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43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松潔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07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松潔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蘇松潔於民國113年6月29日22時許起至22時30分
許止,在位於臺南市○○區○○○0段000號租屋處飲用啤酒,致
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仍不顧大眾
行車之公共安全,基於酒後駕車致交通公共危險之故意,於
同日23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行經臺
南市○○區○○○0段000號前,因偏離車道行駛為警攔查,聞到身上
散發酒味,當場為警酒測,於同日23時9分許測得其吐氣後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8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
㈠、被告蘇松潔之自白。
㈡、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
器檢定合格證書(儀器器號:A242794)、臺南市政府警察
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駕籍詳細資料報表、車
號查詢汽機車車籍。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爰
審酌被告於105、108年間有酒後駕車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自已深明酒後不能駕車及
酒醉駕車之危險性,竟毫不思警惕,猶漠視自己安危,更枉
顧法律禁止規範與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再度於酒後駕車行
駛於道路,對公眾交通往來顯已造成潛在之高度危險,所為
實無足取,亦顯見其無視法紀,未能自前所受刑之執行記取
教訓,更缺乏對其他用路人人身安全之尊重觀念,殊為不該
,惟念被告犯後尚知坦認犯行,非無悔意,兼衡其為警攔檢
受測時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暨其於警詢所稱之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鈺宜、劉修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奇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茵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TNDM-113-交簡-2430-2024102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