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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促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8208號 債 權 人 信用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亮銓 債 務 人 李瑋軒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26,403元,及其中21 ,276元自民國113年1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 6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 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謝宛君 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嗣後遞狀時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 勿庸另行聲請。 三、自本院依據狀載地址核發支付命令時起,3個月內不能 送達於債務人者,支付命令即失其效力,確定證明書恕 難核發,債權人得重新依督促程序聲請支付命令或另向 本院民事庭起訴。

2024-12-26

MLDV-113-司促-8208-20241226-1

司促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13962號 債 權 人 信用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亮銓 上列債權人信用通股份有限公司因與債務人陳孟莉間支付命令事 件,債權人信用通股份有限公司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 正後列事項,逾期不補正,即予駁回,特此裁定。應補正之事項 : 一、請補繳裁判費新臺幣500元(請以附件之多元化繳費方式繳 納或以匯票繳納,受款人請註明台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簡豪志

2024-12-26

CHDV-113-司促-13962-20241226-1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33437號 債 權 人 信用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亮銓 債 務 人 吳秉謙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玖萬壹仟壹佰陸拾元 ,及其中柒萬陸仟參佰貳拾玖元部分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 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 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 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 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2-26

PCDV-113-司促-33437-20241226-2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34218號 債 權 人 信用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亮銓 債 務 人 黃帝穎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柒萬貳仟玖佰肆拾元 ,及其中陸萬零柒拾元部分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二十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 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 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 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2-26

PCDV-113-司促-34218-20241226-2

司促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22982號 債 權 人 信用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亮銓 債 務 人 洪翊庭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台幣伍萬貳仟玖佰玖拾元,及其中 新台幣肆萬貳仟壹佰伍拾柒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 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並 賠償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 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周士翔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2-25

KSDV-113-司促-22982-20241225-2

消債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44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詹幃澄 代 理 人 陳俊成律師(法扶)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興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禤惠儀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張簡旭文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信用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亮銓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松延洋介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遠信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文斌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更生之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 稱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消費者與他人間債之關係之 發生,係依契約自由原則及相互間之信賴為基礎,此為社會 經濟活動得以維繫及發展之重要支柱,債務人經濟窘迫,固 不應任其自生自滅,債權人一方之利益亦不能摒棄不顧。而 判斷是否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宜綜衡債務人全 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其客觀資產是否大於負債, 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最基本之生活條件,以及債權人 如利用一般程序追償,是否會使其陷於無法重建經濟生活之 困境等。如債務人可於相當之期間內以己力清償債務,應無 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形,尚無藉助消債 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之必要。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積欠 債務總額新臺幣(下同)2,979,372元(調卷第17頁),前 向本院聲請債務前置調解,惟調解未能成立,聲請人於民國 113年8月6日當庭聲請轉更生等語(調卷第155頁)。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開主張,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 字第146號案卷查核屬實,堪認聲請人已依消債條例之規定 聲請前置調解未能成立,是以,聲請人據以聲請更生,本院 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不能 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或不 能清償之虞」等情。 ㈡、聲請人目前任職於○○企業有限公司,111年、112年所得分別 為698,404元(平均月薪58,200元)、760,190元(平均月薪 63,349元),有稅務T-road查詢所得資料可憑(卷第頁97、 101);又聲請人113年6月至11月薪資分別為50,602元、54, 514元、46,186元、51,171元、52,495元、45,166元,有薪 資單為證(卷第143-148頁),平均月薪50,022元,然未陳 報其未遭強制執行扣薪前之年終獎金(卷第119頁)。本院 審酌聲請人113年1月至6月薪資收入均小於其111年至112年 平均月收入,且未陳報其領取之年終獎金,然自陳其薪資有 調升過、沒有調降過等語(卷第119頁),是以認應以其111 年、112年、113年1月至6月平均月收入57,190元【 計算式 :(58,200元+63,349元+50,022元)÷3=57,190元】,作為 目前償債能力之依據,較為適當。 ㈢、又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支出為:其個人必要支出17,07 6元、父母扶養費各6,000元,總計29,076元(卷第139頁頁 )。惟查:  ⒈聲請人個人支出,與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13年度臺灣省每人每 月必要生活費17,076元(卷第13頁)相符,應予准許。  ⒉就父母親扶養費部分,聲請人父親現年69歲(44年生),112 年所得545,754元,名下5筆不動產、3台汽車,現值12,927, 432元;聲請人母親現年68歲(45年生),112年利息所得5, 705元,名下1台汽車、1筆投資,現值160,000元,有聲請人 父母親戶籍、稅務T-road查詢所得、財產結果為證(卷第16 1、169-175、181-183頁),堪認聲請人父母親均無不能維 持生活之情形,而無受扶養之必要。  ⒊準此,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即以其個人必要支出17,076 元,洵堪認定。 ㈣、從而,聲請人主張無法負擔債務等語,以其每月收入約57,19 0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支出17,076元觀之,剩餘40,114元 可供支配。衡酌聲請人以目前積欠之無擔保債務數額2,753, 888元,有債權人陳報狀、債權人清冊附卷可稽(調卷第18 頁、卷第41、51、55、59、63、71、79頁),以其目前每月 所得餘額40,114元計算,約5.72年即可清償完畢(22,753,8 88元÷40,114元÷12個月=5.72年),復參酌聲請人為73年生 ,現年40歲(卷第93頁),距法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仍有25 年之職業生涯,薪資收入顯然可期,是審酌聲請人未來正常 可獲得之勞務報酬、財產、目前生活必要支出情形,堪認聲 請人客觀上之經濟狀態仍具有清償能力,自難遽認其有不能 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事存在。 四、綜上,聲請人既有收入來源,雖其目前資產尚不足一次清償 其所負債務,惟衡諸其之收入及支出狀況,暨其之年齡及仍 可工作而有所得收入之年數尚久,聲請人實應於能力範圍內 ,盡力工作、撙節開支以清償債務,方符合消債條例兼顧保 障債權人公平受償及重建復甦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 衡酌聲請人所積欠之無擔保債務數額,其仍得與債權人再行 協商債務處理方案,以清償其債務。綜上所述,本院認為聲 請人主張其不能清償債務乙節,難認可採。本件客觀上既難 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存在,核 與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要件不符,揆諸前開法律規定,聲請 人本件更生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麗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凃庭姍

2024-12-25

SCDV-113-消債更-144-20241225-2

司促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2890號 債 權 人 信用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亮銓 債 務 人 黃浤幘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37,844元,及其中新臺幣30,0 36元自民國113年1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 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 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簡豪志 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 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含本日)後確定者 ,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四、債權人應於5日內查報債務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以 免因未合法送達而無效。

2024-12-24

CHDV-113-司促-12890-20241224-2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37039號 債 權 人 信用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亮銓 債 務 人 黃亭佳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萬伍仟零玖拾肆元,及其中 新臺幣捌仟捌佰肆拾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十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 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三、債務人如對第1項債務有爭議,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川苑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4-12-24

TCDV-113-司促-37039-20241224-2

司促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23393號 債 權 人 信用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亮銓 債 務 人 林辰耀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肆萬陸仟玖佰伍拾參元,及其 中新臺幣肆萬貳仟壹佰伍拾柒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 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 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 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張哲豪 附記: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十五日內,提出『債務人其他可 供送達之地址』;如債務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 資料( 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 現戶戶籍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 事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 確定證明書) 三、債務人如已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若未提出異議,則本命令確定後 本院仍將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予債權人。 四、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債權人 勿庸另行聲請。 五、支付命令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債務人,債務人對於債 權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債權人、債務人接獲本院之裁定 後,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 本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2024-12-24

TNDV-113-司促-23393-20241224-2

司促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8111號 債 權 人 信用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亮銓 債 務 人 林世仁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89,253元,及其中76 ,329元自民國113年1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 6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 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曹靖 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嗣後遞狀時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 勿庸另行聲請。 三、自本院依據狀載地址核發支付命令時起,3個月內不能 送達於債務人者,支付命令即失其效力,確定證明書恕 難核發,債權人得重新依督促程序聲請支付命令或另向 本院民事庭起訴。

2024-12-24

MLDV-113-司促-8111-2024122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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