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吳佳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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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促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916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債 務 人 張志瑄 張丞賢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608,212元,及如附表所 示之利息、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 ,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 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債務人張志瑄於民國106~111年間邀同債務人張丞賢為連帶保 證人向聲請人訂借「高中以上學生就學貸款」10筆,共計新 臺幣671,864元整,借款期限及償還辦法還款方式為於階段 學業完成或退伍後滿一年之日起開始分120期,每滿一個月 為一期平均攤還本金或本息;依據借據第五條約定債務人自 償還期間起算日後應負擔之利率(下稱債務人應負擔利率) 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一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年率0. 15%浮動計息,其中0.06%暫由聲請人補貼,債務人於逾期時 應負擔之利率為年率1.775%,倘借款人不依期償還本金或本 息時,除願就遲延還本部分,自遲延時起按應繳款日之債務 人應負擔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並應就遲延還本部分及依約 定僅付息不還本期間之遲延付息部分,本金自到期日起,利 息自應付息日起,照應還款額,逾期六個月(含)以內者,按 應繳款日之債務人應負擔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 ,就超過六個月之部分,按應繳款日之債務人應負擔利率百 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並依借據第六條之約定自轉列催收款 項之日起,前項所定利息及本金遲延利息,其利率改按轉列 催收款項日債務人應負擔利率加年率1%固定計算(下稱遲延 利率),前項所定本金違約金及利息違約金,其利率改按上 開遲延利率百分之十(逾期6個月內部份),或上開遲延利 率百分之二十(逾期6個月以上之超過6個月部份)計算。 ㈡債務人張志瑄就讀學校畢業後自113年09月02日起即未依約履 行債務,迄今尚欠本金新臺幣608,212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 息、違約金等未償還,雖經聲請人一再催討仍置之不理,依 據借據條款約定任何一宗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即視為 全部到期,債權人得終止契約,追償全部借款本息暨違約金 。另債務人張丞賢既為連帶保證人對本債務自應負連帶清償 責任。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 附表 114年度司促字第001916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608212元 張丞賢、張志瑄 自民國113年8月2日起 至民國114年1月1日止 週年利率百分之1.775 自民國114年1月2日起 至清償日止 週年利率百分之2.775 違約金: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違約金起算日 違約金截止日 違約金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608212元 張丞賢、張志瑄 自民國113年9月3日起 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2025-03-20

PTDV-114-司促-1916-20250320-1

司促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956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債 務 人 呂文華 胡美玲 呂永松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臺幣334,244元,及自民國113 年9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775計算之利 息,暨自113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 二、債務人呂文華、胡美玲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臺幣50,915元 ,及自113年9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77 5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三、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四、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得於受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異議。 五、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

2025-03-20

PTDV-114-司促-1956-20250320-1

司促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2132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債 務 人 尤俊凱即尤睿釩 潘小蕙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193,126元,及如附表所 示之利息、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 ,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 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債務人尤俊凱即尤睿釩於民國107年12月至112年4月間邀同債 務人潘小蕙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訂借「就學貸款放款借 據」1紙,結欠本金計新臺幣193,126元整,另加計利息與違 約金,詳如附表所載。 ㈡依借據約定,借款人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利息 時,即喪失分期償還權利,債權人得終止契約,追償全部借 款本息暨違約金,債務人尤俊凱即尤睿釩自就讀學校畢業後 未依約履行,迭經催討未果,債務人潘小蕙既為連帶保證人 ,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 附表 114年度司促字第002132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193126元 尤俊凱即尤睿釩、潘小蕙 自民國113年10月1日起 至民國114年3月5日止 週年利率百分之1.775 自民國114年3月6日起 至清償日止 週年利率百分之2.775 違約金: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違約金起算日 違約金截止日 違約金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193126元 尤俊凱即尤睿釩、潘小蕙 自民國113年11月2日起 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2025-03-20

PTDV-114-司促-2132-20250320-1

司促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4718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債 務 人 黃靖婷 張懿絜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壹拾參萬貳仟玖佰壹拾肆 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 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 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黃靖婷於民國107~111年間邀同債務人張懿絜 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訂借「高中以上學生就學貸款」8筆 ,共計新臺幣160,588元整,借款期限及償還辦法還款方式 為於階段學業完成或退伍後滿一年之日起開始分96期,每滿 一個月為一期平均攤還本金或本息;依據借據第五條約定債 務人自償還期間起算日後應負擔之利率(下稱債務人應負擔 利率)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一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 年率0.15%浮動計息,其中0.06%暫由聲請人補貼,債務人於 逾期時應負擔之利率為年率1.775%,倘借款人不依期償還本 金或本息時,除願就遲延還本部分,自遲延時起按應繳款日 之債務人應負擔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並應就遲延還本部分 及依約定僅付息不還本期間之遲延付息部分,本金自到期日 起,利息自應付息日起,照應還款額,逾期六個月(含)以內 者,按應繳款日之債務人應負擔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 以上者,就超過六個月之部分,按應繳款日之債務人應負擔 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並依借據第六條之約定自轉列 催收款項之日起,前項所定利息及本金遲延利息,其利率改 按轉列催收款項日債務人應負擔利率加年率1%固定計算(下 稱遲延利率),前項所定本金違約金及利息違約金,其利率 改按上開遲延利率百分之十(逾期6個月內部份),或上開 遲延利率百分之二十(逾期6個月以上之超過6個月部份)計 算。二、詎債務人黃靖婷就讀學校畢業後自113年10月01日 起即未依約履行債務,迄今尚欠本金新臺幣132,914元及如 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等未償還,雖經聲請人一再催討仍 置之不理,依據借據條款約定任何一宗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 金時,即視為全部到期,債權人得終止契約,追償全部借款 本息暨違約金。另債務人張懿絜既為連帶保證人對本債務自 應負連帶清償責任。三、本件就學貸款係政策性貸款,懇請 鈞院向債務人住所送達,無法送達時,酌情依據民事訴訟法 第一百三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准予寄存送達,又本件係請 求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八條之規定, 狀請鈞院鑒核,依督促程序對債務人等發支付命令,實感德 便。釋明文件:放款借據及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周士翔 附表 114年度司促字第004718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132914元 張懿絜、黃靖婷 自民國113年9月1日起 至民國114年1月31日止 年息1.775% 001 新臺幣132914元 張懿絜、黃靖婷 自民國114年2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2.775% 違約金: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違約金起算日 違約金截止日 違約金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132914元 張懿絜、黃靖婷 自民國113年10月2日起 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份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3-19

KSDV-114-司促-4718-20250319-1

屏小
屏東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屏小字第727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訴訟代理人 方錫仁 被 告 黃郁婷即黃婷 黃蔡秀琴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5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1,051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19 日至民國113年12月1日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775計算之利息 ;自民國113年12月2日起至清償日,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77 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 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週年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六個月 者,按上開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應由被告連帶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1,051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廖鈞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洪甄廷

2025-03-19

PTEV-113-屏小-727-20250319-1

板簡
板橋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板簡字第89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訴訟代理人 李炤毅 被 告 千代阿嬤真偉大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莊超倫 被告 吳漢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14年2月19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參萬捌仟零陸拾肆元,及如附表 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吳漢強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千代阿嬤真偉大有限公司邀同被告莊超倫、吳漢強於民 國107年10月2日向原告訂借原住民族企業貸款新臺幣(下同 )100萬元(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訂約後一 次撥款,約定借用期限為5年,自107年10月2日起至112年10 月2日止(另展延3年即至115年10月2日止),每滿一個月為 一期,按期平均攤還。依兩造所簽定之借據第5條約定,被 告倘不依期還本或付息時,除願就延遲還本部份,自遲延時 起按應繳款日之本借款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並應就遲延還 本付息部分,本金自到明日起,利息自應付息日起,照應還 款額,逾期六個月(含)以內者,按應繳款日之本借款利率 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六個月之部分,按應 繳款日之本借款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懲罰性違約金。如經原 告轉列催收款項時,自轉列催收款項之日起,其利率改按轉 列催收款項日之本借款利率加年率1%(該合計數下稱遅延利 率)固定計算,前所定本金違約金及利息違約金,其利率改 按上開遲延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內部分)或上開遲延利 率百分之二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超過六個月部分)固定計算。 又任何一宗債務未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原告及得主張本 筆借款視同全部到期,被告業已喪失期限利益。詎被告就本 筆借款僅分別清償至113年9月1日、113年8月1日止,即未依 約清償,迄今尚積欠238,064元及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未清償,迭經原告催討未果。又被告莊超倫、吳漢強既為本 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自應就本件借款負連帶給付之責。為 此,爰依民法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千代阿嬤真偉大有限公司、莊超倫則以:我是被告吳漢 強的連帶保證人,但現在有困難無力一次清償等語置辯。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放款借據(政策性貸款專用)、 全部查詢單、催收/呆帳查詢單等件為證,核認無訛,堪信 原告之主張為實在。而被告吳漢強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經本院 調查證據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至被告莊超倫雖稱無力一次清償,惟按有無資力償還,乃係 執行問題,不得據為不負履行義務之抗辯(最高法院19年上 字第1733號判例意旨參照),又被告莊超倫辯稱其僅為被告 吳漢強的連帶保證人云云,惟依上開借款契約所示,被告莊 超倫與被告吳漢強均為被告千代阿嬤真偉大有限公司之連帶 保證人,是被告莊超倫所辯,尚難憑採。 六、從而,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85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魏賜琪 附表(新臺幣): 欠款金額 利息 年利率 違約金計算期間與方式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 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 (一) 11,471元 自113年9月2日起至113年12月23日止 4.625% 自113年10月3日起至113年12月23日止,按左列利率10%計算 自113年1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5.625% 自113年12月24日起至114年3月2日止,按左列利率10%計算 自113年3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列利率20%計算 (二) 226,593元 自113年8月2日起至113年12月23日止 4.625% 自113年9月3日起至113年12月23日止,按左列利率10%計算 自113年1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5.625% 自113年12月24日起至114年2月2日止,按左列利率10%計算 自113年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列利率20%計算

2025-03-19

PCEV-114-板簡-89-20250319-1

司促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清償消費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4575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代 理 人 蔡政儒 債 務 人 趙秋忠即趙陳玉雲之繼承人 趙育銘即趙陳玉雲之繼承人 趙士寬即趙陳玉雲之繼承人 一、債務人以因繼承被繼承人趙陳玉雲所得遺產為限,應向債權 人連帶清償新臺幣貳萬捌仟零壹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貳萬 陸仟伍佰玖拾參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點零零一計算之利息,並賠償 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 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項仁玉 附記: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十五日內,提出『債務人其他可 供送達之地址』;如債務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 資料( 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 現戶戶籍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 事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 確定證明書) 三、債務人如已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若未提出異議,則本命令確定後 本院仍將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予債權人。 四、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債權人 勿庸另行聲請。 五、支付命令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債務人,債務人對於債 權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債權人、債務人接獲本院之裁定 後,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 本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2025-03-19

TNDV-114-司促-4575-20250319-2

司促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624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債 務 人 張郁嫻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35,004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 息、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 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債務人張郁嫻於民國107年間邀同案外人張宏賓為連帶保證人 向債權人訂借「高中以上學生就學貸款」1筆,共計新臺幣4 1,638元整,借款期限及償還辦法為於階段學業完成或休退 學、退伍後滿一年(在職專班無一年寬限期)之次日起開始分 84期,於償還期間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倘借款人遲延還 本或付息時,就遲延還本部分,自遲延時起按約定利率計付 遲延利息外,並就遲延還本付息部分,本金自到期日起,利 息自應付息日起,照應還款額,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約定 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 二十加計違約金。 ㈡依借據約定,借款人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利息 時,即喪失分期償還權利,債權人得終止契約,追償全部借 款本息暨違約金,詎債務人張郁嫻自民國113年8月1日起即 未依約履行,計尚欠本金新臺幣35,004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 息、違約金等未清償,迭經催討,未蒙繳納,又案外人張宏 賓已於民國109年8月3日往生,其繼承人皆已全數拋棄繼承 ,而債務人張郁嫻依如附表所示之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負清償責任。 ㈢本件就學貸款係政策性貸款,懇請鈞院向債務人住所送達, 無法送達時,酌情依據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1項之規定,准 予寄存送達,又本件係請求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依民事訴 訟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鈞院鑒核,依督促程序對債務人 核發支付命令,實感德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附表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35,004元 張郁嫻 自民國113年7月1日起 至民國114年2月4日(含)止 年息1.775% 自民國114年2月5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2.775% 違約金: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違約金起算日 違約金截止日 違約金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35,004元 張郁嫻 自民國113年8月2日起 至清償日止 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附記: 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 請勿庸另行聲請。 三、債務人如有戶籍地以外之其他可為送達之地址,請債權人 應於收受本命令後7日內向本院陳報,以利合法送達本命 令。

2025-03-19

NTDV-114-司促-1624-20250319-1

司促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4975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代 理 人 翁銘駿 債 務 人 睿宇室內裝修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陳滿堂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玖萬玖仟玖佰陸拾捌元, 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 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異議。 二、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黃鳳珠 附記: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十五日內,提出『債務人其他可 供送達之地址』;如債務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 資料( 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 現戶戶籍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 事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 確定證明書) 三、債務人如已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若未提出異議,則本命令確定後 本院仍將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予債權人。 四、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債權人 勿庸另行聲請。 五、支付命令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債務人,債務人對於債 權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債權人、債務人接獲本院之裁定 後,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 本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附表:114年度司促字第004975號 編號 債權本金 利息 利率 違約金 違約金利率 (新臺幣) 起訖日(民國) 起訖日(民國) 001 99,968元 113年9月23日起至114年3月3日 2.685% 113年11月23日起至114年3月3日止 0.2685% 114年3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 3.685% 114年3月4日起至114年5月22日止 0.3685% 114年5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 0.737% 合計 99,968元

2025-03-19

TNDV-114-司促-4975-20250319-2

司促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4677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代 理 人 王品蓉 債 務 人 孫鏡豐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台幣貳佰壹拾參萬玖仟壹佰壹拾肆 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二點三○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 九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三月八日止,按年息百分之○點 二三○五,另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三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點四六一計算之違約金,違約金之收取每次 最高連續以九個月為限,並賠償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否 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3-19

KSDV-114-司促-4677-202503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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