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0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永峰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9846號、第24061號、第44014號、第44015號、第44016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永峰共同犯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
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柒拾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緣陳均毅(涉犯賭博罪業經法院判決確定)於民國111年2月
間某日起至同年4月27日期間,經營地下「今彩539」簽賭網
站,接受不特定賭客簽注號碼賭博財物,簽賭方式為賭客選
5個號碼簽注2星、3星、4星,每注簽注金為新臺幣(下同)
300元,由陳均毅以網際網路操作大贏家網站(網址:w3.xd
v999.net)替賭客下注,核對每星期一至六所開獎之台彩公
司「今彩539」開獎號碼,賭客若簽中2星、3星、4星、5星
者,各可獲得5300元、5萬7000元、75萬元、1319萬2000元
彩金,若未簽中,簽注金即歸陳均毅所有,以此方式賭博及
營利。嗣於111年4月26日晚間19時50分許,黃永峰、賴方如
、張倫華、傅永富(後3人業經本院判決在案),先推由傅永
富邀約蕭定豪(涉犯妨害自由部分,業經不起訴處分)、陳
均毅一同至位於臺中市○○區○○街000號「潮州(羅)燒酒雞」
用餐,席間,黃永峰、張倫華、賴方如竟共同基於以網際網
路方法賭博財物之犯意聯絡,向陳均毅下注「今彩539」3組
號碼後,給付賭金1萬8000元,於同日20時30分許,「今彩5
39」開獎後,黃永峰、張倫華、賴方如因認其中1組號碼簽
中5星,可獲得1319萬2000元之彩金,即當場要求陳均毅立
刻付款。黃永峰、賴方如、張倫華遂與陳均毅一同前往臺中
市○區○○路00號3樓之101會館包廂,由陳均毅請其友人林瑋
智、蔡丘智替其籌措彩金130萬元,並攜帶至上址之會館包
廂,再交付予賴方如轉給黃永峰,由賴方如分得彩金25萬元
,張倫華分得彩金30萬元,黃永峰分得彩金75萬元,陳均毅
並簽發票面金額270萬元之本票交予賴方如等人收執,以充
作彩金,陳均毅始離去。
二、案經陳均毅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下列卷內被告黃永峰(下稱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
程序時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41-143頁),檢察官
、被告於辯論終結前亦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
本院卷第475-489頁),本院復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案
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得為證據。至於以下
所引用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既不適用傳聞法則,復查無違
法取得之情事存在,自應認同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
(見本院卷第139-140、487頁),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賴方如
、張倫華、傅永富、證人即告訴人陳均毅(下稱告訴人)、證
人蕭定豪、林瑋智、蔡丘智於警詢、偵訊或審理時之證述大
致相符(見975警卷第11-19、69-83、101-119、169-172、18
1-184、193-196頁、偵9846卷第123-139、335-347、353-36
1、365-377、381-393頁、偵44015卷第33-35頁、偵44016卷
第19-21頁、他298卷第251-259頁),並有簽單翻拍照片、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
本票影本【112年2月23日20時45分、臺中市○區○○街○段000○
0號】、「賴大哥539」之LINE首頁、共同被告張倫華及傅永
富之LINE首頁、貼文截圖、大贏家網頁擷圖、現場照片及扣
案本票相片、監視器錄影擷圖、偵查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本院113年度院貴保字第10號扣押物品清單、本院勘驗
筆錄及其附件在卷可稽(見975警卷第29、137-145、149、26
5-275、275-277、279-287、291-303頁、他298卷第7-19、9
1、93頁、本院卷第91、235-237、239-244頁),及扣案之本
票1紙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客觀事實相
符,堪予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犯上開犯行,
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
方法賭博財物罪。
(二)被告與共同被告張倫華、賴方如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以網際網路下注簽賭,
貪圖獲取不法利益,助長投機風氣及僥倖心理,影響社會善
良風俗,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
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簽賭金額、所生危害,暨被
告自陳學歷為高中畢業,目前為綁鋼筋的工人,經濟狀況尚
可,已婚,需要扶養母親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488頁),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
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
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即無「利得
」可資剝奪,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
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故共犯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
分得者為之。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
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各共同正犯有無犯罪所
得、所得多寡,事實審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綜合
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
為認定。經查,告訴人所交付予共同被告賴方如之彩金130
萬元,已由共同被告賴方如轉交予被告,被告僅將其中25萬
元分配予共同被告賴方如,及其中30萬元分配予共同被告張
倫華,剩餘75萬元則由被告1人帶走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
卷(見本院卷第139-140頁、975警卷第161頁、3032號警卷第
7頁),及證人即共同被告賴方如證述明確在卷(見975警卷第
15-16頁、3032號警卷第7頁、偵44015卷第35頁),堪認彩金
75萬元屬被告所分得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並諭知如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被告雖辯
稱其將75萬元拿去工地和工人分,當時是工地的大家一起集
資賭博云云,惟查,被告並未具體敘明其他參與賭博之人之
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亦未指明任何調查方向以供核實其辯
解,自難採信此部分之辯詞。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由
告訴人所簽發面額270萬元之本票1紙(票號:297260),最終
已由共同被告張倫華所收執,警方並於共同被告張倫華之處
所查扣上開本票,已為共同被告張倫華所是認(見975警卷第
107、111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見975警卷第137-145、149頁),
故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本票1紙非屬於被告實力支配中
,自無庸對其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二)至於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物品,並無證據足以證明
與本案有關,故無庸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於111年4月26日晚間19時50分許,被告與共
同被告賴方如、張倫華、傅永富(以下合稱被告賴方如等4人
)先推由共同被告傅永富邀約證人蕭定豪、告訴人一同至位
於臺中市○○區○○街000號「潮州(羅)燒酒雞」吃飯,席間,
被告、共同被告賴方如及張倫華向告訴人下注其所經營之簽
賭網站,共下注3組號碼給付賭金1萬8000元(賭博部分業經
本院論罪科刑如前),於同日20時30分許,「今彩539」開獎
後,被告、共同被告賴方如及張倫華因認其中1組號碼簽中5
星,可獲得1319萬2000元之彩金,即當場要求告訴人立刻付
款。被告賴方如等4人,為迫使告訴人支付彩金,遂共同基
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於同日23時14分許,違反告訴人意
願,在臺中市北屯區松和街上,要求告訴人搭乘由共同被告
張倫華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前往臺
中市○區○○路00號3樓之101會館包廂,在包廂內則利用人數
之優勢圍住告訴人,不讓告訴人離去,並持續要求告訴人交
付彩金,不從則不讓告訴人離開,以此方式妨害告訴人自由
離去該處之權利,使告訴人心生畏懼,不得不聯繫其友人即
證人林瑋智、蔡丘智替其籌錢。嗣於翌日即27日1時5分許,
證人林瑋智、蔡丘智到場後,將籌得現金130萬元交予共同
被告賴方如轉交給被告,告訴人並應共同被告賴方如、張倫
華之要求,簽發票面金額270萬元之本票交予被告賴方如等4
人收執,告訴人始得離去,因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02條之
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
出證明之方法。對於其所訴之被告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
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
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
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
之諭知。而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
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
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
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要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為被告涉有上揭犯行,無非係以證人即告訴人、
證人蕭定豪、林瑋智、蔡丘智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扣押
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簽單翻拍照片、告訴人下注網頁截
圖、扣案本票影本、監視器畫面截圖等資料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
犯行,辯稱:我沒有強迫告訴人要一起去101會館,在101會
館的時候,告訴人還可以去接朋友、上廁所,他都可以自由
行動,告訴人於中途期間也有去櫃檯找小姐,告訴人的手機
也都在他自己身上,我們也沒有把手機給扣走等語。經查:
(一)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所謂「私行拘禁」,即不法剝奪他人行
動自由,使之難以脫離一定之空間(場所);至於同條項所
謂「其他非法方法」,則係指除私行拘禁以外之其他帶有強
暴、脅迫性質的一切剝奪自由的不法行為而言。前者係例示
性規定,後者屬補充性規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575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觀諸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須以「強暴
、脅迫」作為手段,而該罪之法定刑僅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9000元以下之罰金,相較於刑法第302條之妨害自
由罪之法定刑為輕,故對於刑法第302條妨害自由罪之所謂
「其他非法方法」之解釋,自應限於類似於「強暴、脅迫」
之手段始足當之,以免失衡。
(二)被告賴方如等4人有於111年4月26日晚間19時50分許,推由
共同被告傅永富邀約證人蕭定豪、告訴人一同至上址之「潮
州(羅)燒酒雞」餐廳用餐,席間被告、共同張倫華、賴方如
向告訴人下注其所經營之賭博網站,渠等因認為有簽中5星
獎,可獲得1319萬2000元之彩金,被告賴方如等4人遂與告
訴人一同前往上址之101會館包廂,並由共同被告張倫華駕
車搭載告訴人,嗣於包廂內,告訴人透過證人林瑋智、蔡丘
智替其籌錢,將籌得之130萬元彩金交予共同被告賴方如轉
交給被告,告訴人並簽立270萬元之本票交予被告賴方如等4
人收執等情,已為被告所是認(見本院卷第138-141頁),核
與證人即共同被告賴方如、張倫華、傅永富、證人即告訴人
、證人蕭定豪、林瑋智、蔡丘智於警詢、偵訊或審理時之證
述大致相符(見975警卷第11-19、69-83、101-119、169-172
、181-184、193-196頁、偵9846卷第123-139、335-347、35
3-361、365-377、381-393頁、偵44015卷第33-35頁、偵440
16卷第19-21頁、他298卷第251-259頁),並有簽單翻拍照片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案本票影本【112年2月23日20時45分、臺中市○區○○街○段
000○0號】、「賴大哥539」、共同被告張倫華及傅永富之LI
NE首頁、貼文截圖、大贏家網頁擷圖、現場照片及扣案本票
相片、監視器錄影擷圖、偵查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本
院113年度院貴保字第10號扣押物品清單、本院勘驗筆錄及
其附件在卷可稽(見975警卷第29、137-145、149、265-275
、275-277、279-287、291-303頁、他298卷第7-19、91、93
頁、本院卷第91、235-237、239-244頁),復有扣案之本票1
紙可資佐證,是此部分之事實,堪先認定。
(三)經本院勘驗案發當時於「潮州(羅)燒酒雞」餐廳外街道之監
視器畫面,勘驗結果如附件一所示,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及其
附件所示之監視器截圖可佐(見本院卷第235-237、239-244
頁)。觀諸如附件一所示之勘驗結果及監視器截圖,可知被
告賴方如等4人與告訴人於街道上步行之過程中,告訴人之
身體並未遭綑綁、架住拖行或強行拉往畫面中之黑色車輛,
告訴人乃係自行步入畫面中之黑色車輛,期間甚至有打開畫
面中白色車輛之車門取出水瓶飲用,畫面上亦未攝得被告賴
方如等4人有挾持或以任何方式束縛告訴人之行動自由,且
由於監視器距離較遠,亦未攝得告訴人臉部有何恐懼之情,
實難單憑上開監視器畫面,即認定被告確有妨害自由之行為
。又觀諸101會館外部之監視器畫面(見975警卷第291-293頁
),可見告訴人主動以其左手手臂勾住共同被告傅永富之右
手手臂,步行過程之神態亦未見有何異狀,顯與一般被害人
遭受他人妨害自由時,所會產生之驚嚇、抗拒之反應有別,
則告訴人指述其遭到被告賴方如等4人強行帶往101會館等節
,是否可信,已有可疑。
(四)關於各證人之證述部分:
1.告訴人之證詞部分:
⑴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證人蕭定豪於111年4月26日17時14分
許打電話給我,和我約在「潮州(羅)燒酒雞」碰面,我於當
日19時50分許到場,一到場共同被告賴方如就和我說他要下
牌,他拿出一張上面寫好要簽的牌的號碼叫我下牌,我便依
照共同被告賴方如指示當場下牌,於當日20時30分許開獎時
,共同被告賴方如便拿出1張寫有號碼的紙向我說他中了5星
,我馬上查看我下的牌,發現他說中獎的號碼和他剛才給我
下的牌不一樣,共同被告賴方如表示自己不可能下錯,要求
我負責給他們獎金1300萬元,如果我不給錢不讓我離開,並
由共同被告賴方如、張倫華恐嚇我坐上他們的車,把我載到
101會館VIP包廂內,另外,共同被告傅永富、證人蕭定豪也
有到場,被告、共同被告賴方如、張倫華一直恐嚇我叫我當
天至少須先拿出130萬元,否則不會放我走,當下我很害怕
,便找朋友即證人林瑋智、蔡丘智2人幫我籌到130萬元,他
們2人將錢送到101會館給我,我當場交給共同被告賴方如,
共同被告賴方如就叫被告把130萬元收走,他又要求我簽立2
70萬元的本票,我簽完本票後,他們才終於放我走等語(見9
75警卷第181-184頁);復於偵訊時證稱:案發當晚證人蕭定
豪約我去「潮州(羅)燒酒雞」吃東西,到餐廳大概20時許,
證人蕭定豪說要介紹朋友給我認識,就是指被告、共同被告
賴方如、張倫華等人,共同被告賴方如與張倫華和我說他們
要簽「今彩539」的牌,然後拿一張紙給我請我幫忙下注,
我便幫他們以手機連結網站下注,後來開牌後,共同被告賴
方如拿出下注的紙張,表示他中了5個號碼,我就去看我下
注的網站確認,發現共同被告賴方如沒有中,但共同被告賴
方如堅持他有中獎,要求我付錢,我當下有喝酒,就覺得是
不是我自己下錯注,共同被告賴方如、張倫華表示要我賠償
1300萬元,不然不讓我走,後來證人蕭定豪與共同被告傅永
富說大家都是朋友,不要這樣,要求共同被告賴方如他們給
我打折,就算400萬元,我說就算400萬元我也拿不出來,他
們就請我找朋友籌錢,讓我先拿現金130萬元出來及簽立270
萬元的本票,不然不放我走,我有請證人林瑋智、蔡丘智先
借錢給我,我在等待證人林瑋智、蔡丘智到場時,被告賴方
如等4人先帶我到101會館包廂內,表示如果我錢拿不出來,
不能離開,且作勢要打我,但沒有真的打我,只是威嚇我,
共同被告傅永富則是扮白臉在旁邊打圓場,後來證人林瑋智
、蔡丘智拿130萬元放在包廂內桌上,馬上就有人帶著130萬
元離開包廂,但他們還是不放我離開,直到我簽了270萬元
本票才放我走等語(見他298卷第251-259頁);又於審理時證
稱:案發當天證人蕭定豪帶我過去「潮州(羅)燒酒雞」,說
要介紹新朋友即共同被告賴方如、張倫華、被告等人,因為
他們有在簽牌,當天共同被告賴方如拿一張紙給我說要簽牌
,我有答應他,簽完之後,共同被告賴方如把那張紙放入他
自己的口袋,然後一直找我敬酒,等20時許開獎時,他們就
說叫我下注的紙有中5星獎,可是我認為他紙上寫的號碼和
我原本幫他簽的號碼不一樣,但他們堅持是我下錯牌,表示
是我自己喝醉才會下錯牌,還說大家都是兄弟算我折扣,算
我400萬元就好,當下被告賴方如等4人不讓我離開,硬把我
帶去101會館,監視器畫面中的白色車輛應該是我的車子,
但我是坐上共同被告賴方如、張倫華他們黑色的車輛前往10
1會館,我坐在後座,雖然他們沒有綁著我或強押著我,但
我感到心理壓力,我認為如果我沒有處理好這件事情,他們
一樣會再來找我,逃避也沒有用,後來到了會館我叫我朋友
即證人林瑋智、蔡丘智借130萬元給我,他們到了會館把錢
放在桌上,好像是被告將錢拿走帶離包廂,共同被告賴方如
、張倫華還有要我簽270萬元的本票才放我走,我在包廂內
大概待了1、2小時,我是坐在靠近中間的位置,我旁邊坐的
人是共同被告賴方如及張倫華,過程中,共同被告賴方如等
人的口氣很不好,但沒有明確地說如果我今天不處理,是否
會對我怎麼樣,當然也沒有打我,只有說我不處理就不能走
,另外,在101會館期間,我自己也沒有嘗試要離開現場,
因為我想說就算走了也沒用,他們日後也還是會來找我,至
於共同被告傅永富當時則是在一旁安慰我的情緒,叫我不用
害怕,他並沒有恐嚇我,他也有請其他被告好好講就好等語
(見本院卷第252-277頁)。
⑵本院認為,依據告訴人之前開證述,其雖證稱於前往101會館
途中,係遭被告賴方如等4人強押上車,然而,此部分顯與
上開監視器畫面所示不符,蓋由監視器畫面觀之,未見告訴
人之行動自由有遭受任何羈束,反而可見告訴人自行走入被
告賴方如等4人所駕駛之車輛,且告訴人於101會館外之街道
上主動以手勾住共同被告傅永富,而無異狀,已如前述,自
難採信告訴人此部分之陳述。又告訴人雖證稱:共同被告賴
方如、被告、張倫華表示若不給付130萬元及簽立面額270萬
元之本票,渠等即不同意讓告訴人離去101會館等情,然而
,告訴人亦證稱其未曾嘗試離開現場,且被告賴方如等4人
亦未明確表示倘若不立即處理賭博債務,告訴人將會招致何
等不利益,且被告賴方如等4人並未實際對其動手,甚至共
同被告傅永富僅在一旁安撫告訴人乙節,是以,尚難認被告
賴方如等4人已有對告訴人實施任何強暴手段,抑或以何等
具體之惡害內容加以恐嚇或脅迫告訴人。又告訴人雖另證稱
:共同被告賴方如、張倫華、被告有作勢要打我等語,然而
,此部分僅為告訴人之單一指述,證人蕭定豪、林瑋智、蔡
丘智、林俊承均未見聞被告賴方如等4人有作勢要攻擊告訴
人之舉(詳如後述),別無其他補強證據,自難憑此部分之證
詞,即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2.證人蕭定豪之證詞部分
⑴證人蕭定豪於警詢時證稱:案發當天在「潮州(羅)燒酒雞」
吃飯,共同被告賴方如賴帳表示告訴人沒有替他下正確的六
合彩簽注單,共同被告賴方如就問告訴人要怎麼處理,當下
有人說在「潮州(羅)燒酒雞」談不好,便提議要去101會館
處理,後來我就駕駛告訴人的車,搭載共同被告賴方如他們
那邊其中一人過去,告訴人則與共同被告傅永富等人搭乘共
同被告賴方如他們的車過去,在101會館時,共同被告賴方
如一直以言語威脅告訴人,問他要如何處理這筆帳務,共同
被告張倫華則在一旁搭腔,後來告訴人有請朋友拿現金130
萬元到現場交給共同被告賴方如,告訴人也簽了200多萬元
的本票,被告賴方如等4人才讓我們離開等語(見偵9846卷第
123-139頁);復於偵訊時證稱:案發當天共同被告傅永富打
電話給我說,共同被告張倫華要請我、告訴人還有共同被告
傅永富吃飯,說要約大家認識一下,且先前共同被告賴方如
已經有和告訴人下過注了,所以告訴人就開車載我一起過去
,當天共同被告賴方如請告訴人按照其記事本某頁紙上有打
勾的號碼下注,告訴人就依照共同被告賴方如的指示幫他下
注,等到20時許開獎時,共同被告賴方如就說他們有中獎,
但告訴人察看手機後說沒有,並表示他們下注的號碼不是這
樣,而且我認為共同被告賴方如的記事本有塗改的痕跡,但
共同被告賴方如、被告表示今天一定要把事情處理好,要求
告訴人去101會館那邊談,我不知道告訴人是否自願前往101
會館,當時我是開告訴人的車過去,當時我本來要載告訴人
一起去101會館,但被告不准我載他,要求告訴人搭乘共同
被告賴方如的車一起過去,但因為共同被告賴方如他們的車
坐不下了,就由我搭載被告一起去101會館,到了包廂後,
座位是U型包廂,告訴人左邊是共同被告賴方如,右邊是共
同被告傅永富,共同被告張倫華坐在共同被告賴方如隔壁,
我坐在靠門口的位置,之後告訴人就打電話叫家人送錢過來
,共同被告賴方如有表示倘若告訴人不簽本票就不放過他,
且如果今天不處理就仍然以1400萬元計算,共同被告張倫華
則在一旁搭腔說「1400萬元打折算400萬元不是很便宜嗎」
,告訴人後來請朋友拿130萬元,被告就把錢拿走,共同被
告賴方如還要求告訴人簽立本票等語(見9846卷第335-347頁
)。
⑵本院認為,證人蕭定豪既然證稱其不清楚告訴人是否自願前
往101會館,自難據以證明告訴人確實係遭人強押上車。至
於證人蕭定豪雖稱其本來要搭載告訴人,但遭被告拒絕等節
,然而,告訴人搭乘被告賴方如等4人車輛之可能原因多端
,即便係因內心有所顧忌或擔憂日後仍遭被告賴方如等4人
追討賭債,而不甘願地上車,亦不代表被告賴方如等4人當
下已有對其實施何等強暴、脅迫或恐嚇之手段,且上開監視
器畫面既未攝得告訴人於上車前有遭受強暴、脅迫或恐嚇之
情,實難徒憑告訴人搭乘被告賴方如等4人之車輛,而未搭
乘證人蕭定豪所駕駛之車輛,即遽謂本案確有符合「以其他
非法方法」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之要件。又證人蕭定豪雖證
稱:共同被告賴方如表示倘若告訴人不簽本票就不放過他,
且倘若今天不處理就仍然以1400萬元計算賭債,被告張倫華
則在一旁搭腔說「1400萬元打折算400萬元不是很便宜嗎」
等語,惟查,證人蕭定豪僅空泛稱被告賴方如揚言「不會放
過」告訴人等節,然並未明確證稱倘若告訴人不予理會,仍
執意離去現場,將會遭受何種具體之惡害內容(例如如何不
放過告訴人?究竟會採取什麼手段以危害告訴人?均付之闕
如),實難認為已構成具體之惡害告知,而與恐嚇或脅迫之
手段不符。又即便共同被告賴方如、張倫華揚稱若不立即付
款,賭債將以1400萬元計算,此部分亦僅屬告訴人與被告賴
方如等4人協商賭債之過程而已,且共同被告賴方如、張倫
華此等提高賭債金額之宣示,對於告訴人而言亦無任何拘束
力,又告訴人縱使不予理會,將會招致何等後果?證人蕭定
豪之前揭證述亦未言明,是以,尚難認共同被告賴方如、張
倫華揚言將提高賭債金額等詞,已達於脅迫或恐嚇之程度,
自非屬所謂「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而
無從為不利於被告之論斷。
3.證人林瑋智之證詞部分:
⑴證人林瑋智於警詢時證稱:於案發當天證人蕭定豪打電話給
我說告訴人幫人家下錯牌,對方不放過他,後來到證人蔡丘
智打電話和我說告訴人被押住走不了,要我們先幫他籌措13
0萬元,並帶去101會館3樓VIP包廂給他,後來共同被告賴方
如拿到130萬元後,又說因為總額是1300多萬元,可以讓告
訴人用3成處理(400萬元),但告訴人還要另外再簽270萬元
本票,不然一樣不放他走,共同被告張倫華也助勢稱「你要
放過他,我不放過他」、「你270不簽等一下就不是這個金
額了」等語恐嚇告訴人,其他在場之人也都一直看著告訴人
,簽完本票後,由我和證人蔡丘智帶告訴人離開現場等語(
見975警卷第181-184頁);復於偵訊時證稱:案發當晚證人
蕭定豪打電話和我說告訴人下錯牌,需要我幫忙,後來證人
蕭定豪又打電話給證人蔡丘智,表示需要一筆資金去救告訴
人出來,當時電話中暫定是130萬元,之後我與證人蔡丘智
去籌錢,籌好錢帶去101會館樓上包廂,當時我看到告訴人
被共同被告賴方如等4人圍住,就是告訴人坐在中間,前方
有桌子,對方有5個人,分坐在告訴人兩旁,我拿錢進去後
,對方其中1人把錢拿走,有叫告訴人簽本票,簽完之後對
方就讓我們離開,我當時沒有看到對方對告訴人做什麼事情
等語(見他298卷第251-259頁);又於審理時證稱:案發當晚
證人蔡丘智打電話給我說告訴人被妨害自由在101會館不能
離開,需要我們提供金錢上的資助,那時候他大概有說是10
0多萬元,證人蔡丘智有先接到告訴人的電話後,再來找我
,我們後來籌到100多萬元現金拿去101會館包廂,當時告訴
人坐在靠近中間的位置,他的表情看起來很害怕,然後他們
那時候在協商到底要多少錢,後來付錢後,沒有立刻可以將
告訴人帶走,但我們當下應該也沒有問可否帶走告訴人,對
方還要求告訴人簽立本票,他有感到害怕所以照做,我們抵
達包廂直到帶告訴人離開大概相隔30分鐘,過程中告訴人都
沒有離開一直坐在原本的位置,至於協商過程中,我不記得
有聽到什麼恐嚇威脅的言語,也沒印象對方有動手,只是對
方口氣上比較重等語(見本院卷第290-305頁)。
⑵依據證人林瑋智之證詞,可知其並未親眼見聞告訴人遭受被
告賴方如等4人以強暴、脅迫、恐嚇或相類似之手段妨害行
動自由,自難以其證詞作為不利於被告之論斷。至於證人林
瑋智雖證稱:告訴人表情看起來很害怕,且告訴人坐在包廂
中間位置,遭到被告賴方如等4人圍住等節,然而,縱使告
訴人表情有所畏懼,亦不代表被告賴方如等4人已有對其從
事強暴、脅迫、恐嚇或相類似之手段,蓋被告賴方如等4人
可能什麼舉動都還沒有做,便足以讓告訴人心存顧忌,惟基
於罪刑法定主義,刑法第302條之妨害自由罪,仍須符合法
條例示或列舉之手段始足當之,亦即須合乎「私行拘禁」或
「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行動自由之手段,而既然證人林瑋
智並未見證被告賴方如等4人有實施上開手段,即便告訴人
貌似感到畏懼,亦不足以證明已該當妨害自由罪之構成要件
。又告訴人雖坐在包廂中間之位置,但被告賴方如等4人亦
僅係坐在告訴人旁邊,並未有以身體阻擋告訴人之去向或擋
住包廂門口,亦無拉住、架住告訴人不讓其離開現場等舉動
,甚至告訴人亦未曾嘗試離開現場,有如前述,自難僅因被
告賴方如等4人坐在告訴人之周圍,即遽謂告訴人之行動自
由有何遭受妨害之情。
4.證人蔡丘智之證詞部分
⑴證人蔡丘智於警詢時證稱:於案發當晚,告訴人打電話給我
說他幫人家下錯牌,對方不放過他,並押住他不讓他走,要
我幫他籌錢帶去101會館3樓VIP包廂給他,因為我身上只有3
0萬元,所以趕緊向證人林瑋智再籌款100萬元,我們感到包
廂後就將130萬元放桌上,共同被告賴方如就叫被告把錢收
走,後來共同被告賴方如拿到130萬元後,又說因為總額是1
300多萬元,可以讓告訴人用3成處理(400萬元),但告訴人
還要另外再簽270萬元本票,不然一樣不放他走,共同被告
張倫華也助勢稱「你要放我他,我不放過他」、「你270不
簽等一下就不是這個金額了」等語恐嚇告訴人,其他在場之
人也都一直看著告訴人,簽完本票後,由我和證人林瑋智帶
告訴人離開現場等語(見975警卷第193-196頁);復於偵訊時
證稱:案發當晚我先接到證人蕭定豪的電話表示告訴人出事
了,說他幫客人下錯注,人家中了1000多萬元,後來換告訴
人打電話給我說,問我可否幫忙籌錢到101會館,於是我和
證人林瑋智幫他籌了130萬元拿過去,錢被拿走之後,對方
還不讓我們把告訴人帶走,後來又叫告訴人簽立一張270萬
元本票,才放他走,我們到現場的時候,共同被告賴方如他
們是要走了,所以我沒有看到被告賴方如等4人與告訴人衝
突的過程,也沒有看到告訴人遭受他們以何等暴力、脅迫、
恐嚇的方式限制行動等語(見他298卷第251-259頁)。
⑵依據證人蔡丘智之證詞,可知其並未親眼見聞告訴人遭受被
告賴方如等4人以強暴、脅迫、恐嚇或相類似之手段妨害行
動自由,自難以其證詞作為不利於被告之論斷。至於證人蔡
丘智雖證稱:共同被告張倫華有助勢稱「你要放我他,我不
放過他」、「你270不簽等一下就不是這個金額了」等語,
然而,所謂「不放過他」等詞甚為空泛、空洞,尚無具體之
惡害通知內容,難謂已符合脅迫或恐嚇之手段;而揚言提高
賭債金額,對於告訴人而言亦無拘束力,亦難認達於脅迫或
恐嚇之程度,均如前述,自難憑此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5.證人林俊承之證詞部分:
證人林俊承(即101會館之業績幹部)於審理時證稱:我是101
會館的業績幹部,案發當時我有在現場,我當時會待在被告
賴方如等4人所在之包廂裡面,也會走到包廂外面,就是進
進出出,當天是共同被告張倫華聯絡我過去,他們有叫小姐
到場,過程中就是一般的喝酒、聊天,還有討論簽牌的事情
,小姐也在那邊陪酒、唱歌,小姐大概有6、7名,我待在包
廂裡面的時間應該也有長達半小時,就是最久那次大概待了
半小時,其他次就是短暫進出,當時包廂的氣氛看起來是正
常的,我沒有看到有人被脅迫或被打的狀況,也沒有發現任
何異常狀況,這個包廂也都能自由進出,並沒有上鎖,包廂
只有一個出入口等語(見本院卷第278-289頁)。從而,由證
人林俊承之前揭證詞可知,案發時於101會館包廂內,尚有
多名小姐作陪飲酒、唱歌,證人林俊承亦長時間在場,然證
人林俊承均未見聞案發現場有何異狀,且衡情倘若告訴人果
有遭受被告賴方如等4人以強暴、脅迫或恐嚇等手段妨害自
由之情,其大可向現場之陪酒小姐、服務生或業績幹部即證
人林俊承反映、求助,然而,告訴人卻從未為之,則其指摘
被告有剝奪其行動自由之舉,自難貿然採信。
6.綜合前揭各證人之證詞,均不足以證明被告確實有以強暴、
脅迫或恐嚇等「其他非法方法」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尚
與刑法第302條妨害自由罪之構成要件有間。
(五)至於公訴人雖提出簽單翻拍照片、告訴人下注網頁截圖,然
而,此部分僅能證明被告與共同被告賴方如、張倫華有於上
開時間、地點,於告訴人所經營之簽賭網站下注之事實,然
而,不足以推認被告有何妨害行動自由之行為。另卷內之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本票影本,僅能證明警方有
自其他被告處所扣得附表二所示之物品,然其中附表二編號
1至3所示之物品均與本案無關,而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面額2
70萬元本票雖為告訴人所簽發,惟並無法直接證明確係因遭
受強暴、脅迫或恐嚇等不法手段後,始簽發,充其量僅能證
明告訴人有簽發該張本票之事實,不足以作為被告有從事妨
害自由犯行之證據。
(六)綜上各節,本院以為,本案依公訴人所提出之各項證據,並
無法確實佐證被告有以帶有強暴、脅迫性質之「其他非法方
法」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尚難遽以妨害自由罪對被告相
繩。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出之相關事證,並未使本院就被告有
為妨害自由之犯行形成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此外,復
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佐證,本院尚無法形成有罪之確信,
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就被告上開被訴部分諭知無罪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28條,刑
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潘曉琪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姿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註:原訂宣判日期113年10月3日因颱風停止辦公,故順延至次
一辦公日宣判)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芳如
法 官 何紹輔
法 官 魏威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弘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5 萬元以下罰
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 1 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
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一:
【勘驗】 法官諭知本件就112 偵24061 卷宗證物袋內「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警詢光碟片存放袋」內光碟內資料夾內檔名為【0000-00-00_00-00-00-B_2 、松和街往松安街- 全景】進行勘驗。 一、勘驗經過:當庭播放檔名為【0000-00-00_00-00-00-B_2、松和街往松安街-全景】影片全長10分28秒。 二、勘驗目的:有無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 三、勘驗結果如下: 1.(23:12:42-23:13:07)擷取照片編號1 一身穿白色上衣右側背著包包男子(下稱賴方如)從畫面左側移動至右側 2.(23:13:10-23:13:34)擷取照片編號2 一身穿白色上衣男子(下稱B男)與兩名身著黑衣男子從畫面左 側移動至右側 3.(23:13:55-23:14:40)擷取照片編號3 上開人等站在畫面右側,過程中陸續增加一些人 4.(23:14:41-23:14:46)擷取照片編號4 後方一身著黑褲上有白條紋之男子(下稱陳均毅,見紅框處)跟著該群人往前移動 5.(23:14:47-23:14:57)擷取照片編號5 陳均毅(紅框處)走至畫面左側第二輛白色自小客車,打開車門 6.(23:15:00-23:15:23)擷取照片編號6 陳鈞毅拿瓶水喝水,一名身穿紅白條紋上衣男子(下稱傅永富)、賴方如及一身穿黑色男子(下稱C男)站在上開白色自小客車外,陳鈞毅關上車門後走出,經過傅永富身旁時,傅永富拍了一下陳鈞毅肩膀 7.(23:15:25-23:15:33)擷取照片編號7 陳鈞毅跟在賴方如後方走向畫面上方的黑色自小客車,傅永富及C男繼續站在上開白色自小客車旁 8.(23:15:33-23:15:45)擷取照片編號8 上開黑色自小客車駛出,賴方如及陳鈞毅兩人走至該車右後方,陳鈞毅上車 9.(23:15:44-23:16:38)擷取照片編號9 賴方如走回上開黑色自小客車之左後車座,賴方如上車後,該車往前行駛,駛離畫面中 10.(23:15:41-23:16:08)擷取照片編號10 上開白色自小客車駛出,待傅永富與C男上車後,該車駛離畫面中
附件二:
編號 品項 數量 所有人/持有人 1 OPPO手機 1支 共同被告賴方如 2 SONY手機 1支 共同被告傅永富 3 Iphone 13 mini 1支 共同被告張倫華 4 本票(票號297260、面額270萬元) 1張
TCDM-113-訴-204-20241004-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