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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2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志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2年1 2月29日所為112年度簡字第3968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 號:112年度毒偵字第234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 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 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 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 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 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 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 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 在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 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 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 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 否的判斷基礎;第1項之上訴,準用第3編第1章及第2章除第 361條外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亦定有明文。 ㈡經查,本案上訴人即被告乙○○(下稱被告)於民國113年8月1 6日本院準備程序及同年9月18日本院審理中已敘明其僅就原 判決之量刑提起上訴等語【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229號卷( 下稱本院簡上卷)第54、79頁】,故本院僅就原判決量刑部 分進行審理,至於上訴理由內未表明上訴之犯罪事實及所犯 法條部分則不屬本院審判範圍,就相關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 之認定均引用原判決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詳附件) ,合先敘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承認犯罪,我是因為女兒被詐騙才吸 食毒品,希望法官考量我還有父親及未成年子女要扶養,故 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 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 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 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 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 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 應予尊重。 ㈡查原審以被告無視於禁止施用毒品之法律規定,而為本案犯 行,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施用毒品僅戕害其自己身心,尚 未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及其坦承犯行 之犯後態度,暨考量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是 原審於法定刑內量處前開刑度,該量刑並未逾越客觀上之適 當性、相當性及必要性之比例原則,核屬妥適,揆諸前揭說 明,本院對原審量刑之職權行使,自當予以尊重,尚難認原 審所處之刑度有何不妥之處。從而,原審認事用法既無違誤 ,量刑亦屬妥適,自應予維持,被告之上訴即無理由,應予 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 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維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甲○○、張雅婷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蕭雅毓           法 官 廖建瑋                    法 官 張瑞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郭峮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396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23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以下簡稱聲請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以施用,持有之低度 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被告有如聲請書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臺南 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茲依檢察官聲請書 之說明及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 酌被告所犯本案與前案均為毒品犯罪,同質性高,顯見被告 之刑罰反應力薄弱,自我控制力及守法意識不佳,依其本案 犯罪情節,亦無處以法定最輕本刑仍顯過苛之情形,爰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本院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及判刑確定 並執行完畢,猶未能從中記取教訓,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 健康之鉅,復犯本案施用毒品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 弱,且無力自制;惟念及被告施用毒品僅戕害其自己身心, 尚未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且被告犯 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 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黃鏡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施茜雯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2347號   被   告 乙○○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傾向,於民國110年9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由本署檢察 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104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曾因施 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簡字第1623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8年10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 完畢。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之犯意,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於1 12年1月7日14時58分許為警採尿起回溯120小時內某時,在 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2年 1月7日14時58分許,因乙○○為毒品列管人口,經警通知前往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接受採尿檢驗,檢驗結果呈安非 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乙○○於警詢時雖供稱:我最近一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時 間是111年9月初等語。然查,上開犯罪事實,有臺南市政府 警察局第五分局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檢 體編號:Z000000000000)、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 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Z000000000000)各1份附卷 可稽,足見被告於112年1月7日14時58分許為警採尿起回溯1 20小時內某時,應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其上開所稱 施用毒品日期顯與事實不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執行 完畢之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審酌被 告前已因犯同類型案件而經法院判處徒刑執行完畢,理應產 生警惕作用而提升自我控管能力,然而被告卻故意再犯本件 相同罪質之罪,足見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請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吳 維 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0  日 書 記 官 吳 永 明

2024-10-09

TNDM-113-簡上-229-20241009-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15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康頴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5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三年內再犯第 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 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 定有明文。查被告甲○○前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 施用傾向,於111年11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一件在卷可參。被告於 上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三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 毒品罪,依前開法文,應依法追訴,本院爰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0條規定論罪科刑。 三、審酌被告警詢中自述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勉持 之生活狀況,經觀察勒戒後,仍未能戒絕其毒癮,再次違犯 本案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且犯罪後坦承犯行,核其所犯施 用毒品並未危害他人,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且施用毒品者均 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 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 ,另審酌其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固以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前 案科刑及執行情形,且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請求本院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 加重其刑等語。然檢察官並未提出被告構成累犯事實之前案 徒刑執行完畢資料,亦未具體指出被告於本案犯行有何特別 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各節,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 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尚無從裁量本案是 否因被告構成累犯而應加重其刑,爰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 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 ,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維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鄧希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林岑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519號   被   告 甲○○  男 3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0號             居臺南市○區○○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 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11月23日釋放出所,並 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以111年毒偵緝字第640、641號等案 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處有 期徒刑3月、4月、4月、4月、4月確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3月確定,於113年2月23日執行完畢。詎猶未戒除毒癮, 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 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5月14日22時許,在臺南市○○區○○路 000巷00號之3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 並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警方於113年5月17日16時43分許,徵得其同意後採集其尿 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 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自願 受採尿同意書、刑事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 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349)、正修科技大 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U0 349)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 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另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之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佐,其受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 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檢 察 官 李 駿 逸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書 記 官 蔡 雅 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0-08

TNDM-113-簡-3156-20241008-1

交易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08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樂福祥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18646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 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告訴人洪昭菁對被告樂福祥提出告訴之過 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認係觸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而過失傷害罪, 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 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可稽,依照首開說明,本件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 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陳威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瓊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8646號   被   告 樂福祥 男 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樂福祥於民國112年12月12日上午10時48分許,無駕駛執照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欲從臺南市○區○○ 路0段00號路旁起駛進入車道,本應注意起駛前應讓直行車 先行,而當時天候晴,路面為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面,無障 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 及此,貿然駛入車道,適洪昭菁無駕駛執照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金華路2段由北往南直行至上址, 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洪昭菁受有尾椎挫傷、左側膝關節扭 挫傷等傷害。又樂福祥於肇事後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至現 場處理之警員陳明其係肇事者而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洪昭菁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樂福祥之供述。 ㈡告訴人洪昭菁之指訴。 ㈢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 ㈣現場暨車損照片、監視器截圖。 ㈤診斷證明書。 ㈥監視器錄影光碟。 二、所犯法條: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 法第284條前段之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嫌。 ㈡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請依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86條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至現場處理之警員,陳 明其係肇事者並接受偵訊,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交 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為對 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 輕其刑,並依同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檢 察 官 吳 維 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書 記 官 蘇 春 燕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0-07

TNDM-113-交易-1080-20241007-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798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瑋晟 選任辯護人 楊汶斌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 金訴字第1657號,中華民國113年2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5334號),提起上訴,暨 檢察官移送併辦(併辦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 第69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林瑋晟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瑋晟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且關係個 人財產、信用之表徵,而申請開立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 制,任何人可自行至不同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多數帳戶使用, 又現今社會詐騙案件層出不窮,詐騙份子經常利用他人金融 帳戶以獲取詐騙犯罪所得,且可免於詐騙份子身分曝光,規 避查緝,掩飾詐騙所得所在及實際去向,製造金流斷點,而 依林瑋晟之社會經驗,應有相當智識程度,可預見將申請開 立之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人使用,有遭不法 詐騙者利用作為詐騙被害人轉帳匯款以取財及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等犯罪工具之可能,竟基於縱若不法詐騙者持該金融帳 戶作為詐騙他人款項匯入,且予轉匯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亦 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 民國112年9月18日9時26分許前某時,依指示將其申辦之中 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開 郵局帳戶)設定約定轉帳帳戶後,即透過通訊軟體「LINE」 (下稱「LINE」)將上開郵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 下稱本案帳戶資料)傳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 「楊萍」之人(下稱「楊萍」),而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 「楊萍」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上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 用。嗣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各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後 推由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附表編號1至4所示詐欺 時間,以附表編號1至4所示詐欺方式,分別致如附表編號1 至4所示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匯 款時間,將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金額,分別匯入上開郵局帳 戶(詐欺時間、方式、匯款時間、金額,均詳如附表所載) ,旋遭上開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轉出殆盡,製造金流斷點, 以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嗣因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告訴人發覺 受騙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馨儀、汪清華、李郁閔、邱立運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 局歸仁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 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認定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同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 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 、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經查,本件以下所引用之供述證據 ,檢察官、被告林瑋晟及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已於本院準備程 序就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見,同意作為本案證據(見本院 卷第114至116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 而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不當取供及證 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 規定,本院認均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 ,並無證據顯示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不可 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逐一提示而為合法調查,自 均得作為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合先敘明。 貳、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對於上揭事實坦白承認,並核與如附表編號1至4所 示告訴人即黃馨儀(見警卷第7至8頁)、汪清華(見警卷第 9至12頁)、李郁閔(見併辦警卷第7至10頁)、邱立運(見 併辦警卷第13至18頁)於警詢時所指述之情節一致,此外, 復有上開郵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卷第13 至15頁);告訴人黃馨儀提出之安泰銀行匯款委託書影本、 手機翻拍對話紀錄(見警卷第31至46頁);告訴人汪清華提 出之對話紀錄及匯出匯款憑證照片(見警卷第47至53頁); 告訴人李郁閔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台幣轉帳交易成功截圖 (見併辦警卷第39至52頁);告訴人邱立運提出之對話紀錄 截圖、第一銀行綜合管理帳戶存摺封面照片(見併辦警卷第 53至56頁)等件在卷可稽,是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 事實相符,堪以採取。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足可 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新舊法比較及適用: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則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新法之刑罰內容因洗錢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新臺幣1億元者而異其刑罰。被告 本件犯行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依附表所載,顯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合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 定,經依刑法第35條第2項、第3項前段規定「同種之刑,以 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 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 二項標準定之。‥」及併科罰金數額等相關規定,為新舊法 之比較,就被告本案情節,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對被告較有利。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 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又本件 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否認洗錢罪,並無偵查中或審判 中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自無庸為新舊法比較適用。 肆、論罪部分: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 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 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上開詐欺集團使 用,而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利用被告之幫 助,使告訴人等因受詐而陷於錯誤,匯款至上開郵局帳戶, 旋遭轉出殆盡,併生金流之斷點,無從追索查緝。被告所為 僅為他人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提供助力,尚無證據足以證 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及洗錢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有詐 欺及洗錢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及洗錢犯罪構 成要件之行為分擔,被告所為既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 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自僅成立詐欺取財及洗錢罪幫 助犯。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三、又被告以一次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使上開詐欺集團不 詳成年成員對附表編號1至4所示告訴人施以詐術,並分別使 其等交付財物,且遮斷金流,侵害數個被害人之財產法益, 係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上開洗錢罪之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 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伍、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之如附表編號3至4所示 部分犯罪事實,與本案前開已起訴,且認定有罪之如附表編 號1至2所示告訴人部分犯罪事實,均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 上一罪關係,本院依法自得併予審理。 陸、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㈠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否認本案犯行,而於本院審理時則坦承犯 行,足見被告之犯罪後態度顯有不同,此涉及被告犯後態度 量刑事項之審酌量定,則原審所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之 量刑基礎已有變動,而原審未及審酌尚有未當。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有前述修正情形, 原判決未及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要有未洽。    ㈢原審未及審酌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69 98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即附表編號3至4 所示部分),而此部分與本案前開已起訴,且認定有罪之如 附表編號1至2所示告訴人部分犯罪事實,具有裁判上一罪關 係,詳如前述,亦有未合。而檢察官執此上訴,指摘原審判 決不當,應為有理由。 二、據上,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 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現今社會詐欺集團 橫行,其等詐欺行為往往對於被害人之財產及社會秩序產生 重大侵害,竟任意將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供詐欺集團犯罪並 隱匿犯罪所得,使不法之徒輕易於詐欺後取得財物,助長詐 欺犯罪風氣,破壞金融交易秩序,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 難,並造成金流斷點,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所為非是, 復酌以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之人數、被害金 額,及被告迄今僅與告訴人黃馨儀達成調解,惟尚未履行, 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等件在卷可佐(見本 院卷第153至154頁、第173頁),而未與其餘告訴人等和解 ,賠償其等所受損害,兼衡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 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42頁),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 行之犯後態度、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 刑,並就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併科罰金如易服勞役,各諭 知其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按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獎勵自新,祇須合於刑法 第74條所定之條件,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職權。關於緩刑之 宣告,除應具備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 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法院行使此項裁量職權時,應受 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但此之所謂比 例原則,指法院行使此項職權判斷時,須符合客觀上之適當 性、相當性及必要性之價值要求,不得逾越,用以維護刑罰 之均衡;而所謂平等原則,非指一律齊頭式之平等待遇,應 從實質上加以客觀判斷,對相同之條件事實,始得為相同之 處理,倘若條件事實有別,則應本乎正義理念,予以分別處 置,禁止恣意為之,俾緩刑宣告之運用,達成客觀上之適當 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要求(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994 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對於科刑之被告諭知緩刑,除應具 備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 ,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甚明,至於暫不執行刑罰是否適當 ,則由法院就被告有無累犯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 策其自新等一切情形,依其自由裁量定之(最高法院29年上 字第26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以,法院對犯罪行為人宣告緩 刑時,應考量該犯罪行為對於法益之侵害程度,倘犯罪行為 人未能彌償犯罪所造成損害,復無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 形,即不宜宣告緩刑,否則不僅對被告不足生警惕之效,更 無法反映被告犯行侵害法益之嚴重性,亦難以達到刑法應報 、預防、教化之目的。而查,被告雖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 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憑,然依被告所自述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其應知悉協 助上開詐欺集團犯罪嚴重影響社會秩序及互信之基礎,所造 成之損害非輕,且據前述,被告僅與附表編號1所示之告訴 人達成調解,經審酌前開各情,難認被告係因一時失慮而誤 蹈法網,亦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事,則本院審酌上開各 情,認並無暫不執行被告刑罰為適當之情事,自不宜宣告緩 刑。職是,被告請求為緩刑宣告,難認有理由。   柒、沒收部分: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 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惟刑法第11條明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 、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 規定者,不在此限。」是以,除上述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所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特別規定外, 其餘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等沒收相關規定,於本案亦有其適 用。而據前述,被告是以提供帳戶資料之方式幫助他人犯洗 錢罪,並非實際提款或得款之人,未有支配或處分該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等行為,尚非居於犯罪主導地位,且無證據證明 已取得報酬,倘對被告宣告沒收其洗錢之財物,實屬過苛,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另依卷內證 據資料,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已因本案犯行獲得報酬,即無從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犯罪 所得,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 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維仁提起公訴,檢察官王聖豪移送併辦,檢察官 陳奕翔提起上訴,檢察官廖舒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曾子珍                    法 官 王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文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即被害人 詐欺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台幣) 1 黃馨儀 黃馨儀於112年8月29日11時47分許點選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刊登之股票投資廣告訊息,透過連結加入LINE暱稱「財經一路發阮老師」、「Annie」為好友,對方向其佯稱:可以透過下載「貝灣證券」軟體儲值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上開郵局帳戶內。 112年9月18日11時58分許 6萬元 2 汪清華 汪清華於112年7月初點選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刊登之股票投資廣告訊息,透過連結加LINE暱稱「楊世光」為好友,對方向其佯稱:可以加入「金錢爆」群組並下載「恆富證券」app軟體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上開郵局帳戶內。 112年9月19日11時1分許 102萬7787元 3 李郁閔 李郁閔於112年8月間點選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刊登之股票投資廣告訊息,對方向其佯稱:可以加入「CLSA」群組,並開立「中信里昂券商」app的投資帳號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上開郵局帳戶內。 112年9月18日9時26分許 57萬2880元 112年9月21日9時4分許 70萬2953元 4 邱立運 邱立運於112年(併辦意旨書誤植111年)8月間點選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刊登之股票投資廣告訊息,對方向其佯稱:開立「中信里昂券商」app的投資帳號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上開郵局帳戶內。 112年9月18日 9時28分許 5萬元 112年9月18日 9時30分許 20萬元

2024-10-03

TNHM-113-金上訴-798-202410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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