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債權人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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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執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74070號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債 務 人 楊榮豐 0000000000000000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強制執行之 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 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 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債務人對第三人中華郵政股份有 限公司彰化市仔尾郵局之存款債權,該執行標的所在地在彰 化縣彰化市,非屬本院轄區,依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之規 定,自應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管轄。茲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 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爰依職權移送上開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張家碩

2024-11-20

PCDV-113-司執-174070-20241120-1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32922號 債 權 人 高全存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天保 債 務 人 廷宜廣告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金臺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柒拾伍萬柒仟陸佰玖 拾玖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 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 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 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湯政嫻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1-20

PCDV-113-司促-32922-20241120-1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33212號 債 權 人 穩穩信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訓弘 債 務 人 吳少崙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貳拾陸萬柒仟壹佰玖 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三千元。並賠償 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 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 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2024-11-20

PCDV-113-司促-33212-20241120-1

司執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清償票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81849號 債 權 人 施明瀚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債 務 人 謝文豪 0000000000000000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定有明文。且上開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準用之,強制執行 法第30條之1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不明,債權人聲請對於債 務人為強制執行,惟債務人住所係在臺北市大同區,非屬本 院轄區,依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2項之規定,應由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管轄。茲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 係違誤,應依職權移送於上開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鄭汶芳

2024-11-20

PCDV-113-司執-181849-20241120-1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32418號 債 權 人 台灣樂天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大山隆司 債 務 人 覃金星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玖萬參仟柒佰參拾捌 元,及其中捌萬捌仟陸佰壹拾肆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 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八八計算之利息 ,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 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 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湯政嫻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1-19

PCDV-113-司促-32418-20241119-1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32132號 債 權 人 億豪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念華 債 務 人 戴錦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貳萬柒仟貳佰捌拾貳 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 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 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 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湯政嫻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1-19

PCDV-113-司促-32132-20241119-1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32931號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債 務 人 林麗仙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伍萬肆仟柒佰柒拾肆 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四日起至九十五年九月七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九 月八日起至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 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 ,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 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2024-11-19

PCDV-113-司促-32931-20241119-1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32571號 債 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非訟代理人 陳正欽 債 務 人 許雅琳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伍拾參萬參仟捌佰貳 拾玖元,及其中肆拾玖萬陸仟貳佰柒拾捌元自民國一百一十 三年十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九九計算 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 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 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湯政嫻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1-19

PCDV-113-司促-32571-20241119-1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32649號 債 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非訟代理人 陳正欽 債 務 人 金寶妮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壹拾萬貳仟陸佰壹拾 伍元,及其中玖萬肆仟壹佰柒拾捌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 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 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 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湯政嫻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1-19

PCDV-113-司促-32649-20241119-1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32629號 債 權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非訟代理人 韓新梅 債 務 人 巫秉澤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壹萬零壹佰陸拾壹元 ,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三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一點八四五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 期,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 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 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湯政嫻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1-19

PCDV-113-司促-32629-20241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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