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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債)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37019號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務 人 莊育正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 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 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執行,並陳明債務人現無財產可供執行,請 求逕行發給債權憑證以中斷請求權時效,是應以債務人之住 、居所所在地之法院為管轄法院。經查,債務人設籍於臺北 市大安區,可知債務人之住所地非在本院轄區,依強制執行 法第7條第2項規定,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 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 件移送於上開法院。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郭君怡

2024-11-19

TYDV-113-司執-137019-20241119-1

司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37471號 聲請人 即 債 權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代 理 人 唐曉雯 相對人 即 債 務 人 郭德偉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 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 院管轄。如就強制執行事件之全部或一部,認為無管轄權者 ,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 執行法第7 條第1 項、第2 項及第30條之1 準用民事訴訟法 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對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並聲請向中華民國人壽 保險商業同業公會查詢相對人之保險契約,故於聲請強制執 行時,相對人有無可供執行之財產及其所在地即屬不明。又 相對人住所地係在臺中市西區,非在本院轄區,依強制執行 法第7 條第2 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爰 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前開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 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2024-11-19

TYDV-113-司執-137471-20241119-1

司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36755號 債 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號5樓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住○○市○○區○○路00號5樓    代 理 人 謝政達  住○○市○○區○○路000號1樓    債 務 人 黃永康即黃同明            住○○市○○區○○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 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 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 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聲請查詢債務人勞保、郵局存款及保險等資料,核屬 執行標的不明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惟債務人住所係在台 南市,有債務人戶籍資料附卷可參。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屬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 執行,顯屬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鄒岳樺

2024-11-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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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家催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示催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催字第141號 聲 請 人 楊正評律師 被 繼承人 林煜庭(亡)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對被繼承人林煜庭(女、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民國113年2 月18日死亡、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生前最後 住所: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9樓)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 公示催告。 如有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應自本公示催告公告於司法 院網站之日起壹年內向本院及遺產管理人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 與否之聲明,如不於上述期間內為報明或聲明者,僅得就賸餘財 產行使其權利。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繼承人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管理人之職務如下:㈠編製遺產清冊。㈡為保存遺產 必要之處置。㈢聲請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限定一年以上之 期間,公告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命其於該期間內 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 遺贈人為管理人所已知者,應分別通知之。㈣清償債權或交 付遺贈物。㈤有繼承人承認繼承或遺產歸屬國庫時,為遺產 之移交;又前項第1款所定之遺產清冊,管理人應於就職後 三個月內編製之;第4款所定債權之清償,應先於遺贈物之 交付,為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之必要,管理人經親屬會議 之同意,得變賣遺產」,次按「法院依遺產管理人聲請為公 示催告時,除記載前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五款所定事項外, 並應記載下列事項:㈠遺產管理人之姓名、住所及處理遺產 事務之處所。㈡報明債權及願否受遺贈聲明之期間,並於期 間內應為報明或聲明之催告。㈢因不報明或聲明而生之失權 效果。」,民法第1179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38條分別定有明 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緣被繼承人林煜庭於113年2月18日死亡,聲 請人前經鈞院以113年度司繼字第2298號裁定選定為遺產管 理人,爰檢具上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影本,依民法第1179條 規定,聲請對被繼承人之債權人與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等語 。 三、經核聲請人之聲請依法尚無不合,爰依民法第1179條第1項 第3款規定,准對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 ,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應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石曉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2024-11-19

TYDV-113-司家催-141-20241119-1

司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37477號 債 權 人 台灣樂天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區○○○路○段00號16樓 法定代理人 大山隆司 住○○市○○區○○○路○段00號16樓            送達代收人 楊家瀧              住○○市○○區○○○路○段0號9樓  債 務 人 陳聖君即陳金玉            住○○市○○區○○○路0段000號11樓之2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 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 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 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聲請查詢債務人財產等資料,核屬執行標的不明或應 為執行行為地不明,惟債務人住所係在新北市林口區,有債 務人戶籍資料附卷可參。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屬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 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鄒岳樺

2024-11-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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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陳報遺產清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3566號 聲 請 人 李○○ 被 繼承人 李○○(亡) 生前最後住所: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 上列聲請人因被繼承人李○○死亡,向本院陳報遺產清冊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一、聲請人李○○係被繼承人李○○(亡)(女、民國00年0月00日 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桃園 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之子女,且為繼承人。被繼承 人於民國109年1月21日死亡,聲請人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本院 ,經核並無不合,本院依法為公示催告。 二、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應於本公示催告公告於司法院網站之翌日 起6個月內向繼承人報明其債權,如不為報明,而又為繼承 人所不知者,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 三、前項報明債權期間屆滿後6個月內,繼承人應向法院陳報償 還遺產債務之狀況並提出有關文件。 四、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繼承人之遺產負擔。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陳品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2024-11-18

TYDV-113-司繼-3566-20241118-1

司家催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示催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催字第129號 聲 請 人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桃園市榮民服務處 法定代理人 鄭源敏 被 繼承人 胡中興(亡) 生前最後住所:桃園市○○區○○街000號○○○○○○○○○)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受遺贈人及大陸地區以外 之繼承人為公示催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對被繼承人胡中興(男,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111年11月19 日死亡、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 桃園市○○區○○街000號)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債權人及受 遺贈人為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胡中興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自本公示催告公告 於司法院網站之日起壹年內向聲請人即遺產管理人承認繼承,如 不於公示期限內承認繼承時,其遺產除經大陸地區之繼承人依法 繼承外,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及扣除必要費用後,如有賸餘 ,歸屬國庫。 被繼承人胡中興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應自本公示催告公告於司 法院網站之日起壹年內向聲請人即遺產管理人報明債權及為願受 遺贈與否之聲明,如不於前項期間內為報明或聲明者,僅得就賸 餘遺產,行使其權利。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胡中興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係聲請人列管所屬大陸來臺退 除役官兵已亡故,即日起應開始繼承,惟其繼承人之有無不 明、或因故不能管理遺產,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 條例第68條及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管理辦法第4條 規定,聲請人為其法定遺產管理人,爰提出被繼承人之除戶 戶籍謄本與榮民個人資料等件影本為證,依民法第1178條、 第1179條及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管理辦法第6條, 聲請對被繼承人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債權人及受遺贈人 為公示催告等語。 二、經核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依民法第1178條、第1179條第 1項、第1182條、第1185條、家事事件法第130條、第137條 、第138條、第139條及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管理辦 法第8條規定,准對被繼承人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債 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並裁定如主文。 三、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陳品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2024-11-18

TYDV-113-司家催-129-20241118-1

司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陳報遺產清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3444號 聲 請 人 廖○○ 被 繼承人 廖○○(亡) 生前最後住所: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 上列聲請人因被繼承人廖○○死亡,向本院陳報遺產清冊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一、聲請人廖○○係被繼承人廖○○(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 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桃園市○○區 ○○路000巷00號)之子女,且為繼承人。被繼承人於民國113 年7月24日死亡,聲請人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本院,經核並無 不合,本院依法為公示催告。 二、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應於本公示催告公告於司法院網站之翌日 起6個月內向繼承人報明其債權,如不為報明,而又為繼承 人所不知者,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 三、前項報明債權期間屆滿後6個月內,繼承人應向法院陳報償 還遺產債務之狀況並提出有關文件。 四、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繼承人之遺產負擔。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陳品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2024-11-18

TYDV-113-司繼-3444-20241118-1

司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36753號 債 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號5樓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住○○市○○區○○路00號5樓    代 理 人 謝政達  住○○市○○區○○路000號1樓    債 務 人 成秉順 住新北市○○區○市○路○段000巷000 號13樓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 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 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 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聲請查詢債務人勞保、郵政及保險資料,惟債務人住 所係在新北市淡水區,有債務人戶役政資料附卷可參。依上 開規定,本件應屬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 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葉作鵬

2024-11-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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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給付票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28971號 債 權 人 馥華全球電商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中市○○區○○路○段000號13樓             之2               法定代理人 黃靖崴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郭家汝              住同上 債 務 人 奧莉亞即AULIA PUTRI KURNIA            居新北市○○區○○路○段000號7樓之 2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 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訴訟 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 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有 明文,而此規定於強制執行事件有所準用,此觀強制執行法 第30條之1規定自明。 二、本件債權人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司票字第7991號民 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正本為執行名義,對債務人聲請強制執 行,請求本院查詢債務人之居留資料後,就債務人之財產為 強制執行。經查,債務人現對於第三人江敏妹有薪資債權可 供執行,而該第三人之住所係於新北市○○區○○路○段000號7 樓之2,是本件應為執行行為地為新北市板橋區,則依首揭 規定,本件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 送於前開法院。 三、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2024-11-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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