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黃家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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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281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黃家宏 上列原告與被告章顯育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應 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4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 定,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 同)164,80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70元。 二、被告章顯育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請勿省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顏苾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劉碧雯

2024-12-04

MLDV-113-補-2281-20241204-1

中小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4097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黃家宏 被 告 張芮晛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 年1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767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22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621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自本裁判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學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賴恩慧

2024-12-04

TCEV-113-中小-4097-20241204-1

中補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補字第4134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黃家宏 原告與被告蔡沐芸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起訴 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53 ,26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 23準用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 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並提出被告之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 略),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玟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王素珍

2024-12-03

TCEV-113-中補-4134-20241203-1

中補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補字第4139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黃家宏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復興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茲限原 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 駁回原告之訴。 一、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89016元,應徵第一審裁 判費1990元。 二、提出被告最近戶籍謄本1份。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正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葉家妤

2024-12-03

TCEV-113-中補-4139-20241203-1

中小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3254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黃家宏 被 告 陳奇龍 住○○市○○區○○路0段000○0號0樓 之0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0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8576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28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正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葉家妤

2024-11-27

TCEV-113-中小-3254-20241127-1

中小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4138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黃家宏 張光賓 被 告 蔡凱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3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421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2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立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莊金屏

2024-11-27

TCEV-113-中小-4138-20241127-1

中小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3478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張光賓 黃家宏 被 告 陳偉浤 訴訟代理人 林耀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3年1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聲明原請求:「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7,71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等語,嗣於本院民國113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 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5,87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等語,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首揭法條規定 ,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略以:被告於111年9月4日下午5時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在臺中市○里區○ ○路○段000號停車場內(非道路,下稱肇事地點),未注意 車前狀況,而碰撞原告所承保、訴外人游建忠所有並由其本 人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爭系爭車輛) ,致系爭車輛受損,經送修後共計支出修理費67,711元(含 工資7,072元、塗裝13,899元、零件費用46,740元),爰扣 除零件折舊之費用後,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 之2、第196條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25, 874元(計算式:工資7,072元+塗裝13,899元+零件折舊後金 額4,903元=25,874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5,874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肇事車輛在肇事地點之車道 直行,且車身已過半,適系爭車輛之駕駛人起步時未注意, 因而碰撞被告駕駛之肇事車輛之左後車身,本件被告並無過 失,原告求償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 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負有舉證之責,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 定侵權行為以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成立要件, 故主張對造應負侵權行為責任者,應就對造之有故意或過失 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58年台上字第1421號判決意旨參照) ;換言之,構成侵權行為之要件,須被害人證明:行為人有 不法加害行為;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被害人之權利受有損 害;被害人所受損害與行為人之故意過失行為間有相當因果 關係存在,其中任一要件不具備,即不能成立侵權行為。  ㈡原告前開主張,固據提出駕駛執照、系爭車輛行車執照、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國光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系爭車輛照片、汽車險賠案理算書、電子發票證明聯、估 價單、代位求償同意書(車體險)等影件為證,被告就系爭 車輛與肇事車輛有所碰撞及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固未爭執, 惟否認有過失駕車碰撞系爭車輛之不法行為,依前揭舉證責 任分配原則,自應由原告就被告具侵權行為之要件負舉證之 責。而上開文件僅能證明系爭車輛、肇事車輛於上開時地碰 撞致系爭車輛受損進行修復並花費67,711元,且由原告依保 險契約之約定支付前開金額之保險金予訴外人游建忠等事實 ,尚無從證明被告就上開事故之發生有過失責任。  ㈢又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 ,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89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查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地點雖非道 路範圍,然仍屬供公眾通行之地,而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揭示之駕駛規範,得作為汽車駕駛人是否盡注意義務之判斷 依據,關於駕駛人起駛前之注意義務,仍應準用上開規定。 依原告提出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國光派出所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之「報案(受理)內容」記載:「游建 忠駕駛系爭車輛於二樓停車場內的洗車場要往前左轉往三樓 停車場的方向時,與陳偉浤駕駛肇事車輛直行往三樓停車場 方向擦撞,造成系爭車輛右前下方保險桿破裂、分離及大片 擦痕;肇事車輛左後車身大片擦痕、輪框多面積擦痕,…。 」等語,可知系爭車輛之駕駛人駕駛系爭車輛自停車場內之 洗車場起步進入車道,應遵守上開交通規則,注意前後左右 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禮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 ,且依當時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系爭車輛之駕駛人竟 未依上開規定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因而不慎 與直行之肇事車輛發生碰撞,故本件交通事故之過失責任應 為系爭車輛之駕駛人負擔。  ㈣再兩造均陳稱:本件已無事故發生時第一現場照片或畫面等 語(見本院卷第121頁、第126頁),是本件已無其他積極證 據足以認定兩車發生碰撞之過程,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足 以證明本件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告過失駕駛行為所致,則原告 主張本件事故係因被告過失所致,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 礙難憑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代位請求被告給付25 ,87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之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   指明。 六、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之 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玟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素珍

2024-11-25

TCEV-113-中小-3478-20241125-1

中小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2827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黃家宏 被 告 王昱勝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 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萬4996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26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4,000元(包含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及原告預納之車禍事故鑑定費用新臺幣3,000元)由兩造各 自負擔2,000元,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 3萬499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聲明原請求:被告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9萬571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15頁 )。嗣於民國113年8月13日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6 萬9992元,及自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169頁),核屬擴張及減縮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依首揭法條規定,並無不合,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於112年7月 8日7時許,延臺中市西屯區臺灣大道4段由玉門路往東大路 方向行駛至東大路1段路口時,違反號誌逕行右轉,致不慎 與訴外人趙章為所騎車號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下稱系 爭車輛)發生碰撞之車禍事故(下稱系爭車禍事故),造成 系爭車輛因此受損,由於原告承保系爭車輛之車體險,依與 趙章為之保險契約,理賠系爭車輛之維修費用9萬5717元( 其中零件費用8萬2277元、工資費用1萬3440元),零件經計 算折舊後金額為5萬6552元,加計工資1萬3440元後,總金額 為6萬9992元,原告因此依民法侵權行為及保險法第53條之 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萬9992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被告雖有違規右轉,但不代表被告就應該被撞, 此觀被告車輛車損部位為右後方,可證明為系爭車輛所追撞 ,被告未撞系爭車輛,趙章為為侵權行為人,不能請求損害 賠償,亦不得讓與請求權與原告;又被告與趙章為已達成和 解,就和解書(下稱系爭和解書)內容觀之,除系爭車輛修 復費用外,均為系爭和解書效力所及,故原告就車損部分, 除請求零件費用外,不得再請求工資1萬3000元等語,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系爭車禍事故受有損壞等情,業據提 出系爭車輛行車執照、系爭車輛車損照片影本、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初判表、交通事故登記聯單、汽車險賠案理算書 、估價單、發票等為證(本院卷第19-55頁);並經本院調 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暨所附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談話紀錄表、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補充資料表、現場照片等資料核閱屬實(本院卷第61-86 頁);被告雖爭執初判表不得作為訴訟求償之依據,然兩造 對於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 定意見書(下稱車鑑會鑑定書)均表示無意見(本院卷第24 2頁);被告雖又抗辯:原告提出之照片不完整,未盡舉證 責任等語。然依照警方製作之系爭車禍事故處理案卷所附車 禍現場照片觀之,足以認定系爭車禍事故之事實,足認原告 之上揭主張與事證相符,應堪採信。  ㈡查原告主張已支出系爭車輛之維修費9萬5717元,其中零件費 用8萬2277元、工資1萬3440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維修費用 估價單、發票等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5至55頁),顯非無據 。被告雖辯稱:其已與趙章為達成和解,就系爭和解書內容 觀之,除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外,均為系爭和解書效力所及 ,故原告就系爭車輛車損部分,除零件費用外,不得再請求 工資1萬3000元等語。惟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 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又為 解釋契約而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當事人之真意時,應 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其經濟目的及交易上之習 慣,本於經驗法則,基於誠實信用原則而為判斷(最高法院 65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故在解釋上應 特別斟酌相對人明知或可得而知的事實,並就磋商過程、交 易目的及利益狀態,依交易慣例及誠實信用原則加以判斷。 查系爭和解書上記載:緣甲方(即被告)於112年7月8日駕 駛汽車與乙方(即趙章為)駕駛摩托車於臺灣大道4段與東 大路1段路口發生事故,被告同意賠償趙章為個人損失2萬15 60元,達成和解不再追究雙方全部事故責任,…。備註:LGQ -8770車輛損壞部分另案處理等語觀之(本院卷第109頁), 並衡諸一般社會交易常情、習慣及誠實信用原則認定之結果 ,其「車輛損壞部分另案處理」之真意,應係指修復系爭車 輛至系爭車禍發生前之原本應有狀態,自包括系爭車輛損壞 所需之零件及工資費用均已包括其中才是,否則若缺其一者 ,系爭車輛之損壞自仍無法自行回復之理,是被告此部分抗 辯,顯然與事證不符,自無可採。  ㈢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 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 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 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查 原告支出系爭車輛維修費用9萬5717元(其中零件費用為8萬 2277元、工資為1萬3440元),其中零件之修復係以新零件 更換已損害之舊零件,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 舊部分扣除,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 折舊率之規定,【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 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 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 ,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 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上 開系爭車輛自112年1月出廠至系爭車禍事故發生時即112年7 月8日,係使用7個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 5萬6552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是系爭車輛維修之必要 費用即為折舊後之零件費用5萬6552元,加計工資1萬3440元 ,共計6萬9992元。  ㈣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被告駕 駛車輛行至設有快慢車道分隔島之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時 ,違反號誌(直行箭頭綠燈)、標誌(禁止右轉)、標線( 直行指向線)之指示,沿快車道右轉彎,未讓同向直行車先 行;而趙章為則駕駛系爭車輛行經設有快慢車道分隔島之行 車管制號誌交叉路口,沿慢車道嚴重超速行駛,遇狀況煞閃 不及,應認被告與趙章為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均存有過失; 對照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中市車鑑0000000號鑑定 書之鑑定結果,亦同其意旨(本院卷第215至216頁),是審 酌系爭車禍事故發生之過程、雙方過失情節程度、原因力強 弱及案發當時路況等一切情狀,本院認為被告及趙章為均應 負百分之50之過失責任為適當,而原告代位趙章為行使系爭 車輛損壞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應承擔其與有過失之責任。 從而,原告得請求之金額應為3萬4996元(計算式:6萬9992 元×50%)。至於原告逾此範圍之主張及請求,則屬無據,不 應准許。  ㈤再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 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 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而損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 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上開規定,如其損害額超 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 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 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原告因承 保之系爭車輛遭被告之駕駛過失行為導致毀損,固應依保險 契約賠付趙章為9萬5717元,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 輛之損害金額為3萬4996元,是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 定,得代位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亦僅以3萬4996元為限。  ㈥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保險法第53條規定,請求 被告應給付原告3萬499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 即113年4月26日(本院卷第9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原告逾 此部分之主張及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就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 院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得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忠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於法不合,得逕予駁回,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巫惠穎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82,277×0.536×(7/12)=25,725 第1年折舊後價值  82,277-25,725=56,552

2024-11-22

TCEV-113-中小-2827-20241122-1

中小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3651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黃家宏 被 告 楊晉丞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 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476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1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俊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辜莉雰 附表--零件折舊計算式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761×0.369=650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761-650=1,111 第2年折舊值    1,111×0.369=410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111-410=701 第3年折舊值    701×0.369=259 第3年折舊後價值  701-259=442 第4年折舊值    442×0.369=163 第4年折舊後價值  442-163=279 第5年折舊值    279×0.369=103 第5年折舊後價值  279-103=176 第6年折舊值    0 第6年折舊後價值  176-0=176 第7年折舊值    0 第7年折舊後價值  176-0=176 第8年折舊值    0 第8年折舊後價值  176-0=176 第9年折舊值    0 第9年折舊後價值  176-0=176 第10年折舊值    0 第10年折舊後價值  176-0=176 本件金額計算式 工資1,300元+塗裝5,000元+零件折舊後176元=6,476元

2024-11-20

TCEV-113-中小-3651-20241120-1

司執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拆除地上物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6287號 債 權 人 黃家宏 債 權 人 張玉佩 債 務 人 廖文陽 上列當事人間拆除地上物等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共有物之處分、變更、及設定負擔,應得共有人全體之同 意,民法第81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未辦登記建物因無法辦 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而僅得以事實上處分權讓與,受讓人所 取得之事實上處分權,較之所有權人之權能,實屬無異。最 高法院 99 年度台上字第 1723 號民事判決參照。 二、經查:   ㈠本件債權人聲請債務人應將坐落雲林縣西螺鎮市○○段000地 號土地即本院105年度訴字第598號民事判決所附雲林縣西 螺地政事務所民國107年3月15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修改甲案 即附圖修改甲案所示子部分之房屋拆除及清除,並將子部 分土地點交予債權人黃家宏及債務人應將坐落雲林縣西螺 鎮市○○段00000地號土地即本院105年度訴字第598號民事 判決所附雲林縣西螺地政事務所民國107年3月15日土地複 丈成果圖修改甲案即附圖修改甲案所示丑部分之房屋拆除 及清除,並將丑部分土地點交予債權人張玉珮云云。   ㈡然,債權人請求拆除之雲林縣○○鎮○○里○○路00號(下稱系爭 房屋)為未辦保存登記之房屋(稅籍編號:00000000000), 依雲林縣稅務局所提出之房屋歷次納稅義務人資料,「初 設籍人為廖木通(起課期為57年2期)」,嗣於67年11月18 日因繼承原因(廖木通於67年2月17日死亡)移轉於廖柏勳 、廖柏廷、廖定浤、廖常男、廖哲賢、廖哲俊等6人。是 上開房屋之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應已因繼承原因而移 轉於上開6名繼承人。嗣廖柏勳於103年12月21日死亡,再 由廖文陽等其餘5名繼承人繼承。是,債務人廖文陽僅為 系爭房屋共有人之一,並非系爭房屋單獨所有權人(或事 實上處分權人)。則依上開規定,共有物之處分應由全體 共有人之同意,各共有人,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按其應有 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但其使用收 益之行為,縱僅針對自己之應有特定部分使用收益,仍須 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非謂共有人得對共有物之全部 ,或者任何一部均有自由使用收益之權利。是縱廖文揚一 人同意拆除上開磚造平房,亦應取得共有人全體同意始得 代共有人全體為共有物之處分(拆除)。   ㈢本件債權人持對債務人廖文陽之執行名義請求債務人一人 應拆除系爭房屋並將土地返還於債權人係無理由,債權人 強制執行之聲請應予駁回。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2024-11-19

ULDV-113-司執-6287-20241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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