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682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佳慧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9月20日
所為112年度桃簡字第1920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案號:112年度偵字第3335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
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惟所謂明示,係指上訴人以書
狀或言詞直接將其上訴範圍之效果意思表示於外而言。倘上
訴人並未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為上訴,法院
亦未予闡明確認上訴範圍,縱其上訴理由僅敘及第一審判決
之「刑」部分如何違法、不當,尚難遽認其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為一部上訴,仍應認上訴人係對於判決之全部提起上訴,
第二審法院應就第一審判決之全部加以審理(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3398號判決同此見解)。查本案為檢察官提起
上訴,其上訴理由雖僅主張原審量刑過輕,惟並未明示僅就
判決之一部提起上訴,依前開說明,仍應認檢察官係對於判
決之全部提起上訴,本院第二審應就第一審判決之全部加以
審理,先予敘明。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之結果,認原審對被告所為科刑之諭知,其
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及沒收之諭知亦屬妥適,應予維持
,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
三、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陳佳慧迄未與告訴人曾子庭達成
和解並獲取諒解,難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原審量刑過輕,
無從收警惕之效,請撤銷原判決,另為適當之判決等語。
四、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
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
指摘為違法而為上訴之理由;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
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
輕之不當情形,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
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經查:
㈠原審認被告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2罪,並審酌被
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恣意徒手竊取他人之財物
,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
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以及被害人所受財產損失情況;並考量
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之價值、智識程度及
生活狀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均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另衡酌被告所為各次竊盜犯行之犯罪型態及罪質
均屬相同,且竊盜犯罪時間同日,其責任非難之重複程度較
高,再酌以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數罪所反應被
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一切情狀
,量處有期徒刑3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及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判決之量刑,並未逾越法定刑
度,且已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本院認原審量刑實屬妥
適,難認有何失當,自應予以尊重。
㈡至於檢察官所提被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損
害等情事,係在原審卷宗事證顯示之一切情狀範圍,已為原
審量刑時所審酌並為適當之反應評價,是檢察官以上開情事
提起上訴,並非有據。
㈢綜上,原審判決刑度並無違法不當,檢察官所提上訴理由亦
非有據,是檢察官提起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 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靜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並提起上訴,檢察官吳
宜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順輝
法 官 藍雅筠
法 官 范振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鍾宜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簡字第192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佳慧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333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佳慧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臺日。應執行有刑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臺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棕色靴子壹雙、板鞋壹雙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
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佳慧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
所犯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恣意
徒手竊取他人之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應
予非難;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以及被害人所受財
產損失情況;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
之價值、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且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衡酌被告所為各次竊盜犯
行之犯罪型態及罪質均屬相同,且竊盜犯罪時間同日,其責
任非難之重複程度較高,再酌以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
程度、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及對其施以矯正之
必要性等情狀,經整體評價後,爰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被告所竊取之棕色靴子及板鞋各1雙,均未扣案,亦
未實際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
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 項
、第454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靜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鄭朝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黃宜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0 日
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33358號
被 告 陳佳慧 女 2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旗津區北汕巷97之24附2號
居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2
樓
(另案在法務部○○○○○○○○○○
附設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佳慧於民國112年4月13日凌晨2時55分許,從友人歐牧翊
位於桃園市○○區○○路000○0號4樓承租套房離開之際,見同樓
層(明德路250號4樓)屋外有放置鞋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竊取曾子庭放置在屋外之棕色靴
子1雙(價值約新臺幣【下同】4200元);嗣步行下樓,途
經同棟2樓(門牌號碼為明德路246號2樓),復另行起意,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竊取董偉婷所有
放置在屋外之板鞋1雙(價值約2980元),得手後離去。嗣
經曾子庭、董偉婷察覺遭竊,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曾子庭、董偉婷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陳佳慧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曾子庭、董偉婷於警詢中之指述。
㈢證人歐牧翊於警詢中之證述。
㈣監視器錄影畫面檔案暨翻拍照片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所犯上開
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分論併罰。又被告竊得之
鞋子,係屬其犯罪所得,且尚未合法發還予被害人,自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且依同條第3項規定,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0 日
檢 察 官 吳靜怡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林潔怡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TYDM-112-簡上-682-20241017-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