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卓樹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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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促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給付買賣價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973號 債 權 人 偉力達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卓樹忠 債 務 人 阮宜柔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萬柒仟貳佰玖拾陸元,及自 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及新臺幣貳仟柒佰參拾元之違約金,暨 新臺幣貳仟壹佰元之滯納金,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異議。 二、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黃品潔 附記: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十五日內,提出『債務人其他可 供送達之地址』;如債務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 資料( 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 現戶戶籍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 事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 確定證明書) 三、債務人如已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若未提出異議,則本命令確定後 本院仍將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予債權人。 四、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債權人 勿庸另行聲請。 五、支付命令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債務人,債務人對於債 權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債權人、債務人接獲本院之裁定 後,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 本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2025-02-07

TNDV-114-司促-1973-20250207-1

司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386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偉力達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卓樹忠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陳惠美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伍萬捌仟貳佰柒拾柒元,及自 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十六計算之利息,暨逾期滯納金新臺幣貳仟壹佰元及違約金 新臺幣伍仟捌佰貳拾捌元,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 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 之支付命令與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

2025-02-07

TPDV-114-司促-1386-20250207-1

中補
臺中簡易庭

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中補字第386號 原 告 偉力達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卓樹忠 被 告 黃安緁即黃惠瑛 一、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 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 ,該條項修正理由業已敘明如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 賠償、違約金或費用,其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 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 二、上列原告與被告黃安緁即黃惠瑛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 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如附表 所示之本金及起訴前利息,依首揭規定,原告起訴前之利息 ,應併算其價額。而本件起訴日之前一日為114年1月13日, 有民事起訴狀上之本院收文章可憑,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 定為新臺幣(下同)38,469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元以下 4捨5入),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27、臺灣高 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 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 23準用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 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雷鈞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 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500元之裁 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錢 燕 附表:(幣值單位:新臺幣/元)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項目1(請求金額27,000元) 1 利息 27,000元 113年3月18日 114年1月13日 (2+239/365) 16% 11,468.71元 小計 11,468.71元 合計 38,469元

2025-02-06

TCEV-114-中補-386-20250206-1

司促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585號 債 權 人 偉力達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卓樹忠 債 務 人 王邦維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45,074元,及自民國 113年6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暨逾期 滯納金2,100元、違約金4,507元,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 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即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得於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異議,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 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司法事務官 陳崇漢 附註: 一、本事件確定後,本院依職權以平信自動發給確定證明書;聲 請人於收受本支付命令40日後,如尚未收到確定證明書者, 得自行具狀聲請核發確定證明書,確定與否,本院當另行函 覆。 二、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或補充裁定。 三、嗣後遞狀及其信封請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2-06

ULDV-114-司促-585-20250206-1

司促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535號 債 權 人 偉力達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卓樹忠 債 務 人 張正興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12,267元,及自民國 113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 ,逾期滯納金900元及違約金1,227元,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 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吳銀漢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 庸另行聲請。

2025-02-06

ILDV-114-司促-535-20250206-1

司促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給付買賣價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976號 債 權 人 偉力達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卓樹忠 債 務 人 莊捷晰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肆萬零伍佰柒拾伍元,及自民 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 六計算之利息,及新臺幣肆仟零伍拾捌元之違約金,暨新臺 幣壹仟伍佰元之逾期滯納金,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異議。 二、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黃鳳珠 附記: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十五日內,提出『債務人其他可 供送達之地址』;如債務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 資料( 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 現戶戶籍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 事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 確定證明書) 三、債務人如已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若未提出異議,則本命令確定後 本院仍將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予債權人。 四、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債權人 勿庸另行聲請。 五、支付命令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債務人,債務人對於債 權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債權人、債務人接獲本院之裁定 後,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 本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2025-02-06

TNDV-114-司促-1976-20250206-1

司促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651號 債 權 人 偉力達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卓樹忠 債 務 人 邱凡鳴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26,227元,及自民國 112年9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 暨逾期違約金2,623元及滯納金4,800元,並賠償程序費用50 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曹靖 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嗣後遞狀時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 勿庸另行聲請。 三、自本院依據狀載地址核發支付命令時起,3個月內不能 送達於債務人者,支付命令即失其效力,確定證明書恕 難核發,債權人得重新依督促程序聲請支付命令或另向 本院民事庭起訴。

2025-02-06

MLDV-114-司促-651-20250206-1

中補
臺中簡易庭

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中補字第385號 原 告 偉力達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卓樹忠 被 告 蔡佩郡 一、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 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 ,該條項修正理由業已敘明如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 賠償、違約金或費用,其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 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 二、上列原告與被告蔡佩郡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原告 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如附表所示之本 金及起訴前利息,依首揭規定,原告起訴前之利息,應併算 其價額。而本件起訴日之前一日為114年1月13日,有民事起 訴狀上之本院收文章可憑,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 幣(下同)15,477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元以下4捨5入)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27、臺灣高等法院民 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 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 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雷鈞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 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之裁 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日 書記官 錢 燕 附表:(幣值單位:新臺幣/元)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項目1(請求金額13,668元) 1 利息 13,668元 113年3月18日 114年1月13日 (302/365) 16% 1,809.42元 小計 1,809.42元 合計 15,477元

2025-02-06

TCEV-114-中補-385-20250206-1

司執消債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執行更生事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60號 異議人即債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對人即債 偉力達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卓樹忠 上列異議人就債務人林家雯執行更生程序事件,對於本院中華民 國113年9月25日公告之債權表,關於相對人部分提出異議,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對於債權人所申報之債權及其種類、數額或順位,債務人 或其他債權人得自債權表送達之翌日起,監督人、管理人或 其他利害關係人得自債權表公告最後揭示之翌日起,於10日 內提出異議。前項異議,由法院裁定之,並應送達於異議人 及受異議債權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36 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二、異議意旨略以:債權表中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編號13之 大方藝彩行銷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容有質疑,是以狀 請本院命其提出足堪證明債權之文件,以確認債權之真實性 ,爰聲明異議等語。 三、經查:  1.查大方藝彩行銷顧問股份有限公司經債務人記載於債權人清 冊,受本院通知後未於法定申報或補報債權期間陳報債權, 本院依據本條例第47條第5項規定,視為其已於申報債權期 間首日為與清冊記載同一內容債權之申報,因此登載於本件 債權表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債權金額新台幣(下同 )4萬5,696元。  2.次查,大方藝彩行銷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以民國113年9月30日 之民事陳報狀(於113年10月7日送達本院)陳報債權發生原 因為手機分期買賣,債權總額4萬7,872元,並提出分期付款 申請書暨約定書影本與債務人提供之相關證件照片影本等證 物,經核堪可採信。  3.又查,相對人嗣後於113年12月10日陳報其為前開債權之受 讓人,並提出同日製作之債權讓與證明書為證。是以,相對 人之債權堪認為真實,異議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郭乃綾

2025-02-04

KSDV-113-司執消債更-160-20250204-2

鳳補
鳳山簡易庭

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鳳補字第56號 原 告 偉力達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卓樹忠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明堂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原告起訴 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3,450 元(含本金42,100元,及自民國112年5月9日起至起訴前一日即1 14年1月13日止之利息11,35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1,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 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 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侯雅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王居玲

2025-02-03

FSEV-114-鳳補-56-202502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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