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位分割遺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117號
原 告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訴訟代理人 莊子賢律師
被 告 蔡O興
蔡O意
蔡O隆
蔡O傑
受告知人即
被 代 位人 蔡O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
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代位人蔡O欽與被告蔡O興、蔡O意、蔡O隆、蔡O傑公同共有被
繼承人蔡OO昭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依附表一「分割方法
」欄所示方法為分割。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三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 實
壹、程序方面
一、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上開
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於家事訴訟事件亦有準用。又民法
第1164條規定之遺產分割,其目的係廢止全部遺產公同共有
關係。法院為裁判分割時,得審酌共有物性質、經濟效用等
因素為分割,不受共有人主張拘束。故當事人關於遺產範圍
、分割方法主張之變更、增減,均屬補充或更正法律或事實
上之陳述,尚非訴之變更、追加(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
第233號判決可參)。原告起訴後,分別於114年2月5日以民
事更正聲明狀、114年2月12日言詞辯論時以言詞更正被繼承
人蔡OO昭之遺產如附表一所示,核屬更正事實上之陳述,揆
諸前揭規定,非為訴之變更追加,先予敘明。
二、被告蔡O意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按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
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為被代位人蔡O欽之債權人,蔡O欽於原告起訴時尚欠原告計新臺幣86,007元及利息等拒不清償又怠於行使其權利。原告為實現債權欲聲請執行蔡O欽所繼承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惟因系爭遺產於未分割前屬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尚無法進行拍賣,上開情況顯已妨礙原告對債務人蔡O欽財產之執行,原告爰依民法第242條、第823條、第824條及第1164條之規定,代位蔡O欽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分割系爭遺產等語。
二、被告答辯略以:
(一)被告蔡O隆、蔡O傑均到庭表示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存款尚存
放在郵局,並未領出,且被告蔡O興、蔡O隆、蔡O傑均到庭
表示同意原告之主張與請求。
(二)受告知人蔡O欽到庭表示對於原告之請求無意見,確有積欠
原告債務未清償,目前除所繼承之系爭遺產外,亦無其他財
產可供清償。
(三)被告蔡O意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242條亦有明文。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就同法第2
43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
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
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
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又若執行法院已就系爭房地之公
同共有權利為查封,如債務人有怠於辦理遺產分割之情形,
尚非不得由債權人代位提起分割遺產訴訟(最高法院69年台
抗字第240號裁定要旨、99年度台抗字第392號裁定要旨參照
)。本件原告為被代位人蔡O欽之債權人,系爭遺產為被繼承
人蔡OO昭所遺留,由蔡O欽與被告蔡O興、蔡O意、蔡O隆、蔡
O傑因繼承而為公同共有。依卷內事證,系爭遺產並無不能
分割之情形,亦查無不能分割之約定,是蔡O欽自得隨時請
求分割遺產,惟其怠於行使分割遺產、終止公同共有關係之
權利,致原告之債權未能受償,原告為保全債權,代位蔡O
欽請求分割系爭遺產,即屬有據。
(二)復按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
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
,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或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
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
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系爭遺產並無不能
分割之情形,亦查無不能分割之約定,本院審酌系爭遺產之
性質及經濟效用、各繼承人之意見等情,認依應繼分比例分
割為分別共有,不致損及被代位人蔡O欽及被告蔡O興、蔡O
意、蔡O隆、蔡O傑之利益,原告主張依被代位人蔡O欽及被
告蔡O興、蔡O意、蔡O隆、蔡O傑就系爭遺產按其等應繼分比
例即附表二所示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亦屬適當。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其債
務人蔡O欽請求就系爭遺產按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為分
割,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
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7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質上並無訟爭性,乃由本院斟酌
何種分割方案較能增進遺產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
,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本件原告代位債務人蔡O欽請求
分割系爭遺產,兩造實互蒙其利,如僅由敗訴之被告負擔訴
訟費用,本院認為顯失公平,爰審酌上情及被代位人蔡O欽
與被告之應繼分比例,認本件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應
由兩造依如附表三所示比例負擔,較屬公允。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
條之1、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沙小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需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張良煜
附表一:
編 號 種 類 財產所在 權利範圍、金額(存款部分均含孳息,其金額均以提領時為準。單位:新臺幣) 分割方法 1 土地 彰化市○○段000000地號 全部 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2 建物 彰化市○○段000○號 (即門牌號碼彰化市○○路000巷00號) 全部 3 存款 郵局 145,599元 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附表二:應繼分比例
姓名 應繼分 被代位人即蔡O欽 1/5 蔡O興 1/5 蔡O意 1/5 蔡O隆 1/5 蔡O傑 1/5
附表三:訴訟費用之負擔
姓名 負擔比例 原告(代位蔡O欽) 1/5 蔡O興 1/5 蔡O意 1/5 蔡O隆 1/5 蔡O傑 1/5
CHDV-113-家繼訴-117-2025030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