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字第182號
上 訴 人 鄭永華
訴訟代理人 劉芝光律師
被 上訴 人 鄭文長
訴訟代理人 呂承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2
年5月 31 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10年度訴字第1455
號)提起上訴,本院於 113 年 9 月 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上訴人雖於本件準備程序終結後,始於言詞
辯論期日前之民國(下同) 113 年 9 月 2 日,提出如本
院卷二第 195至 202 頁所示之匯款申請書、存摺影本。惟
上訴人補提該等書證,係欲佐證其前所主張其就訴外人戴德
南所有土地確有出資情事,經核該等書證之提出,與其前所
主張之事項相互一致,且不甚延滯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 2
76 條第 1 項規定,並無不許其提出或不得加以審酌之理,
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坐落臺南市○○區○○段 000、000、000
地號土地(下分稱 000、000、000 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
)原為兩造及兩造胞妹鄭玉萩所共有,應有部分各 1/3,該
等土地於 107 年 11 月 21 日經兩造及鄭玉萩共同售出,
扣除稅款及過戶手續費後得款新臺幣(下同)1,200 萬元,
伊應分得 400 萬元,詎竟由上訴人與鄭玉萩每人各得 600
萬元,分別溢領 200 萬元。鄭玉萩嗣已將其溢領之 200萬
元匯還予伊,然上訴人所溢領之 200 萬元(下稱系爭 200
萬元),雖經伊寄發存證信函限期催告返還(限期截止日為
110 年 7 月 7 日),上訴人收受催告函後仍未返還。爰依
民法第 179 條規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200 萬元,並加給
自催告函限期截止之翌日即 110 年 7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 5% 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下列情詞置辯,並求為判決駁回被上訴人本件請
求:系爭土地係由伊與伊父親鄭大戅(已於 109 年 10 月
3 日過世)合資購入,並按伊與鄭大戅之出資比例 1:4 所
共有,因鄭大戅有信用問題,乃將系爭土地借名登記在兩造
及鄭玉萩名下,每人應有部分各 1/3。107 年 11 月間,被
上訴人與鄭玉萩未得伊與鄭大戅之同意,擅將系爭土地出售
他人,鄭大戅得知後大為憤怒,除向鄭玉萩夫婦問責、重申
系爭土地實為伊與鄭大戅按出資比例所共有外,並告知其原
本欲將其個人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 4/5,平均分配予子女
三人即兩造與鄭玉萩,故伊應取得系爭土地 7/15 【 1/5
+ (4/5 ÷ 3)= 7/15 】之權利,被上訴人與鄭玉萩則共
同取得系爭土地 8/15 之權利,經眾人協商後,於 107 年
12 月 19 日由伊與鄭玉萩在鄭大戅之見證下簽立協議書(
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系爭土地出售總價扣除相關稅費後
,由伊與鄭玉萩各取得 1/2,伊始在上開買賣契約上簽名同
意出售。被上訴人雖未在系爭協議書上簽名,惟觀諸系爭協
議書上有鄭大戅、鄭玉萩之簽名,應足證明前述經鄭大戅將
其個人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分配予兩造及鄭玉萩後,伊就系
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應分得 1/2 價款之事實,自非無法律上
原因受有利益等語。【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 200
萬元,及自 110 年 7 月 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 計
算之利息,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
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求
為判決駁回上訴】。
三、本件經整理兩造不爭執事項,及依民事訴訟法第 463 條準
用同法第 270 條之 1 第 1 項第 3 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
兩造爭點,分別列舉如下(見本院卷二第 206 至 209 頁)
: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1.訴外人鄭大戅(民國 109 年 10 月 3 日死亡)與訴外
人鄭戴阿葉育有兩造及訴外人鄭玉萩。上訴人為被上訴
人之胞弟,兩造為鄭玉萩之胞兄(見原審卷第 385 頁
)。
2.上訴人與鄭玉萩(記載為買主),於 89 年 8 月 1 日
與戴德南(記載為賣主)簽訂買賣合約書,內容記載:
「一、土地標示:永康市○○段 000、000-0 地目:旱
、面積:584 ㎡、1094 ㎡所有權全部約 507.60坪(鄭
玉萩承購 397.6 坪、鄭永華承購 110 坪)。二、買賣
總金額:新台幣壹仟肆佰肆拾肆萬捌仟元正。」,後戴
德南僅將○○段 000-0 地號土地於 89 年 9 月20 日
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鄭玉萩,鄭玉萩則於94年3月
29 日將○○段 000-0 地號土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
記予訴外人黃峯常。000 地號土地後由戴德南於 94 年
3 月 29 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黃峯常(見原
審卷第 69 頁、第 159 頁至第 221 頁)。
3.鄭戴阿葉在原審法院 93 年度執字第 2027 號債權人台
南縣新化鎮農會等與債務人陳吳金鶯間清償債務強制執
行事件拍賣程序中,以鄰地所有權人身份,於 94 年 3
月 7 日以522 萬 4,000 元優先承買債務人陳吳金鶯
所有系爭 000、000、000 地號土地,於繳足全部價金
後,經原審法院於 94 年 3 月 7 日核發南院慶 93 執
祥字第 2027 號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並經鄭戴阿葉於
94 年 3 月 18 日以拍賣為由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
權人。當時係由鄭玉萩配偶即訴外人黃聰財負責處理前
開標售事宜,若加上仲介、代書等費用,花費之總金額
合計約 600 萬元(見原審卷第 41 頁至第 59 頁、第
280 頁、第 291 至 298 頁、第 325 至328 頁)。
4.鄭戴阿葉於 94 年 5 月 26 日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
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兩造及鄭玉萩分別共有,權利範
圍均為 1/3 (見原審卷第 41 至 43 頁、第 259 至
261 頁)。
5.黃聰財於 94 年 3 月 3 日以其中國信託○○分行帳號
000000000000 號帳戶,匯款 417 萬 9,000 元至臺灣
中小企業銀行臺南分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 號、戶
名「臺灣企銀台南分行代理國庫業務款項備付專戶」,
以給付鄭戴阿葉經由拍賣取得系爭土地之尾款(見原審
卷第 278 頁、第 291 頁、第 349 頁)。
6.被上訴人於 94 年 3 月 2 日、同年月 7 日分別匯款
50 萬元、177 萬元至黃聰財中國國際商業銀行000000
00000 號帳戶(見原審卷第 343 頁)。
7.被上訴人與鄭玉萩於 107 年 11 月 21 日簽訂土地買
賣契約書,約定以 612 萬元之價格,將 000 地號土地
出售予訴外人林美琪;以 650 萬元之價格,將 000、
000 地號土地出售予林施桂紅,並於 107 年 11 月 8
日以新化中山路郵局第 00 號及第 00 號存證信函通知
上訴人,可以共有人身份於一定期限內優先承購系爭土
地,若逾期不承購,將依土地法第 34 條之 1 之規定
,將包含上訴人應有部分在內之系爭土地所有權全部出
售。後上訴人於前揭土地買賣契約書之立契約書人欄乙
方補簽名蓋章,同意出售系爭土地,系爭土地則於 108
年 1 月 15 日以買賣為原因,分別移轉登記予林美琪
及林施桂紅(見原審卷第45 至 47 頁、第 73 至 76頁
、第 393 頁至第 399 頁)。
8.系爭土地出售予林美琪、林施桂紅之價金合計共 1,262
萬元,扣除相關稅款及過戶手續費用後,尚餘 1,200萬
元,由上訴人及鄭玉萩各分得 600 萬元,被上訴人當
時未分得價款(見原審卷第 45 至 47 頁、第 73 至76
頁)。
9.鄭玉萩於 107 年 12 月 19 日由其夫黃聰財為代理人
,於鄭大戅擔任見證人之情形下,與上訴人簽訂協議書
,內容記載:「立協議書人:鄭玉萩、鄭永華、鄭文長
等三人,茲因民國 107 年 11 月 21 日所簽訂買賣契
約,出售台南市○○區○○段 000、000、000 等三筆
地號,出售總價合計新台幣壹仟貳佰陸拾貳萬元整,協
議如下:一、出售總價新台幣壹仟貳佰陸拾貳萬元整,
除扣除應納稅款及過戶等相關費用,餘款由鄭玉萩、鄭
永華二人平均分配」等語。而被上訴人於簽立上開協議
書時並不在場,亦未於其上簽名(見原審卷第 77 頁)
。
10.黃聰財分別於 110 年 3 月 17 日、同年 5 月 26 日
,自其國泰世華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 號帳戶各轉帳
100 萬元,合計 200 萬元予被上訴人(見原審卷第
282 頁、第 285 頁底至 286 頁、第 347 頁)。
11.被上訴人於 110 年 6 月 29 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上訴
人返還出售系爭土地後溢領之 200 萬元價款,上訴人
已於同年 6 月 30 日收到該存證信函(見調字卷第 29
至 31 頁)。
(二)兩造爭點:被上訴人依民法第 179 條規定,請求上訴
人返還出售系爭土地後溢領之價金 200 萬元本息予被
上訴人,是否有理由?
四、茲就兩造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一)依據兩造不爭執事項 3、4、7、8、10、11,及各該不
爭執事項所引之卷證資料,被上訴人主張:系爭臺南市
○○區○○段 000、000、000 號土地,原為兩造及兩
造胞妹鄭玉萩所共有,應有部分各 1/3,上開土地於
107 年 11 月 21 日經兩造及鄭玉萩共同售出,扣除稅
款及過戶手續費後得款 1,200 萬元,由上訴人及鄭玉
萩各分得 600 萬元,被上訴人當時未分得價款,鄭玉
萩嗣已將其溢領之 200 萬元匯予被上訴人,然上訴人
雖經被上訴人寄發存證信函限期催告返還 200 萬元,
迄未返還等情,應堪信為真實。
(二)上訴人雖抗辯:系爭三筆土地係由伊與伊父親鄭大戅合
資購入,並按伊與鄭大戅之出資比例 1:4 所共有,因
鄭大戅有信用問題,乃將系爭土地借名登記在兩造及鄭
玉萩名下,每人應有部分各 1/3 云云。然此為被上訴
人所否認,且上訴人此部分抗辯之事實,顯與不動產物
權登記之內容迥異,則依民事訴訟法第 277 條規定,
自應由上訴人就其所抗辯之上開事實負舉證之責。經查
:
1.依據兩造不爭執事項 1、3、4,及各該不爭執事項所
引卷證資料,可知系爭土地係兩造之母鄭戴阿葉於原
審法院 93 年度執字第 2027 號強制執行事件中,於
94 年 3 月 7 日以鄰地所有權人身份表示優先承買
並繳足 522 萬 4,000 元全部價金,經原審法院於同
日核發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予鄭戴阿葉,由鄭戴阿葉
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再經鄭戴阿葉於 94 年 5
月 26 日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兩造及兩造胞
妹鄭玉萩分別共有,每人應有部分各為 1/3,當時係
由鄭玉萩配偶黃聰財負責處理該優先承買事宜,加計
仲介、代書等費用,購入系爭土地總花費金額約 600
萬元。次依兩造不爭執事項 5、6,及各該不爭執事
項所引卷證資料,可知當時負責處理系爭土地優先承
買事宜之黃聰財,確於繳清系爭土地優先承買價金前
之五日前及當日,分別收受被上訴人匯款 50 萬元、
177 萬元至黃聰財之銀行帳戶無訛。
2.上訴人就其所抗辯:系爭三筆土地係由伊與伊父親鄭
大戅合資購入,並按伊與鄭大戅之出資比例 1:4 共
有等情,雖提出臺南區中小企業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
摺明細節錄、中國國際商銀匯款申請書與存摺為證(
見原審卷第 71 至 72 頁、本院卷二第 195 至 202
頁),然其內容僅足以說明上訴人所有臺灣中小企銀
帳戶曾於 79 年 12 月 22 日因兌現支票而支出 100
萬元,及上訴人所有中國國際商銀帳戶曾於 89 年 5
月 8 日、89 年 6 月 12 日依序匯款支出 152 萬
7,710 元、38 萬 7,869 元(以上合計為 291萬 5,5
79 元)。上訴人雖主張此等相隔長達十年之款項支
出,係其為支付向訴外人戴德南購買另筆永康土地所
支出之款項云云(見本院卷二第 191 至 193 頁),
惟縱認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屬實,以該等款項進出之時
點( 79 年間、 89 年間),與兩造之母鄭戴阿葉向
法院優先承買系爭土地之時點(94 年 3 月 7日),
相隔長達五年左右,上訴人又未能提出確切之金流證
明,可證系爭土地之購入資金全係上訴人與鄭大戅按
出資比例 1:4 所出資購得;況縱使鄭大戅因信用問
題而需將系爭土地借名登記在他人名下,何以系爭土
地係登記為兩造與鄭玉萩所共有,且應有部分各1/3
?而未將上訴人出資之部分單獨予以登記?是上開證
據仍不足以證明系爭三筆土地係由上訴人與其父鄭大
戅合資購入,並按上訴人與鄭大戅之出資比例 1:4
共有等情為真實。
3.反觀經原審傳訊兩造胞妹鄭玉萩及當時負責處理系爭
土地優先承買事宜之黃聰財,就標買系爭土地事宜,
證人鄭玉萩證稱:「(問:系爭三筆土地取得原因?
時間為何?)向法院標得,時間忘記了」、「(問:
原告有無出資?)我記得有,因為我父親說原告若沒
有出錢,就不要登記他的名字」、「(問:當時兩造
及證人各登記三分之一,是否是三方各出資 200 多
萬?)我記得是這樣」、「(問:系爭協議書內容為
何會這樣寫?)……因為被告都說原告沒有出錢,且
當時原告沒辦法提出證據」、「(問:證人是否有匯
款 200 萬元予原告,時間為何?)有,在我父親過
世後……因為我覺得土地應有部分三人各三分之一,
出賣價金我只能得 400 萬」、「(問:94 年辦拍賣
時,證人是否確實知道原告有出資,還是從父親口中
得知?)是我父親說的,我父親叫我、兩造去拍的,
我父親說有出錢的才可以登記,所以我認為兩造都有
出錢……」等語(見原審卷第 284 至 287 頁);證
人黃聰財亦證稱:「(問:系爭 000、000、000 土
地是如何取得?)拍賣取得」、「(問:該土地的所
有權人為何人?)兩造及鄭玉萩,持分均各三分之一
」、「(問:請提示原審卷第 113、121 頁……據原
告所述,他將這些金錢交給證人去購買系爭土地,是
否屬實?)……在 3 月 2 日有匯款 50 萬元,3 月
7 日匯款 177 萬元」、「(問:上開金額原告交付
證人的目的為何?)……若以上開時間來看,應該是
買地,因為時間吻合,但時間太久了,我也不太確定
是買何塊地…」等語(見原審卷第 277 至 278 頁)
。觀諸被上訴人匯款予黃聰財之時間,分別係繳清系
爭土地優先承買價款之「五日前」及「當日」,上訴
人又未能舉證證明該合計二百餘萬元匯款係用以購買
其他標的物,且依不動產物權之登記公示外觀,亦足
以推定登記之所有人適法有此權利,則被上訴人主張
:渠就系爭土地之優先承買確有出資,因此獲登記取
得系爭三筆土地應有部分 1/3 等情,應堪採信。上
訴人辯稱:系爭三筆土地全係由伊與伊父親鄭大戅合
資購入,並按伊與鄭大戅之出資比例 1:4 所共有云
云,尚難憑採。
4.上訴人雖另舉證人林進福為證,主張林進福曾聽聞鄭
大戅告知系爭土地實際所有權情形及價款分配事宜云
云。然經原審傳訊林進福到庭證稱:「(問:證人是
否認識鄭大戅?)認識,我當時都載他出門……」、
「(問:證人是否知悉鄭大戅家裡出售新化區○○段
000、000、000 地號事宜?)我有聽到鄭大戅在說,
我是載他去代書處,金額是 1300 多萬,我知道被告
當時不願意出售,鄭大戅叫他去蓋章,要 600 多萬
給他」、「(問:當初有無聽到鄭大戅說這些土地應
該有一半的權利是被告的?)沒有,我只有聽到金額
」、「(問:是否知悉新化區土地如何得來或所有權
人為何?)不清楚,我只聽到金額而已,土地所有權
人是誰我不清楚」等語(見原審卷第 450 至 452 頁
)。可知證人林進福僅有聽聞鄭大戅談論系爭土地出
售事宜,並不知悉系爭土地出資購買及實際所有情形
,則該證人之證述內容,仍不足以證明上訴人所主張
之借名登記事實。
5.上訴人雖又舉其與鄭玉萩在鄭大戅見證下於 107 年
12 月 19 日所簽立之系爭協議書為據,主張:系爭
三筆土地係由伊與伊父親鄭大戅合資購入,並按伊與
鄭大戅之出資比例 1:4 所共有,僅係借名登記在兩
造及鄭玉萩名下,每人應有部分各 1/3 云云。惟查
,系爭協議書從未經被上訴人簽署,為兩造所不爭(
見兩造不爭執事項 9 ),自難認該協議書所載內容
得以拘束被上訴人,況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之優先承
買,堪認其確有出資,因此獲登記取得系爭三筆土地
應有部分 1/3,已詳如前述,且依證人鄭玉萩證稱:
「(問:系爭協議書內容為何會這樣寫?)……因為
被告都說原告沒有出錢,且當時原告沒辦法提出證據
」等語(見原審卷第285頁),參酌證人黃聰財亦證
稱:「(問:系爭協議書為何會這樣寫?)因被告說
原告沒有出資,原告找不出證據,我岳父也請他找,
他如果有就提出來,但原告沒有證據也提不出來,所
以我岳父才會說既然原告提不出來,就照協議書繼續
下去,因為事情都是我岳父處理」等語(見原審卷第
279頁),足見系爭協議書所載內容,係於被上訴人
未在場且未及提出其匯款出資證明之情況下,由鄭大
戅與上訴人、鄭玉萩所簽立,自不足以證明上訴人所
主張之借名登記事實。上訴人依據系爭協議書,進而
主張其就系爭土地出售價金受領系爭 200 萬元,係
有法律上原因云云,亦無可採。
(三)綜上,上訴人既未能舉證證明系爭三筆土地係由伊與伊
父親鄭大戅合資購入,並按伊與鄭大戅之出資比例 1:
4 所共有,且將系爭土地借名登記在兩造及兩造胞妹鄭
玉萩名下。本件自應依據系爭土地物權登記之公示外觀
原則,認定系爭土地於出售予林美琪、林施桂紅之前,
係屬兩造及鄭玉萩所共有,每人應有部分各 1/3,從而
,出售系爭土地所得之價款,自應由兩造及兩造胞妹鄭
玉萩,每人各按 1/3 之比例分得。
(四)又依兩造不爭執事項 8、9,系爭土地出售予林美琪、
林施桂紅之價金合計共 1,262 萬元,經扣除相關稅款
及過戶手續費用後尚餘 1,200 萬元,既係由上訴人及
鄭玉萩各分得 600 萬元,被上訴人並未分得價款,嗣
鄭玉萩始於 110 年間轉帳 200 萬元予被上訴人。則被
上訴人主張:伊就出售系爭土地所得價款本應分得 400
萬元( 1,200 萬元× 1/3 = 400 萬元),卻遭上訴
人與鄭玉萩二人各按 1/2 之比例領取,係屬無法律上
原因受有利益致伊受損害,上訴人應返還伊 200 萬元
( 400 萬元× 1/2 = 200 萬元)等情,自屬有據。
(五)再依兩造不爭執事項 11 及被上訴人所提存證信函與回
執(見原審調字卷第 29 至 31 頁),被上訴人既於
110 年 6 月 29 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應於函
到 7 日內返還出售系爭土地溢領之 200 萬元價款,上
訴人並已於同年 6 月 30 日收到該存證信函,迄今仍
未償還。則被上訴人依據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上訴
人給付 200 萬元,並加給自催告函限期截止之翌日即
110 年 7 月 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 計算之法
定遲延利息,自屬有理由。
五、綜上,被上訴人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
200 萬元,並加給自 110 年 7 月 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 5% 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
訴人應如數給付,並依被上訴人之聲請,酌定擔保金額宣告
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
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或防禦方法並所提
舉證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生影響本院所為上開論斷
,自無再予逐一審論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449 條第
1 項、第 78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金龍
法 官 曾鴻文
法 官 劉秀君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
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
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
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
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蘭鈺婷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
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TNHV-112-上-182-2024100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