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豐補
豐原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豐補字第876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訴訟代理人 黃靖雅 上列原告與被告汪欣瑩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起 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94,75 7元,應徵裁判費4,3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 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繳納,逾期不繳即 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冠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錦源 本裁定不得抗告。

2024-10-25

FYEV-113-豐補-876-20241025-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3049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訴訟代理人 黃靖雅 被 告 楊汶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民國113 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27,935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15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聲明原請求:「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85,89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等語。嗣於本院民國113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以 言詞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27,935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等語,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首揭法條 規定,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7月16日上午6時29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台74線快 速道路下五權西路南下匝道時,因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39毫克之際仍駕車,肇事車輛之前車頭遂不慎碰 撞原告所承保訴外人黃美鳳所有並由其駕駛而在肇事車輛前 方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 系爭車輛受損,經送修復後,共計支出修理費用285,893元 (含工資25,547元、塗裝24,743元、零件費用235,603元) ,爰扣除零件折舊費用後,依保險法第53條及民法侵權行為 規定代位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227,9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7月16日上午6時29分許,駕駛肇事車輛 行經肇事地點時,不慎碰撞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 等情,業據原告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行車執照、駕駛執照、電 子發票證明聯、估價單、車損照片等為證,且被告未為爭執 ,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酒精測定紀錄表、調查筆錄、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補充資料表、 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照片等在卷可憑。是本件被告駕駛肇 事車輛於上開時、地與同車道前方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肇 事車輛為行進中之車輛及後車,系爭車輛則為同車道行進中 之車輛及前車等情,均堪予認定。   ㈡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 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 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94條第3項、第114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駛肇事 車輛上路,本應遵守上開交通規則,並注意於酒後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以上時不得駕車上路,然被告於 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39毫克之際,竟仍違規駕 車上路,更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依當時情狀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形,因而與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並導致系 爭車輛受有損害,其行為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自有相當因果 關係,應就系爭車輛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甚明。  ㈢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 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 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又不法毀損他人 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 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 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本件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而支出修理費285,893 元(含工資25,547元、塗裝24,743元、零件費用235,603元 ),有原告所提出之電子發票證明聯、估價單為證,已如前 述。惟系爭車輛之零件修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 ,則原告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自應將零件折舊部 分予以扣除,而原告所支付之維修費用,其中235,603元為 零件費用,依行政院所頒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 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 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 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 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 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 者,以1月計」;參以卷附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所示,系爭 車輛自110年12月出廠,迄111年7月16日事故發生日止,實 際使用月數為8月,揆諸上開規定,系爭車輛應以使用8月計 算折舊,是依前揭方式計算,扣除折舊額後,原告得請求之 零件修理費為177,645元【計算式:235,6030.369(8/12)= 57,958, 235,603-57,958=177,645】,原告另支出工資25, 547元、塗裝費用24,743元,故系爭車輛修復之必要費用應 為227,935元(計算式:25,547元+24,743元+177,645元=227 ,935元)。 ㈣又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 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 03條亦分別著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請求權, 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 未給付,依法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6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227,935元,及自113年6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並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法 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玟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素珍

2024-10-25

TCEV-113-中簡-3049-20241025-1

店小
新店簡易庭

返還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店小字第986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吳昶毅 侯向遠 被 告 黃靖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參仟參佰貳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柒 萬零伍佰壹拾捌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本件無爭執事項,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 記載主文,理由要領依前開規定省略。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1,000元(第一審 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陳紹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1,500 元,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 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凃寰宇

2024-10-17

STEV-113-店小-986-20241017-1

雄補
高雄簡易庭

給付報酬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補字第2315號 原 告 盛陽不動產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永盛 訴訟代理人 王正宏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黃靖雅間請求給付報酬金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98,0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1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 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宇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麗文

2024-10-15

KSEV-113-雄補-2315-20241015-1

板小
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2376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訴訟代理人 李易其 黃靖雅 被 告 阮孟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 10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捌仟玖佰陸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八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上訴理由依法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 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 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 記 官 葉子榕

2024-10-08

PCEV-113-板小-2376-202410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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