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吳振富

共找到 137 筆結果(第 101-110 筆)

司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給付票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36142號 聲請人 即 債 權 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相對人 即 債 務 人 鄭雅貞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 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 院管轄。如就強制執行事件之全部或一部,認為無管轄權者 ,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 執行法第7 條第1 項、第2 項及第30條之1 準用民事訴訟法 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執行相對人對第三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三峽郵局之存款,並聲請調查相對人之勞工保險投保資料。 因聲請人已具體指明執行之標的物,依強制執行法第7 條第 1 項之規定,本件應由第三人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而第三人 係設於新北市三峽區,非在本院轄區,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 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 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吳振富

2024-11-15

TYDV-113-司執-136142-20241115-1

司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債)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35734號 聲請人 即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代 理 人 曾慶國 相對人 即 債 務 人 顏秀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債)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就相對人顏秀江之強制執行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之當事人須有當事人能力,而強制執行法就 當事人能力並無相關規定,故依同法第30條之1 規定自應準 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又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惟 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為民事訴訟法第40條 第1 項、民法第6 條所明定,故自然人於死亡後即喪失權利 能力,於訴訟程序即無當事人能力,於強制執行程序即欠缺 執行當事人能力。如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時,債務人已死亡 者,即欠缺執行當事人能力之要件,亦不生補正之問題(最 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867號裁定意旨參照),自應以裁定 駁回債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 二、本件聲請人於民國113年11月13日持執行名義,對相對人顏 秀江聲請強制執行。經查,相對人顏秀江早於聲請人聲請強 制執行前之112年9月12日即已死亡,此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 結果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此部分強制執行之聲 請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3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 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吳振富

2024-11-15

TYDV-113-司執-135734-20241115-1

司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36270號 聲請人 即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劉德明 相對人 即 債 務 人 游木統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強制執行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之當事人須有當事人能力,而強制執行法就 當事人能力並無相關規定,故依同法第30條之1 規定自應準 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又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惟 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為民事訴訟法第40條 第1 項、民法第6 條所明定,故自然人於死亡後即喪失權利 能力,於訴訟程序即無當事人能力,於強制執行程序即欠缺 執行當事人能力。如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時,債務人已死亡 者,即欠缺執行當事人能力之要件,亦不生補正之問題(最 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867號裁定意旨參照),自應以裁定 駁回債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 二、本件聲請人於民國113年11月14日持執行名義,對相對人聲 請強制執行時,相對人已於113年10月15日死亡,此有個人 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強制執 行之聲請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3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 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吳振富

2024-11-15

TYDV-113-司執-136270-20241115-1

司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給付票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36206號 聲請人 即 債 權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對人 即 債 務 人 劉智強 債 務 人 卓秀娟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 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 院管轄。如就強制執行事件之全部或一部,認為無管轄權者 ,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 執行法第7 條第1 項、第2 項及第30條之1 準用民事訴訟法 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執行相對人劉智強對第三人臺南開元路郵局 之存款,並聲請調查相對人等人之勞工保險投保資料、集保 開戶及保險保單之資料。因聲請人已具體指明執行之標的物 ,依強制執行法第7 條第1 項之規定,本件應由第三人所在 地之法院管轄。而第三人係設於臺南市北區,非在本院轄區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 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吳振富

2024-11-15

TYDV-113-司執-136206-20241115-1

司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23064號 聲請人 即 債 權 人 黃佑任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上列聲 請人與債務人陳冠任間(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強制執行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民事強制執行,應依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2規定繳納 執行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 有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定期命 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強制執行法 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亦明。 二、本件聲請人持執行名義,對債務人陳冠任聲請強制執行,其 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本金為新臺幣(下同)30,000元,依強 制執行法第28條之2 之規定,應納執行費240元,惟未依規 定繳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8日通知聲請人於文到5日 內補正執行費,聲請人於同年月24日寄存通知,惟迄未補正 ,有送達證書及本院民事執行處查詢簡答表附卷足憑,應認 其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 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吳振富

2024-11-14

TYDV-113-司執-123064-20241114-1

司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給付票款(債)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35248號 聲請人 即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對人 即 債 務 人 謝翠英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債)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強制執行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之當事人須有當事人能力,而強制執行法就 當事人能力並無相關規定,故依同法第30條之1 規定自應準 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又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惟 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為民事訴訟法第40條 第1 項、民法第6 條所明定,故自然人於死亡後即喪失權利 能力,於訴訟程序即無當事人能力,於強制執行程序即欠缺 執行當事人能力。如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時,債務人已死亡 者,即欠缺執行當事人能力之要件,亦不生補正之問題(最 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867號裁定意旨參照),自應以裁定 駁回債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 二、本件聲請人於民國113年11月13日持執行名義,對相對人聲 請強制執行。又因相對人現無財產可供執行,乃依強制執行 法第27條第2 項之規定,聲請逕行發給債權憑證。惟查,相 對人早於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前之110年10月12日即已死亡 ,此有戶籍謄本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強制執行 之聲請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3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 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吳振富

2024-11-14

TYDV-113-司執-135248-20241114-1

司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35526號 聲請人 即 債 權 人 裕邦信用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載霆 代 理 人 陳品臻 相對人 即 債 務 人 羅浩鳴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 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 院管轄。如就強制執行事件之全部或一部,認為無管轄權者 ,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 執行法第7 條第1 項、第2 項及第30條之1 準用民事訴訟法 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對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並聲請查調相對人之開 戶資料,則於聲請強制執行時,相對人有無可供執行之標的 物及其所在地即屬不明。依強制執行法第7 條第2 項之規定 ,應由相對人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而相對人之住所地係在高 雄市鳳山區,非在本院轄區內,本院自無管轄權,爰依職權 將本件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 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吳振富

2024-11-14

TYDV-113-司執-135526-20241114-1

司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給付票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34624號 聲請人 即 債 權 人 鍾秉為 相對人 即 債 務 人 李景文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 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 院管轄。如就強制執行事件之全部或一部,認為無管轄權者 ,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 執行法第7 條第1 項、第2 項及第30條之1 準用民事訴訟法 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執行相對人對第三人芊虹企業社之薪資,並 聲請調查相對人之勞工保險投保資料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司之開戶資料。因聲請人已具體指明執行之標的物,依強制 執行法第7 條第1 項之規定,本件應由第三人所在地之法院 管轄。而第三人係設於新北市汐止區,非在本院轄區,爰依 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 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吳振富

2024-11-13

TYDV-113-司執-134624-20241113-1

司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給付票款(債)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33426號 聲請人 即 債 權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相對人 即 債 務 人 張淯晴 債 務 人 張昌聖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債)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 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 條之1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對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又因相對人現無財產可 供執行,乃依強制執行法第27條第2 項之規定,聲請逕行發 給債權憑證。惟查,相對人之最後住所地係在雲林縣林內鄉 ,非在本院轄區內,依強制執行法第7 條第2項、第30條之1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2 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雲林地 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前開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 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吳振富

2024-11-11

TYDV-113-司執-133426-20241111-1

司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給付票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21460號 聲請人 即 債 權 人 張麗珍 上列聲請人與債務人黃水仙間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強制執行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票據具無因性、提示性、繳回性,是票據上權利之行使與 票據之占有不得分離,亦即必須占有票據以提示方式,始得 行使票據權利,故縱然以票據取得執行名義後,因清償、轉 讓或其他原因喪失票據之占有,無法或拒絕提出票據於執行 法院,即屬法定要件之欠缺,是以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 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者,除應提出該裁定正本及該裁定 已合法送達債務人之證明外,並應提出該本票原本,以證明 聲請人係執票人而得行使票據權利,不得僅以該執行名義聲 請強制執行。次按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有不合程式或不備 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定期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 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亦明。 二、本件聲請人以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1857號本票准許強制執 行之裁定、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對債務人黃水仙聲請強 制執行,又因債務人現無財產可供執行,乃依強制執行法第 27條第2 項之規定,聲請逕行發給債權憑證。經查,聲請人 係依本票行使權利,應提出本票原本,以證明係執票人。然 聲請人未提出本票原本,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6日通知 聲請人於文到5日內提出本票,聲請人於收受通知,惟迄未 補正,有送達證書附卷足憑,應認其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 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 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吳振富

2024-11-11

TYDV-113-司執-121460-20241111-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