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高湘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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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促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001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務 人 杜敏綾 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33,904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 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 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債務人杜敏綾向債權人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 00000,依約債務人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債務人至民 國114年02月13日止累計33,904元正未給付,其中30,530元 為消費款;3,374元為循環利息;0元為依約定條款計算之其 他費用。債務人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如附表 編號:(001)所示之利息。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高湘雲 附表 114年度司促字第001001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30530元 杜敏綾 自民國114年02月14日 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 庸另行聲請。

2025-02-25

KLDV-114-司促-1001-20250225-1

司促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982號 債 權 人 裕邦信用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載霆 代 理 人 郭書妤 債 務 人 張良策 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18,337元,及自民國111年4月 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 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 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高湘雲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 庸另行聲請。

2025-02-25

KLDV-114-司促-982-2025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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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972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務 人 黃郁淇 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121,64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 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 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債務人黃郁淇於民國110年05月20日向債權人借款180,000元 ,約定自民國110年05月20日起至民國117年05月20日止按月 清償本息,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15.72採機動利率計算,依 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經票據交換所通知拒絕往來者,或任何 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喪失期限利益之加速 條款」情形之一時,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此有借據為證 。詎債務人未依約履行債務依雙方所立借據約定當即喪失期 限之利益,上述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債務人至民國114年02 月12日止累計121,640元正未給付,其中115,613元為本金; 5,727元為利息;300元為依約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債務 人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如附表編號:(001)所 示之利息。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高湘雲 附表 114年度司促字第000972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115613元 黃郁淇 自民國114年02月13日 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15.72%計算之利息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 庸另行聲請。

2025-02-24

KLDV-114-司促-972-20250224-1

司促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623號 債 權 人 興鋓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世寅 債 務 人 吳嘉慧即維霖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660,000元,及自本支付命令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賠 償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高湘雲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 庸另行聲請。

2025-02-24

KLDV-114-司促-623-2025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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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772號 債 權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債 務 人 陳志瑋 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15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0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9.99計算之利息,暨自 民國113年1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 數為9期,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 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高湘雲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 庸另行聲請。

2025-02-24

KLDV-114-司促-772-20250224-1

司促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922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務 人 黃郁淇 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111,621元,及如附表所示之 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 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債務人黃郁淇於民國113年08月12日向債權人借款110,000元 ,約定自民國113年08月12日起至民國120年08月12日止按月 清償本息,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13.72採機動利率計算,依 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經票據交換所通知拒絕往來者,或任何 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喪失期限利益之加速 條款」情形之一時,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此有借據為證 。詎債務人未依約履行債務依雙方所立借據約定當即喪失期 限之利益,上述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債務人至民國114年02 月10日止累計111,621元正未給付,其中107,529元為本金; 3,792元為利息;300元為依約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債務 人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如附表編號:(001)所 示之利息。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高湘雲 附表 114年度司促字第000922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107529元 黃郁淇 自民國114年02月11日 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13.72%計算之利息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 庸另行聲請。

2025-02-20

KLDV-114-司促-922-20250220-1

司票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4號 聲 請 人 余明澤即元利當鋪 代 理 人 吳燕貞 相 對 人 蘇家駿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法院裁定本票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七月三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新 臺幣壹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下同)112年7月 3日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18,0 00元,到期日未載,詎於113年8月3日提示後未獲付款,為 此提出本票1件,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自113年8月4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 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基隆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高湘雲

2025-02-20

KLDV-114-司票-4-20250220-1

司促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919號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債 務 人 林俊旻 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117,651元,及如附表所示之 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 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緣債務人林俊旻於112年8月25日與聲請人訂立額度型貸款契 約書,約定於本借款額度及期間內,債務人在其於聲請人開 立之帳戶內循環動用,以日計息。詎債務人未依約還款(附 證二),迄今尚積欠本金、利息及延滯利息、未繳帳務管理 費用等,計算說明如下:(一)本金債權:新臺幣116,446元 整。(二)依本契約第三條及第六條及第七條約定分別計算, 於繳款期限前按年利率百分之一十三點四九計算利息,延滯 則按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延滯利息,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 續收取期至逾期270日為止。(1)利息計算:已計未收利息共 新臺幣1,205元整。(2)延滯期間利息:自113年11月12日起 ,以本金新臺幣116,446元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 六計算利息,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至逾期270日為 止,自逾期第271日起應回復依原借款年利率百分之一十三 點四九計收遲延期間之利息。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高湘雲 附表 114年度司促字第000919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116446元 林俊旻 自民國113年11月12日起 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至逾期270日為止,自逾期第271日起應回復依原借款年利率13.49%計算之利息。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 庸另行聲請。

2025-02-20

KLDV-114-司促-919-20250220-1

司票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24號 聲 請 人 呂憲超 相 對 人 欣偉傑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勤 相 對 人 羅律煌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法院裁定本票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月二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 付聲請人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十五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下同)112年10 月2日共同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票據號碼:CH 0000000),內載金額新臺幣1,500,000元,到期日為113年9 月15日,利息未約定,詎於屆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 出本票1件,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自113年9月1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 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基隆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高湘雲

2025-02-20

KLDV-114-司票-24-20250220-1

司催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公示催告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催字第4號 聲 請 人 林狄洲 上列聲請人因遺失證券事件,聲請公示催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對於持有附表所載證券之人為公示催告。 二、聲請人於收到本裁定,自行核對附表所示證券之記載無誤後   ,應於20日內向本院具狀聲請將本裁定公告於法院網站,倘 未於期限內向本院具狀聲請,依民事訴訟法第542條第3項規 定,視為撤回公示催告之聲請。 三、持有附表所示證券之人,應自本公示催告開始公告於法院網   站之日起3個月內,向本院申報其權利並提出該證券。 四、承,如不為申報及提出證券,本院將宣告該證券為無效。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 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高湘雲                   支票附表:114年度司催字第4號 編號 發票人 付款人 發票日 (民國) 票面金額 (新臺幣) 支票號碼 備考 001 七堵建材有限公司 宋平平 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百福分社 114年1月31日 53,400元 0000000 說明:請聲請人於申報權利期間屆滿翌日起算3個月內(註一), 自行檢附本裁定及法院網路公告全文(註二),具狀向法院 聲請除權判決,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註一)如公示催告裁定所載申報權利期間為3 個月,法院於民     國(下同)107年1月31日將公示催告公告於法院網站,則     申報權利期間於同年4月30日屆滿,聲請人須於同年4月     30日起3個月內,即同年7月31日前向法院聲請除權判決     。 (註二)聲請人得於聲請網路公告狀到達法院7個工作日後,自     行至本院網站公示催告公告專區查詢列印公告全文。

2025-02-20

KLDV-114-司催-4-20250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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