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吳宛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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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1465號 聲 請 人 宏鷹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琳慧 相 對 人 IKA NOVITASARI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十七日簽發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 請人新臺幣(下同)玖萬貳仟陸佰柒拾元,其中之肆萬陸仟參佰 捌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柒佰伍拾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主文所示之本票 ,詎經提示尚有如主文所示之請求金額及利息未獲清償,為 此提出本票一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六、發票人已提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 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吳宛珊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聲請。 二、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3-19

PCDV-114-司票-1465-202503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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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1416號 聲 請 人 全球財務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淑珍 相 對 人 SALAYSAY ARDEN GUERRA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二月七日簽發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 請人新臺幣(下同)壹拾壹萬捌仟捌佰貳拾參元,其中之肆萬貳 仟捌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柒佰伍拾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主文所示之本票 ,詎經提示尚有如主文所示之請求金額及利息未獲清償,為 此提出本票一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六、發票人已提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 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吳宛珊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聲請。 二、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3-19

PCDV-114-司票-1416-202503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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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7021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務 人 王瑞琪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參拾陸萬參仟貳佰壹拾伍元, 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 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王瑞琪於民國112年10月05日向債權人借款400,0 00元,約定自民國112年10月05日起至民國119年10月05日止 按月清償本息,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13.72採機動利率計算 ,依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經票據交換所通知拒絕往來者,或 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喪失期限利益之 加速條款」情形之一時,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此有借據 為證。詎債務人未依約履行債務依雙方所立借據約定當即喪 失期限之利益,上述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債務人至民國114 年03月11日止累計363,215元正未給付,其中354,447元為本 金;7,833元為利息;935元為依約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 債務人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如附表編號:(00 1)所示之利息。(二)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額債務, 而所請求之標的,茲為求清償之簡速,以免判決程序之繁雜 起見,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八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依督促 程序迅賜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實為法便。 釋明文件:小額信貸借據、約定條款、帳務明細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吳宛珊 附表 114年度司促字第007021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 354447元 王瑞琪 自民國114年03月12日 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13.72%計算之利息

2025-03-19

PCDV-114-司促-7021-202503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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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2005號 聲 請 人 蔡子淵 相 對 人 劉秀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四月三十日簽發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 請人新臺幣(下同)壹仟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四月三十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肆仟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主文所示之本票 ,詎經提示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一件,聲請裁定准許強 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六、發票人已提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 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吳宛珊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聲請。 二、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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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CDV-114-司票-2005-202503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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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6874號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債 務 人 李天霸即李元祥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下同)貳拾柒萬參仟肆佰參 拾貳元,及其中貳拾陸萬零捌佰零玖元,自民國一百一十四 年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當期(月)繳款發生延滯時,計付違約金參佰元;連續二個月 發生繳款延滯時,第二個月計付違約金肆佰元,連續三個月 發生繳款延滯時,第三個月計付違約金伍佰元,惟每次連續 收取期數最高以三期為上限,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 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 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李元祥於民國向聲請人請領信用卡使用(:N O:0000000000000000 ),依約定債務人得於該信用卡特約 商店刷卡消費或向指定辦理預借現金之機構預借現金。債務 人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聲請人清償,逾期應自各筆帳款 入帳日起給付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並依帳單週期收取違 約金,惟每次連續收取期數最高以三期為上限,違約金之計 算方式為:當期(月)繳款發生延滯時,計付違約金300元; 連續2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2個月計付違約金400元,連 續3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3個月計付違約金500元,有預 借現金者則應另給付依照每筆預借現金金額之3.5%加上新臺 幣100元計算之手續費,此有債務人親簽之信用卡申請書可 稽(證一)。 (二)詎債務人自請領信用卡至114年02月04 日止共計消費簽帳新臺幣273,432元整未按期給付,其中新 臺幣260,809元為自民國起至民國114年02月04日之消費款, 新臺幣11,723元為循環利息,新臺幣900元為違約金。故依 民事訴訟法第508條規定,聲請貴院就前項債權,依督促程 序,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促其清償。 釋明文件:信用卡申請書影本、應收帳務明細表、信用卡約 定條款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吳宛珊

2025-03-19

PCDV-114-司促-6874-202503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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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7156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務 人 陳柏諺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伍拾貳萬柒仟肆佰伍拾元,及 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 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陳柏諺於民國112年02月18日向債權人借款648,9 42元,約定自民國112年02月18日起至民國119年02月18日止 按月清償本息,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10.72採機動利率計算 ,依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經票據交換所通知拒絕往來者,或 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喪失期限利益之 加速條款」情形之一時,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此有借據 為證。詎債務人未依約履行債務依雙方所立借據約定當即喪 失期限之利益,上述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債務人至民國114 年03月12日止累計527,450元正未給付,其中522,685元為本 金;4,672元為利息;93元為依約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 債務人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如附表編號:(00 1)所示之利息。(二)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額債務, 而所請求之標的,茲為求清償之簡速,以免判決程序之繁雜 起見,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八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依督促 程序迅賜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實為法便。 釋明文件:小額信貸借據、約定條款、帳務明細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吳宛珊 附表 114年度司促字第007156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 522685元 陳柏諺 自民國114年03月13日 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10.72%計算之利息

2025-03-19

PCDV-114-司促-7156-202503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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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1524號 聲 請 人 薛婷予 相 對 人 吳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就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及自附表 所載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 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 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提示未獲付款,爰提出本票 二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六、發票人已提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 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吳宛珊 本票附表: 114年度司票字第001524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備註 (新台幣) 001 113年9月9日 2,000,000元 113年11月18日 113年11月18日 TH683352 002 113年9月18日 2,000,000元 113年11月18日 113年11月18日 TH683375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聲請。 二、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3-19

PCDV-114-司票-1524-2025031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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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1431號 聲 請 人 遠信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文斌 相 對 人 蔡家佳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月九日簽發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 人新臺幣(下同)肆萬伍仟玖佰零玖元,其中之參仟捌佰貳拾參 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柒佰伍拾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主文所示之本票 ,詎經提示尚有如主文所示之請求金額及利息未獲清償,為 此提出本票一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六、發票人已提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 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吳宛珊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聲請。 二、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3-19

PCDV-114-司票-1431-202503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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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1632號 聲 請 人 林育祈 相 對 人 陳啓源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就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及自附表 所載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 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 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提示未獲付款,爰提出本票 三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六、發票人已提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 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吳宛珊           本票附表: 114年度司票字第001632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備註 (新台幣) 001 112年2月18日 170,000元 未載到期日,視為見票即付 114年2月6日 TH0000000 002 112年3月6日 100,000元 未載到期日,視為見票即付 114年2月6日 TH0000000 003 113年3月15日 30,000元 未載到期日,視為見票即付 114年2月6日 CH659266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聲請。 二、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3-19

PCDV-114-司票-1632-2025031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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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票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1400號 聲 請 人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昭文 相 對 人 羅曉雯即鼎福企業工程行 相 對 人 羅子喬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月二十七日共同簽發本票內載憑票 交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柒拾肆萬捌仟捌佰元,及自民國一百 一十四年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零八六計算 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壹仟伍佰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等共同簽發如主文所示 之本票,經提示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一件,聲請裁定准 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5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六、發票人已提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 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吳宛珊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聲請。 二、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3-19

PCDV-114-司票-1400-202503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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