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劉書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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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士小字第1620號 原 告 裕邦信用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載霆 訴訟代理人 陳品臻 陳姿穎 劉書瑋 被 告 蘇佳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154元,及其中新臺幣4,408元自民國1 13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4,154元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歐家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 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 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若羽

2024-11-25

SLEV-113-士小-1620-20241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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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3006號 原 告 裕邦信用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載霆 訴訟代理人 陳品臻 劉書瑋 邱至弘 被 告 劉怡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於民國113年10月16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參仟肆佰伍拾參元,及其中新臺幣壹 萬陸仟參佰肆拾捌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判決確 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魏賜琪

2024-11-20

PCEV-113-板小-3006-20241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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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士小字第1558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劉書瑋 被 告 楊煒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玖仟貳佰陸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八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 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現因案在監執行,已具狀表明不願到庭,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無爭執事項,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 記載主文,理由要領依前開規定省略。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1,000元(第一審 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葛名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 1,500元,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詹禾翊

2024-11-19

SLEV-113-士小-1558-20241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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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3005號 原 告 裕邦信用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載霆 訴訟代理人 劉書瑋 郭書妤 被 告 宋俊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12日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玖仟陸佰捌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壹 萬貳仟肆佰陸拾柒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上訴理由依法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 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 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 記 官 葉子榕

2024-11-19

PCEV-113-板小-3005-20241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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羅東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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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羅小字第356號 原 告 裕邦信用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載霆 訴訟代理人 郭書妤 劉書瑋 邱至弘 被 告 陳紐天福(原名紐天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2 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壹仟參佰參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壹 萬伍仟陸佰捌拾壹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及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張文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劉婉玉

2024-11-18

LTEV-113-羅小-356-20241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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沙鹿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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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沙小字第704號 原 告 裕邦信用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載霆 訴訟代理人 陳品臻 劉書瑋 被 告 陳則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6,806元,及其中新臺幣24,747元自 民國113年10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6,806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何世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許采婕

2024-11-15

SDEV-113-沙小-704-20241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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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沙小字第705號 原 告 裕邦信用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載霆 訴訟代理人 陳品臻 劉書瑋 被 告 楊妤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263元,及其中新臺幣2,961元自 民國113年10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6,263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何世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許采婕

2024-11-15

SDEV-113-沙小-705-20241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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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沙小字第668號 原 告 裕邦信用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載霆 訴訟代理人 郭書妤 劉書瑋 被 告 彭敏(原名彭月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移送前 來(113年度港小字第100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4,949元,及其中新臺幣7,940元自 民國113年10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4,949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何世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許采婕

2024-11-15

SDEV-113-沙小-668-20241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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撤銷遺產分割行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店簡字第714號 原 告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禤惠儀 訴訟代理人 劉書瑋 邱至弘 被 告 謝佳銘 謝章思 謝家榮 謝嘉賢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巫宗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行為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0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就被繼承人鍾桂珍所遺附表所示之遺產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 九月十九日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債權行為,及就附表所示遺產於 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九月二十三日所為之登記物權行為應予撤銷。 被告丙○○應將被繼承人鍾桂珍所遺附表所示遺產於民國一百一十 二年九月二十三日之所有權登記塗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及自本判決確 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 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2款、第5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僅以甲○○( 本判決以下提及單一被告,均省略被告稱謂)為被告,其餘 被告則僅列「謝**」,聲明為「甲○○、謝**就被繼承人鍾桂 珍如附表所示遺產之分割協議債權行為,及謝**就附表所示 遺產於民國112年9月23日所為之登記物全行為應予撤銷。㈡ 謝**應將被繼承人鍾桂珍如附表所示遺產於112年9月23日之 所有權登記,登記回復原狀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嗣訴 訟進行中追加丙○○、乙○○、丁○○為被告(見本院卷第93頁) ,聲明則變更為「被告就被繼承人鍾桂珍所遺附表所示之遺 產於112年9月19日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債權行為,及就附表 所示遺產於112年9月23日所為之登記物權行為應予撤銷。㈡ 丙○○應將被繼承人鍾桂珍所遺附表所示遺產於112年9月23日 之權有權登記塗銷」(見本院卷第201-203頁),就追加被 告部分核屬追加訴訟標的須合一確定之人為當事人,聲明變 更則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依前規定其追加、變更應予准 許。 二、原告主張:甲○○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154,114元未清償 ,甲○○為被繼承人鍾桂珍之繼承人,並未辦理拋棄繼承,被 告明知原告對甲○○有債權,竟於112年9月19日協議(下稱系 爭分割協議),將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以 分割繼承為原因無償登記於被告丙○○,並於112年9月23日完 成登記,有害於原告之債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4 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就被繼承人鍾桂 珍所遺附表所示之遺產於112年9月19日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 債權行為,及就附表所示遺產於112年9月23日所為之登記物 權行為應予撤銷。㈡丙○○應將被繼承人鍾桂珍所遺附表所示 遺產於112年9月23日之權有權登記塗銷。 三、被告答辯:繼承人協議分割遺產之行為,乃以人格法益(繼 承權)為基礎之財產上行為,丙○○、乙○○、丁○○顯非原告得 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行使撤銷權之對象,甲○○藉由分割協議 放棄繼承系爭不動產之行為,僅係「拒絕取得財產利益」( 消滅因繼承而生之公同共有關係),並未增加債務人之不利 益,是系爭分割協議不得作為民法第244條行使撤銷權之標 的。又民法第244條第1項所稱所謂害及債權,乃指債務人之 行為,致積極的減少財產,或消極的增加債務,因而使債權 不能獲得清償之情形,債務人陷於無資力之狀態而言,查系 爭不動產為鍾桂珍之婚後財產,丙○○為鍾桂珍配偶,依民法 第1030條之1規定婚姻關係解消時,得向他方行使夫妻剩餘 財產分配請求權,此外其餘繼承人即甲○○、乙○○、丁○○係鍾 桂珍子女,對丙○○在法律或道德上亦負有扶養則義務即責任 ,是系爭分割協議除清算、分配丙○○與鍾桂珍間剩餘財產差 額外,尚有子女給予父母生活保障、克盡扶養責任性質,是 丙○○因系爭分割協議取得系爭不動產,並非無償取得等語,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民法第244條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年間 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10年而消滅,民法第245條訂 有明文,本件原告係113年7月1日起訴,距債權或物權行為 之作成均未滿1年,顯然尚未逾行使民法第245條撤銷權之1 年法定除斥期間,先予說明。  ㈡按繼承權固為具有人格法益之一身專屬權利,惟如繼承人未 拋棄繼承,其因繼承而與其他繼承人就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 時,該公同共有權僅財產上之權利。繼承人間之遺產分割協 議,係公同共有人間就公同共有物所為之處分行為,倘全部 遺產協議分割歸由其他繼承人取得,對未分割取得遺產之該 繼承人而言,形式上係無償行為,若害及債權人之債權實現 ,債權人應得提起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撤銷訴訟(最高法院 69年度台上字第847號、106年度台上字第1650號裁判意旨、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7號 研討結果參照),是被告辯稱系爭分割協議不得作為民法第 244條行使撤銷權之標的,已非的論,先予說明。  ㈢查丙○○、鍾桂珍係甲○○、乙○○、丁○○父母,甲○○積欠原告本 金154,114元及相關利息尚未償還,而被告等人之被繼承人 鍾桂珍留有包括系爭不動產在內之遺產(經查遺產稅申報資 料之遺產亦僅有系爭不動產),甲○○並未拋棄繼承,卻與其 餘被告於112年9月19日簽立遺產分割繼承協議書,由丙○○單 獨取得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並於112年9月23日登記完成等 情,業經原告提出本院112年度店簡字第1693號判決、確定 證明書、系爭不動產登記第二類謄本、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 果列印資料、甲○○戶籍謄本為證,並有本院所調取被告等人 向地政事務所辦理分割繼承登記之申請資料、鍾桂珍遺產稅 申報書及免稅證明書附卷可查,被告則於本院稱不爭執甲○○ 積欠原告上開債務,並自承丙○○就系爭分割協議並未支付對 價予甲○○等語,被告所為上開分割遺產協議,係屬不利於原 告之無償行為。且查甲○○於112年間固然有中國鋼鐵股份有 限公司股利所得20元、富胖達股份有限公司薪資所得454,41 9元、小蜂鳥國際物流有限公司139,840元,有稅務電子閘門 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69頁),然上開薪 資所得均為外送工作,收入並非穩定,此與甲○○111年間就 相同公司薪資收入僅有5,914元、107,747元(見本院卷第17 1頁)即可知悉,反觀甲○○除原告外,尚積欠多家金融機構 款項,合計金額合計逾百萬元,有相關判決在卷可查,甲○○ 上開薪資收入根本無從清償積欠原告之債務,又甲○○名下財 產僅有汽車一輛(現值為200元),有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 件明細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81頁,明細中雖有原保國 際有限公司之投資500,000元,然該出資額業已於111年轉讓 ,應係資料未即時更新之結果),則甲○○之收入、財產顯然 無力償還原告,系爭分割協議顯有害於原告之債權。  ㈣被告雖辯稱前詞,惟:  1.按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 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 ,應平均分配。但下列財產不在此限:一、因繼承或其他無 償取得之財產。二、慰撫金,民法第1030條之1固然定有明 文,而被告據此主張系爭不動產均為丙○○與鍾桂珍之婚後財 產等語,然法規既規定「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 」,既係謂倘丙○○婚後財產為0(婚後剩餘財產為負數,計 算夫妻剩餘財產差額時亦應以0元計算),且系爭不動產均 為婚後財產,丙○○至多僅能請求系爭不動產價值半數之夫妻 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應無將鍾桂珍名下財產盡數取走,致 無鍾桂珍任何遺產遺留之理,則縱丙○○對鍾桂珍名下財產得 主張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至少鍾桂珍仍餘有系爭不動 產之半數為遺產,甲○○將之無償處分仍有害原告之債權,是 此部分無礙於系爭分割協議損及原告債權之認定。  2.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民法 第1117條第1項定有明文,雖同條第2項又規定無謀生能力之 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然不得因而謂不能維持 生活之限制,亦在不適用之列。而所稱不能維持生活,係指 財力而言。丙○○與甲○○雖為父子,有戶籍資料在卷可查,其 具屬民法第1114條第1款所稱互負扶養義務之關係,然查丙○ ○名下有多筆不動產,經價值合計達15,414,767元(以稅務 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現值計算),經扣除系爭不動 產(房屋現值196,800元;土地現值6,418,669元)後,仍有 8,799,298元(計算式:15,414,767-196,800-6,418,669) ,有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5 7-168頁),實難謂丙○○為不能維持生活之人,是丙○○應不 符扶養之要件,不能僅因甲○○為丙○○之子,即謂應對丙○○負 扶養義務,而認被告間作成系爭分割協議並非無償。  ㈤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 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暨登記之物權行為,並請求回復原 狀即塗銷登記,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660元(第一審裁判費),由被 告連帶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陳紹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凃寰宇 附表 種 類 坐落地號或建號     權利範圍  土 地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5分之1 建 物 新北市○○區○○段0000號號房屋 (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號5樓) 全部

2024-11-13

STEV-113-店簡-714-20241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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羅東簡易庭

給付電信費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羅小字第360號 原 告 裕邦信用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載霆 訴訟代理人 郭書妤 劉書瑋 被 告 李曉弘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電信費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萬2,199元,及其中4,383 元自113年8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1萬2,199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 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羅東簡易庭 法 官 蔡仁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高雪琴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2024-1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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