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44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詹幃澄
代 理 人 陳俊成律師(法扶)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興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禤惠儀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張簡旭文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信用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亮銓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松延洋介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遠信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文斌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更生之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
稱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消費者與他人間債之關係之
發生,係依契約自由原則及相互間之信賴為基礎,此為社會
經濟活動得以維繫及發展之重要支柱,債務人經濟窘迫,固
不應任其自生自滅,債權人一方之利益亦不能摒棄不顧。而
判斷是否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宜綜衡債務人全
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其客觀資產是否大於負債,
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最基本之生活條件,以及債權人
如利用一般程序追償,是否會使其陷於無法重建經濟生活之
困境等。如債務人可於相當之期間內以己力清償債務,應無
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形,尚無藉助消債
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之必要。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積欠
債務總額新臺幣(下同)2,979,372元(調卷第17頁),前
向本院聲請債務前置調解,惟調解未能成立,聲請人於民國
113年8月6日當庭聲請轉更生等語(調卷第155頁)。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開主張,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
字第146號案卷查核屬實,堪認聲請人已依消債條例之規定
聲請前置調解未能成立,是以,聲請人據以聲請更生,本院
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不能
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或不
能清償之虞」等情。
㈡、聲請人目前任職於○○企業有限公司,111年、112年所得分別
為698,404元(平均月薪58,200元)、760,190元(平均月薪
63,349元),有稅務T-road查詢所得資料可憑(卷第頁97、
101);又聲請人113年6月至11月薪資分別為50,602元、54,
514元、46,186元、51,171元、52,495元、45,166元,有薪
資單為證(卷第143-148頁),平均月薪50,022元,然未陳
報其未遭強制執行扣薪前之年終獎金(卷第119頁)。本院
審酌聲請人113年1月至6月薪資收入均小於其111年至112年
平均月收入,且未陳報其領取之年終獎金,然自陳其薪資有
調升過、沒有調降過等語(卷第119頁),是以認應以其111
年、112年、113年1月至6月平均月收入57,190元【 計算式
:(58,200元+63,349元+50,022元)÷3=57,190元】,作為
目前償債能力之依據,較為適當。
㈢、又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支出為:其個人必要支出17,07
6元、父母扶養費各6,000元,總計29,076元(卷第139頁頁
)。惟查:
⒈聲請人個人支出,與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13年度臺灣省每人每
月必要生活費17,076元(卷第13頁)相符,應予准許。
⒉就父母親扶養費部分,聲請人父親現年69歲(44年生),112
年所得545,754元,名下5筆不動產、3台汽車,現值12,927,
432元;聲請人母親現年68歲(45年生),112年利息所得5,
705元,名下1台汽車、1筆投資,現值160,000元,有聲請人
父母親戶籍、稅務T-road查詢所得、財產結果為證(卷第16
1、169-175、181-183頁),堪認聲請人父母親均無不能維
持生活之情形,而無受扶養之必要。
⒊準此,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即以其個人必要支出17,076
元,洵堪認定。
㈣、從而,聲請人主張無法負擔債務等語,以其每月收入約57,19
0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支出17,076元觀之,剩餘40,114元
可供支配。衡酌聲請人以目前積欠之無擔保債務數額2,753,
888元,有債權人陳報狀、債權人清冊附卷可稽(調卷第18
頁、卷第41、51、55、59、63、71、79頁),以其目前每月
所得餘額40,114元計算,約5.72年即可清償完畢(22,753,8
88元÷40,114元÷12個月=5.72年),復參酌聲請人為73年生
,現年40歲(卷第93頁),距法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仍有25
年之職業生涯,薪資收入顯然可期,是審酌聲請人未來正常
可獲得之勞務報酬、財產、目前生活必要支出情形,堪認聲
請人客觀上之經濟狀態仍具有清償能力,自難遽認其有不能
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事存在。
四、綜上,聲請人既有收入來源,雖其目前資產尚不足一次清償
其所負債務,惟衡諸其之收入及支出狀況,暨其之年齡及仍
可工作而有所得收入之年數尚久,聲請人實應於能力範圍內
,盡力工作、撙節開支以清償債務,方符合消債條例兼顧保
障債權人公平受償及重建復甦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
衡酌聲請人所積欠之無擔保債務數額,其仍得與債權人再行
協商債務處理方案,以清償其債務。綜上所述,本院認為聲
請人主張其不能清償債務乙節,難認可採。本件客觀上既難
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存在,核
與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要件不符,揆諸前開法律規定,聲請
人本件更生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麗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凃庭姍
SCDV-113-消債更-144-20241225-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