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遺產分割行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店簡字第714號
原 告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禤惠儀
訴訟代理人 劉書瑋
邱至弘
被 告 謝佳銘
謝章思
謝家榮
謝嘉賢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巫宗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行為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0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就被繼承人鍾桂珍所遺附表所示之遺產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
九月十九日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債權行為,及就附表所示遺產於
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九月二十三日所為之登記物權行為應予撤銷。
被告丙○○應將被繼承人鍾桂珍所遺附表所示遺產於民國一百一十
二年九月二十三日之所有權登記塗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及自本判決確
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
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2款、第5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僅以甲○○(
本判決以下提及單一被告,均省略被告稱謂)為被告,其餘
被告則僅列「謝**」,聲明為「甲○○、謝**就被繼承人鍾桂
珍如附表所示遺產之分割協議債權行為,及謝**就附表所示
遺產於民國112年9月23日所為之登記物全行為應予撤銷。㈡
謝**應將被繼承人鍾桂珍如附表所示遺產於112年9月23日之
所有權登記,登記回復原狀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嗣訴
訟進行中追加丙○○、乙○○、丁○○為被告(見本院卷第93頁)
,聲明則變更為「被告就被繼承人鍾桂珍所遺附表所示之遺
產於112年9月19日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債權行為,及就附表
所示遺產於112年9月23日所為之登記物權行為應予撤銷。㈡
丙○○應將被繼承人鍾桂珍所遺附表所示遺產於112年9月23日
之權有權登記塗銷」(見本院卷第201-203頁),就追加被
告部分核屬追加訴訟標的須合一確定之人為當事人,聲明變
更則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依前規定其追加、變更應予准
許。
二、原告主張:甲○○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154,114元未清償
,甲○○為被繼承人鍾桂珍之繼承人,並未辦理拋棄繼承,被
告明知原告對甲○○有債權,竟於112年9月19日協議(下稱系
爭分割協議),將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以
分割繼承為原因無償登記於被告丙○○,並於112年9月23日完
成登記,有害於原告之債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4
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就被繼承人鍾桂
珍所遺附表所示之遺產於112年9月19日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
債權行為,及就附表所示遺產於112年9月23日所為之登記物
權行為應予撤銷。㈡丙○○應將被繼承人鍾桂珍所遺附表所示
遺產於112年9月23日之權有權登記塗銷。
三、被告答辯:繼承人協議分割遺產之行為,乃以人格法益(繼
承權)為基礎之財產上行為,丙○○、乙○○、丁○○顯非原告得
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行使撤銷權之對象,甲○○藉由分割協議
放棄繼承系爭不動產之行為,僅係「拒絕取得財產利益」(
消滅因繼承而生之公同共有關係),並未增加債務人之不利
益,是系爭分割協議不得作為民法第244條行使撤銷權之標
的。又民法第244條第1項所稱所謂害及債權,乃指債務人之
行為,致積極的減少財產,或消極的增加債務,因而使債權
不能獲得清償之情形,債務人陷於無資力之狀態而言,查系
爭不動產為鍾桂珍之婚後財產,丙○○為鍾桂珍配偶,依民法
第1030條之1規定婚姻關係解消時,得向他方行使夫妻剩餘
財產分配請求權,此外其餘繼承人即甲○○、乙○○、丁○○係鍾
桂珍子女,對丙○○在法律或道德上亦負有扶養則義務即責任
,是系爭分割協議除清算、分配丙○○與鍾桂珍間剩餘財產差
額外,尚有子女給予父母生活保障、克盡扶養責任性質,是
丙○○因系爭分割協議取得系爭不動產,並非無償取得等語,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民法第244條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年間
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10年而消滅,民法第245條訂
有明文,本件原告係113年7月1日起訴,距債權或物權行為
之作成均未滿1年,顯然尚未逾行使民法第245條撤銷權之1
年法定除斥期間,先予說明。
㈡按繼承權固為具有人格法益之一身專屬權利,惟如繼承人未
拋棄繼承,其因繼承而與其他繼承人就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
時,該公同共有權僅財產上之權利。繼承人間之遺產分割協
議,係公同共有人間就公同共有物所為之處分行為,倘全部
遺產協議分割歸由其他繼承人取得,對未分割取得遺產之該
繼承人而言,形式上係無償行為,若害及債權人之債權實現
,債權人應得提起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撤銷訴訟(最高法院
69年度台上字第847號、106年度台上字第1650號裁判意旨、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7號
研討結果參照),是被告辯稱系爭分割協議不得作為民法第
244條行使撤銷權之標的,已非的論,先予說明。
㈢查丙○○、鍾桂珍係甲○○、乙○○、丁○○父母,甲○○積欠原告本
金154,114元及相關利息尚未償還,而被告等人之被繼承人
鍾桂珍留有包括系爭不動產在內之遺產(經查遺產稅申報資
料之遺產亦僅有系爭不動產),甲○○並未拋棄繼承,卻與其
餘被告於112年9月19日簽立遺產分割繼承協議書,由丙○○單
獨取得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並於112年9月23日登記完成等
情,業經原告提出本院112年度店簡字第1693號判決、確定
證明書、系爭不動產登記第二類謄本、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
果列印資料、甲○○戶籍謄本為證,並有本院所調取被告等人
向地政事務所辦理分割繼承登記之申請資料、鍾桂珍遺產稅
申報書及免稅證明書附卷可查,被告則於本院稱不爭執甲○○
積欠原告上開債務,並自承丙○○就系爭分割協議並未支付對
價予甲○○等語,被告所為上開分割遺產協議,係屬不利於原
告之無償行為。且查甲○○於112年間固然有中國鋼鐵股份有
限公司股利所得20元、富胖達股份有限公司薪資所得454,41
9元、小蜂鳥國際物流有限公司139,840元,有稅務電子閘門
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69頁),然上開薪
資所得均為外送工作,收入並非穩定,此與甲○○111年間就
相同公司薪資收入僅有5,914元、107,747元(見本院卷第17
1頁)即可知悉,反觀甲○○除原告外,尚積欠多家金融機構
款項,合計金額合計逾百萬元,有相關判決在卷可查,甲○○
上開薪資收入根本無從清償積欠原告之債務,又甲○○名下財
產僅有汽車一輛(現值為200元),有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
件明細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81頁,明細中雖有原保國
際有限公司之投資500,000元,然該出資額業已於111年轉讓
,應係資料未即時更新之結果),則甲○○之收入、財產顯然
無力償還原告,系爭分割協議顯有害於原告之債權。
㈣被告雖辯稱前詞,惟:
1.按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
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
,應平均分配。但下列財產不在此限:一、因繼承或其他無
償取得之財產。二、慰撫金,民法第1030條之1固然定有明
文,而被告據此主張系爭不動產均為丙○○與鍾桂珍之婚後財
產等語,然法規既規定「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
」,既係謂倘丙○○婚後財產為0(婚後剩餘財產為負數,計
算夫妻剩餘財產差額時亦應以0元計算),且系爭不動產均
為婚後財產,丙○○至多僅能請求系爭不動產價值半數之夫妻
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應無將鍾桂珍名下財產盡數取走,致
無鍾桂珍任何遺產遺留之理,則縱丙○○對鍾桂珍名下財產得
主張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至少鍾桂珍仍餘有系爭不動
產之半數為遺產,甲○○將之無償處分仍有害原告之債權,是
此部分無礙於系爭分割協議損及原告債權之認定。
2.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民法
第1117條第1項定有明文,雖同條第2項又規定無謀生能力之
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然不得因而謂不能維持
生活之限制,亦在不適用之列。而所稱不能維持生活,係指
財力而言。丙○○與甲○○雖為父子,有戶籍資料在卷可查,其
具屬民法第1114條第1款所稱互負扶養義務之關係,然查丙○
○名下有多筆不動產,經價值合計達15,414,767元(以稅務
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現值計算),經扣除系爭不動
產(房屋現值196,800元;土地現值6,418,669元)後,仍有
8,799,298元(計算式:15,414,767-196,800-6,418,669)
,有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5
7-168頁),實難謂丙○○為不能維持生活之人,是丙○○應不
符扶養之要件,不能僅因甲○○為丙○○之子,即謂應對丙○○負
扶養義務,而認被告間作成系爭分割協議並非無償。
㈤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
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暨登記之物權行為,並請求回復原
狀即塗銷登記,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660元(第一審裁判費),由被
告連帶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陳紹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凃寰宇
附表
種 類 坐落地號或建號 權利範圍 土 地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5分之1 建 物 新北市○○區○○段0000號號房屋 (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號5樓) 全部
STEV-113-店簡-714-2024111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