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黃珮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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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給付票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21070號 債 權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債 務 人 張欣寧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之 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 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聲請本院執行債務人張欣寧所有於第三人凱基人壽保 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契約,惟依其聲請狀所載應執行之標 的物所在地在臺北市松山區。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屬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 顯屬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黃珮娟

2024-10-16

TYDV-113-司執-121070-202410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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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清償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20769號 債 權 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債 務 人 陳縣榮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信用卡消費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 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 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 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聲請查詢債務人保險契約資料,現執行標的不明,惟 債務人住所係在新北市林口區,有債務人戶籍查詢結果附卷 可參。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屬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債權 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爰裁定如主 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黃珮娟

2024-10-16

TYDV-113-司執-120769-202410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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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給付扶養費(債)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20679號 債 權 人 吳東覬  住○○市○○區○○路00號      債 務 人 陳珊銀  住苗栗縣竹南鎮隆頂街197巷132學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扶養費(債)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 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 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 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聲請逕換發債權憑證,惟債務人住所係在苗栗縣,有 債務人戶籍查詢結果附卷可參。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屬臺灣 苗栗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 ,顯屬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黃珮娟

2024-10-16

TYDV-113-司執-120679-202410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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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清償現金卡借貸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20422號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債 務 人 施能清即施文清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現金卡借貸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之 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 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聲請本院執行債務人施能清即施文清所有新光人壽保 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契約,惟依其聲請狀所載應執行之標 的物所在地在臺北市中正區。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屬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 顯屬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黃珮娟

2024-10-15

TYDV-113-司執-120422-202410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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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20571號 債 權 人 王欣廷 債 務 人 黃昭榮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之 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 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聲請本院執行債務人黃昭榮所有於法務部○○○○○○○○○ 之勞保金,惟依其聲請狀所載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在台東 縣。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屬臺灣臺東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 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黃珮娟

2024-10-15

TYDV-113-司執-120571-202410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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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給付票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19577號 債 權 人 東元機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芮緁 債 務 人 李佳成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之 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 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聲請本院執行債務人李佳成在監之勞作金及保管金, 惟債務人現於台南監獄執行中,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在台 南市。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屬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管轄。債權 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爰裁定如主 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黃珮娟

2024-10-14

TYDV-113-司執-119577-20241014-1

司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給付票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19065號 債 權 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俞宇琦 債 務 人 黃家榛即黃麗雲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 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 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 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聲請查詢債務人保險契約資料,執行標的不明,惟債 務人所係在臺北市萬華區,有債務人戶籍查詢結果附卷可參 。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 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黃珮娟

2024-10-11

TYDV-113-司執-119065-20241011-1

司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72395號 聲 明 人 即債務 人 張麗雲 相 對 人 即債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林雅晴 上列聲明人因與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強制執行事 件,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就相對人即債權人玉山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聲請執行債務人名下如附表所示不動 產乙節聲明異議,其中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 陳借款金額顯有詐欺之情,另參與分配債權人蔡正育無理求 請求聲明人返還任何利息及違約金,且其另尚有不當得利新 台幣(下同)30萬元需返還予聲明人,為此聲明異議,並請 求駁回債權人及參與分配債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等語。 二、按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   、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   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   或聲明異議,但強制執行不因而停止,為強制執行法第12條   所明定。次按強制執行程序,應依執行名義者為之,依民事   訴訟法成立之和解或調解,為強制執行法第4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之執行名義。是強制執行事件之應為如何之執行,依   執行名義之內容定之。至於執行事件之債權人有無執行名義   所載之請求權,執行法院無審認判斷之權。( 最高法院63年   台抗第376 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執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432號民事判決及其確定聲明書、他項 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等正本向本院聲請執行債務 人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業經本院於113年6月26日查封在案 ,而參與分配債權人則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及抵押權設定契 約書聲明參與分配本件執行程序,惟聲明異議人主張債權人 兼第一、二順位抵押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陳之 債權數額不實有詐欺債權之情事,另參與分配債權人即第三 順位抵押權人蔡正育則有不當得利30萬元部份應返還聲明人 ,且不得主張利息、違約金云云,惟聲明人上開異議內容均 屬實體法律關係之爭執;而強制執行程序,應依執行名義為 之,債權債務之實體法律關係,非形式審查之執行法院所能 審認,是本件形式審查債權人已提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 行,於法尚無不合,本院據以執行,應屬無誤,聲明人聲明 異議,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末查,聲明人如認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得   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本院民事庭對債權人提起債務人   異議之訴,如欲停止強制執行程序,請一併聲請裁定停止執   行並提供該裁定所定擔保,於未經民事庭裁定停止執行並提   供擔保前,本件不停止執行,附此敘明。 五、爰依首揭法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黃珮娟  附表 113年司執字072395號 財產所有人:張麗雲 編號 土    地    坐    落 面 積 權 利 範 圍 最低拍賣價格 (新臺幣元) 縣 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平方公尺 1 桃園市 大溪區 員林 384-1 1332 1000分之30 備考 編號 建號 基 地 坐 落 -------------- 建 物 門 牌 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最低拍賣價格 (新臺幣元) 樓  層  面  積 合        計 附屬建物主要建築材料及用途 1 297 桃園市○○區○○段00000地號 -------------- 桃園市○○區○○路○段000巷00弄0○00號3樓 5層樓房鋼筋混凝土造、住家用 3樓層: 90.60 合計: 90.6 陽台13.20,雨遮0.22 全部 備考 含共同使用部分300、302建號及增建部分之持分,隨同主建物一併查封

2024-10-11

TYDV-113-司執-72395-20241011-1

司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給付票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18448號 債 權 人 冠融國際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宥忻 債 務 人 SRISUWAN SITTISAK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之 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 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聲請本院執行債務人SRISUWAN SITTISAK所有於第三 人巧新科技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薪資債權,惟依其聲請狀所 載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在雲林縣。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屬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 執行,顯屬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黃珮娟

2024-10-09

TYDV-113-司執-118448-20241009-1

司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債)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17285號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務 人 許淑鳳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債)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 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 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 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聲請逕換發債權憑證,惟債務人住所係在新北市汐止 區,有債務人戶籍查詢結果附卷可參。依上開規定,本件應 屬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 制執行,顯屬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黃珮娟

2024-10-08

TYDV-113-司執-117285-202410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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