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中補字第386號
原 告 偉力達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卓樹忠
被 告 黃安緁即黃惠瑛
一、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
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
,該條項修正理由業已敘明如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
賠償、違約金或費用,其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
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
二、上列原告與被告黃安緁即黃惠瑛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
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如附表
所示之本金及起訴前利息,依首揭規定,原告起訴前之利息
,應併算其價額。而本件起訴日之前一日為114年1月13日,
有民事起訴狀上之本院收文章可憑,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
定為新臺幣(下同)38,469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元以下
4捨5入),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27、臺灣高
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
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
23準用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
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雷鈞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
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500元之裁
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錢 燕
附表:(幣值單位:新臺幣/元)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項目1(請求金額27,000元) 1 利息 27,000元 113年3月18日 114年1月13日 (2+239/365) 16% 11,468.71元 小計 11,468.71元 合計 38,469元
TCEV-114-中補-386-2025020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