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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執消債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45號 債 務 人 李麗華  住○○市○○區○○○街00巷0號3樓D             房                代 理 人 周威君律師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住同上 代 理 人 陳冠翰、張簡旭文            住○○市○○區○○路00號8樓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號1樓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住同上 代 理 人 李惠娟、薛鈞、王行正            住○○市○○區○○○路0段000號8樓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大安區敦化南路2段205、207             、209號1樓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宗雨潔              寄板橋莒光○○○00000○○○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樓及             地下1樓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曹雯琪、陳金華            住○○市○○區○○路0段000號7樓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及11             7號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住同上 代 理 人 葉佐炫  住○○市○○區○○○街00巷00弄00號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至10             樓及68號1樓、2樓、2樓之1、7樓、9             樓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住同上 代 理 人 黃勝豐  住○○市○○區○○○路0段00號5樓  債 權 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20樓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李建昌              住○○市○○區○○路0段00號21樓  上列債務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應由林淑真為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 定代理人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二、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三、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債務人生活限制如附件二所 示。 理 由 一、按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其代理權消滅者,應由有代理權之法 定代理人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 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 78條之規定自明,而此揭規定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 消債條例)第15條之規定,於更生程序中準用之。查本件債 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變更,自 應由其變更後之法定代理人向本件更生程序聲明承受以為續 行。惟其迄今均未聲明承受訴訟,為避免程序久處於停止之 狀態,爰依首揭規定,以裁定命渠等續行程序,先予敘明。 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 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 定認可更生方案。債務人無固定收入,更生方案有保證人、 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法院認其條件公允 者,亦同。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更生方案 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 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十分之九已用於清償者,視為債 務人已盡力清償。債務人之財產無清算價值者,以其於更生 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 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五分之四已用於清償者,視 為債務人已盡力清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 )第64條第1項、第64條之1定有明文。故債務人有固定收入 且所提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符合盡力清償者,法院即應裁定認 可更生方案。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1年法律座談會民 事類提案第34號研討結果可參。 三、另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 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 限制,此觀消債條例第62條第2項自明。 四、本件債務人向本院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更字 第356號裁定(下稱系爭民事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並由債 務人提出更生方案在案。雖該更生方案未經債權人可決,但 觀債務人提出之更生方案條件,已可認為屬於盡力清償,故 依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之規定,應以裁定認可該更生方案 。  ㈠債務人在聲請更生時僅有民國111年出廠之機車1輛,而此有 設定動產抵押權予長鴻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而擔保金額 為新臺幣(下同)8萬1,000元,是評估二手車價且更需再扣 除優先債權後,尚難認為此屬於有清算價值之財產,故本件 是否已達盡力清償之認定,應以消債條例第64條之1第2款之 標準定之。  ㈡關於債務人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中之收入與支出狀況,經核 算與系爭民事裁定之認定結果相同,當能採計作為更生方案 是否盡力清償之標準;雖有認為債務人之收入顯然低於基本 工資之爭執,然其工作性質為臨時廚務人員,就臨時性工作 之收入本難以期待與基本工資相仿,況債務人現年60歲,本 即面臨有較難覓得正職工作之窘境,是此收入數額既經系爭 民事裁定所審認,自應認為可予採信。又債務人所提出作為 清償者,亦以高出收入扣除必要支出之八成,顯見其為清償 所做出之努力,當可認為是符合盡力清償之標準。  ㈢債務人所列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內,每期應還款之數額已可認 為屬盡最大誠意戮力清理債務之情形,且此數額之履行在現 實上亦屬可行。況更生方案履行期間長達六年,債務人為達 到更生之經濟重建目的,勢必緊縮開支,形同債務人係以更 生方案履行期間之經濟不自由,換取債務之減免,自可認為 其已盡最大努力與誠信而為清償,尚難謂有不公允之情形。 又查未有消債條例第64條第2項所載不應認可之情事,本件 自應以裁定認可此更生方案。 五、消債條例之制定,乃為使負債務之消費者得依本條例所定程 序清理其債務,以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 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 更生,進而健全社會經濟之發展,此觀諸消債條例第1條規 定即明。是該條例之立法目的,係在使陷於經濟上困難之消 費者,得依該條例清理債務,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 利義務,並重建其經濟生活,是更生方案之條件是否公允, 當係以債務人是否以其現有之資力,扣除必要生活支出後, 已盡其最大能力清償為斷。從而,本件債務人循更生程序重 建經濟生活,所提出之更生方案既經如前述之審酌後,核屬 於公允、適當、並可行,法院自應以裁定認可其更生方案; 另為促進更生方案之履行,應對於債務人之生活程度為如附 件二所載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楊勝傑  附件一:更生方案 壹、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45號更生方案內容 1.第1至72期每期清償金額: 1,850 2.每1個月為一期,每期在每月15日給付。 3.自收到認可裁定確定證明書之翌月起,分6年,共72期清償。 4.債務總金額: 5,477,475 5.清償總金額: 133,200 6.清償比例: 2.43% 貳、更生清償分配表(金額單位為新台幣元) 編號 債權人(簡稱) 第1至72期每期可分配之金額 1 元大商業銀行 538 2 遠東商業銀行 425 3 台新商業銀行 247 4 國泰世華銀行 187 5 玉山商業銀行 85 6 滙誠第二資產 69 7 永豐商業銀行 299 参、備註 1.就本件債權人屬金融機構之部分,應由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非屬金融機構債權人之部分,債務人應自行向該債權人查詢還款帳號依期履行並自行負擔匯款費用,如不知該債權人之聯繫方式,得向本處聲請閱卷。 2.各債權人每期可受分配金額=每期還款總金額×各債權人債權比例,依四捨五入方式進位受償。 3.更生方案如一期未履行或僅為一部履行者,視為全部到期。 附件二:更生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如購買單價1萬元以上之非生活必需品)。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買賣。 四、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鐵及航空器、郵輪、或四星級以上飯店之住宿,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五、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六、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投資型保單等)。 七、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八、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九、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2024-11-22

TYDV-113-司執消債更-145-20241122-1

司執消債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執行更生事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16號 聲請人即債 郭久良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務人 相對人即債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對人即債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對人即債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鄭美玲 相對人即債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相對人即債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相對人即債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收受本院確定 證明書之次月起,於每月15日給付。 聲請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 之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 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 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 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法院 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 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 4條之2第1、2項、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更字第378 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一份在卷可參。查 債務人民國113年11月18日到院調查時稱與爸媽及姐姐一同 居住,媽媽還有在打零工,爸爸眼睛受傷看不清楚沒有工作 等語,因此債務人另需與其他扶養每月僅領有中低老人補助 新台幣(下同)4,164元之父親。次查,債務人現仍任職於 信達汽車材料行,前開調查中表示約6、7年前出過車禍,從 事水電行業要搬重物會有影響,收入為每月2萬7,000元,以 上並有戶籍謄本、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債務人113年1 1月18日調查筆錄、信達汽車材料行113年9月24日薪資證明 書等在卷可稽。 三、再查,債務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自認可 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月起,以1個月為1期,分72期清償, 每期清償5,975元。經本院審酌下列情事,認其更生方案之 條件已盡力清償,且核屬適當、可行: ㈠債務人除每月固定收入外,名下別無財產(未到期保費非解 約金,西元2000年出廠之車輛有動產擔保設定),故本件無 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之受償總額,不低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 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又債務人聲請前二年 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其必要生活費用後餘額,顯低於無擔保 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總額。 ㈡又債務人居住於高雄市,其自陳每月生活費用1萬7,000元, 另主張父親扶養費2,231元,依據113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 低生活費標準1.2倍,均屬合理。 ㈢綜上,債務人將其每月收入2萬7,000元於扣除上開必要生活 支出後,每月5,975元之更生方案已將其目前每月剩餘金額 逾五分之四用於清償,其更生方案條件核屬已盡力清償、適 當、可行。 四、另查,★債權人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設定有動產抵押權,係有擔保債權,但迄未實行抵押權。雖宣稱擔保品無價值,以全部債權金額陳報為無擔保債權,但其動產抵押權迄本裁定當天(113年11月21日)尚未塗銷,此有動產擔保交易公示查詢服務查詢結果附卷可證,故其未能受償額尚未確定,須待確定時始得按實際不足受償額依更生條件受清償,本條例第35條第1項、施行細則第16條第1、2項定有明文。是以,債權人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關於更生方案之受償 應暫予保留,待其向本院陳報已塗銷動產抵押權之證據及實際不足額時,再通知債務人按實際不足額依更生條件還款。 五、另有債權人主張對債務人於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為 一定生活程度之限制等語,本院認為使聲請人得以習得正確 之消費觀念使其得以復歸社會,重建經濟生活,並確保更生 方案之履行,爰依本條例第62條第2項對聲請人於未依更生 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之限制。 六、綜上所述,聲請人有固定收入,其所提更生方案已盡力清償 ,且無不得認可之消極事由,揆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 法目的,在於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 更生機會及社會經濟健全發展,且就聲請人之財產收入狀況 觀之,以更生方式清償債務較清算方式對債權人更為有利, 亦能重建聲請人之經濟生活秩序,是兼平衡兩造利益之考量 下,雖未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予認可該更生方案,爰裁定 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郭乃綾 附件:更生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 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或受讓。 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速鐵路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 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九、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十、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十一、每月應遵守支出限制。 附表(以下金額單位均為新台幣) 更生方案:每月一期,共72期,分配金額如下: 債權人 債權金額 債權比例 每期金額 華南商業銀行 101106 4.48% 268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490791 21.73% 1298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151602 6.71% 401 高雄銀行 839000 37.15% 2220 裕融企業公司 297177 13.17% 暫保留 裕富數位資融公司 378471 16.76% 暫保留 債權總額 2,258,147 每期金額 5,975 清償成數 約19.05% 還款總額 430,200 補充說明: 1.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7條第2項規定,債權人為金融機構,由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資產管理公司、民間債權人除外),惟匯款前債務人仍應自行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洽詢,辦理相關手續。 2.提醒★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每期可受分配金額應暫予保留,待其向本院陳報已塗銷動產抵押權之證據及實際不足額時,再通知債務人按實際不足額依更生條件還款。(詳見理由欄第4段)

2024-11-21

KSDV-113-司執消債更-116-20241121-2

司執消債清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清算事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35號 異 議 人 即 債權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號15樓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許文穎              住○○市○○區○○○路00號15樓   債 務 人 李紫晏  住屏東縣○○鄉○○村○○路00號   代 理 人 梁家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清算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民國113年10月22日編造之債權表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對於債權人所申報之債權及其種類、數額或順位,債務人 或其他債權人得自債權表送達之翌日起,監督人、管理人或 其他利害關係人得自債權表公告最後揭示之翌日起,於10日 內提出異議。前項異議,由法院裁定之,並應送達於異議人 及受異議債權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 3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申報、補報債權之期間及債 權人應於申報、補報期間內向管理人申報其債權;未選任管 理人者,應向法院為之。有擔保之債權人,就其行使擔保權 後未能受償之債權,非依更生或清算程序,不得行使其權利 。消債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及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16條第 1項亦設有明文。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債務人以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為異議人設定新臺幣(下同)148萬元之動產抵 押權,以擔保異議人之債權,業經本院列入民國113年10月2 2日編造之債權表有擔保及優先權債權人編號1欄位。惟上開 自用小客車已無殘值,且異議人尚有897,036元抵押債權未 據清償,就此餘額應列入無擔保及無優先債權,爰對上開債 權表提出異議云云。 三、按得依消債條例第36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出異議者,以債務 人或其他債權人為限,異議人對於債權表中所列自己之債權 ,不得依該規定提出異議。又債務人前經本院以112年度消 債清字第82號裁定,自113年6月27日中午12時起開始清算程 序,其申報及補報債權期間已於同年8月1日屆滿,異議人遲 至同年11月1日始陳報預估之拍賣後不足清償金額,顯已逾 期,則此部分債權自不得再依清算程序行使權利,亦非本院 漏未記載於債權表而得更正。依上所述,本件異議,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

2024-11-21

PTDV-113-司執消債清-35-20241121-1

司執消債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22號 債 務 人 王宥妤即王瑋阡            住○○市○○區○○路00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226室   代 理 人 劉菁德律師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南港區經貿二路166、168、17             0、186、188號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詹凱婷、陳映均、何宣鋐            住○○市○○區○○路00巷00號7樓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及11             7號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住同上 代 理 人 葉佐炫  住○○市○○區○○○街00巷00弄00號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號1樓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住同上 代 理 人 王甄薇、蔡政宏            住○○市○○區○○○路0段000號8樓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大安區敦化南路2段205、207             、209號1樓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宗雨潔              寄板橋莒光○○○00000○○○    債 權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0號5樓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林宥辰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謝允中              住○○市○○區○○路000號9樓    債 權 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設新北市○○區○○路0段0號2樓   法定代理人 許國興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黃盈誠              住○○市○○區○○○路00號6樓              送達代收人 翁鈺智              住○○市○○區○○○路0段00號15樓             之1               上列債務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債務人生活限制如附件二所示。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債務人無固定收入,更生方案有保證人 、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法院認其條件公 允者,亦同。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更生方 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 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十分之九已用於清償者,視為 債務人已盡力清償。債務人之財產無清算價值者,以其於更 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 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五分之四已用於清償者, 視為債務人已盡力清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 例)第64條第1項、第64條之1定有明文。故債務人有固定收 入且所提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符合盡力清償者,法院即應裁定 認可更生方案。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1年法律座談會 民事類提案第34號研討結果可參。 二、另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 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 限制,此觀消債條例第62條第2項自明。 三、本件債務人向本院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13年度消債更字 第43號裁定(下稱系爭民事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並由債務 人提出更生方案在案。雖該更生方案未經債權人可決,但觀 債務人提出之更生方案條件,已可認為屬於盡力清償,故依 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之規定,應以裁定認可該更生方案。  ㈠債務人現有對於第一金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南山人壽保 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契約,預估之解約金共計為新臺幣( 下同)5萬9,616元。查該保險契約屬於保險法第101條以下 之人壽保險,依司法院頒訂「法院辦理人壽保險契約金錢債 權強制執行原則」(民國113年6月17日訂定,同年7月1日生 效)第6點可知,若解約金債權金額未逾依強制執行法第122 條第2項至第4項規定計算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3 個月生活所必需數額,而債務人除該壽險契約金錢債權外, 已無財產可供強制執行,或雖有財產經強制執行後所得之數 額仍不足清償債務者,執行法院將不得對之強制執行,關於 消債條例第98條第2項之禁止扣押之財產,亦應為相同解釋 :債務人住所地在桃園市,而有扶養兩名未成年子女之必要 ,且其已是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而不得不進入更生程序, 自有系爭原則第6點之適用,再依前揭規定計算所得之生活 必需數額11萬5,032元【計算式:3萬8,344元×3個月】,前 揭解約金數額顯不足此數,執行法院自不能將此保險契約作 為執行標的,從而不能引之為清算財團之範圍,亦難認為此 屬於有清算價值之財產。除此外已查無債務人其他有換價實 益之財產,是以,本件債務人並不具備清算價值之財產,盡 力清償之標準自應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1第2款之規定判斷。  ㈡又債務人關於在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中所記載之支出狀況,經 核算與系爭民事裁定之認定結果相同,且查其扶養之子女分 別在101、103年出生,堪可認為在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內仍有 負擔扶養費用之必要,是此數額應無疑義,自能據以作為更 生方案是否盡力清償之標準;復查債務人之收入狀況,更高 於系爭民事裁定審認之數額,顯可見其就還款所作出之努力 ,故此數額自能採信。  ㈢而債務人並不具有清算價值之財產,盡力清償之標準即應依 消債條例第64條之1第2款之規定計算,債務人提出作為每月 清償之數額為1萬3,000元已超出餘額之5分之4,當可認為是 符合盡力清償之標準。  ㈣綜上所論,債務人所列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內,每期應還款之 數額已可認為屬盡最大誠意戮力清理債務之情形,且此數額 之履行在現實上亦屬可行;況更生方案履行期間長達六年, 債務人為達到更生之經濟重建目的,勢必緊縮開支,形同債 務人係以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之經濟不自由,換取債務之減免 ,自可認為其已盡最大努力與誠信而為清償,亦能從中獲取 撙節支出之經濟生活經驗,尚難謂更生方案之履行有何不公 允之情形,又查本件並未有消債條例第64條第2項所載不應 認可之情事,實應以裁定認可此更生方案;另在消債條例中 ,並未有就更生方案之清償比例應達多少作出明文規範,此 本非法院是否得予裁定認可之要件,然遍觀消債條例全文, 可在消債條例第142條第1項關於免責與否之情形下,見有「 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百分之二十以上者」之規定,此目的 是認為債務人如繼續清償債務,能使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 達該比例時,即已能獲相當程度之保障,故宜賦予其重建經 濟之機會。是依此目的以觀,債務人經清算程序而受有不免 責或撤銷免責後,繼續清償達債權額之20%後即能聲請法院 裁定免責以獲取經濟重生之利益,在更生程序中亦然,此亦 可作為更生方案是否得能認可之參考標準。本件債務人之總 清償數額既已高於20%,顯已保障普通債權人之權益,又觀 司法院所發佈之統計表所記載之數據,自101年至112年間更 生程序之平均清償成數為13.88%,此亦可作為清償比例是否 適當之客觀標準,本件債務人提出之總清償比例為30.84%, 既已高於前開所述之清償比例,顯已保障普通債權人之權益 ,為求清理債務之效,法院更應認可其更生方案。  ㈤另本件債務人對債權人合迪股份有限公司所負之債務設定有動產抵押,其於更生程序中向本院陳報預估擔保不足額後列入債權表中之無擔保債權範圍,依消債條例第35條第1項、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16條第1、2項之規定,此部分應待其行使抵押權而確定不足受償額時,始按實際不足受償額依更生方案所定清償比例受清償。故關於合迪股份有限公司每期可受分配金額,應暫予保留,待其行使動產抵押權後確認無擔保債權之數額、或由其塗銷動產抵押權後,始得依更生方案所載之比例受償,以維債務人與普通債權人之權益。 四、消債條例之制定,乃為使負債務之消費者得依本條例所定程 序清理其債務,以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 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 更生,進而健全社會經濟之發展,此觀諸消債條例第1條規 定即明。是該條例之立法目的,係在使陷於經濟上困難之消 費者,得依該條例清理債務,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 利義務,並重建其經濟生活,是更生方案之條件是否公允, 當係以債務人是否以其現有之資力,扣除必要生活支出後, 已盡其最大能力清償為斷。從而,本件債務人循更生程序重 建經濟生活,所提出之更生方案既經如前述之審酌後,核屬 於公允、適當、並可行,法院自應以裁定認可其更生方案; 另為促進更生方案之履行,應對於債務人之生活程度為如附 件二所載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附件一:更生方案 壹、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22號更生方案內容 1.第1至72期每期清償金額: 13,000 2.每1個月為一期,每期在每月10日給付。 3.自收到認可裁定確定證明書之翌月起,分6年,共72期清償。 4.債務總金額: 3,034,800 5.清償總金額: 936,000 6.清償比例: 30.84% 貳、更生清償分配表(金額單位為新台幣元) 編號 債權人(簡稱) 第1至72期每期可分配之金額 1 中信商業銀行 8,086 2 國泰世華銀行 612 3 遠東商業銀行 182 4 合迪公司 1,505(暫予保留) 5 裕富資融公司 2,103 6 玉山商業銀行 512 参、備註 1.就本件債權人屬金融機構之部分,應由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非屬金融機構債權人之部分,債務人應自行向該債權人查詢還款帳號依期履行並自行負擔匯款費用,如不知該債權人之聯繫方式,得向本處聲請閱卷。 2.各債權人每期可受分配金額=每期還款總金額×各債權人債權比例,依四捨五入方式進位受償。 3.合迪公司每期可受分配金額應暫予保留,待其行使抵押權而確定實際不足額後,債務人再依更生方案之比例清償。 4.更生方案如一期未履行或僅為一部履行者,視為全部到期。 附件二:更生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如購買單價1萬元以上之非生活必需品)。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買賣。 四、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鐵及航空器、郵輪、或四星級以上飯店之住宿,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五、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六、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投資型保單等)。 七、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八、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九、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2024-11-20

TYDV-113-司執消債更-122-20241120-1

司執消債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執行更生事件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51號 聲請人即債 許銘貴 務人 相對人即債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相對人即債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相對人即債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對人即債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對人即債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相對人即債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許國興 相對人即債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井琪 相對人即債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權人 法定代理人 白麗真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收受本院確定 證明書之次月起,於每月20日給付。 聲請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 之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又按下列情形,視為債務人已盡力清償 :㈠、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 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 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十分之九已用於清償;另按法院為認 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 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4條之1第1項第1款、 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前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更字第179號裁定開始 更生程序在案。又查,聲請人名下雖汽車(車號0000-00號) 、機車(車號000-000)各1輛,然均欠高額動產抵押,縱本件 轉為清算程序,亦將認定無處分實益,惟聲請人名下尚有第 一金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解約金新臺幣(下同)74,262 元,是認本件有清算價值之財產為74,262元;再查,聲請人 主張需扶養父親與1名未成年子女(101年次),其父親名下僅 有老舊車輛、無申報所得,每月領有老人補助7,759元、中 低收入補助500元、租屋補助5,040元,有受扶養之必要,且 因聲請人胞兄入監服刑中,是聲請人現僅有1名手足可分攤 扶養義務;另查,聲請人子女名下無財產、申報所得月平均 僅1,500元,每月領有單親生活補助2,479元,亦有受聲請人 與前配偶扶養之必要。復查,聲請人目前仍任職於中日消防 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依其薪資明細表所載,民國112年5月至 113年7月薪資加計獎金、加班費扣除勞健保等扣項平均為29 ,209元,其112年度申報所得月平均為26,407元,現勞工保 險投保薪資則為27,600元,以上有聲請人與受扶養人綜合所 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保險同 業公會投保明細、保險公司函、戶籍謄本、薪資明細表影本 、聲請人陳報狀、聲請人112年度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 財產所得查詢結果、勞保局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查詢在卷可稽 。本院認應以月薪加計獎金等平均即29,209元,作為計算聲 請人還款能力基礎。 三、再查,聲請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自聲請 人收受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證明書之翌月起,每月1期,6 年共計72期,每期清償3,175元。經本院審酌下列情事,認 其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且核屬適當、可行: ㈠聲請人聲請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其必要生活費用後 餘額,低於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總額。又聲請 人名下有清算價值之財產為74,262元,是本件無擔保及無 優先權債權之受償總額,遠高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 ,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 ㈡另聲請人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應以113年度高雄市最低生 活費標準之1點2倍即17,303元計算。 ㈢再其父親扶養費應以上開標準之1點2倍扣除補助與1名手足 分攤,即以每月2,002元({00000-00000}÷2)為限;而子女 扶養費則應以上開標準之1點2倍扣除補助與前配偶分擔, 即以每月7,412元({00000-0000}÷2)為限。 ㈣綜上,聲請人已將每月可處分所得加計保險解約金現值平 均,扣除上開個人生活費與扶養費後,剩餘金額逾十分之 九用於清償,是上開方案已傾其目前所餘之所有,其更生 方案條件核屬已盡力清償、適當、可行。 四、另查,本件聲請人對債權人合迪股份有限公司、裕融企業股 份有限公司所負債務,係設定動產抵押之有擔保債權,而按 債權人對於債務人之特定財產有優先權、質權、抵押權、留 置權或其他擔保物權者,仍應依本條例規定申報債權;有擔 保之債權人,就其行使擔保權後未能受償之債權,非依更生 或清算,不得行使其權利,前項債權依更生程序行使權利, 以行使擔保權後未能受償額,列入更生方案;其未確定者, 由監督人估定之,並於確定時依更生條件受清償,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第35條第1項、同條例施行細則第16條第1、2項 定有明文。本件合迪股份有限公司、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更生程序中預估擔保不足額如本院公告之債權表所載,且經 本院職權查詢,抵押物仍為聲請人所有,且動產抵押權於本 裁定當日尚未塗銷,故認合迪股份有限公司、裕融企業股份 有限公司迄未實行抵押權,此有動產擔保交易公示查詢服務 查詢與公路監理閘門車籍資料結果附卷可證。承上,合迪股 份有限公司、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預估不足受償額,自 應以附條件方式列入更生方案受償,應待其行使抵押權後, 不足受償額確定時,始按實際不足受償額依更生方案所定清 償比例(即17.45%)受清償,故其每期可受分配金額應暫予 保留。 五、另有債權人主張對債務人於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為 一定生活程度之限制,為使聲請人得以習得正確之消費觀念 使其得以復歸社會,重建經濟生活,並確保更生方案之履行 ,爰依本條例第62條第2項對聲請人於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 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之限制。 六、綜上所述,聲請人有固定收入,其所提更生方案已盡力清償 ,且無不得認可之消極事由,揆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 法目的,在於保障債務人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 更生機會及社會經濟健全發展,且就聲請人之財產收入狀況 觀之,以更生方式清償債務較清算方式對債權人更為有利, 亦能重建聲請人之經濟生活秩序,是兼平衡兩造利益之考量 下,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予認可該更生方案,爰裁定如 主文。 七、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黃思惟 附表:更生方案 每月1期,6年共計72期,於每月20日清償 債權人 債權金額 債權比例 每期清償金額 第一銀行 51236 3.91% 124 凱基銀行 10583 0.81% 26 中國信託 630148 48.1% 1527 合迪公司 181120 13.83% 439 (暫保留) 裕融企業 276632 21.12% 670 (暫保留) 裕富公司 110042 8.4% 267 遠傳電信 9219 0.7% 22 勞保局 41097 3.13% 100 債權總額 0000000 每期清償總額 3175 清償成數 17.45% 還款總額 228600 補充說明: 1.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26條第2項規定,由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惟匯款前聲請人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洽詢,辦理相關手續。(非金融機構,仍需聲請人自行聯繫履行方式) 2.合迪股份有限公司、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應待其行使抵押權後,不足受償額確定時,始按實際不足受償額依更生方案所定清償比例(即17.45%)受清償,故其每期可受分配金額應暫予保留。 附件:更生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 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或受讓。 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速鐵路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 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九、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十、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十一、每月應遵守支出限制。

2024-11-20

CTDV-113-司執消債更-51-20241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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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執行更生事件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6號 聲請人即債 楊鈞文即楊文斌 務人 相對人即債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相對人即債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相對人即債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相對人即債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權人 法定代理人 白麗真 相對人即債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對人即債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收受本院確定 證明書之次月起,於每月20日給付。 聲請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 之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又按下列情形,視為債務人已盡力清償 :㈡、債務人之財產無清算價值者,以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 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 活費用後之餘額,逾五分之四已用於清償;另按法院為認可 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 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 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4條之1第1項第2款、第 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前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更字第178號裁定開始 更生程序在案。又查,聲請人原陳報名下有車號000-0000號 汽車,然該車殘值甚低無處分實益,且於裁定開始更生前即 民國112年5月12日已過戶第三人,非屬聲請人財產,另聲請 人名下車號000-0000號機車則欠高額動產抵押債務,亦無處 分實益,是本院認其財產無清算價值;再查,聲請人原主張 需扶養父母,然其父親111年度申報所得月平均高於聲請人 ,顯無受扶養之必要,而其母親111年度申報所得月平均僅 新臺幣(下同)5,523元,名下無財產,每月領有身障補助4,0 36元,尚不足維持生活,有受聲請人及2名手足扶養之必要 。復查,聲請人原於高禎車業擔任技師,每月薪資為28,400 元,然聲請人主張因高禎車業於112年12月間停止營業(且於 113年3月14日歇業),故自113月1日起改任職於昱鑫機車行 ,依其113年1月至7月薪資袋影本,每月薪資均為27,000元 ,以上有聲請人與父母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國稅 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保險同業公會投保明細(無有效保險) 、戶籍謄本、高禎車業商工登記資料、昱鑫機車行薪資袋影 本、聲請人陳報狀在卷可稽。因聲請人112年度無申報所得 、勞保投保於職業工會,有其112年度稅務T-Road資訊連結 作業財產所得查詢結果、勞保局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查詢附卷 可證,是本院在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情形下,以現職月薪 27,000元,做為計算其還款能力基礎。 三、再查,聲請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自聲請 人收受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證明書之翌月起,每月1期,6 年共計72期,每期清償4,225元。經本院審酌下列情事,認 其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且核屬適當、可行: ㈠聲請人聲請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其必要生活費用後 餘額,低於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總額。又聲請 人名下機車無清算價值,是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之 受償總額,遠高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 所得受償之總額。 ㈡另本院認聲請人每月個人生活費,應以113年度高雄市最低 生活費標準之1點2倍即17,303元計算。而其母親扶養費則 應以上開金額扣除身障補助後再與手足分攤計算,即以每 月4,422元({00000-0000}÷3)為限。 ㈢綜上,聲請人已將每月可處分所得,扣除上開個人生活費 與扶養費後,剩餘金額逾五分之四用於清償,是上開方案 已傾其目前所餘之所有,其更生方案條件核屬已盡力清償 、適當、可行。 四、按債權人對於債務人之特定財產有優先權、質權、抵押權、 留置權或其他擔保物權者,仍應依本條例規定申報債權;有 擔保之債權人,就其行使擔保權後未能受償之債權,非依更 生或清算,不得行使其權利,前項債權依更生程序行使權利 ,以行使擔保權後未能受償額,列入更生方案;其未確定者 ,由監督人估定之,並於確定時依更生條件受清償,消費者 債務清理條例第35條第1項、同條例施行細則第16條第1、2 項定有明文。因債權人合迪股份有限公司債權有設定動產抵 押,依前開規定為有擔保債權人,而該公司所陳報預估擔保 不足額如本院公告之債權表所載,且經本院職權查詢,抵押 物仍為聲請人所有,且其動產抵押權設定於本裁定當日尚未 塗銷,故認合迪股份有限公司迄未實行抵押權,此有動產擔 保交易公示查詢服務查詢與公路監理閘門車籍資料結果附卷 可證。承上,合迪股份有限公司之預估不足受償額,依前開 規定,自應以附條件方式列入更生方案受償,需待其行使抵 押權後,不足受償額確定時,始按實際不足受償額依更生方 案所定清償比例(即17.66%)受清償,故其每期可受分配金 額應暫予保留。 五、另有債權人主張對債務人於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為 一定生活程度之限制,為使聲請人得以習得正確之消費觀念 使其得以復歸社會,重建經濟生活,並確保更生方案之履行 ,爰依本條例第62條第2項對聲請人於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 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之限制。 六、綜上所述,聲請人有固定收入,其所提更生方案已盡力清償 ,且無不得認可之消極事由,揆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 法目的,在於保障債務人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 更生機會及社會經濟健全發展,且就聲請人之財產收入狀況 觀之,以更生方式清償債務較清算方式對債權人更為有利, 亦能重建聲請人之經濟生活秩序,是兼平衡兩造利益之考量 下,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予認可該更生方案,爰裁定如 主文。 七、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黃思惟 附表:更生方案 每月1期,6年共計72期,於每月20日清償 債權人 債權金額 債權比例 每期清償金額 第一銀行 47860 2.78% 118 兆豐銀行 77814 4.52% 191 星展銀行 282625 16.41% 693 勞保局 8229 0.48% 20 合迪公司 415491 24.12% 1019 (暫保留) 和潤公司 890431 51.7% 2184 債權總額 0000000 每期清償總額 4225 清償成數 17.66% 還款總額 304200 補充說明: 1.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26條第2項規定,由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惟匯款前聲請人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洽詢,辦理相關手續。(非金融機構,仍需聲請人自行聯繫履行方式) 2.合迪股份有限公司應待其行使抵押權後,不足受償額確定時,始按實際不足受償額依更生方案所定清償比例(即17.66%)受清償,故其每期可受分配金額應暫予保留。 附件:更生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 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或受讓。 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速鐵路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 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九、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十、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十一、每月應遵守支出限制。

2024-11-19

CTDV-113-司執消債更-36-20241119-1

司執消債清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執行清算事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70號 聲 請 人即 債 務 人 陳俊廷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債 權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債 權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債 權 人 遠信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文斌 債 權 人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井 琪 債 權 人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忠 債 權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債 權 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債 權 人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債 權 人 創鉅有限合夥 法定代理人 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債 權 人 偉力達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卓樹忠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清算程序終結。 理 由 一、按管理人於最後分配完結時,應即向法院提出關於分配之報 告;法院接到前項報告後,應即為清算程序終結之裁定,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127條第1項、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又下列財產為清算財團:法院裁定開始清算 程序時,屬於債務人之一切財產及將來行使之財產請求權;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程序終止或終結前,債務人因 繼承或無償取得之財產,本條例第98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債務人名下清算財團僅有2輛101年出廠之機車、存款, 於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醫療保險契約無保單解約金 可領取,而目前名下股票均為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之收入購 買,不屬清算財團財產,有債務人陳報狀、對帳單、上開公 司之書函、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 資訊系統查詢結果表在卷可證;其中設有動產抵押權之機車 扣除抵押債權後認無變價實益,不予變價,是債務人有處分 實益之財產僅有存款新臺幣(下同)4,444元及另1輛市值4 千元之機車,而債務人已自行繳交等值金額,業經本院作成 分配表後予以公告在案,並將該款項以匯款入帳方式分配予 各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債權人完畢(因分配後無剩餘,故劣 後債權人無法受分配)。故本件清算程序即可終結,爰裁定 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蔣開屏

2024-11-19

KSDV-113-司執消債清-70-20241119-1

司執消債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12號 債 務 人 許宥棻即許淑惠 代 理 人 李律民律師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曾冠豪、葉佐炫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林家旭、蔡政宏 債 權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代 理 人 林勵之、羅建興 債 權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代 理 人 田志傑 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林政杰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張簡旭文 債 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權 人 台灣樂天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大山隆司 債 權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債 權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債 權 人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債 權 人 盧英傑 寄臺中何厝00092郵政信箱 上列債務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債務人生活限制如附件二所示。 理 由 一、按法院得將更生方案之內容及債務人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 通知債權人,命債權人於法院所定期間內以書面確答是否同 意該方案,逾期不為確答,視為同意;同意及視為同意更生 方案之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過半數,且其所代表 之債權額,逾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總債權額之二分之一 時,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更生方案經可決者,法 院應為認可與否之裁定;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 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 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 債條例)第60條第1項、第2項及第6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 二、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更字第448號 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債務人在本件程序中提出之更生方案, 經本院於113年9月24日依首揭規定通知債權人以書面確答是 否同意。經查:  ㈠債權人在合法收受送達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具狀向本院表明不同意更生方案之內容,惟其人 數未達於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總數之半數,且其所代表 之債權額僅有14.59%而未逾越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二分之一 。是本件依法視為同意之債權人及所占債權額比例,均已達 消債條例第60條第2項之門檻,即生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更 生方案之效力。  ㈡另觀諸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核屬盡力清償 而適當、可行,且無消債條例第63條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 由存在,自應以裁定認可該更生方案,並依上開規定,就債 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相 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㈢另本件債務人對債權人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所負之債務設 定有動產抵押,其於更生程序中向本院陳報預估擔保不足額 後列入債權表中之無擔保債權範圍,依消債條例第35條第1 項、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16條第1、2項之規定,此部分應待 其行使抵押權而確定不足受償額時,始按實際不足受償額依 更生方案所定清償比例受清償。故關於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 司每期可受分配金額,應暫予保留,待其行使動產抵押權後 確認無擔保債權之數額、或由其塗銷動產抵押權後,始得依 更生方案所載之比例受償,以維債務人與普通債權人之權益 ,附此敘明。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附件一:更生方案 壹、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12號更生方案內容 1.第1至72期每期清償金額: 9,600 2.每1個月為一期,每期在每月15日給付。 3.自收到認可裁定確定證明書起之次月翌月起,分6年,共72期清償。 4.債務總金額: 11,595,668 5.清償總金額: 691,200 6.清償比例: 5.96% 貳、更生清償分配表(金額單位為新台幣元) 編號 債權人(簡稱) 第1至72期每期可分配之金額 1 中信商業銀行 156 2 國泰世華銀行 141 3 聯邦商業銀行 180 4 星展商業銀行 876 5 兆豐商業銀行 81 6 永豐商業銀行 47 7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 2,951 8 樂天信用卡公司 81 9 玉山商業銀行 2,277 10 裕融企業公司 2,487(暫予保留) 11 仲信資融公司 50 12 中租迪和公司 66 13 盧英傑 207 参、備註 1.就本件債權人屬金融機構之部分,應由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非屬金融機構債權人之部分,債務人應自行向該債權人查詢還款帳號依期履行並自行負擔匯款費用,如不知該債權人之聯繫方式,得向本處聲請閱卷。 2.各債權人每期可受分配金額=每期還款總金額×各債權人債權比例,依四捨五入方式進位受償。 3.裕融企業公司每期可受分配金額應暫予保留,待其行使抵押權而確定實際不足額後,債務人再依更生方案之比例清償。 4.更生方案如一期未履行或僅為一部履行者,視為全部到期。 附件二:更生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如購買單價1萬元以上之非生活必需品)。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買賣。 四、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鐵及航空器、郵輪、或四星級以上飯店之住宿,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五、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六、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投資型保單等)。 七、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八、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九、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2024-11-18

TYDV-113-司執消債更-112-20241118-1

司執消債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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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89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侯楹榛即侯珍蓉即侯蓉蓉 代 理 人 彭以樂律師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權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陳冠翰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債 權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債 權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債 權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債 權 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白麗真 債 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核發本裁定 確定證明書之日之次月起給付。 聲請人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之生活限制 。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 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 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 )第64條第1項、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更生方案意旨略以:聲請人現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 總額為新臺幣(下同)5,769,130元,第1期至第72期每期清 償14,154元,並自核發本裁定確定證明書之日之翌月起,以 1個月為1期,每期於15日前給付,清償總金額為1,019,088 元,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清償成數為17.66%。 三、次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目的,除保障債權人集團性滿 足之最大化及公平化外,並為賦與債務人重建復甦其經濟生 活之機會,故消費者債務清理程序制度之構築首需強調生活 再建及破綻預防,提高債務人工作意願並改善其生活習慣, 使能重新出發,從而保障其生存權,並促進其義務遂行能力 ,儘可能永續性回復信用。是若還款額度逾越所能負擔之極 限過大,債務人勢必無以清償,終至喪失其還債之意願,則 債權人因實際受償的金額降低,反蒙受實際不利益。因而更 生方案是否已盡力清償,應視債務人財產狀況(含現有資力 與將來收入來源)、清償能力及經濟信用等評估,另為兼顧 債權人公平受償權利,亦應併同考量債權人之受償額度(本 條例64條第2項第3、4款參照)、債務人之清償數額(本條 例第64條之1參照)等事項予以綜合判斷,始不違背本條例 之意旨。 四、經查: (一)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償總額為1,019,088元, 而聲請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收入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餘12 5,804元【參本院112年度消債更字第191號裁定,計算式: 928,580-(33,449)×24=125,804】,則可處分所得已低於 受償總額;而其名下有汽車三部(民國86年、95年、99年 出廠)、機車兩台(民國78年、102年出廠);新光人壽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 ;存款7,486元。汽機車部分,出廠迄今均超過十年以上 ,95年出廠汽車及102年出廠之機車上亦分別有裕融企業 股份有限公司、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設定之動產抵押權 ,擔保債權金額如債權表所示,則衡各該車輛之出廠年度 ,故衡量使用折舊狀況及有設定動產抵押之車輛扣除剩餘 車貸後,可認均應無變價實益而不具清算價值;保單部分 依各該保險公司於更生程序中向本院陳報,保單終止後得 另取之保單解約金分別為19,832元、17,917元,合計共37 ,749元;保單解約金加計存款共45,595元。則本件無擔保 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總額亦高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 序時,依清算程序可得受償之總額,先予敘明。 (二)聲請人陳稱現受雇於泓順工程行,日薪1,600元,每月收 入約可達48,542元,經核聲請人113年7月18日陳報狀、隨 狀檢附之薪資證明書等資料,勘信屬實;另更生方案所載 支出狀況與本院112年度消債更字第191號裁定之認定結果 相同,當能採計作為更生方案是否盡力清償之標準。 (三)承上,聲請人每月收入48,542元減每月必要支出33,449元 後餘15,093元,名下保單價值加計存款共45,595元,亦應 納入清償,以72期平均攤算,每期為633元,兩者合計共1 5,726元,其願提出逾九成之14,154元作為每月更生還款 金額,依本條例修正之立法意旨觀之,聲請人過往之消費 情形及負債原因、清償成數非有考量之必要,僅需其所提 之更生方案條件已屬盡力清償,法院即應認可更生方案, 況確已依本條例第64條之1第1款之規定,提出視為已盡力 清償之每期清償金額,則聲請人所提之更生方案,本院認 屬已盡力清償。 (四)另按有擔保之債權人就其行使擔保權後未能受償之債權, 非依更生或清算程序,不得行使其權利。前項債權依更生 程序行使權利,以行使擔保權後未能受償額,列入更生方 案;其未確定者,由監督人估定之,並於確定時依更生條 件受清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16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對債權人裕融企業股份有限 公司、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所負之車貸債務係有擔保債 務已如前述,債權人均有陳報預估擔保不足額,本院就該 預估擔保不足額之部分依其陳報數額列入無擔保暨無優先 權債權,有本院公告之債權表在卷可參,惟該債權依上開 規定即應以附條件方式列入更生方案受償,應待其行使抵 押權後,不足受償額確定時,始按實際不足受償額依更生 方案所定清償比例(即17.66%)受清償,故其每期可受分 配金額應暫予保留。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所提之更生方案雖未能經全體債權人書面 可決,惟本件聲請人確有薪資固定收入,所提更生方案條件 已達盡力清償,亦無同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 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揆諸本條例之立法目的,為保障債權 人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則本件更生方 案自應予認可,另依本條例第62條第2項之規定,在聲請人 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 ,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張正憲 附件一:更生方案 壹、更生方案內容 1.每期清償金額:新台幣(下同)14,154元。 2.每1月為一期,每期在每月15日給付。 3.自核發本裁定確定證明書之日之翌月起,分6年,72期清償。 4.清償比例:17.66%。 5.債務總金額:5,769,130元。 6.清償總金額:1,019,088元。 貳、更生清償分配表 編號 債權人 每期分配金額(單位為新台幣元) 1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780 2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41 3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5,732 4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251 5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535 6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暫予保留)343 7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2,092 8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暫予保留)643 9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55 10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23 11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559 参、備註 1.債務人於履行更生方案前,應自行向債權人查詢還款帳號依  期履行並自行負擔匯款費用,或逕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  構請求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 2.各債權人每期可受分配金額=每期還款總金額×各債權人債權比例(元以下按四捨五入方式優先進位受償,倘依前開計算式致每期清償總額有增、減之情事,則酌情改為無條件進位或捨去,並在1元之範圍內予以增減。)。 3.更生方案如一期未履行或僅為一部履行者,視為全部到期。 附件二:更生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如購買單價一萬元以上之非   生活必需品)。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購置不動產。 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鐵及航空器、四星級以上飯店之住宿,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九、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十、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2024-11-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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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53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王明智 代 理 人 劉育志律師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權 人 南投仁愛鄉農會 法定代理人 林水木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張簡旭文 債 權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債 權 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核發本裁定 確定證明書之日之次月起給付。 聲請人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之生活限制 。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 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 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 )第64條第1項、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更生方案意旨略以:聲請人現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 總額為新臺幣(下同)1,221,183元,第1期至第72期每期清 償7,650元,並自核發本裁定確定證明書之日之翌月起,以1 個月為1期,每期於20日前給付,清償總金額為550,800元, 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清償成數為45.1%。 三、次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目的,除保障債權人集團性滿 足之最大化及公平化外,並為賦與債務人重建復甦其經濟生 活之機會,故消費者債務清理程序制度之構築首需強調生活 再建及破綻預防,提高債務人工作意願並改善其生活習慣, 使能重新出發,從而保障其生存權,並促進其義務遂行能力 ,儘可能永續性回復信用。是若還款額度逾越所能負擔之極 限過大,債務人勢必無以清償,終至喪失其還債之意願,則 債權人因實際受償的金額降低,反蒙受實際不利益。因而更 生方案是否已盡力清償,應視債務人財產狀況(含現有資力 與將來收入來源)、清償能力及經濟信用等評估,另為兼顧 債權人公平受償權利,亦應併同考量債權人之受償額度(本 條例64條第2項第3、4款參照)、債務人之清償數額(本條 例第64條之1參照)等事項予以綜合判斷,始不違背本條例 之意旨。 四、經查: (一)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償總額為550,800元,而 聲請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收入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已入不 敷出而餘額【參酌本院112年度消債更字第420號裁定,計 算式:641,022-(37,172)×24=-251,106】,則可處分所得 已低於受償總額;而其聲請更生時之名下有民國105年出 廠之機車一輛,其上有合迪股份有限公司設定之動產抵押 權,擔保債權金額如債權表所示,則衡各該車輛之出廠年 度,衡量使用折舊狀況並扣除剩餘車貸後,可認應無變價 實益而不具清算價值,堪認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 之受償總額亦高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 可得受償之總額,先予敘明。 (二)聲請人提交之更生方案所載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中之收入 與支出狀況,均與本院112年度消債更字第420號裁定之認 定結果相同,當能採計作為更生方案是否盡力清償之標準 。 (三)承上,聲請人每月收入46,696元,扣除更生方案履行期間 每月必要支出37,172元後,餘9,524元,其願提出逾八成 之7,650元作為每月更生還款金額,依本條例修正之立法 意旨觀之,聲請人過往之消費情形及負債原因、清償成數 非有考量之必要,僅需其所提之更生方案條件已屬盡力清 償,法院即應認可更生方案,況確已依本條例第64條之1 第2款之規定,提出視為已盡力清償之每期清償金額,則 聲請人所提之更生方案,本院認屬已盡力清償。 (四)另按有擔保之債權人就其行使擔保權後未能受償之債權, 非依更生或清算程序,不得行使其權利。前項債權依更生 程序行使權利,以行使擔保權後未能受償額,列入更生方 案;其未確定者,由監督人估定之,並於確定時依更生條 件受清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16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對債權人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所負之車貸債務係有擔保債務已如前述,該公司有陳報預 估擔保不足額,本院就該預估擔保不足額之部分依其陳報 數額列入無擔保暨無優先權債權,有本院公告之債權表在 卷可參,惟該債權依上開規定即應以附條件方式列入更生 方案受償,應待其行使抵押權後,不足受償額確定時,始 按實際不足受償額依更生方案所定清償比例(即45.1%) 受清償,故其每期可受分配金額應暫予保留。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所提之更生方案雖未能經全體債權人書面 可決,惟本件聲請人確有薪資固定收入,所提更生方案條件 已達盡力清償,亦無同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 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揆諸本條例之立法目的,為保障債權 人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則本件更生方 案自應予認可,另依本條例第62條第2項之規定,在聲請人 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 ,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張正憲 附件一:更生方案 壹、更生方案內容 1.每期清償金額:新台幣(下同)7,650元。 2.每1月為一期,每期在每月20日給付。 3.自核發本裁定確定證明書之日之翌月起,分6年,72期清償。 4.清償比例:45.1%。 5.債務總金額:1,221,183元。 6.清償總金額: 550,800元。 貳、更生清償分配表 編號 債權人 每期分配金額(單位為新台幣元) 1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428 2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440 3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412 4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1,121 5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暫予保留)1,452 6 南投仁愛鄉農會 797 参、備註 1.債務人於履行更生方案前,應自行向債權人查詢還款帳號依  期履行並自行負擔匯款費用,或逕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  構請求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 2.各債權人每期可受分配金額=每期還款總金額×各債權人債權比例(元以下按四捨五入方式優先進位受償,倘依前開計算式致每期清償總額有增、減之情事,則酌情改為無條件進位或捨去,並在1元之範圍內予以增減。)。 3.更生方案如一期未履行或僅為一部履行者,視為全部到期。 附件二:更生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如購買單價一萬元以上之非   生活必需品)。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購置不動產。 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鐵及航空器、四星級以上飯店之住宿,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九、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十、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2024-11-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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