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94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MUSTAQIM
被 告 FIRMAN ROMADANU
被 告 PARTHUR ROHMAN
上列被告因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113年度偵字第300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MUSTAQIM犯未經許可入國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FIRMAN ROMADANU犯未經許可入國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PARTHUR ROHMAN犯未經許可入國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按「入出國者,應經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查驗;未經查驗
者,不得入出國」,入出國及移民法第4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違反上開規定,擅自偷渡入境臺灣地區,自應依相關規
定處罰;再按非法進入我國國境,國家安全法第5條第1項、
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均有處罰明文,惟國家安全法於76年
7月7日公布,同年7月15日施行,入出國及移民法則在其後
之88年5月21日公布,同日施行,同法第1條並闡明該法係為
統籌入出國管理,確保國家安全、保障人權及規範移民事務
,落實移民輔導而制定,準此,就統籌入出國管理之事項而
言,入出國移民法亦應認係國家安全法之特別法,是依後法
優於前法、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兩原則,被告MUSTAQIM、FIRM
AN ROMADANU、PARTHUR ROHMAN(下稱被告3人)私入我國國
境,即應適用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規定處罰,而不再論以
前引國家安全法第5條第1項之罪。是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
犯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第1項前段之未經許可入國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人明知外國人士未經
申請許可入境,不得進入我國國境,竟未經許可即非法進入
我國,有害我國政府對於入出國及外籍移工管理之正確性,
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等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等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情節,暨其等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
庭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如法院前案紀錄表
所示之無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固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3
人均係印尼籍之外國人,惟其犯本件未經受有期徒刑以上之
刑度,是與刑法第95條之規定不符,要無於本件衡量驅逐出
境與否之問題。另被告3人已於業經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
大隊高雄收容所於113年10月22日執行強制驅逐出國乙節,
有該書函、入出境資料連結作業(見偵卷第29至35頁)在卷
可佐,附此說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家妮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第1項
違反本法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境)處分而出國(境)者
,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
金。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或香港
澳門關係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
亦同。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0017號
被 告 MUSTAQIM (印尼籍)
(年籍資料詳卷)
FIRMAN ROMADANU (印尼籍)
(年籍資料詳卷)
PARTHUR ROHMAN (印尼籍)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MUSTAQIM、FIRMAN ROMADANU、PARTHUR ROHMAN等三人均係
吐瓦魯籍漁船「QUEEN ELLICE」之印尼籍船員,應知悉入境
我國應由船長或運輸業者檢附有效外國護照、船員證、船員
服務手冊及航行任務證明等資料,向我國內政部入出國及移
民署申請核發臨時停留許可證,未經許可者,不得入出我國
國境。詎MUSTAQIM、FIRMAN ROMADANU、PARTHUR ROHMAN等
三人均基於未經許可進入我國之犯意,於民國113年9月23日
18時30分許,利用上開船舶因維修停靠高雄港之際,擅自離
船上岸進入我國國境。嗣於同日19時30分許,為警在高雄市
○○區○○○路00號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MUSTAQIM、FIRMAN ROMADANU、PAR
THUR ROHMAN等三人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內政部
移民署船員名冊、查獲現場照片、護照影本等資料在卷可佐
,被告等三人犯嫌應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MUSTAQIM、FIRMAN ROMADANU、PARTHUR R
OHMAN等三人所為,均係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第1項前
段之未經許可入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陳俊宏
KSDM-113-簡-4940-2025031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