,應屬可採。
⒋本院衡酌聲請人之經濟資力、家庭親屬狀況、目前社會經濟
消費之常情,其主張於負擔上開必要支出費用額度內,未逾
一般人生活程度,尚屬合理。爰認定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費
用為22,618元。而聲請人每月收入約為28,260元,扣除上開
必要生活費用,每月雖餘5,642元,若全數用於清償債務,
於未加計利息之情形下,仍須約218月(計算式:1,229,257
÷5,645=218),即約18年餘方能清償完畢,難期聲請人短期
內清償所負債務及每月所產生之利息,是聲請人客觀上顯有
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
四、綜上,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
其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0,000元,且未經法
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
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
聲請人聲請更生,即屬有據,應予准許,並命司法事務官進
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鼎正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戴嘉宏
TTDV-113-消債更-112-202503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