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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促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658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偉力達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卓樹忠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蕭仁翔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52,402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 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暨逾期 滯納金新臺幣3,600元及違約金新臺幣5,240元,並賠償督促 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 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附記: 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 請勿庸另行聲請。 三、債務人如有戶籍地以外之其他可為送達之地址,請債權人 應於收受本命令後7日內向本院陳報,以利合法送達本命 令。

2025-02-07

NTDV-114-司促-658-20250207-1

司促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660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偉力達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卓樹忠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謝鎧丞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36,396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 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暨逾期 滯納金新臺幣1,500元及違約金新臺幣3,640元,並賠償督促 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 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附記: 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 請勿庸另行聲請。 三、債務人如有戶籍地以外之其他可為送達之地址,請債權人 應於收受本命令後7日內向本院陳報,以利合法送達本命 令。

2025-02-07

NTDV-114-司促-660-20250207-1

司促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659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偉力達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卓樹忠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簡維致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4,044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暨逾期滯 納金新臺幣600元及違約金新臺幣404元,並賠償督促程序費 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 ,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附記: 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 請勿庸另行聲請。 三、債務人如有戶籍地以外之其他可為送達之地址,請債權人 應於收受本命令後7日內向本院陳報,以利合法送達本命 令。

2025-02-07

NTDV-114-司促-659-20250207-1

司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386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偉力達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卓樹忠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陳惠美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伍萬捌仟貳佰柒拾柒元,及自 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十六計算之利息,暨逾期滯納金新臺幣貳仟壹佰元及違約金 新臺幣伍仟捌佰貳拾捌元,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 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 之支付命令與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

2025-02-07

TPDV-114-司促-1386-20250207-1

司促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給付買賣價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974號 債 權 人 偉力達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卓樹忠 債 務 人 鍾振瑜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肆萬柒仟玖佰玖拾元,及自民 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 計付利息,暨逾期滯納金新臺幣貳仟壹佰元及違約金新臺幣 肆仟柒佰玖拾玖元,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 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項仁玉 附記: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十五日內,提出『債務人其他可 供送達之地址』;如債務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 資料( 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 現戶戶籍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 事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 確定證明書) 三、債務人如已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若未提出異議,則本命令確定後 本院仍將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予債權人。 四、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債權人 勿庸另行聲請。 五、支付命令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債務人,債務人對於債 權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債權人、債務人接獲本院之裁定 後,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 本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2025-02-07

TNDV-114-司促-1974-20250207-1

司促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給付買賣價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973號 債 權 人 偉力達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卓樹忠 債 務 人 阮宜柔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萬柒仟貳佰玖拾陸元,及自 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及新臺幣貳仟柒佰參拾元之違約金,暨 新臺幣貳仟壹佰元之滯納金,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異議。 二、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黃品潔 附記: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十五日內,提出『債務人其他可 供送達之地址』;如債務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 資料( 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 現戶戶籍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 事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 確定證明書) 三、債務人如已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若未提出異議,則本命令確定後 本院仍將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予債權人。 四、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債權人 勿庸另行聲請。 五、支付命令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債務人,債務人對於債 權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債權人、債務人接獲本院之裁定 後,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 本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2025-02-07

TNDV-114-司促-1973-20250207-1

消債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416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王淑貞即王建鈴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王淑貞即王建鈴自民國114年2月7日下午5時起開始更生程 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 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 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 ,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 、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 之調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 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 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 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 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2項 、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約1, 688,334元,為清理債務,前向最大債權銀行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聲請消費者債務清 理前置協商調解(本院113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450號),惟 因聲請人表示單親扶養一子及母親,對外尚有其他債務,無 力負擔還款,致該次調解不成立,有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 可憑(調字卷第249頁)。聲請人實無能力清償前揭債務,且 名下除機車1台外無其他財產,所欠債務亦未逾1,200萬元, 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為此,爰依消債 條例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核屬消債條例所定5年 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之消費者,且前未曾經法院宣告清算程序 或宣告破產,亦未曾依消債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 告等情,有聲請人所提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110及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 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等件為證(調字卷第87-91、97-99頁), 並有聲請人之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財產表、本 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 憑(本院卷第11-13、37-44頁)。另聲請人前向本院聲請債 務清理之調解而調解不成立,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調解 卷核閱無訛,堪認聲請人於提起本件更生聲請前,已踐行前 置調解程序而調解不成立。又聲請人積欠:⑴中國信託銀行7 98,238元、⑵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297元、⑶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982元、⑷遠東國際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2,267元、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79,559元、⑹丙○○○○○股份有限公司328,721元、⑺合迪股 份有限公司384,163元、⑻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71,102元、⑼乙○○○○○股份有限公司40,450元、⑽偉力達國際 開發股份有限公司35,225元,有聲請人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 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上開債權人之陳 報狀、債權人清冊在卷可稽(調字卷第27-31、109-133頁、 本院卷第81-183頁),另大方藝彩行銷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已 讓與債權予偉力達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故對聲請人已無 債權(本院卷第159頁),是聲請人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本 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應有2,066,004元,尚未逾1,200萬元。     ㈡聲請人主張現任職於○○○○○○○○○○○○擔任技術員,每月薪資約4 2,000元,名下除1台機車外無其他財產,未領有勞工保險、 國民年金保險各項年金給付及社會福利補助等情,據其提出 員工薪資證明、○○○○○○○○○○存摺及內頁影本、○○○○○○○○存摺 及內頁影本、○○○○○○○○○○存摺及內頁影本等件為證(調字卷 第101-107頁;本院卷第63-79頁),並有臺南市政府社會局 函在卷可按(本院卷第185頁),均堪認定。此外,審酌聲 請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稅務T-Road資訊連 結作業查詢結果財產表,均查無聲請人有其他財產及薪資收 入。另聲請人雖主張其自113年3月開始每月遭法院強制扣薪 13,480元,然強制執行所扣押之薪資雖不得由聲請人任意處 分,然仍用於清償聲請人之債務,而使聲請人享有減少負債 總額之利益,自不得於計算聲請人收入時重複扣除。從而, 本院認每月以42,000元,作為計算其清償債務能力之基準, 尚為合理適當。   ㈢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 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 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 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 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消債條 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 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亦為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 之1條第3項所明定。是以聲請人戶籍地之臺南市113年度每 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4,230元之1.2倍計算,債務人每月必要 生活費用即應以17,076元(計算式:14,230元×l.2=17,076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為認定基準。又上開最低生活費標準, 係按照政府最近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包括食品費、衣著 鞋襪費、房租水電費、家居管理費、醫療保健費、交通通訊 費、娛樂教育費及雜項支出)百分之60所訂定之,聲請人自 陳其個人每月基本生活費17,000元、租金水電費10,000元, 共計27,000元。惟聲請人既已聲請更生,本應樽節支出,其 每月必要生活費用,自仍應依上開生活費標準定其必要支出 ,逾此範圍自不應予計入,始與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之 規定相符。故本院認聲請人每月基本生活費用應以17,076元 認定為宜,逾此範圍,不足可採。  ㈣聲請人主張每月須支出子女王○○(000年00月0日生)扶養費1 5,000元,並提出其戶籍謄本為證(調字卷第37頁)。經查 ,王○○尚未成年,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又聲請人主張獨 自扶養王○○,是聲請人主張每月支付子女扶養費用15,000元 ,並未逾其戶籍地臺南市之113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4, 230元之1.2倍計算即17,076元,是聲請人主張每月負擔其子 女必要扶養費15,000元,應為可採。  ㈤聲請人另主張每月須支出其母梁○○(00年0月00日生)扶養費 8,000元,並提出其戶籍謄本為證(調字卷第37頁)。經查 ,梁○○已達法定退休年齡,衡酌其財產、收入狀況,應有受 聲請人扶養之必要,其生活費標準,亦應以其戶籍地臺南市 之113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4,230元之1.2倍計算即17,0 76元為準。又聲請人自陳梁○○扶養義務人共2人(調字卷第2 3頁),是聲請人每月應負擔梁○○之生活費用,各應以臺南 市113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7,076元為基礎, 除以其他扶養義務人分擔後之金額即8,538元(計算式:17, 076元÷2人=8,538元)。聲請人主張每月須支出梁○○扶養費8 ,000元,既未逾越於此數額,尚屬合理。綜上,聲請人每月 支出梁○○扶養費應為8,000元。   ㈥綜上,聲請人每月工作收入42,000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 用17,076元後、扶養費15,000元、8,000元,尚餘1,924元( 計算式:42,000元-17,076元-15,000元-8,000元=1,924元) ,本院審酌倘將前開餘額全部用以清償聲請人債務,在不加 計日後增加之利息的前提下,仍需89年餘方能清償完畢【計 算式:2,066,004元÷(1,924元×12月)≒89】,已超過一般 更生方案以6年72期作為更生重建之基準,足認有不能清償 之虞情事,應予更生重建生活,始符消債條例協助債務人重 建更生之立法本意。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之收入扣除其個人必要生活支出後,已有 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形,且其係一般消費者,未曾從事營 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亦曾踐行前 置調解程序而調解不成立,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 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 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 ,於法應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消債法庭   法 官 曾仁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於114年2月7日下午5時整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黃稜鈞

2025-02-07

TNDV-113-消債更-416-20250207-2

中補
臺中簡易庭

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中補字第385號 原 告 偉力達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卓樹忠 被 告 蔡佩郡 一、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 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 ,該條項修正理由業已敘明如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 賠償、違約金或費用,其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 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 二、上列原告與被告蔡佩郡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原告 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如附表所示之本 金及起訴前利息,依首揭規定,原告起訴前之利息,應併算 其價額。而本件起訴日之前一日為114年1月13日,有民事起 訴狀上之本院收文章可憑,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 幣(下同)15,477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元以下4捨5入)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27、臺灣高等法院民 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 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 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雷鈞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 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之裁 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日 書記官 錢 燕 附表:(幣值單位:新臺幣/元)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項目1(請求金額13,668元) 1 利息 13,668元 113年3月18日 114年1月13日 (302/365) 16% 1,809.42元 小計 1,809.42元 合計 15,477元

2025-02-06

TCEV-114-中補-385-20250206-1

司促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651號 債 權 人 偉力達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卓樹忠 債 務 人 邱凡鳴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26,227元,及自民國 112年9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 暨逾期違約金2,623元及滯納金4,800元,並賠償程序費用50 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曹靖 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嗣後遞狀時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 勿庸另行聲請。 三、自本院依據狀載地址核發支付命令時起,3個月內不能 送達於債務人者,支付命令即失其效力,確定證明書恕 難核發,債權人得重新依督促程序聲請支付命令或另向 本院民事庭起訴。

2025-02-06

MLDV-114-司促-651-20250206-1

司促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給付買賣價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976號 債 權 人 偉力達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卓樹忠 債 務 人 莊捷晰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肆萬零伍佰柒拾伍元,及自民 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 六計算之利息,及新臺幣肆仟零伍拾捌元之違約金,暨新臺 幣壹仟伍佰元之逾期滯納金,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異議。 二、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黃鳳珠 附記: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十五日內,提出『債務人其他可 供送達之地址』;如債務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 資料( 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 現戶戶籍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 事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 確定證明書) 三、債務人如已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若未提出異議,則本命令確定後 本院仍將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予債權人。 四、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債權人 勿庸另行聲請。 五、支付命令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債務人,債務人對於債 權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債權人、債務人接獲本院之裁定 後,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 本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2025-02-06

TNDV-114-司促-1976-20250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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