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1524號
聲 請 人 薛婷予
相 對 人 吳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就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及自附表
所載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
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
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提示未獲付款,爰提出本票
二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六、發票人已提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
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吳宛珊
本票附表: 114年度司票字第001524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備註 (新台幣) 001 113年9月9日 2,000,000元 113年11月18日 113年11月18日 TH683352 002 113年9月18日 2,000,000元 113年11月18日 113年11月18日 TH683375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聲請。
二、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PCDV-114-司票-1524-20250319-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