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丁梅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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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054號 原 告 曾美滿 被 告 蘇家立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訴字第605號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 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 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 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李育仁 法 官 楊舒婷 法 官 吳佩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丁梅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2024-11-15

SLDM-113-附民-1054-20241115-1

附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158號 原 告 黃俊凱 被 告 蘇家立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訴字第605號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 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 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 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李育仁 法 官 楊舒婷 法 官 吳佩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丁梅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2024-11-15

SLDM-113-附民-1158-20241115-1

附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224號 原 告 黃閔芳 被 告 蘇家立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訴字第605號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 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 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 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李育仁 法 官 楊舒婷 法 官 吳佩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丁梅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2024-11-15

SLDM-113-附民-1224-20241115-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0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家立 (現另案於法務部○○○○○○○○羈押 中) 選任辯護人 陳建宏 律師 廖蔚庭 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19 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家立犯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 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扣案之IPHONE XR手機壹支、現金新臺幣拾萬元均沒收;未扣案 之犯罪所得共新臺幣壹萬柒仟參佰捌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蘇家立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神鳥 」之人(無證據證明為未滿18歲之未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詐 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 詐欺如附表所示之劉子碩、李瑀潔、王崇瑜、戴睿品、江宜 娟、羅玉婷、吳鎮宇、呂健愷、黃俊凱、曾美滿、簡○恩( 民國95年8月生、姓名年籍詳卷)、黃閔芳、高立捷、施芊 瑜、陳郁茹、林鈺得、蔡佳芠、吳孟哲、游於仁(下稱告訴 人劉子碩等19人)等人,致其等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之 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匯款金額匯入如附表所示之帳戶 內,蘇家立再依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神鳥」之人指示, 於如附表所示之時、地,提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再將提領之金 額交付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此方法製造金流之斷點,致 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隱匿該犯罪所得,蘇家立 並因而從中抽取提領金額之2%作為報酬。嗣蘇家立於民國( 下同)113年6月7日11時23分許,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帳戶(帳號:00810550411384號)金融卡至新北市汐止區大 同路3段168號汐止郵局提領現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為 警巡邏時發覺有異,經蘇家立同意搜索而扣得其所有供與「 神鳥」之人聯絡用之IPHONE XR手機1支、現金10萬元、中華 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帳號:00810550411384號)金融卡 1張等物,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告訴人劉子碩等19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 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 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有明文規定。經查,本判決以下 所引用被告蘇家立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 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 、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或沒有意見或不爭執(本院113 年度訴字第605號卷【下稱本院卷】第50頁至第57頁、第227 頁至第233頁),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就證據能 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 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 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 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聯性,復無 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 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 據之情形,而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表示異議,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 論,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迭次 坦承不諱(偵卷第27頁至第38頁、第333頁至第335頁、本院 卷第50頁、第22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子碩等19人於 警詢之證述(如附表「證據及卷頁所在」欄所示)情節相符 ,並有如附表「證據及卷頁所在」欄所載之證據在卷可佐, 足見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本件事 證明確,其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 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優」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 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 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 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 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經查:  ⒈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 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 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 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可見修正後規定係擴大洗錢範圍。 ⒉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 (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因修正前規定 未就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區分不同刑度,且為使洗錢罪之刑 度與前置犯罪脫鉤,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變更條次為第 19條。該條項之規定為:「(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 未遂犯罰之」。是依修正後之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與舊法所定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相較,舊法之有期徒刑上限 (7年)較新法(5年)為重。 ⒊有關自白減刑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修正後第23條第3項規定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 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依修正前之規定,行為人於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符合減刑之規定。而修正後規定,除 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並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 ⒋綜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對於行為人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之有期徒刑上限( 即5年),雖較修正前之規定(即7年)為輕;然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2條擴大洗錢行為之範圍,且依同法第23條第3項 規定,行為人除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尚須滿足 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始符減刑規定,顯較修正前規定嚴 苛,屬於對行為人財產權之嚴重剝奪限制,且行為時之洗錢 防制法第2條有關洗錢行為之範圍、第16條第2項有關自白減 刑之規定,對行為人較為有利。經綜合比較之結果,修正後 之規定對於被告並無較有利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 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 條、第16條第2項規定。 ㈡核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至12、16、18、19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洗錢罪;就如附表編號13、14、15、17所為,則均係犯刑 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公訴人認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3、 14、15、17所示之犯行,均係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之一般洗錢既遂罪嫌云云,應有誤會,附此敘明。 ㈢被告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神鳥」之人間,就上開詐欺 取財、洗錢既遂、洗錢未遂罪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均為共同正犯。  ㈣又被告於如附表編號1、2、3、4、5、7、9、10、12、16、19 「提領時間」、「提領金額」、「提領地點」欄所示之時間 、地點,均有數次提領行為,然本案詐欺集團主觀上均係為 達到詐欺取財之目的,而分別基於單一犯罪目的及決意,各 侵害同一告訴人之同一財產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 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各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難 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就同一告訴人遭詐欺而匯入 款項後之多次提領行為,均視為一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 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成立接續犯,均僅論 以一罪。  ㈤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3、14、15、17之犯行,已著手於洗錢行 為之實行而未遂,因犯罪結果顯較既遂之情形為輕,故均依 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㈥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至12、16、18、19所示之洗錢既遂犯行及 如附表編號13、14、15、17之洗錢未遂犯行,已先後於偵查 及審理時自白不諱,業如前述,應均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就其中如附表編號13、14、1 5、17部分依法遞減輕之。   ㈦被告就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12、16、18、19及編號13、14、15 、17所示各罪,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論以洗錢既遂罪 及洗錢未遂罪處斷。 ㈧被告就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19次犯行,犯意各別,時間有先 後,被害人亦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㈨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當   途徑賺取財物,竟擔任車手工作,所為危害社會治安,造成   告訴人劉子碩等19人之財物損失,並掩飾本案詐欺集團不法   所得之去向,妨害金融市場及民生經濟,徒增犯罪偵查之困   難程度,應予非難。兼衡被告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於本案犯罪結構中,受本案詐欺集團指揮、依指示提   領本案帳戶內之詐欺贓款,並再交予指定之人而傳遞金錢之   角色等涉案情節、參與程度及可獲取利益,事後已與告訴人   王崇瑜、江宜娟、高立捷、林鈺得、吳孟哲、游於仁等6人   調解成立,並已履行賠償完畢,此有本院調解筆錄6份及永   豐銀行活期儲蓄存款手機轉帳往來明細截圖1份附卷可稽,   惟現仍未賠償其餘13名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及被告前有涉犯   施用第二級毒品、妨害公務案件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可憑(本院卷第13頁至第18頁),暨自述為大   學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沒有子女、入監所前在自助餐店   幫忙之家庭及經濟狀況(本院卷第252頁)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科罰金部分均諭知如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㈩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參酌最高法院最近一致見解,關於數罪併罰案件,如能俟被 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 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 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 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 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 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經查,被告於本案所為,雖屬 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應併合處罰,然被告除本案外,尚有其 他案件在審理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憑 (本院卷第264頁),且考量檢察官、被告仍得就本案上訴 ,是於本判決確定後,尚可另由檢察官聲請法院審酌被告所 犯本案及他案之犯罪時間、所侵害之法益、行為次數及其參 與犯罪程度等情狀,酌定應執行之刑,是為減少不必要之重 複裁判等情事,宜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由最後判決 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裁定較為妥適,爰於本案不予 定應執行刑,併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經查,扣案之IPHONE XR手機1支,為被告所有,且供被告 與共犯即暱稱「神鳥」之人聯絡之用,業經其供明在卷( 本院卷第73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 收。 ㈡次查,被告自承每次提領均可獲有提款金額2%之報酬,並由 其從提款金額自行抽出等語(本院卷第28頁),堪認被告因 本案係獲有提款總金額2%之報酬,即如附表編號1、2、3、4 、5、6、7、9、10、11、12、16、18、19「提領金額」欄所 示總金額為869,000元,報酬之計算:869,000×2%=17,380元 ,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亦未賠償其餘未調解 之告訴人等13人,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復查無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情形,爰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 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查扣 案之現金10萬元,為被告持郵局金融卡由被害人滙入之帳 戶領出乙節,已據被告供承在卷(本院卷第73頁),既為 洗錢之財物,且為被告實際管領中,爰依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 ㈣至扣案之郵局金融卡1張(帳號:00810550411384),經查 非被告所有,亦非被告之犯罪所得,且無證據證明係被告 以外之人而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尚不得依刑法第38條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亦一併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惟星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馬凱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七庭法 官 李育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丁梅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金額單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不含手續費) 匯(存)入之帳號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不含手續費) 提領地點 證據及卷頁所在 罪名及宣告刑 1 巳○○ 113年4月25日 20時1分許 佯稱要透過蝦皮下單購物,需要進行升級驗證等語,致巳○○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4月25日 22時6分許 3萬1,988元 連線銀行(代碼824)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4月25日 22時12分許 22時13分許 22時14分許 22時15分許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1,000元 新北市○○區○○○路00號(全家便利商店汐止樟興店) ㈠巳○○於警詢之指述(113偵11999卷第45頁至第48頁) 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3偵11999卷第49頁至51頁) ㈢連線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2024年4月25日】(113偵11999卷第359頁) ㈣113年4月25日自小客車車號000-0000於路口監視器、被告於全家便利商店汐止樟興店取款監視器拍攝擷圖(113偵11999卷第283至287頁) 酉○○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庚○○ 113年4月25日 某時許 佯稱要透過統一超商賣貨便下單購物,須要進行認證等語,致庚○○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4月25日 22時10分許 2萬9,326元 ㈠庚○○於警詢之指述(113偵11999卷第69頁至第72頁) 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秀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3偵11999卷第73頁至第75頁) ㈢連線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2024年4月25日】(113偵11999卷第359頁) ㈣113年4月25日自小客車車號000-0000於路口監視器、被告於全家便利商店汐止樟興店取款監視器拍攝畫面擷圖(113偵11999卷第283至287頁) 酉○○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甲○○ 113年4月25日 21時許 佯稱要透過蝦皮下單購物,須要進行認證等語,致甲○○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4月25日 22時16分許 3萬5,012元 113年4月25日 22時23分許 22時24分許 2萬元 1萬5,000元 新北市○○區○○路○段000○0號(土地銀行汐止分行) ㈠甲○○於警詢之指述(113偵11999卷第53頁至第55頁) 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秀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3偵11999卷第57頁至第58頁、第63頁、第65頁) ㈢連線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2024年4月25日】(113偵11999卷第359頁) ㈣113年4月25日自小客車車號000-0000於路口監視器、被告於土地銀行汐止分行取款監視器拍攝畫面擷圖(113偵11999卷第287至290頁) ㈤113年9月23日被告與『甲○○』之調解筆錄暨附民和調解匯款資料單(113偵605卷第149頁至第151頁) 酉○○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未○○ 113年5月22日 10時51分許 佯稱要透過統一超商賣貨便下單購物,須要進行帳戶驗證等語,致未○○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5月22日 12時25分許 4萬9,123元 郵局(代碼700)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5月22日 12時32分許 12時33分許 12時35分許 6萬元 6萬元 2萬9,000元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汐止郵局) ㈠未○○於警詢之指述(113偵11999卷第83頁至第84頁) 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中庄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3偵11999卷第第85頁至87頁) ㈢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2024年5月21日至同月22日】(113偵11999卷第361頁) ㈣被告提領明細表(113偵11999卷第25頁) 酉○○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丙○○ 113年5月22日 6時30分許 佯稱要透過蝦皮下單購物,須要進行金流驗證等語,致丙○○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5月22日 12時25分許 12時26分許 4萬9,985元 4萬9,983元 ㈠丙○○於警詢之指述(113偵11999卷第77頁至第78頁) 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海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3偵11999卷第79頁至第81頁) ㈢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2024年5月21日至同月22日】(113偵11999卷第361頁) ㈣被告提領明細表(113偵11999卷第25頁) ㈤113年9月23日被告與『丙○○』之調解筆錄暨附民和調解匯款資料單(113偵605卷第141頁至第143頁) 酉○○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申○○ 113年5月22日 10時44分許 佯稱要透過統一超商賣貨便下單購物,須要進行認證等語,致申○○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5月22日 13時9分許 4萬9,985元 郵局(代碼700)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5月22日 13時13分許 5萬元 新北市○○區○○路00號(汐止南昌郵局) ㈠申○○於警詢之指述(113偵11999卷第109頁至第112頁) 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政府警察局彰化分局快官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3偵11999卷第113頁至第116頁) ㈢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2024年5月18日至同月22日】(113偵11999卷第363頁) ㈣113年5月22日自小客車車號000-0000於路口監視器、被告於汐止南昌郵局取款監視器拍攝畫面擷圖(113偵11999卷第293至298頁) 酉○○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3年5月22日 13時10分許 1萬5,983元 113年5月22日13時18分許,以網路轉帳1萬5,012元匯入合庫銀行(代碼006)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7 戊○○ 113年5月19日 22時許 佯稱購買商品可參加抽獎活動,須進行兌獎核實作業等語,致戊○○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5月22日 13時20分許 1萬9,908元 113年5月22日 13時21分許 13時22分許 1萬5,000元 5,000元 新北市○○區○○路00號(汐止建成路郵局) ㈠戊○○於警詢之指述(113偵11999卷第97頁至第101頁) 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安和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3偵11999卷第103頁至第106頁) ㈢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2024年5月18日至同月22日】(113偵11999卷第363頁) ㈣113年5月22日自小客車車號000-0000於路口監視器、被告於汐止建成路郵局取款監視器拍攝畫面擷圖(113偵11999卷第298至303頁) 酉○○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3年5月22日 13時24分許 5,208元 113年5月22日13時26分許,以網路轉帳6,012元匯入合庫銀行(代碼006)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8 己○○ 113年5月22日 某時許 佯稱要透過好賣+下單購物,須要進行認證等語,致己○○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5月22日 13時30分許 3萬6,993元 113年5月22日13時31分許,以網路轉帳3萬7,012元匯入合庫銀行(代碼006)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㈠己○○於警詢之指述(113偵11999卷第89頁至第91頁) 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四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3偵11999卷第93頁至第95頁) ㈢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2024年5月18日至同月22日】(113偵11999卷第363頁) 酉○○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9 卯○○ 113年5月22日 某時許 佯稱要透過統一超商賣貨便下單購物,須要進行認證等語,致卯○○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5月23日 10時39分許 12萬3,985元 郵局(代碼700)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5月23日 10時42分許 10時43分許 10時44分許 10時45分許 6萬元 6萬元 3,000元 1,000元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汐止郵局) ㈠卯○○於警詢之指述(113偵11999卷第117頁至第119頁) 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南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3偵11999卷第121頁至第122頁、第133頁) ㈢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2024年5月18日至同月23日】(113偵11999卷第365頁) ㈣113年5月23日被告於汐止郵局取款監視器拍攝畫面擷圖(113偵11999卷第305頁) 酉○○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 丑○○ 113年5月22日 14時41分許 佯稱要透過蝦皮下單購物,須要進行認證等語,致丑○○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5月23日 10時53分許 10時56分許 11時1分許 4萬9,985元 3萬3,985元 4萬9,985元 郵局(代碼700)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5月23日 10時58分許 10時59分許 11時7分許 5萬元 3萬4,000元 5萬元 ㈠丑○○於警詢之指述(113偵11999卷第199頁至第209頁) 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政府警察局彰化分局民生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3偵11999卷第211頁至第212頁、第215頁) ㈢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2024年5月23日】(113偵11999卷第367頁) ㈣113年5月23日被告於汐止郵局取款監視器拍攝畫面擷圖(113偵11999卷第305頁) 酉○○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 簡○恩 113年5月22日 20時許 佯稱要透過統一超商賣貨便下單購物,須要進行認證等語,致簡○恩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5月23日 14時30分許 1萬0,126元 113年5月23日 14時34分許 1萬元 新北市○○區○○街00號(全家便利商店汐止保興店) ㈠簡○恩於警詢之指述(113偵11999卷第191頁至第193頁) 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新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3偵11999卷第195頁至第197頁) ㈢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2024年5月23日】(113偵11999卷第367頁) ㈣被告提領明細表(113偵11999卷第25頁) 酉○○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2 辰○○ 113年5月23日 13時48分許 佯稱要透過統一超商賣貨便下單購物,須要進行認證等語,致辰○○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5月23日 15時18分許 15時19分許 15時25分許 4萬9,985元 4萬9,984元 6,006元 郵局(代碼700)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5月23日 15時30分許 15時31分許 6萬元 4萬6,000元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汐止郵局) ㈠辰○○於警詢之指述(113偵11999卷第161頁至第164頁) 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中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3偵11999卷第165頁至第166頁、第171頁至第172頁) ㈢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2024年5月23日】(113偵11999卷第369頁) ㈣113年5月23日被告於汐止郵局取款監視器拍攝畫面擷圖(113偵11999卷第306頁) 酉○○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3 癸○○ 113年5月23日 15時49分許 佯稱是癸○○姐姐,要借錢等語,致癸○○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5月23日 15時56分許 3萬元 已圈存未領出 ㈠癸○○於警詢之指述(113偵11999卷第173頁至第175頁) 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思源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113偵11999卷第177頁至第178頁、第183頁) ㈢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2024年5月23日】(113偵11999卷第369頁) ㈣113年9月23日被告與『癸○○』之調解筆錄暨附民和調解匯款資料單(113偵605卷第145頁至第147頁) 酉○○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二項、第一項之洗錢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4 壬○○ 113年5月23日 14時19分許 佯稱房東安排看房,可預付訂金優先看房等語,致壬○○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5月23日 16時6分許 1元 已圈存未領出 ㈠壬○○於警詢之指述(113偵11999卷第151頁至第153頁) ㈡(113偵11999卷第151頁至第153頁) 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永興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3偵11999卷第155頁至第157頁) ㈣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2024年5月23日】(113偵11999卷第369頁) 酉○○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二項、第一項之洗錢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 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5 子○○ 113年5月23日 14時許 佯稱要透過好賣+下單購物,須要進行認證等語,致子○○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5月23日 16時20分許 3萬6,017元 已圈存未領出 ㈠子○○於警詢之指述(113偵11999卷第179頁至第181頁) 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安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3偵11999卷第185頁至第187頁) ㈢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2024年5月23日】(113偵11999卷第369頁) 酉○○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二項、第一項之洗錢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6 辛○○ 113年5月23日 12時36分許 佯稱要透過蝦皮下單購物,須要進行帳戶驗證等語,致辛○○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5月23日 15時52分許 15時54分許 4萬9,988元 4萬9,986元 郵局(代碼700)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5月23日 15時58分許 15時59分許 6萬元 4萬元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汐止郵局) ㈠辛○○於警詢之指述(113偵11999卷第135頁至第137頁) 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南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3偵11999卷第139頁至第142頁) ㈢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2024年5月23日】(113偵11999卷第371頁) ㈣113年5月23日被告於汐止郵局取款監視器拍攝畫面擷圖(113偵11999卷第307頁) ㈤113年9月23日被告與『辛○○』之調解筆錄暨附民和調解匯款資料單(113偵605卷第153頁至第155頁) 酉○○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7 午○○ 113年5月23日 15時39分許 佯稱要透過旋轉拍賣下單購物,須要進行認證等語,致午○○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5月23日 16時18分許 4萬9,989元 已圈存未領出 ㈠午○○於警詢之指述(113偵11999卷第143頁至第144頁) 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集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3偵11999卷第145頁至第147頁) ㈢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2024年5月23日】(113偵11999卷第371頁) 酉○○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二項、第一項之洗錢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8 丁○○ 113年5月29日 某時許 佯稱要透過統一超商賣貨便下單購物,須要進行認證等語,致丁○○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5月29日 21時58分許 4萬9,988元 郵局(代碼700)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5月29日 22時5分許 5萬元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汐止郵局) ㈠丁○○於警詢之指述(113偵11999卷第235頁至第236頁) 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關廟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3偵11999卷第237頁至第239頁) ㈢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2024年5月29日】(113偵11999卷第373頁) ㈣113年5月29日被告於汐止郵局取款監視器拍攝畫面擷圖(113偵11999卷第309頁) ㈤113年9月23日被告與『丁○○』之調解筆錄暨附民和調解匯款資料單(113偵605卷第157頁至第159頁) 酉○○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9 寅○○ 113年5月29日 21時5分許 佯稱要透過統一超商賣貨便下單購物,須要進行認證等語,致寅○○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5月29日 22時3分許 22時5分許 2萬0,017元 1萬0,007元 113年5月29日 22時6分許 22時9分許 2萬元 1萬元 ㈠寅○○於警詢之指述(113偵11999卷第241頁至第244頁) 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南崁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3偵11999卷第245頁至第250頁) ㈢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2024年5月29日】(113偵11999卷第373頁) ㈣113年5月29日被告於汐止郵局取款監視器拍攝畫面擷圖(113偵11999卷第310至311頁) ㈤113年9月23日被告與『寅○○』之調解筆錄暨附民和調解匯款資料單(113偵605卷第161頁至第163頁) 酉○○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24-11-15

SLDM-113-訴-605-20241115-1

附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1249號 原 告 吳鎮宇 被 告 蘇家立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訴字第605號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 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5,1 31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及證據:均詳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  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 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 事訴訟法第488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刑事部分,已於民國113年10月21日辯論終結, 原告於同年10月22日始具狀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依照上開說 明,顯有未合,原告之訴自應予以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 亦失所依據,一併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李育仁                  法 官 楊舒婷                  法 官 吳佩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 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丁梅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2024-11-15

SLDM-113-附民-1249-20241115-1

附民緝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緝字第85號 原 告 陳湘婷 被 告 葉昱和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113年度金訴緝字第41號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 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 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李世華 法 官 李容萱 法 官 黃依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丁梅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2024-11-12

SLDM-113-附民緝-85-20241112-1

附民緝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緝字第86號 原 告 黃盈韶 被 告 葉昱和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113年度金訴緝字第41號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 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 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李世華 法 官 李容萱 法 官 黃依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丁梅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2024-11-12

SLDM-113-附民緝-86-20241112-1

附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004號 原 告 蔡菁莪 被 告 蘇春美 上列被告因113年度訴字第668號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 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 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李世華 法 官 李容萱 法 官 黃依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丁梅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2024-11-12

SLDM-113-附民-1004-20241112-1

附民緝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緝字第83號 原 告 馬湘珉 被 告 葉昱和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113年度金訴緝字第41號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 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 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李世華 法 官 李容萱 法 官 黃依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丁梅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2024-11-12

SLDM-113-附民緝-83-20241112-1

金訴緝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緝字第4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昱和 選任辯護人 黃郁叡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24550、24557號)及移送併案審理(112年度偵字第256 06、27238、30136號、113年度偵字第7631、8061、10592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昱和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葉昱和明知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 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知悉提供自己之金 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作為 詐騙集團遂行詐欺犯罪之人頭戶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來 源、去向,並妨礙警方偵辦詐欺等犯罪,竟基於縱生此結果 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 國112年6月5日,先依不詳之成年人指示將其所有華南商業 銀行帳號008-115200709731號帳戶(下稱本案華南帳戶)申 辦帳號006000-1966717139394號帳戶(下稱394帳戶)為約 定轉入帳戶後,再將本案華南帳戶之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 、密碼等資料提供予該成年人使用,該成年人再交予詐騙集 團使用,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基於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方 式,詐騙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 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華南帳戶(被害人姓 名、詐騙方式、匯款時間、金額均詳如附表所示),旋遭詐 騙集團成員以網路銀行均轉匯至394帳戶。嗣經附表所示之 被害人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章麗美、歐玉女、莊福源、李秀麗、吳雨菲、蔡范學慧 、黃盈韶、曾淑鑾、謝淑敏、馬湘珉、葉淑梅、林健鴻、陳 靜慧分別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臺南市政府警察 局第三分局、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審理。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件判決所引用之被告葉昱和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當事 人及辯護人均未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金訴卷第141頁、本 院金訴緝卷第116-129頁),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 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有證據能力。又其餘認定本 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 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依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提供本案華南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之事實 ,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我朋 友梁清峰說有人要匯錢給他,跟我借提款卡及本子,因之前 他跟我借過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沒出問題,且我工作也是他幫 我擔保,我才能工作,所以我才借給他,不知道他會拿去做 詐騙云云;辯護人則辯稱:被告確曾與梁清峰在醫院同事過 ,被告因之前將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借予梁清峰都沒問題,再 應梁清峰薪資轉帳之用,將本案華南帳戶借予梁清峰,被告 顯然不具有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梁清峰雖作 證否認有向被告借用,然其之前曾與被告前妻在一起,兩人 有嫌隙,其證詞不實在,請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等語。經查:  ㈠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分別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行 騙,致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至本案華 南帳戶,旋遭詐欺集團成員以網路銀行均轉匯至394帳戶等 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附表證據出處欄所載之證據、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7月25日通清字第11200290 98號函暨所附交易明細、基本資料、網銀約定等資料(見11 2偵24557卷第97-103頁)在卷可參。是被告提供予他人使用 之本案華南帳戶已供詐欺集團作為向附表所示之被害人遂行 詐欺取財、洗錢之用,堪以認定。 ㈡被告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說明 如下:  ⑴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然被告於偵查中係供稱:我 在110年4月1日出監跑到梁清峰他們公司上班,因梁清峰說 他帳戶遭警示要跟我借用1個帳戶,我在110年6月間,拿國 泰世華銀行的帳號及提款卡、密碼給他;111年11月他又到 我家跟我借帳戶,說他換公司要辦薪資轉帳用,因他用國泰 世華銀行帳戶都很正常,所以我把本案華南帳戶借給他,一 樣給他帳號、提款卡、密碼,存摺沒給他,他說他只要這樣 就夠他用網路銀行轉帳;臺北市南港分局玉成派出所在111 年幾月我忘了,有因梁清峰用我借他的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拿 去收毒品的錢,要找我做筆錄,後來又說不用;因梁清峰說 他沒拿我的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去收毒品錢,所以我又借他本 案華南帳戶(見112偵24557卷第145頁);嗣於本院改稱: 梁清峰說有人要匯錢給他,跟我借提款卡及本子,因之前他 跟我借過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沒出問題,所以我才借給他(見 本院金訴卷第140頁)。是被告前後所述梁清峰借用帳戶之 原因明顯不同,已難遽信其所述為真。  ⑵又證人梁清峰於本院證稱:我沒跟被告共事過,被告之前曾 與警察配合要抓我,要硬塞我一條販賣,但沒辦成,我後面 有案件要繳罰金,被告說因對不起我,要拿本子出來幫我繳 罰金,他要賣簿子,本來是叫我幫他找,我們在網路上找, 結果他自己找到一個朋友,後來我聽朋友說他有亂動密碼, 別人就不跟他做,把本子還給他,從頭到尾都是他在辦,他 沒有把簿子給我過,當時我已經是警示帳戶,我沒辦法賣簿 子,他說他要拿出賣等語(見本院金訴卷第323-327頁)。 是證人梁清峰亦否認有向被告借用本案華南帳戶,尚難僅憑 被告單一供述,認定被告有將本案華南帳戶資料交予梁清峰 。況依本案華南帳戶之交易明細(見112偵24557卷第99-100 頁),可知附表所示被害人匯入之款項均係遭詐欺集團成員 使用網路銀行轉匯至394帳戶。而依卷附本案華南帳戶之網 銀約定資料(見同上卷第102頁),可知被告係於112年5月1 8日申請網路銀行使用,於112年6月5日始申辦將394帳戶設 為本案華南帳戶之約定轉入帳戶,足證被告在將本案華南帳 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之前,該人應有要求被告需先申辦394 號帳戶為約定轉入帳戶以便使用,被告乃於112年6月5日申 辦394帳戶為本案華南帳戶之約定轉入帳戶,則被告上開所 辯係於111年11月將本案華南帳戶交予梁清峰云云,時間點 與其前揭辦理約定轉入帳戶之時間已相隔逾半年,益證其所 辯係將本案華南帳戶交予梁清峰使用云云,並非事實。  ⑶又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 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 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 意者,為間接故意。而近年來不法份子為逃避追查,利用人 頭帳戶作為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工具之案件層出不窮,業已 廣為平面或電子媒體、政府機構多次披露,提醒一般民眾勿 因一時失慮而誤蹈法網,任意交付自己名義申辦之金融帳戶 予他人。因此,若交付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非親非故 之他人,極可能為詐欺集團作為收受及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使 用,且如自帳戶內提領或轉出款項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 ,實為參與社會生活並實際累積經驗之一般人所難諉為不知 。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亦有相當社會經驗及歷練,對 於上情自無不知之理,況縱使其所述其係將本案華南帳戶資 料交予梁清峰乙節為真,其亦係在明知梁清峰之帳戶已供他 人詐欺使用而遭列為警示帳戶無法使用,並知悉梁清峰素行 不佳,有毒品前科,極可能將其帳戶非法使用之狀況下,竟 仍將本案華南帳戶資料交予梁清峰或他人使用,顯係抱持自 身無遭受財產損失之虞,縱使遭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騙他人 及洗錢使用,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為之,故其所為 已構成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無疑。辯護人所辯,被 告無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故意云云,要無可採。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 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本案相關條文修正如 下: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 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 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 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 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 與他人進行交易。」本案被告之行為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 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均構成洗錢。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將該條次變更為第19條第1項,並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 下罰金」。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依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第14條第1 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 ,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修正後之規定較 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至113年8月2日修正 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查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 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 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規定,自不能變更本件應適用新 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 86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本案華南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騙集團成員 分別向附表所示之被害人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係以一 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 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112年度偵字第25606、27238、30136 號、113年度偵字第7631、8061、10592號)與本案已起訴有 罪部分(附表編號1至7),部分被害人相同,被害人不同部 分因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 院自應併予審究。  ㈤被告基於幫助犯意為本案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提供本案華南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而幫助詐騙 集團向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詐欺取財、洗錢,造成犯罪偵查困 難,助長詐欺及洗錢犯罪風氣,危害交易秩序及社會治安, 及被告始終否認犯行,亦未與被害人和解或賠償之犯後態度 ,兼衡被告前有妨害自由、傷害、竊盜、毒品等前科,素行 不佳(檢察官未就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具體指 出證明之方法,本院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 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將之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 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本案之犯罪動機、手段 、被害人人數眾多、遭詐騙之金額甚高,暨被告自陳國中畢 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與前妻同居、前妻因疾病長期住院、 有1名未成年子女、入監前從事臨時工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 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 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本案經檢察官卓俊吉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審理,薛雯文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世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丁梅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證據出處 1 壬○○ (提告,併辦5)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及假投資APP行騙,致壬○○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華南帳戶。 112年6月7日9時45分 19萬5343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壬○○於警詢之證述(112偵24557卷P9-11) ⒉第一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112偵24557卷P21) ⒊壬○○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翻拍照片(112偵24557卷P15-18) ⒋本案華南帳戶交易明細(112偵24557卷P99) 2 未○○ (提告,併辦5)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及假投資APP行騙,致未○○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華南帳戶。 112年6月7日10時10分 86萬4380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未○○於警詢之證述(112偵24557卷P35-37) ⒉合作金庫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收據(112偵24557卷P85) ⒊未○○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擷圖(112偵24557卷P41-83) ⒋本案華南帳戶交易明細(112偵24557卷P99) 3 癸○○ (提告,併辦5)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及假投資APP行騙,致癸○○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華南帳戶。 112年6月7日10時39分 23萬3300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癸○○於警詢之證述(112偵24550卷P127-130) ⒉存摺封面、國內匯款申請書(112偵24550卷P132、135) ⒊癸○○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擷圖(112偵24550卷P137-140) ⒋本案華南帳戶交易明細(112偵24550卷P148) 4 丁○○ (提告,併辦5)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及假投資APP行騙,致丁○○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華南帳戶。 112年6月7日11時50分 81萬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之證述(112偵24550卷P15-16) ⒉國泰世華銀行匯出匯款憑證(112偵24550卷P67) ⒊丁○○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擷圖(112偵24550卷P39-63) ⒋本案華南帳戶交易明細(112偵24557卷P99) 5 丙○○ (提告,併辦5)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及假投資網站平台行騙,致丙○○陷於錯誤,以劉曜予名義匯款至本案華南帳戶。 112年6月7日13時28分 37萬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之證述(112偵24550卷P157-163) ⒉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12偵24550卷P221) ⒊丙○○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擷圖(112偵24550卷P225-243) ⒋本案華南帳戶交易明細(112偵24550卷P169) 6 申○○○ (提告,併辦5)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向申○○○佯稱:可代為購買股票獲利云云,致申○○○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華南帳戶。 112年6月12日10時57分 22萬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申○○○於警詢之證述(112偵24550卷P91-96) ⒉永豐銀行新臺幣匯出匯款申請單(112偵24550卷P115) ⒊本案華南帳戶交易明細(112偵24550卷P20) 7 甲○○ (未提告,併辦5)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向甲○○佯稱:老師會帶領操盤股票獲利云云,致甲○○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華南帳戶 112年6月12日13時31分 10萬元 ⒈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之證述(112偵24550卷P251-253) ⒉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12偵24550卷P271) ⒊甲○○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擷圖(112偵24550卷P273-277) ⒋本案華南帳戶交易明細(112偵24557卷P100) 8 辰○○ (提告,併辦1、5)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及假投資APP行騙,致辰○○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華南帳戶。 112年6月7日10時22分 40萬2030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辰○○於警詢之證述(112偵25606卷P29-35、P37-38) ⒉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聯(112偵25606卷P51) ⒊辰○○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擷圖(112偵25606卷P53-75) ⒋本案華南帳戶交易明細(112偵24557卷P99) 9 乙○○ (未提告,併辦2、5)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及假投資APP行騙,致乙○○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華南帳戶。 112年6月9日10時19分 20萬元 ⒈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之證述(112偵27238卷P7-11) ⒉網銀存款交易明細查詢(112偵27238卷P85) ⒊乙○○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擷圖(112偵27238卷P84-118) ⒋本案華南帳戶交易明細(112偵24557卷P99) 10 子○○ (未提告,併辦2、5)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及假投資APP行騙,致子○○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華南帳戶。 112年6月13日9時7分 5萬元 ⒈證人即被害人子○○於警詢之證述(112他4791卷P5-6) ⒉網路銀行轉帳擷圖、子○○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擷圖(112他4791卷P25-37) ⒊本案華南帳戶交易明細(112偵24557卷P100) 112年6月13日9時8分 5萬元 11 卯○○ (提告,併辦3、5)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及假投資APP行騙,致卯○○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華南帳戶。 112年6月8日10時26分 51萬1562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卯○○於警詢之證述(113偵7631卷P31-39) ⒉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聯影本(113偵7631卷P77) ⒊卯○○與詐欺集團LINE對話紀錄擷圖(113偵10592號卷二P199-218) ⒋本案華南帳戶交易明細(112偵24557卷P99) 12 酉○○ (提告,併辦3、5)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及假投資APP行騙,致酉○○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華南帳戶。 112年6月9日10時7分 51萬6647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酉○○於警詢之證述(112他5010卷P45-51) ⒉玉山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書(112他5010卷P53) ⒊酉○○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擷圖(112他5010卷P69-77) ⒋本案華南帳戶交易明細(112偵24557卷P99) 13 庚○○ (提告,併辦3、5)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及假投資APP行騙,致庚○○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華南帳戶。 112年6月9日9時48分 10萬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庚○○於警詢之證述(112他5010卷P231-233) ⒉庚○○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擷圖(112他5010卷P89-223) ⒊本案華南帳戶交易明細(112偵24557卷P99) 112年6月9日9時49分 10萬元 112年6月9日9時56分 10萬元 112年6月9日9時57分 10萬元 112年6月9日10時5分 10萬元(併辦意旨書就此5筆均誤載為1萬元) 112年6月9日10時9分 10萬元 (併辦意旨書漏載此筆款項) 14 午○○ (提告,併辦3、5) 詐欺集團成員以假投資網站行騙,致午○○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華南帳戶。 112年6月13日11時28分 40萬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午○○於警詢之證述(113偵7631卷P81-83) ⒉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113偵7631卷P117) ⒊本案華南帳戶交易明細(112偵24557卷P100) 112年6月13日11時28分 37萬元 15 丑○○(未提告,併辦4、5)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及假投資APP行騙,致丑○○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華南帳戶。 112年6月13日9時4分 65萬4969元 ⒈證人即被害人丑○○於警詢之證述(113偵8061卷P45-46) ⒉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鼎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數位商品交易免責聲明、網路銀行轉帳擷圖(113偵8061卷P63-65、69) ⒊丑○○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113偵10592號卷二P74-140) ⒋本案華南帳戶交易明細(112偵24557卷P100) 16 己○○ (提告,併辦5)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及假投資APP行騙,致己○○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華南帳戶。 112年6月8日9時6分 25萬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己○○於警詢之證述(113偵10592號卷一P126-129) ⒉網路銀行轉帳擷圖(113偵10592號卷一P156反面-157) ⒊本案華南帳戶交易明細(112偵24557卷P99) 112年6月8日9時7分 15萬元 112年6月9日12時31分 25萬元 17 寅○○ (提告,併辦5)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及假投資APP行騙,致寅○○陷於錯誤,以坤陽興業有限公司名義匯款至本案華南帳戶。 112年6月12日12時15分 70萬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寅○○於警詢之證述(113偵10592號卷二P144反面-147) ⒉台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回條(113偵10592號卷二P153反面) ⒊寅○○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擷圖(113偵10592號卷二P154反面-157) ⒋本案華南帳戶交易明細(112偵24557卷P100)

2024-11-12

SLDM-113-金訴緝-41-20241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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