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2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志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2年1
2月29日所為112年度簡字第3968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
號:112年度毒偵字第234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
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
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
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
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
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
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
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
在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
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
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
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
否的判斷基礎;第1項之上訴,準用第3編第1章及第2章除第
361條外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亦定有明文。
㈡經查,本案上訴人即被告乙○○(下稱被告)於民國113年8月1
6日本院準備程序及同年9月18日本院審理中已敘明其僅就原
判決之量刑提起上訴等語【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229號卷(
下稱本院簡上卷)第54、79頁】,故本院僅就原判決量刑部
分進行審理,至於上訴理由內未表明上訴之犯罪事實及所犯
法條部分則不屬本院審判範圍,就相關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
之認定均引用原判決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詳附件)
,合先敘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承認犯罪,我是因為女兒被詐騙才吸
食毒品,希望法官考量我還有父親及未成年子女要扶養,故
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
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
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
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
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
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
應予尊重。
㈡查原審以被告無視於禁止施用毒品之法律規定,而為本案犯
行,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施用毒品僅戕害其自己身心,尚
未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及其坦承犯行
之犯後態度,暨考量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是
原審於法定刑內量處前開刑度,該量刑並未逾越客觀上之適
當性、相當性及必要性之比例原則,核屬妥適,揆諸前揭說
明,本院對原審量刑之職權行使,自當予以尊重,尚難認原
審所處之刑度有何不妥之處。從而,原審認事用法既無違誤
,量刑亦屬妥適,自應予維持,被告之上訴即無理由,應予
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 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維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甲○○、張雅婷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蕭雅毓
法 官 廖建瑋
法 官 張瑞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郭峮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396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23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以下簡稱聲請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以施用,持有之低度
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被告有如聲請書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臺南
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茲依檢察官聲請書
之說明及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
酌被告所犯本案與前案均為毒品犯罪,同質性高,顯見被告
之刑罰反應力薄弱,自我控制力及守法意識不佳,依其本案
犯罪情節,亦無處以法定最輕本刑仍顯過苛之情形,爰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本院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及判刑確定
並執行完畢,猶未能從中記取教訓,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
健康之鉅,復犯本案施用毒品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
弱,且無力自制;惟念及被告施用毒品僅戕害其自己身心,
尚未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且被告犯
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
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黃鏡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施茜雯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2347號
被 告 乙○○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傾向,於民國110年9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由本署檢察
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104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曾因施
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簡字第1623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8年10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
完畢。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之犯意,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於1
12年1月7日14時58分許為警採尿起回溯120小時內某時,在
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2年
1月7日14時58分許,因乙○○為毒品列管人口,經警通知前往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接受採尿檢驗,檢驗結果呈安非
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乙○○於警詢時雖供稱:我最近一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時
間是111年9月初等語。然查,上開犯罪事實,有臺南市政府
警察局第五分局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檢
體編號:Z000000000000)、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
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Z000000000000)各1份附卷
可稽,足見被告於112年1月7日14時58分許為警採尿起回溯1
20小時內某時,應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其上開所稱
施用毒品日期顯與事實不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執行
完畢之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審酌被
告前已因犯同類型案件而經法院判處徒刑執行完畢,理應產
生警惕作用而提升自我控管能力,然而被告卻故意再犯本件
相同罪質之罪,足見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請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吳 維 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0 日
書 記 官 吳 永 明
TNDM-113-簡上-229-20241009-1