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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30109號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務 人 李佳蓉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萬柒仟陸佰捌拾參元,及本 金17,683元自民國113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 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於民國(以下同)108年7月23日、108年9月20 日開始與債權人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此有線上申辦專用申 請書暨信用卡約定條款可證。依信用卡約定條款,債務人領 用系爭信用卡後,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就使用 系爭信用卡所生之債務,負全部給付責任(第3條)。且應於 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債權人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 付最低應繳金額(第14、15條),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 益外(第22、23條),應按所屬分級循環信用利率給付債權人 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二、查債務人至民國113年9月 30日止,帳款尚餘17,683元未按期繳付,迭經催討無效。爰 特檢附相關證物,狀請 鈞院鑒核,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 零八條規定,迅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以維權益,實感德便 !三、另按債務人與債權人所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因 係透過電子及通訊設備向債權人申請所成立,其申請內容需 透過科技設備始能呈現,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63第2項規定提 出呈現其申請內容之書面,併予陳明。釋明文件:證據清 單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蔡松儒

2024-10-22

PCDV-113-司促-30109-202410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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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30107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債 務 人 陳昭羽 林宴年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壹拾陸萬貳仟壹佰玖拾肆 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 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 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緣債務人陳昭羽於民國109年起就讀私立東南科技大學期間 ,邀債務人林宴年任連帶保證人向債權人申辦就學貸款,並 共同簽訂就學貸款借據乙紙,額度100萬元整,嗣並簽訂就 學貸款撥貸申請書4筆共214,514元整。依借據約定條款規定 ,債務人自優惠期間屆滿,逐月按年金攤還法攤還本息。詎 債務人陳昭羽113年6月20日起即未依約履償,並依借據約定 條款七約定,視同全部到期,應負全部一次清償責任,自11 3年5月20日起算利息;債務人林宴年為連帶保證人,應負連 帶清償責任。債務人等尚欠162,194元整,利息、違約金如 附表所示。本件合於民事訴訟法第508條規定,特依督促程 序請求訊賜核發支付命令,限令債務人清償全部債務。又本 案係教育部政策性放款,依教育部辦法規定,不適用銀行法 第12之1條限制,並為陳明。釋明文件:就學貸款借據1紙, 撥款申請書4紙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蔡松儒 附表 113年度司促字第030107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162194元 林宴年、陳昭羽 自民國113年5月20日起 至民國113年9月24日止 年息1.775% 002 新臺幣162194元 林宴年、陳昭羽 自民國113年9月25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2.775% 違約金: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違約金起算日 違約金截止日 違約金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162194元 林宴年、陳昭羽 自民國113年6月21日起 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份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2024-10-22

PCDV-113-司促-30107-202410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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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29147號 債 權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債 務 人 劉阿春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陸萬零捌佰肆拾貳元 ,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三十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 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8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 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 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 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蔡松儒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0-22

PCDV-113-司促-29147-202410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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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1223號 聲 請 人 東元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如茵 相 對 人 陳奕璇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十三日簽發本票內載憑票無條件 支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陸萬參仟伍佰貳拾捌元,其中之陸萬 零捌佰捌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主文所示之本票 ,付款地為本院轄區,經提示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一件 ,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六、發票人已提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 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聲請。 二、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0-22

PCDV-113-司票-11223-20241022-1

司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9852號 聲 請 人 全球財務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淑珍 相 對 人 JONGCHANSITTHO ANURAK(阿努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一月十日簽發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 人新臺幣(下同)參萬陸仟捌佰肆拾元,其中之貳萬零柒佰參拾 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三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主文所示之本票 ,詎經提示尚有如主文所示之請求金額及利息未獲清償,為 此提出本票一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六、發票人已提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 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吳宛珊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聲請。 二、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0-22

PCDV-113-司票-9852-20241022-1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30134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務 人 黃科元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壹萬壹仟肆佰伍拾參元, 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 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黃科元於民國102年01月08日向債權人借款450,0 00元,約定自民國102年01月08日起至民國115年04月14日止 按月清償本息,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16.00採機動利率計算 ,依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經票據交換所通知拒絕往來者,或 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喪失期限利益之 加速條款」情形之一時,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此有借據 為證。詎債務人未依約履行債務依雙方所立借據約定當即喪 失期限之利益,上述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債務人至民國113 年10月14日止累計69,526元正未給付,其中66,270元為本金 ;3,163元為利息;93元為依約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債 務人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如附表編號:(001) 所示之利息。 (二)債務人黃科元於民國102年01月08日向債權人借款48,57 7元,約定自民國102年01月08日起至民國115年04月14日止 按月清償本息,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16.00採機動利率計算 ,依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經票據交換所通知拒絕往來者,或 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喪失期限利益之 加速條款」情形之一時,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此有借據 為證。詎債務人未依約履行債務依雙方所立借據約定當即喪 失期限之利益,上述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債務人至民國113 年10月14日止累計7,642元正未給付,其中7,177元為本金; 372元為利息;93元為依約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債務人 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如附表編號:(002)所示 之利息。 (三)債務人黃科元於民國102年12月04日向債權人借款70,00 0元,約定自民國102年12月04日起至民國115年04月14日止 按月清償本息,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16.00採機動利率計算 ,依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經票據交換所通知拒絕往來者,或 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喪失期限利益之 加速條款」情形之一時,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此有借據 為證。詎債務人未依約履行債務依雙方所立借據約定當即喪 失期限之利益,上述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債務人至民國113 年10月14日止累計15,014元正未給付,其中14,184元為本金 ;737元為利息;93元為依約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債務 人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如附表編號:(003)所 示之利息。 (四)債務人黃科元於民國102年12月04日向債權人借款47,75 9元,約定自民國102年12月04日起至民國115年04月14日止 按月清償本息,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16.00採機動利率計算 ,依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經票據交換所通知拒絕往來者,或 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喪失期限利益之 加速條款」情形之一時,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此有借據 為證。詎債務人未依約履行債務依雙方所立借據約定當即喪 失期限之利益,上述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債務人至民國113 年10月14日止累計10,078元正未給付,其中9,530元為本金 ;455元為利息;93元為依約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債務 人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如附表編號:(004)所 示之利息。 (五)債務人黃科元向債權人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 000000000,卡別:JCB,依約債務人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 費。債務人至民國113年09月17日止累計9,193元正未給付, 其中8,844元為消費款;349元為循環利息;0元為依約定條 款計算之其他費用。債務人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 給付如附表編號:(005)所示之利息。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李信良 附表 113年度司促字第030134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66270元 黃科元 自民國113年10月15日 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 002 新臺幣7177元 黃科元 自民國113年10月15日 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 003 新臺幣14184元 黃科元 自民國113年10月15日 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 004 新臺幣9530元 黃科元 自民國113年10月15日 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 005 新臺幣8844元 黃科元 自民國113年09月18日 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2024-10-21

PCDV-113-司促-30134-202410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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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1532號 聲 請 人 東元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佳琳 相 對 人 宋慧茗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一月十九日簽發本票內載憑票無條件 支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肆萬玖仟伍佰元,其中之參萬參仟元 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主文所示之本票 ,付款地為本院轄區,未載到期日(視為見票即付),並免 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提示尚有如主文所示之請求金額未獲 清償,為此提出本票一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六、發票人已提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 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蔡松儒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聲請。 二、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0-21

PCDV-113-司票-11532-202410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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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30241號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務 人 陳暐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陸萬伍仟貳佰貳拾元,及 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 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與債權人成立貸款契約書,於自民國109年12 月11日向債權人借款340,000元,借款利率依年利率8.43%計 算,債務人若未依約按期繳款時,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另本 金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 六個月部分,按前述利率百分之二十,按期計收違約金,每 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詎債務人未依約繳款 ,現仍積欠債權人借款115,492元及相關之利息及違約金未 償付。另債務人與債權人成立之貸款契約書,因係透過電子 及通訊設備向債權人申請所成立,其內容需透過科技設備始 能呈現,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63第2項規定提出呈現其申請內 容之書面,併予陳明。二、緣債務人與債權人成立貸款契約 書,於自民國110年9月28日向債權人借款100,000元,借款 利率依年利率8.03%計算,債務人若未依約按期繳款時,除 喪失期限利益外,另本金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 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前述利率百分之二十 ,按期計收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詎債務人未依約繳款,現仍積欠債權人借款49,728元及相 關之利息及違約金未償付。另債務人與債權人成立之貸款契 約書,因係透過電子及通訊設備向債權人申請所成立,其內 容需透過科技設備始能呈現,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63第2項規 定提出呈現其申請內容之書面,併予陳明。三、債權人屢次 催討無效,實有督促其履行之必要,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 規定,狀請對債務人核發支付命令。釋明文件:證據清單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湯政嫻 附表 113年度司促字第030241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新臺幣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115492元 陳暐 自民國113年6月13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8.43% 002 49728元 陳暐 自民國113年7月5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8.03% 違約金: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違約金起算日 違約金截止日 違約金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115492元 陳暐 自民國113年7月12日起 至清償日止 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之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至九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之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002 新臺幣49728元 陳暐 自民國113年7月29日起 至清償日止 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之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至九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之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2024-10-21

PCDV-113-司促-30241-202410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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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0770號 聲 請 人 全球財務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淑珍 相 對 人 RATNASARI BT CASWI WATA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五月二日簽發本票內載憑票於民國一 百一十二年八月十六日無條件兌付新臺幣(下同)壹拾貳萬壹仟 零參拾肆元,其中之肆萬壹仟陸佰壹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 年八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得 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主文所示之本票 ,經提示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一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 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六、發票人已提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 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李信良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聲請。 二、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0-21

PCDV-113-司票-10770-202410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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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0573號 聲 請 人 吳振遠 相 對 人 吳韋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年八月十日簽發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 新臺幣(下同)捌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十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主文所示之本票 ,經提示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一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 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六、發票人已提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 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湯政嫻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聲請。 二、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0-21

PCDV-113-司票-10573-202410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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